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海运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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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海运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海运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5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注意到一九五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通商航海条约》,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加强两国海运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系指在该方注册并在航行中悬挂该方国旗的任何海上运输船舶,但不包括军用船舶。
  二、“船员”系指在航次中持有个人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在船上工作或服务的船长及其他人员。
  三、“港口”系指按缔约一方法律或规定对外国船舶开放的港口。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努力巩固和发展两国间的海运合作。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第二条的规定,缔约双方将鼓励各自负责海洋运输的部门,以及海运组织和企业之间,特别在以下方面开展合作:
  为保证国际海上运输的需要,充分和有效地利用双方的海洋船队和港口;
  保证航海安全,包括船舶、船员、旅客和货物的安全;
  发展租船业务方面的合作;
  扩大经济、科技联系和经验交流;
  在参加国际航运组织活动中及参加国际海运协定方面交换意见。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
  (一)促进缔约双方的船舶在平等和互利的基础上参加缔约双方国家港口之间的运输,并为消除在这一活动中可能产生的障碍进行合作;
  (二)缔约一方不阻止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参加本方与第三国港口之间的运输。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舶参加缔约双方港口之间的运输。
  三、缔约双方确认商业海运自由、正当公平竞争的原则,反对任何会给两国航运正常发展带来损失的歧视性做法。

  第五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包括在进出港口,利用港口装卸货物、上下旅客,吨税及其他税收,进行正常的商业营运和使用航海服务设施等方面,提供最惠国待遇。

  第六条 对本协定没有专门规定的其他海运问题,缔约双方将互相提供最惠国待遇。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法律和港口规定允许的范围内,为加速船舶在港口的作业,防止船舶不必要的停滞,采取必要措施,尽可能简化和加速办理海关及其他港口手续。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为其船舶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
  二、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被承认的船舶丈量证书及其他船舶文件。
  缔约一方持有合法丈量证书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免予重新丈量。港口有关的费用将以上述丈量证书为根据进行计收。

  第九条 缔约一方将免于征收缔约另一方航运企业以船舶从事国际海运所获得的收入和利润的税款。

  第十条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内水、领水或附近海域遇险或发生其他事故,缔约另一方的主管部门应对该船舶及其船员、旅客和货物提供与本国船舶同样的必要援救和协助。
  二、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海或内海水域遇难或遭受灾害,经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同意,缔约一方的救援船只和工具可以前去对该船只进行救助。
  三、本条第一款提到的从船上卸下或救出的货物、器械将不被征收任何关税。但这些货物、器械不得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使用和销售。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个人身份证件。
  这些身份证件具体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海员证;
  俄罗斯联邦颁发的为——海员护照。

  第十二条 当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可根据所在国法律和规定上岸和在该港口城镇逗留,勿须办理签证。
  缔约一方的船员如必须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时,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应准予其为治病所需要的停留时间。

  第十三条 
  一、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海员个人身份证件的船员,如回船或转到另外船上,被遣返回国或因能被缔约另一方当局接受的其他原因,以旅客身份进出另一方国境或在其境内旅行时,不论乘何种交通工具,缔约另一方应给予许可。
  二、在本条第一款所提到的任何情况下,船员应具有缔约另一方有关主管当局在尽短时间内签发的签证。
  三、缔约各方有权拒绝他们认为不受欢迎的船员进入自己的领土。

  第十四条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停留期间应遵守该方的有关法律和规定。
  二、缔约一方的主管当局不得干涉缔约另一方船舶上的内部事务,除非应该缔约另一方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

  第十五条 本协定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运输。

  第十六条 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缔约双方国家主管当局的代表,可在双方同意的时间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会晤,讨论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双方提出的有关建议。

  第十七条 本协定的规定与一九五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通商航海条约》不一致之处,以本协定为准。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和执行中可能产生的争议,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八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必要的法律程序并相互书面通知三十天后生效,有效期五年。
  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十二个月前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松金            叶菲莫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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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滇池综合治理目标责任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滇池综合治理目标责任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政办通〔2005〕135号

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县、晋宁县、嵩明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市财政局《滇池综合治理目标责任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市财政局反映。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滇池综合治理目标责任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昆明市财政局

(二○○五年十二月)

为加快滇池治理步伐,进一步完善滇池治理工作责任制度,增强各部门治理滇池的责任感,按照市委市政府滇池治理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风险抵押金的交纳范围
滇池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单位责任人,包括市级滇保委责任单位正职和分管副职领导,滇池流域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晋宁、嵩明7县(区)的县(区)长和分管副县(区)长,滇池沿湖16个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责任人。
二、风险抵押金的交纳标准
(一)市级滇保委责任单位正职和分管副职领导各交纳风险抵押金3000元;
(二)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晋宁、嵩明7县(区)的县(区)长和分管副县(区)长各交纳风险抵押金3000元;
(三)滇池沿湖16个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责任人各交纳风险抵押金2000元。
三、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一)滇池综合治理目标责任风险抵押金由市滇管局(市滇保办)负责收取,进行登记造册,完备手续后,缴入滇池治理目标责任风险抵押金专户,由昆明市财政专户管理。
(二)每年度的滇池综合治理目标责任书考核结束后,由市滇管局按照考核结果向市政府提出本年度收取的风险抵押金处置意见,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财政局办理各责任人风险抵押金的退还手续或是缴入同级财政的手续。
(三)滇池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单位责任人如因工作变动等原因更换的,由责任单位向市滇管局提出申请,市滇管局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财政局退还原责任人的风险抵押金,新任职的责任人从任职起向市滇管局交纳风险抵押金。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动用目标责任风险抵押金。
四、滇池流域7个县(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五、本办法由昆明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忠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政府


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忠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吴政发〔2008〕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区属驻吴有关单位,市区各乡镇政府(管委会):
《吴忠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八月十八日    



吴忠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保障市政公用设施安全,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率,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商务部、公安部等六部委《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危险废物、严控废物及报废设备的回收及管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玻璃等。
第四条 再生资源的回收经营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环境,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有利于提高资源的综合利用率。

  第五条 商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负责再生资源网络建设和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企业和个人对回收的再生资源进行深加工和再利用。

公安部门负责维护再生资源市场的消防、治安、流动人口登记等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经营者登记注册,对再生资源市场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负责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中的市容卫生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中有剧毒、放射性物品、危险化学品、有传染疾病的废弃物及其容器等污染物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税务、建设、交通、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应实行规范化管理。统一规划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统一回收站点、统一收购车辆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再生资源经营站点和流动收购车。
第七条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依法成立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再生资源市场应配备相应的分拣、加工、计量、卫生、消防等设施,设置符合市容标准的围墙。
第八条 储存回收再生资源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符合安全和环保要求;

  (二)在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的显著位置标示再生资源的名称;

  (三)不同种类的再生资源分类储存;

  (四)储存设备须具备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渗透的装置;
(五)具备防止储存设施中的废液、废气、恶臭等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及土壤的设施。
第九条 在铁路、矿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等场所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第十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都要积极保护、积攒、交售再生资源,揭发、举报非法设点收购或滥用再生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购废旧金属时,应检查来源证明,发现公安机关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在工业生产、城市建设和拆迁过程中产生的废旧金属,应当直接交售给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回收经营者,不得随意处理给没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企业和个人。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危险化学品、有传染疾病的废弃物及其容器等污染物;
(三)铁路、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禁物品。
第十四条 承运人在运输再生资源过程中,应采取覆盖、防漏、防溢等有效措施,防止飞散、溅落、遗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身健康的情况发生。不同种类的再生资源不得混合运输。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泄露等意外情况时,承运人员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及时清理并保护环境。
第十五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在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中,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在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中,违法收购有剧毒、放射性物品、危险化学品、有传染疾病的废弃物及其容器等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购赃物及无报废证明的市政公用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在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治安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