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进出口银行贷款风险分类稽核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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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贷款风险分类稽核规程(试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贷款风险分类稽核规程(试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信贷资产质量稽核工作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稽核工作质量,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制定的政策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关于贷款分类和呆账准备金计提的指导原则》、《中国进出口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的稽核范围:我行发放的出口卖方信贷(包括中短期额度贷款)、出口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转贷、援外优惠贷款(外贸发展基金贷款待定)。

第二章 目标
第四条 贷款质量稽核的主要目标是:
(一)按照风险程度对贷款分类,从而对被稽核部门管理的贷款质量做出总体评价。
(二)通过使用“内部控制问卷”等手段,检查和评价被稽核部门的信贷政策和信贷管理制度。
(三)评估贷款损失准备金的充足性。
(四)检查被稽核部门遵守金融法律、法规的情况。
(五)降低我行信贷资产风险,提高贷款风险管理水平。

第三章 内容
第五条 稽核部门重点检查信贷部门对贷款政策和程序的执行情况,具体包括如下内容:
(一)贷款业务的开展是否符合我行的业务发展战略,是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政策和我行贷款规定。
(二)是否严格执行了贷款审批程序,是否存在超越授权审批贷款的情况。
(三)在额度贷款协议下,对客户的放款是否超过对客户的贷款额度。
(四)贷款的发放是否执行评审委员会、行评审小组、主管行长确定的放款前提条件。
(五)贷款的审批和管理是否贯彻了审贷分离原则,对不良贷款是否积极检查、催收,办理展期是否符合条件、规定。
(六)是否严格遵守了贷款分类制度,贷款分类制度是否与监管当局确定的分类制度有明确的对应和转换关系,分类结果是否真实可靠。
(七)贷款的分类结果是否严格对外(除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外)保密。
第六条 稽核人员在进行以上评估的同时,根据需要与可能,抽查部分贷款档案,对贷款进行分类,检查分类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分类结果的真实性问题。

第四章 组织与实施
第七条 稽核部门负责对贷款资产质量和资产分类的工作质量进行稽核。
第八条 稽核前准备:
(一)制定稽核工作方案:在确立贷款质量稽核项目后,根据稽核对象、稽核内容,选定稽核人员,成立稽核组,制定稽核工作方案。
(二)发出《稽核通知书》和《稽核前问卷》,收集有关资料。稽核通知书通知贷款质量稽核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稽核期和稽核开始时间。稽核前问卷是稽核人员向被稽核部门索要稽核所需信息资料的清单。主要内容有:1.信贷政策;2.各项信贷管理制度;3.评审委员会的会议
纪要;4.按金额大小排序的全部贷款户清单;5.逾期贷款户清单;6.内部贷款风险分类中的次级、可疑、损失类贷款清单;7.经过重组的贷款清单、已经进入诉讼的贷款清单;8.其他需填报的事项。
(三)审阅《稽核前问卷》反馈材料,一方面对反馈的及时性、完整性、准确性进行认真的审查,对于漏报、错报的资料,要求被稽核部门及时补报或在现场稽核时提供;另一方面,通过反馈材料,初步了解被稽核部门的信贷政策、信贷管理制度、贷款操作规程、信贷结构、信贷集中及
信贷业务的竞争环境等,并将疑问、线索找出来。
(四)进行贷款分类初步抽样。根据对被稽核部门贷款质量和贷款管理的初步判断,根据样本的覆盖性、代表性和体现风险优先的原则,进行初步抽样。
第九条 现场稽核:
(一)调阅资料、了解信贷档案。稽核人员向被稽核部门提交调阅资料清单,调阅贷款档案,审查和测试被稽核部门的贷款台账,进行具体贷款的分类检查。
(二)贷款风险分类。
1.稽核“信贷状况认定表”,了解贷款情况,评估借款人还款能力,评估贷款的抵押品或担保人,确定借款人还款的可能性,从而分析、评价贷款的风险程度,对贷款进行分类。
2.稽核“信贷状况认定表”填写的完整性、贷款风险分类评级理由的充分性及贷款风险分类结果的真实性。
(三)初步评价信贷政策和信贷管理制度。
1.通过贷款风险分类对信贷政策和信贷管理制度进行测试。
2.通过完成“内部控制问卷”,实施有关检查程序,对信贷政策和信贷管理制度进行测试和评价。
(四)信贷会谈,重点讨论贷款风险分类结果的真实性、信贷政策和信贷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等。
(五)对贷款质量和贷款管理进行总体评价。
1.通过对抽样贷款风险分类检查结果的综合、分析,从不良贷款的结构和趋势变化,对被稽核部门贷款质量及贷款损失准备金充足性进行评价。
2.对被稽核部门信贷政策和信贷管理制度健全性、有效性进行总体评价。
第十条 稽核结论与报告。稽核终结,稽核人员提出稽核情况初步意见,并征求被稽核部门的意见后,撰写稽核报告,经稽核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送被稽核部门负责人签认,然后送行领导审批,如被稽核部门有异议,应将意见附于稽核报告后,一并送行领导审批。
第十一条 稽核处理决定。经行领导批准的稽核报告中所指出的问题和建议,被稽核部门应认真研究,制定出改进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规程由中国进出口银行稽核部负责解释、修改、补充。
第十三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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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2004年1月2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11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4]第1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建设资金真实、合法、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使用下列资金、由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一)财政资金;

(二)政府设立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国家统一借贷的国内外资金;

(四)国债资金;

(五)政府专项补助资金;

(六)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及外商投入资金;

(七)社会捐助资金;

(八)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九)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其他建设项目;

(十)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主管全市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区审计机关负责县、区属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以及社会中介组织建设项目审计质量的监督管理。

计划、财政、监察、土地、规划、城建、房产、交通、水利、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市当年的建设项目计划和政府批件抄送本级审计机关。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建设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及项目法人的干涉。

第五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和有关情况及时报送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采用经依法核实、确认后的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中介组织的审计结果。

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中介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审计,不能替代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或者由其所在机关决定回避。

被审计单位有权提出与自己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审计人员回避的意见;情况属实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采纳。

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审计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资产权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项目立项管理级次确定审计管辖范围,按照下列权限进行审计和实施审计监督:

(一)单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

(二)多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

(三)投资比例相等的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审计机关负责;

(四)市政府公布的重点建设项目及国债资金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负责;

(五)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的建设项目,由上一级审计机关指定的审计机关负责。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审计机关对同一审计事项不得进行重复审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建设单位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对前款所列事项的审计,应当与建设项目审计同步进行,但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管辖权限和建设项目的建设期限,编制对建设项目的年度审计计划,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应当采取审计机关审计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审计的方式实施审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可根据工作所需,聘用具有相关专业技能及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组织或者聘用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建设项目审计,应当明确其职责及必须遵守的纪律等事项,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对上述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未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计。受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计内容进行审计并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报送审计结果。

社会中介组织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时,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报告。

对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及社会中介组织反映有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的建设项目或者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采购、供货等其他财务收支,审计机关应当重新立项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向相关部门通报审计事项,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审计结束后,应当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并向相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时,发现下列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违法和违纪、违规情况时,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单位予以调查或者协助调查,接到通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查清或者协助审计机关查清有关事实;

(一)违反土地规划、拆迁、招投标、环境保护等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其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四)采购、供货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或者其采购、供货合同中的标的物价格、质量、数量等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五)未能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以及其他应当由相关部门和单位查处的违法和违纪、违规行为。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三条 凡属国家规定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开工前审计,并将审计意见书送达建设单位和相关部门;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开工条件的,审计机关应当明确通知对资金拨付、使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暂停拨付有关建设款项,并建议相关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列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二)建设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当年投入资金是否落实;

(三)设计编定的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并在批准的规模和范围之内;

(四)概(预)算编制依据是否充分、准确,合同价是否真实合理;

(五)建设项目的前期费用支出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建设周期较长的大中型建设项目进行在建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将建设项目在建审计的审计意见书及时送达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对违反规定的有关事项,审计机关应当明确通知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限期纠正;对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审计机关应当跟踪监督予以纠正,并及时报告本级政府。

审计机关进行在建审计,应当与被审计单位约定审计时限,并在约定时限内完成审计;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建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设计总概算调整情况;

(二)设计变更的内容和调整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方面招投标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

(四)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到位情况和按照国家规定用途使用情况;

(五)建设项目涉及订立的各项合同、资金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七)是否足额计提和缴纳国家税费;

(八)建设单位有关财务收支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对市政府公布的重点建设项目及国债资金建设项目,市审计机关应当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基本完工并经初步验收后,90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办理竣工决算审计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编制审计方案、确定审计方式,向建设单位和相关部门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应当在送达审计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完成;但大型建设项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本级政府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限。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

(二)建设项目投资及概算执行情况;

(三)工程造价结算情况;

(四)交付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各项结余资金的情况;

(五)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等情况;

(六)尾工工程项目和资金预留的情况;

(七)建设资金使用及往来款项是否真实、合法,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和违法集资、摊派、收费情况;

(八)建设收入来源和包干结余的分配及留成使用情况;

(九)是否足额计提和缴纳国家税费;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资金使用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费用结算和采购、供货费用结算,应当以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

财政部门批复财政投资或融资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和相关部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应当以该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

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计划、财政、建设等相关部门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以及资产移交手续。

第四章 其他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审计机关报送能够真实反映建设项目各个阶段资金使用情况的报表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反馈给审计机关;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复查核实并作出采纳或不予采纳的决定,不予采纳的还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建议的,应当制作审计意见书;对需要依法予以处理或处罚的,应当制作审计决定书。

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并将执行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四条 经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同意,审计机关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拨付的财政资金和国债资金,停止拨付;

(二)已拨付的财政资金和国债资金,由审计机关予以追缴,全额上缴财政;

(三)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中已确认支付的工程价款,由审计机关责成建设单位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和聘用相关专业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的经费,按审减资金额的10%,予以安排解决。

前款所列经费,列入被审计项目的工程成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向其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审计职责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相应责任、实施行政处罚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社会中介组织在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审计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或者国家有关社会中介组织管理的相关规定,审计活动显失客观、公正或者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应当暂停其审计工作,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审计机关也可以向本级政府或者监察行政部门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审计机关通报提请调查或者协助调查的审计事项拒不调查或者拒不协助调查的;

(二)建设项目资金使用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费用结算,不以审计结果为准的;

(三)接到审计机关暂停拨付有关建设款项和不予办理开工手续的审计意见书之后,仍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建设项目拨付有关款项和办理开工手续的;

(四)对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擅自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及资产移交手续的。

第三十条 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审计中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停止其审计工作,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机关聘用的专业人员在建设项目审计中,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解聘并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审计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有意隐瞒、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有意隐瞒被审计单位财务方面违法或者违纪、违规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无正当理由,在规定的审计期限内不完成审计工作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以及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违法或者违纪、违规行为,由审计、监察、财政、税务、物价、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受罚当事人对审计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或者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福建省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教基〔2007〕59号


各市、县(市、区)教育局,福州一中、福建师大附中:

  为了加强我省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进一步规范普通高中的办学行为,保证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顺利进行,我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组织人员在认真总结,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对原省教委印发的《福建省全日制普通中学学籍管理和成绩考核办法》(闽教〔2000〕中15号)进行了修订。现将《福建省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及时转发到所属各高中学校执行。

  学籍管理是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最基础的教学常规管理,是学校教学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都要高度重视和认真执行《福建省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要向教育行政工作人员和全体师生公布,并组织宣传学习;要结合贯彻实施,对高中学籍管理进行一次检查并及时改进工作;要加快电子学籍管理系统建设步伐,实现普通高中教育管理现代化、信息化,使我省学籍管理逐步科学化和规范化。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要及时总结经验,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我厅基础教育处。

  福建省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doc

  福建省教育厅

  二○○七年十月十一日

福建省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维护良好的教育教学秩序,促进普通高中积极推进素质教育,加强学校管理,提高教育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福建省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举办的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和完全中学高中部(以下简称“普通高中”)。
第三条 本《办法》按学校管理的隶属关系,在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学校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四条 普通高中新生入学,必须参加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的高中阶段学校的招生考试(或设区市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授权学校组织的招生考试),按照各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或经授权的学校)制订的招生方案,由招生学校根据学生填报的志愿、招生考试成绩及三年综合素质评价情况,对考生的德、智、体、美等综合评价、择优录取。
学校不得拒收符合录取条件,并能适应学习、生活的适龄残疾学生入学。
第五条 普通高中的设班计划和招生人数,由学校根据实际情况拟定,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普通高中的年招生规模,一般不少于6个班,不超过20个班。班生数不得超过54人。
第六条 凡被录取的新生,须凭入学通知书和有关证件,在规定时间内到录取学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报到注册者,学生本人及其家长(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下同)应向学校申请延期注册,学校可保留其入学资格。对开学后两周内不到学校注册,又不办理延期注册手续者,招生学校应查明原因,作出保留入学资格或取消入学资格的处理。对取消入学资格的,学校应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病须休学治疗的新生,按休学规定办理。经批准后,可保留其入学资格一年。
第七条 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流动人口子女,已随父母在非户籍所在地接受初中阶段教育且取得初中学籍的,要求在非户籍所在地继续接受普通高中教育,可允许其参加当地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考试。具体招生办法由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及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子女要求在我省普通高中就读的,可参加当地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考试,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获得接受外国学生资格的学校可接受适龄外国学生入学,并可获得学籍。
外国学生入学必须符合教育部《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教育部令第4号)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新生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后,即取得学籍。学校应在开学后15天内编制新生花名册(附表1)和电子学籍注册学生名单上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三章 考勤与评价

第十条 学校对学生上课、实验和参加综合实践活动、班会、校会和课外活动等统一规定的活动,实行考勤制度。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的,必须请假;不请假或超过请假期限的,均按旷课处理。对无故旷课和经常迟到、早退的学生,学校应及时家访,与学生家长互相配合加以教育。
第十一条 对学生的评价,包括综合素质和学科学业成绩(含综合实践活动、学科模块学习及学业基础会考成绩,下同)两个方面。学生的综合素质评价和学科学业成绩考核办法按省教育厅印发的《福建省普通高中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实施指导意见(试行)》和《福建省普通高中新课程模块学习评价及学分认定实施意见(试行)》有关规定执行。评价情况应记入学生学习报告单和学籍档案。
外国学生免修思想政治课。
第十二条 学科学业成绩的考核,分考试、考查两种。
语文、数学、外语、思想政治、历史、地理、物理、化学、生物、信息技术、通用技术、体育与健康可实行考试,成绩评定可采用等级制或百分制。综合实践活动、艺术(或美术、音乐)、通用技术实践操作以及物理、化学、生物的实验操作等可实行考查。考查成绩原则上实行等级制,按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第评定。学校可依据课堂表现、课内外作业、周(日)记、提问、实验操作、书面测验、作品展示、朗读、背诵等方式综合评定。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学生学科学业成绩的考核要体现发展性评价的导向和要求,严格控制考试次数,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促进学生综合素质提高和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三条 普通高中实行学业基础会考制度,学校按有关规定组织学生参加学业基础会考,并将学生的学业基础会考成绩记入学籍档案(纸质档案与电子档案)。
第十四条 学生因模块学习评价不合格而不能获得学分的,可以申请重考或参加其他教学班相同学习模块的考核,重考合格后可获得学分;重考仍不合格的,允许重修或改修其他模块(必修模块和有必修学分要求的选修模块不能放弃)。重修要在接到必修学分不被认定通知后的一学年内完成。
对参加省级学业基础会考成绩不满意的学生,可允许其在校期间多次参加重考,成绩按最高的一次记录。
第十五条 学校根据学生的综合素质评价情况和学科学业成绩,决定学生的升级、留级、毕业或结业。
第十六条 学生因故不能参加学科学业考核,须事先向学校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缓考。凡擅自缺考或考试、考查作弊者,该生该模块的考试成绩以零分计(注明“旷考”或“作弊”字样)。学校应视情节轻重以及本人对错误的认识,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对要求重考者,经学校批准,可参加重考。
第十七条 在高中学习期间,凡参加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含与其他部门联合)组织或同意组织的学科竞赛获三等奖以上的学生,可向学校申请免修相应学科必修模块的部分或全部课程,其获奖学科可免于参加全省学业基础会考,成绩记载为A等级。

第四章 升级与留级

第十八条 学生在学年总评中综合素质评价合格,且在每个学习领域都获得一定学分,符合升级条件者,准予升级。
第十九条 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合格,并在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或其他方面有特殊才能并取得突出成绩的学生,经学校审查批准,即使模块考试成绩不符合升级要求,本人要求升级的,也可准予升级。
第二十条 确因学习困难无法跟班学习,且在同一学年内经重考,仍有三个以上必修科目所有必修模块学习评价都不合格的学生,可向学校提出留级申请,经学校批准,并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予以留级。
学校应严格控制留级学生数量。由于办学条件的限制,实行留级制度有困难的学校,可允许学生带科升级。高三年级的学生一律不得留级。

第五章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一条 学生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必须休学的,由学生本人及其家长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附表2),出具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包括学生病历及医疗收费发票等)或其他有效证明,经学校同意,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办理休学手续。
学生因病休学,疾病情况必须记入学籍卡片,并由学校在学生报考高一级学校时,如实填写体检表中“既往病史”栏目。
第二十二条 学生在一学期内累计请假(包括病假、事假)时间超过八周仍不能到校上课的,应办理休学手续。
患有传染病或患有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其不能在学校进行正常学习疾病的学生,学校可令其休学。
第二十三条 学生因出国探亲或出国(出境)留学需要办理休学手续,由学生本人及其家长提出书面出国(出境)休学申请,出具出国签证、护照等相关证明材料,经学校审核,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同意休学,并保留学籍两年。学生的有关材料由学校保存备查。
凡经同意保留学籍的出国(出境)留学生,在学籍保留期间,需回原校就读的,应由学生本人及其家长向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根据学生本人实际情况予以安排。学籍保留期满,未回校就读的,可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二十四条 高三年级最后一学期原则上不办理休学手续。如遇特殊情况,确有正当理由必须休学的,可由学生本人及其家长提出书面申请,出具有效证明,经学校审核同意,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休学。
第二十五条 学生休学期间保留学籍。休学期限一般以一年为期。因病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的,须在休学期满前15天由学生本人及其家长向学校申请办理继续休学手续,经学校同意,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继续休学一年。
一个学生在校期间最多只能休学两年,休学两年仍不能复学者,应办理退学手续。
第二十六条 学生休学期满时,学校应及时通知学生本人及其家长申请复学。因病休学的学生,须持休学证明和县级以上医疗单位出具的康复证明,及时到学校办理复学手续。复学的学生,应编入休学时的年级学习。

第六章 转学与退学

第二十七条 学生因家庭居住地跨省、市、县迁移(不含同城区内迁移),且户籍已迁入居住地确须转学的,由学生本人及其家长提出申请,经转出学校和转入学校同意,并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转学手续。
办理转学手续须提供转学申请表(附表3)、户籍本原件和复印件、转学证明(附表4)、学生学籍卡片及新生入学录取登记表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转入学校不得无故拒收符合转学条件的学生,因班生数原因无法接纳的,应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在未落实转入学校之前,转出学校不得出具转学证明,对未申请转学的学生不得迫使其转学,如由此造成学生辍学的,由转出学校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普通高中之间的转学执行同级互转的原则。
第三十条 普通高中学生申请转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经转入学校同意,并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普通高中应准予转学。
第三十一条 转学一般在开学后两周内办理,除父母工作调动等特殊原因外,学期中途一般不予转学。高三年级最后一学期原则上不办理转学手续。学生在休学和受处分期间不予转学。
引进人员、现役军人、军转干部等子女转学,各设区市可制定具体办法,在手续办理上予以优先。
第三十二条 学生转学,转入学校应将其编入转出时的所在年级。
第三十三条 学生因患不能治愈的重症或患严重的传染疾病已休学两年,不能坚持或不宜继续在校学习(须附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学生在学习期间因意外伤害性事故导致严重的智力障碍或生活不能自理(须有二级甲等以上医疗单位证明);学生出国定居(须凭学生本人护照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经司法部门判刑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等特殊原因要求退学的,由学生本人及其家长持相关证明向学校提出书面退学申请,经学校审核同意并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准予退学。
第三十四条 学生在一学期内连续无故旷课超过8周或累计旷课10周及以上,其间经学校与家长多次联系帮助教育无效者;或休学期满,经学校与家长联系后仍未复学或不按期办理继续休学手续的,经学校报请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按自动退学处理。
退学一年后,学生要求重新回学校学习的,由学生本人及其家长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审核同意并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准予重新回学校学习。

第七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德、智、体、美等全面发展或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体育锻炼及参加社会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表彰和奖励可采取通报表扬、发给奖状(章)、授予荣誉称号等形式。
第三十六条 对学生的表彰、奖励,应按校务公开规定实施。其中发给奖状、授予荣誉称号的,需经学生民主评议推选,学校行政会议或校务会议讨论通过,校长签署,并在学校张榜公示。
对学生的表彰和奖励,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记入学校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
第三十七条 对犯错误的学生,学校应坚持以教育为主,积极配合家庭、社会开展深入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对学生的处分要慎重。对极少数错误严重、经反复教育仍不改正的学生,视其问题性质、情节轻重及对待错误的态度,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留校察看等纪律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学生的处分,由班主任及年段长提出,经政教(德育)处会同有关人员调查核实,并在充分听取学生本人及其家长意见的基础上申报。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和记大过处分的,须经学校行政会议或校务会议讨论通过,校长签署,并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的,除上述程序外,还须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学校对学生的处分结论要同学生本人及其家长见面。学生本人及其家长对学校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分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程序进行复议,并在接到学生及家长申诉件后20个工作日内将复议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学校及申诉人。
第三十九条 学校要加强对受处分学生的帮助教育。受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和记大过处分的学生经一学期后,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经一年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并有显著进步者,可撤销其处分。撤销处分的权限和决定处分的权限相同。
已撤销的处分不进入学生档案。留校察看处分未撤销者及高三年最后一学期受留校察看处分的,不予毕业,只发给结业证书。
第四十条 对少数有严重不良行为或有违法行为的学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有正当理由并在专门教育学校表现好的学生可申请回原学校或转到其他学校学习。
第四十一条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即视作自动丧失学籍。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学校不得取消其学籍。
被人民法院宣告免刑、缓刑、假释、判处非监禁刑罚的学生,学校应让其继续留校学习,并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后需恢复学业的未成年学生,由家长及学生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学校应允许其及时复学。

第八章 毕业与结业

第四十二条 高中修业期为三年。学生修业期满,每学年在每个学习领域获得一定学分,三年中获得116个必修学分(包括研究性学习活动15学分、社区服务2学分、社会实践6学分),在选修Ⅱ中至少获得6学分,总学分达到144以上;参加并全部通过规定科目的学业基础会考;综合素质评价总评达到合格者,准予毕业。达不到规定毕业条件,又不符合留级条件的,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附表5)。
普通高中毕业证书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对准予毕业的学生,由学校编制毕业生花名册(附表6),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验印后发给毕业证书。毕业证书须由校长签章,加盖学校公章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籍管理专用章后生效。学校应及时将学生的毕业情况载入学籍卡片,永久保存。
第四十三条 结业的学生在离校后两年内,参加原学籍学校组织的学科学业成绩考核,获得规定的毕业学分;或参加学业基础会考重考后合格,符合毕业标准的,由原学籍学校与应届毕业生一起编制名册(附表7),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发给毕业证书并收回结业证书。毕业时间为换发毕业证书的时间。
第四十四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及华侨子女、外国学生未按计划完成全部学业者,学校可发给写实性学习证明。
第四十五条 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毕业总评不合格的,不予毕业,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
第四十六条 学生毕业证书遗失的,一律不补发毕业证书,由毕业学校发给学历证明(附表8),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验印后生效,学历证明原则上只能补发一次。
第四十七条 学生未学完修业年限内课程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或属于本办法中所规定的退学学生,学校可根据其实际学习年限,发给相应肄业证明,并在证明上注明肄业时间。

第九章 学籍档案管理

第四十八条 学校学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度,各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采用全省统一的电子学籍管理系统,实行全省统一的电子学籍管理。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确定专人负责学生学籍档案的管理工作,学生学籍档案资料应齐全、规范、准确。
第四十九条 学生注册后由教务处编列学号,设立学籍卡片(附表9),永久保存。学生学号用十位数编列:从左到右的头两位数表示入学年度;第三、四位表示学校校址所在地的县(市、区)编号(附表10);第五、六位表示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学校代号;最后四位数表示由学校所确定的学生顺序代号。高中学生的学号应前冠“G”字母。学生休学、复学、转学学号保持不变,直至毕业。学籍卡上应注明学生身份证号。
省外转入的学生,由学校重新编排学号,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学校必须建立健全学籍档案及学籍管理制度,学籍档案应永久保存。学校学籍档案应包括:高中新生花名册、学生学籍卡片、在校生分班名册、高中毕业生花名册、高中学生增减情况登记表(附表11)、转学及学历证明存根及相关凭证资料、学生奖励处分材料。
第五十一条 学校应将新生花名册及学生转学、休学、复学、退学等学籍变动情况及时整理成册,归档保存,并于新学期开学后15天内汇总上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学生入学情况学年统计应与教育年度统计工作要求一致,同步进行。
转学学生的学籍卡由转出学校复制一份留存,并将原件和学生个人学籍档案邮寄转入学校,或根据学生家长申请经密封后由学生家长自带送达转入学校。转入学校应及时将转学证明回执寄回转出学校存档。
第五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在开具转学证明和发放毕业(结业)证书上弄虚作假、涂改学籍档案、无正当理由拒收符合转学条件的学生或违反规定强迫学生转学、退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对学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直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此前下发的学籍管理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教育厅负责解释。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是省教育厅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的工作部门。







附表1:
福建省中学 年秋季入学的高一新生花名册
学校(盖章): 主管部门(盖章):
姓名 学 号 身份证号 性别 民族 出生地 出生年月 原毕业学校 备注




















附表2:
福建省普通高中学生休学申请表
学 校 姓 名 性别
年 级 所在班级
学号 身份证号
申请理由 家长签章 学生签章 年 月 日
班主任意 见 签 章 年 月 日
学 校意 见 学校盖章 年 月 日
主管部门意 见 盖 章 年 月 日
休学时间 复学时间和编入班级    
备 注
注:1、本表由家长负责填写,学校审核上报。
2、本表一式二份,审批后一份送校,一份留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附表3:
福建省普通高中学生转学申请表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学 号 身份证号
原住址
现住址 户籍所在地
拟转入学校年级
转学原因
转出学校意 见 学校盖章 年 月 日
转出学校主管部门意 见 (盖章) 年 月 日
转入学校意 见 学校盖章 年 月 日
转入学校主管部门意 见 (盖章) 年 月 日
备 注
注:(1)本表一式四份(转出、转入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各一份)。
(2)必须填写学号,栏目不得空白。
(3)学生须持户口和相关材料办理转学手续。

附表4:
转 学 证 明 存 根 字第 号 学生 (男、女),学号 ,现年 岁,系 省 县(市、区)人,于 年 月在本校高中 年级(上、下)期学习,现因 请求转学,经核准,发给转学证明书。 此致 中学 年 月 日
字第 号
转 学 证 明 学生 (男、女),学号 ,现年 岁,系 省 县(市、区)人,于 年 月在本校高中 年级(上、下)期学习,现因 请求转学,请予照准。 此致 中学 (校印骑缝章) 中学校长(签章) 年 月 日

转 学 证 明 回 执 中学: 你校高中 年级学生 已转入我校高中 年级 班学习,特此告知。 中学(章)年 月 日

附表5:
结 业 (肄业)证 明 书 存 根 字第 号学生 (男、女),现年 岁,系 省 县(市、区)人,从 年 月至 年 月在本校高中学习,因 ,发给结业(肄业)证明书。 年 月 日
字第 号
(校 印)
结 业(肄业)证 明 书 字第 号学生 (男、女),现年 岁,系 省 县(市、区)人,从 年 月至 年 月在本校高中学习,现发给结业(肄业)证明书。 ︵ 校 印 ︶ 中学校长(签章) 年 月 日

附表6:
福建省 中学高中毕业生花名册(共 名)
填表人: 年 月 日填
姓名 学号 姓名 学号 姓名 学号 姓名 学号
性别 一寸黑白照片 性别 一寸黑白照片 性别 一寸黑白照片 性别 一寸黑白照片
出生地 出生地 出生地 出生地
出生年月 出生年月 出生年月 出生年月
领证人 领证人 领证人 领证人
毕业证书号 毕业证书号 毕业证书号 毕业证书号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
姓名 学号 姓名 学号 姓名 学号 姓名 学号
性别 一寸黑白照片 性别 一寸黑白照片 性别 一寸黑白照片 性别 一寸黑白照片
出生地 出生地 出生地 出生地
出生年月 出生年月 出生年月 出生年月
领证人 领证人 领证人 领证人
毕业证书号 毕业证书号 毕业证书号 毕业证书号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

附表7:
福建省 中学发给结业(肄业)
证书的学生名册(共 名)
年 月 日填
姓 名 性别 学 号 身份证号 结业证书(肄业)号码 备注(原因)


















校长: 教务主任: 经办人:
附表8:

学 历 证 明 书 存 根字第 号学生 (学号: 身份证号: )性别 , 年 月 日出生, 省 县(市、区)人, 年 月在我校高中毕业(学制 年),原毕业证书号码 号,特发给证明。 年 月 日( )
…………………………( )毕字第( )号…………………………
学 历 证 明 书字第 号 学生 (学号: 身份证号: )性别 , 年 月 日出生, 省 县(市、区)人, 年 月在我校高中毕业,原毕业证书号码 号,特发给证明。本证明经教育行政部门验印后,具有与毕业证书同等效力。 福建省 中学 校长(签章) 年 月 日(教育行政部门验印)


附表9:
福建省 市 县(市、区) 中学学生学籍卡片(一)
姓 名 性别 身份证号 学号 籍贯 市 县(市、区)
民 族 是否党团 员 家庭住址 邮政编码 健康状况
家 庭主 要成 员 称谓 姓名 年 龄 工作(或学习)单位 联系电话 入学相片(一寸)




入学资格 年 月 中学毕业(结)业
学 籍变 动记 载 项目 时间 已修满学期 原因 发给证件名称、号码 班级及座号 年 月毕业 毕业相片(一寸)
高一 班 号 毕业证书号码
高二 班 号
高三 班 号 毕业后去向

奖惩记载 毕业班班主任
校长(签章): 经办人: 年 月 日填

福建省 市 县(市、区) 中学学生学籍卡片(二)
科目成绩学分项目 课程修习评定 综合素质评价 学分统计 缺勤统计
语文 外语 数学 政治 历史 地理 物理 化学 生物 信息技术 通用技术 音乐 美术 体育与健康 研究性学习 社区服务 社会实践 道德品质 公民素养 学习能力 交流与合作 运动与健康 审美与表现 必修 选修Ⅰ 选修Ⅱ 小计 事假 病假 旷课
模块 模块 模块 模块 模块 模块
新生入学成绩
高一 上期 必修 成绩 天 天 节
学分
选修 成绩
学分
下期 必修 成绩 天 天 节
学分
选修 成绩
学分
重 考
高二 上期 必修 成绩 天 天 节
学分
选修 成绩
学分
下期 必修选修 成绩 天 天 节
学分
成绩
学分
重 考
福建省 市 县(市、区) 中学学生学籍卡片(三)
科目成绩学分项目 课程修习评定 综合素质评价 学分统计 缺勤统计
语文 外语 数学 政治 历史 地理 物理 化学 生物 信息技术 通用技术 音乐 美术 体育与健康 研究性学习 社区服务 社会实践 道德品质 公民素养 学习能力 交流与合作 运动与健康 审美与表现 必修 选修Ⅰ 选修Ⅱ 小计 事假 病假 旷课
模块 模块 模块 模块 模块 模块
高三 上期 必修 成绩 天 天 节
学分
选修 成绩
学分
下期 必修 成绩 天 天 节
学分
选修 成绩
学分
重 考
学业基础会考 等级 综合素质评价 项目 道德品质 公民素养 学习能力 交流与合作 运动与健康 审美与表现
操作 总评
三年总学分: 学分;必修: 学分;选修Ⅰ: 学分;选修Ⅱ: 学分。
备注:1.成绩记载可采用等级制或百分制。
2.“研究性学习”填写单位为“学时”;“社区服务”和“社会实践”填写单位为“天”。
3.选修Ⅰ模块成绩根据选修内容填写在相应科目上。
福建省 市 县(市、区) 中学学生学籍卡片(四)
综 合 性 评 语
第一学年 班主任(印章) 年 月 日 第三学年 班主任(印章) 年 月 日
第二学年 班主任(印章) 年 月 日 第学年 班主任(印章) 年 月 日

附表10:
普通高中校址所在县(市、区)编号表
地(市) 县(市、区)代号
福州 鼓楼 台江 仓山 马尾 晋安 闽侯 闽清 福清 01 02 03 04 05 06 07 08永泰 长乐 平潭 连江 罗源 琅岐 09 10 11 12 13 87
莆田 荔城 城厢 涵江 仙游 秀屿 湄洲 14 15 16 17 85 86
泉州 鲤城 晋江 惠安 南安 安溪 永春 德化 石狮 18 19 20 21 22 23 24 79 泉港 洛江 丰泽 81 84 83
厦门 思明 海沧 翔安 集美 同安 湖里 26 27 28 29 30 80
漳州 芗城 龙海 长泰 漳浦 华安 东山 云霄 平和 31 32 33 34 35 36 37 38诏安 南靖 龙文 常山 39 40 82 88
龙岩 新罗 永定 上杭 武平 长汀 连城 漳平 41 42 43 44 45 46 47
三明 尤溪 沙县 将乐 泰宁 建宁 宁化 清流 明溪 48 49 50 51 52 53 54 55永安 大田 三元 梅列 56 57 58 59
南平 建阳 建瓯 延平 顺昌 邵武 光泽 武夷山 浦城 60 61 62 63 64 65 66 67松溪 政和 68 69
宁德 福安 福鼎 霞浦 蕉城 寿宁 周宁 屏南 古田 柘荣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附表11:
学年第 学期 中学高中学生增减情况登记表
年级班级 姓 名 性别 学 号 出生年月 增加原因 减少原因 备注
转入 何时何校转入 复学 留级 其他 转出 何时转到何校 休学 退学 留级 辍学 其他



注:填写增减原因只要在所属栏目中用“√” 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