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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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7号

  《湖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周伯华

2005年7月5日

  第一条为了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经种植、养殖、捕捞、采集(以下统称生产)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产品及其初级加工品。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品质符合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要求。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林业、商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农产品,应当制定地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宣传推广和组织实施工作,向农产品生产者普及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知识。

  第六条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生产、经营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鼓励生产、经营绿色食品、有机食品。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产品认证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监测和保护。

  受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的土地、水域,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划为限制生产区,设立标志牌,并予以公告。限制生产区内不得生产供人畜食用的农产品。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国家规定禁用、淘汰、限制使用的农药、兽药、鱼药、肥料、激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动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以下统称农业投入品)名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向农产品生产者普及安全使用农业投入品的知识。

  第九条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记载其名称、来源、进货日期、生产企业、销售时间、销售对象、销售数量,并保存两年以上。销售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时,应当向购买者说明用法、用量、使用范围等注意事项。

  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应当在标签上用醒目的红色粗体字标注“限用”,并在说明书中详细说明警示内容。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规定禁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农业病虫害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综合防治技术。

  农产品生产中需要使用化学农药的,生产者应当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化学农药,并遵守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等农药使用规范。

  禁止超剂量、超范围使用农药。禁止使用国家规定禁用、淘汰的农药。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农产品生产者施用有机肥料。

  生产者在农产品生产中不得超量施用化肥,不得施用城镇垃圾。

第十二条生产者不得在农产品生产中使用国家规定禁用的抗生素类药物和激素。

  禁止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等危害人身健康的化合物或者含有此类化合物的饲料、饲料添加剂饲养动物。

  水产品养殖应当使用经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禁止在水产品养殖中使用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物质的饲料和国家规定禁用的鱼药、激素、饲料添加剂。

  第十三条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完整记录农业投入品使用、病虫害防治等情况。生产档案应当保存到农产品出售后一年以上。

  第十四条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浸泡、保鲜、防腐、催熟、烘干、熏烤、腌制、着色等所使用的材料、添加剂,农产品盛装、贮存设备和包装材料,应当符合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卫生安全的要求。

  第十五条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质量安全标准。

  实行农产品产地检测制度。经检测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并取得合格凭证,或者依法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标志的,方可销售。

  动物屠宰场应当依法接受并配合动物防疫机构对入场动物进行屠宰前和屠宰后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合格证明、加盖验讫标志的动物产品,方可销售。

  第十六条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农产品的超市、配送中心(以下统称农产品经营市场),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查验检测凭证、记录和保存购销台账等制度,对从本市场售出的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农产品经营市场应当要求入场农产品销售者交验有效的产地检测合格凭证或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标志(以下统称有效合格凭证),认真查验并予以记录。

  销售者不能交验有效合格凭证的农产品,农产品经营市场应当配备检测设备和检测技术人员或者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销售;检测不合格的,即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包装上市的农产品,包装上应当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联系电话、生产日期、检测合格标志或者认证标志,或者加贴有上述内容的标签。

  进口农产品应当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并附具中文说明书。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目录的农产品,按照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标识或者标注。第十八条下列农产品禁止销售:(一)使用了国家规定禁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的;(二)农药、兽药、鱼药、激素、饲料添加剂、动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化学物质残留超标的;(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微生物毒素超标的;(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的;(五)未经动物检疫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肉类;(六)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七)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条有关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监督生产者、经营者限期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逾期不作无害化处理的,应当监督生产者、经营者予以销毁。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监督体系,并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资格审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和资格条件,实行持证上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验检测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

  农产品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并对所出具的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第二十二条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报告农业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即时派人到现场调查处理,对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限制生产区内生产供人畜食用的农产品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未建立、保存经营档案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休药期内使用农药,或者未达到安全间隔期收获、捕捞、采集农产品的;(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档案,或者生产档案记录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允许未交验合格凭证的农产品不经检测在本市场销售的;(二)允许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在本市场销售的;(三)对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不即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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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商品房屋建设计划管理的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 城建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商品房屋建设计划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7年11月2日,国家计委、城建部、国家统计局

近几年来,我国的商品房屋建设发展很快,各地经营商品房屋的开发公司相继成立,这对于实现城市总体规划和推行住宅商品化,发挥了积极使用。为了进一步推动和指导商品房屋建设事业的发展,加强国家对这项工作的宏观管理,现就商品房屋建设的计划管理、统计制度等有关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商品房屋建设的计划管理
商品房屋是指由开发公司综合开发,建成后出售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它建筑物。凡是自建或者委托施工单位建设或者参加统建,又是自己使用的住宅和其它建筑物,不属于商品房屋范围。
国务院国发(86)74号《关于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若干规定》明确指出:“不论是全民所有制单位还是集体所有制单位,凡购置的商品房屋或其它商品建筑,都必须纳入各自的投资计划规模”。各级计划、城建、统计部门以及专业银行分支行,都要严格执行这一规定。
为了有效地指导商品房屋建设,从1987年开始,各地区的商品房屋建设均纳入国家计划。
商品房屋计划由生产计划和销售计划两部分组成。
商品房屋生产计划,包括计划期建设总规模、施工面积、新开工面积、竣工面积等指标。
商品房屋销售计划,包括计划期预计竣工面积、销售面积、购房单位、购房资金来源等指标。
商品房屋建设,要搞好综合平衡,贯彻以销定产的原则。生产计划所需资金、材料必须自行落实。销售计划必须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相衔接。
商品房屋计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辖市和中国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负责编制,并上报国家计委,抄报建设部。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下达全国的商品房屋生产计划和销售计划。
商品房屋计划作为指导性计划进行管理。在计划执行中,各地区根据资金、物资的落实情况以及需求变化情况,可以自行调整商品房屋的生产计划和销售计划指标,但要报国家计委、建设部备案。同时,销售计划中出售的商品房屋必须纳入购买单位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即全民所有制单位购买商品房屋要分别纳入基本建设计划和更新改造计划,集体单位购买要纳入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计划。
二、关于加强对商品房屋开发公司的管理
各地区的商品房屋开发公司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商品房屋建设前期准备工作,如征地、搬迁、安置劳动力等项工作由各该地区政府部门负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省辖市要对已成立的各类商品房屋开发公司进行一次认真的资格审查。开发公司必须具有一定数量的合格的工程技术人员、经济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和与开发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今后,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开发公司,不准从事商品房屋的开发建设。
三、关于商品房屋建设的资金来源
商品房屋建设资金可以用开发公司自有资金,发挥住宅建设债券、向银行申请贷款以及预收一定数额的购房款等方式解决。
为了促使开发公司加强经营管理,商品房屋建设开发周转资金中应有不低于20%的自有资金。随着开发公司自我积累的增加,自有资金所占比重应逐步提高。
向购房单位预收购房款,在商品房屋开工建设前,不得超过全部售价的50%
四、关于商品房屋的销售价格
目前,各地的商品房屋销售价格普遍偏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商品房屋的建设和发展。商品房屋的销售价格按相同口径比较,一般不应高于同类标准的统建、自建房屋的价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省辖市计委要会同同级城建部门、建设银行和物价部门研究制定本地区的商品房屋价格管理办法。
五、关于商品房屋的统计
为了准确反映商品房屋投资和商品房屋生产计划完成情况,从1987年起,建立和改进商品房屋投资统计和商品房屋生产进度统计制定。
商品房屋投资统计。各级统计部门应以购房单位为对象,统计购买商品房屋或其它商品建筑的投资完成额和资金情况,并分别列入基本建设投资、更新改造投资、集体和个体投资。具体方法由国家统计局另行规定。
商品房屋生产进度及计划完成统计。由各地开发公司的主管部门负责,按“开发工作量,施工面积、新开工面积、竣工面积”等指标统计商品房屋生产进度及计划完成情况,逐级按季汇总上报国家计委、国家统计局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同时抄送同级计划、统计部门。


泸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泸市府令〔2005〕第42号


《泸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五月九日

              泸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泸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系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的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凡胸径在30cm以上的樟树、银杏、松树、楠木、柏树、桂圆、荔枝等同径级珍稀树种;胸径在40cm以上的黄葛树(榕树)、枫杨、皂桷树、桉树、柳杉、水杉、栾树、青桐等同径级的珍稀树种;胸径在20cm以上的桂花、罗汉松、紫薇、茶花、梅花、乌柿等特有名贵花木属保护范围,依照本办法保护管理。
  古树名木按树种、树龄和名贵程度划分为一、二级,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树种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有其重要的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它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四条 泸州市规划建设局是城市园林绿化部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范围内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和监督指导工作;市城市园林绿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范围内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的具体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对古树名木的调查、登记、鉴定、定级、编号、建档、设立标志等工作。
  林业等部门依照其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
  生长地归属的单位为该古树名木的具体管理责任单位。
  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庙祠、寺院、机关、部队、团体和企事业等单位范围的由归属单位保护管理;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用地范围的由铁路、公路和水库、河道管理单位保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保护管理。变更古树名木养护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六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按照古树名木养护管理的技术规定,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负责管护的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及个人应报城市园林管理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按审批程序报上级机关备案;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发现生长不良及枯竭现象,养护单位及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处理。
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古树名木的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原则上由古树名木管理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生长在单位及个人属地范围的古树名木管护经费由单位及个人负责;生长在城市公共绿地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部门负责。城市建设园林绿化经费中每年应当划出一定比例资金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排险抢救和复壮工作。
第九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所需的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钉钉、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等;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铺装硬化,兴建临时建设设施,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及排放有害烟气;
(五)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的;
(六)在古树名木集中的林区,打鸟、搞集会演出等活动,擅自进入禁封的林区。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建设手续时,应依据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严格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四条 不按技术规范养护管理,有损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古树名木受损害或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保护、整治措施不力,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对有关直接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