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监总局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等
国家安监总局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厅安健〔2011〕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总工会:
近年来,由于夏季高温天气导致的中暑事件时有发生,给劳动者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带来严重损害和威胁。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劳动法》、《工会法》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做好高温天气防暑降温工作,有效预防和控制高温中暑及高温作业引发的各类事故,切实维护劳动者安全健康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防暑降温工作。防暑降温工作是一项季节性很强的劳动保护工作,直接关系到劳动者身体健康和企业生产安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以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把防暑降温工作作为当前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一件大事来抓。要针对高温天气带来的不利影响,对本地区防暑降温工作作出周密细致的安排部署,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地区工作实际,针对不同工作种类制定出硬措施,狠抓责任落实,督促用人单位切实做好防暑降温工作,严防高温酷暑引发各类事故。要大力宣传做好防暑降温工作的重要意义以及防范高温中暑的基本知识和方法,增强广大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的自我保护意识。
二、督促指导用人单位结合实际,做好防暑降温工作。要强化用人单位防暑降温第一责任人意识,督促用人单位切实做好各项防暑降温工作。凡工作场所存在高温作业和夏季露天作业的用人单位,要认真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和《高温作业分级标准》(GB/T4200-2008)、《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2010)等规定,制定和落实夏季工作场所防暑降温的各项措施,配备必要的通风或降温设备,提供必要的个体防护用品和防暑降温所需的清凉饮料及保健用品,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保障劳动者的身心健康;要根据本单位生产特点,合理安排职工在高温天气的工作时间,适当调整夏季高温作业劳动和休息制度,尽量避开高温时段作业,增加休息和减轻劳动强度,严禁延长高温作业时间和加班加点,最大限度地减少职工因高温中暑造成的职业危害。用人单位不得以因高温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为由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和奖金。要加强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不得安排怀孕的女职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露天作业及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露天作业及从事《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工作场所作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温度达到35℃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在完善防暑措施的同时,应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
三、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防暑降温工作的监督检查。做好夏季防暑降温工作是一项综合性工作,各级安全监管、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以及工会组织等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做好相关工作,并加强协调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工作合力。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针对夏季高温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突出重点行业(领域)和重点单位,加大对其高温作业场所的监督检查力度,督促用人单位认真落实作业场所各项防暑降温措施。同时,要认真履行综合监管职责,督促指导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业(领域)内的防暑降温工作,特别要督促相关部门加强对建筑工地、露天作业场所和高温作业岗位的夏季防暑降温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防暑降温相关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组织各级各类医疗单位积极做好发生中暑劳动者的医疗救治,对诊治的中暑病例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要积极为劳动者进行职业性中暑的诊断、鉴定。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有高温作业场所的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职工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工资支付、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夏季防暑降温费、高温津贴支付以及中暑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落实等情况。各级工会组织要发挥群众性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网络的作用,加强对防暑降温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暑期“送清凉”、“送健康”活动。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行为,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依法进行查处,责令用人单位认真整改,并加强对整改情况的跟踪检查,确保整改措施落实到位。
国家安监总局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绍政办发〔2012〕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区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绍兴市区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餐厨垃圾管理,保障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市容环境整洁,促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等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第三条 市区范围内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范围内餐厨垃圾的处置,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实行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理。
第二章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
第五条 餐厨垃圾专业收集、运输单位,在办理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二)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三)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四)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七)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六条 餐厨垃圾专业处理单位,在办理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七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及其周边环境的整洁;
(二)餐厨垃圾实施单独收集、处置或者委托餐厨垃圾专业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任意处置,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三)餐厨垃圾污染防治设施保持正常运行和使用,并保持周边环境整洁;
(四)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和公共厕所;
(五)禁止将餐厨垃圾中的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经营性使用或者销售;
(六)禁止擅自将餐厨垃圾提供给餐厨垃圾专业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和处置;
(七)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动物或提供给市民;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从事餐厨垃圾专业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要求在收集点配置符合标准、统一标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完好;
(二)按照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垃圾,保证日产日清;
(三)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收集的餐厨垃圾运送至指定的餐厨垃圾处理单位;
(四)收集、运输餐厨垃圾后,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周边环境的卫生整洁;
(五)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车辆应当统一标识,并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六)建立台帐,每日记录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处理去向等情况,并于每月10日前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上报;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餐厨垃圾专业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餐厨垃圾;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
(三)按照要求设置餐厨垃圾计量、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四)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市环保、建设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做好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食用油和食品市场监管制度和体系,防止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进入餐饮消费和食品生产流通环节。
越城区城市管理局和各相关开发区(新区)具体负责督促落实,做好本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等工作,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建立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置通用信息平台,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有关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
市发改部门负责研究完善相关政策和措施,推进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积极扶持相关企业发展;负责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费和相关的收费标准,并做好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价格成本检测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纳入城市公用事业管理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运行与建设的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市农业部门负责对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成的肥料产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喂养畜禽的行为。
市商务部门负责餐饮业行业管理,督促无收集、运输、处置能力的餐饮服务企业将餐厨垃圾交给取得收集、运输和处置许可的企业收集、运输和处置;引导餐饮服务企业诚信经营,并将餐饮垃圾的处理情况与企业的等级评定挂钩;加强对生猪屠宰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食用的畜牧残渣油脂的监督管理。
市环保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处置利用等相关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质监部门负责对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加工企业的产品质量、标准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加工单位使用利用餐厨垃圾加工的油脂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
市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经营食用油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销售、加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用油的违法行为。
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餐饮服务企业建立并执行食用油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依法查处餐饮服务、集体供餐活动中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过程中的有关违法行为。
市公安机关负责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利用餐厨垃圾加工的油脂危害人身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二条 饭店餐饮业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垃圾的方法,将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纳入饭店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督促饭店餐饮企业配合有关单位做好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十三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处置违法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并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保密。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实行申报登记,产生单位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要求,按期如实填报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委托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的产生单位委托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的专业单位的,应签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合同,按照规定交纳餐厨垃圾有偿服务费。餐厨垃圾有偿服务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发改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许可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协议,约定服务范围、服务期限、服务标准、履约保证等内容。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专业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不得擅自歇业、停业。如遇不可抗拒原因确需歇业、停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落实好处置措施和单位,确保餐厨垃圾日产日清。
第十八条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餐厨垃圾处置过程中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
(二)不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餐厨垃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