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气象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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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气象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气象条例》的决定

(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气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资质认定。”

第二款修改为:“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装置设计、施工。”

二、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的单位,应当经省或省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资质认定。”

三、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气象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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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深圳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规范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建设,根据《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0〕25号)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0〕24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合同能源管理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实施的以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实施的节能项目。

  合同能源管理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项目的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为实现节能目标向用能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投入及其合理利润的节能服务机制。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是指以合同能源管理实施的节能项目。

  节能服务公司是指主营业务以提供用能状况诊断和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与用能单位以契约约定节能目标,从用能单位的节能效益中获取投入回报的专业化公司。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是全市节能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委开展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认定工作。

  第四条 申请认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节能服务公司应当根据《暂行办法》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或市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二)在本市范围内实施的节能项目,单个项目年节能量(指年节能能力)50吨标准煤以上(含),其中工业项目年节能量在200吨标准煤以上(含);

  (三)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签订正式的能源管理合同及节能改造方案;

  (四)项目的用能计量装置齐备,具有完善的能源统计和管理制度,节能量可计量、可监测、可核查;

  (五)应安装用能计量装置,实现在线监测,并与相关监测平台联网。

  第五条 申请在市节能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应当向市节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节能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委组织专家评审后,对外公布予以备案的节能服务公司名单及业务范围。

  第六条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的范围重点为工业、建筑、交通等领域以及公共机构节能改造项目:主要为锅炉(窑炉)改造、余热余压利用、电机系统节能、能量系统优化、绿色照明改造、建筑节能改造等节能改造项目,且采用的技术、工艺、产品先进适用。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一)新建、异地迁建项目;

  (二)以扩大产能为主的改造项目,或“上大压小”、等量淘汰类项目;

  (三)改造所依附的主题装置不符合国家政策,已列入国家明令淘汰或按照计划近期淘汰的目录;

  (四)改造主体属违规审批或违规建设的项目;

  (五)太阳能、风能利用类项目;

  (六)以全烧或掺烧秸秆、稻壳和其它废弃生物质燃料,或以劣质能源替代优质能源类项目;

  (七)煤矸石发电、煤层气发电、垃圾焚烧发电类项目;

  (八)热电联产类项目;

  (九)添加燃煤助燃剂类项目;

  (十)2007年1月1日以后建成投产的水泥生产线余热发电项目,以及2007年1月1日以后建成投产的钢铁企业高炉煤气、焦炉煤气、烧结余热余压发电项目。

  第八条 申请认定为深圳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应当向市节能主管部门提交《深圳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认定申请报告》(一式5份,附提交文件目录,装订成册),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节能服务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用能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用能基本情况;

  (三)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结论;

  (四)项目特色和典型性分析;

  (五)其他材料:

  1.《深圳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认定申请表》;

  2.节能服务公司和用能单位合同双方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节能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4.经审计的合同能源管理企业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5.合同能源管理企业的等级在A级以上信用证明或银行提供的授信额度及资信证明;

  6.双方签署的正式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及项目实施方案、项目新置设备、设施等费用发票复印件;

  7.项目资金来源及到位情况证明材料;

  8.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材料复印件均须加盖本单位公章并验原件。

  第九条 市节能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委按以下程序组织认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对申报节能量在4000吨标准煤以下(含)的项目,主要采用组织专家核查方式确定项目年节能量;对申报4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市节能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委选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核查确定项目年节能量。市节能主管部门、市财政委应将项目年节能量在本部门网站以及其他媒体公示5个工作日。

  第十条 根据项目申请报告和项目年节能量核查结果,市节能主管部门出具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认定文件。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根据《深圳市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按年节能量和规定标准给予节能服务公司财政奖励。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内容若发生变更,应及时向市节能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由市节能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委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和已认定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下述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市节能主管部门停止受理其认定申请,取消其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资格:

  (一)申请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

  (二)与用能单位单位、节能量审核机构串通,虚报项目情况、出具虚假报告;

  (三)出现较严重的管理、信誉、质量、安全等问题;

  (四)合同双方存在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发[2003]53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县级事业单位:
《乌鲁木齐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六月九日



《乌鲁木齐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保证行政处罚的合法与适当,规范行政执法文书,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乌鲁木齐市行政执法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委托的组织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四条 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送备案:
(一) 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 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三) 对公民处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3万元以上罚款的;
(四) 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1万元以上的;
(五) 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备案审查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条 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以下简称报备部门)应当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7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同时报送上级业务主管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四)依法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委托行政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五)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分别报两管委会备案。
第六条 报备部门备案时应当向有备案管辖权的机关(以下简称备案部门)提交备案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备案报告的格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规定。
第七条 备案部门应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查,审查事项包括:
(一) 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 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三) 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四) 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五) 需要进行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备案部门在备案案件审查过程中,根据情况可以调阅报备部门的案卷材料或者要求案件承办人说明情况,报备部门不得拒绝。
第九条 备案部门在审查中发现报备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或者显失公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制发《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处理决定书》,责令其限期撤销、改变原处罚决定;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重新作出(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案件除外)。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规范的,由备案部门制发《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建议书》,建议报备部门以后改正。
第十条 报备部门应当在接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处理决定书》或者《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将办理结果报告备案部门。
第十一条 建立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表上报制度,报备部门应当于每年的一月底和七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度下半年和本年度上半年所处理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统计表报送备案部门。
第十二条 备案部门应加强对报备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下列情形,应当对报备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 在规定期限内应备案而不备案的;
(二) 备案报告不符合规定格式的;
(三) 不按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统计表的;
(四) 拒绝调阅案件材料或说明案件情况的;
(五) 拒不执行备案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