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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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5年)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02年5月31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房地产开发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以及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严格控制零星项目建设。零星项目建设控制标准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土地、规划、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百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五名以上持有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类资格证书的专职技术人员,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三人;

(三)有二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本条例施行之前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符合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达到前款规定标准。达不到的,予以注销。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省辖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省辖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于十五日内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十五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二年。开发项目未完成的,有效期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 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分为四个等级,资质等级的评定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具体评定标准及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资质证书后,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一)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规模不受限制;

(二)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

(三)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十万平方米;

(四)四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三万平方米;

(五)暂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据资质证书的要求承担相应规模的开发项目。

房地产开发项目属分期开发的,其建筑面积按项目总规模计算。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异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省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质管理的规定,并向项目所在地省辖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情况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省内房地产开发企业跨省辖市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省辖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企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营业执照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证书核发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企业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费用,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赞助和展销等活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房地产市场供求情况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规划,会同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库,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选择房地产开发项目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造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条件;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七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后,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设计。

第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获得开发项目之日起五日内,应当到项目所在地省辖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如实记录在项目手册中,并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文件或者协议要求,进行配套建设。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放合格证明;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受让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转让人已预售商品房的,应当书面征得预购人同意,预购人不同意的,转让人应当退还预购人有关款项。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转让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设定抵押权的,应当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

第二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工程进度达到设计形象进度的二分之一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持上述条件所要求的证明材料,到省辖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省辖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已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进展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发现问题时,应当责令预售人限期改正。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有任何预售行为,不得向预购人收取任何预订性质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商品房设置抵押的,应当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售、销售,必须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和买受人,并将预售、销售所得款项用于提前清偿该房的抵押债务,解除抵押。

已经预售、销售的商品房不得进行抵押。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文号。

商品房预售人发布的预售商品房广告和印发的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视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内容。

第三十条 预购人转让预购的商品房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预售的经济适用住房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条件。

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前期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

商品房销售推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计算商品房面积,应当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标准。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与预购人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向预购人收取预订性质费用的,所收费用应视为定金。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合同。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合同。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买受人提供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内容,其内容标准不得低于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应当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买受人擅自改变、移动、改装、损毁房屋结构、设施等,造成房屋质量受损,给其他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

第三十六条 新建的商品住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隐瞒真实情况骗取资质证书或伪造、涂改、租借、受让资质证书开发房地产的,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尚未从事开发活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预售行为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其销售行为无效,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已收款额及利息,按已收款额的百分之一给买受人补偿,并处以已收款额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抵押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向买受人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改变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涉及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内容,侵害买受人利益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给予买受人以经济补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费用的,由价格、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所费用,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房地产开发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赞助和展销等活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核发资质证书的;

(二)向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预售许可证的;

(三)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谋取私利的;

(四)未按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给房地产开发企业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违反规划、土地、园林、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批准建设的;

(六)滥用职权,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七)其他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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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市府发[2005]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属“十大体系”之信息网络体系建设配套文件,它借鉴了“长珠闽”地区的经验与做法,结合赣州实际,就加强我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提出了规范,是建立和完善我市信息网络体系的重要政策措施。经研究同决,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十六日
赣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江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和配套的设备、设施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存储、传输、处理的系统或网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下列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一)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国防单位;
(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领域;
(三)邮政、电信、广播、电视领域;
(四)能源、交通领域;
(五)国家及省、市重点科研单位;
(六)重点网站;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重要领域、重点单位。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三)组织培训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人员;
(四)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五)对重要领域、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工程进行安全指导;
(六)监督、检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活动;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国家安全机关、国家保密机关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重要领域、重点单位新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在系统建成后30日内由系统建设单位报同级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和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实行备案制度。
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接入单位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并报告本网络中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九条 重要领域、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组织,指定安全管理人员。
安全管理组织及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情况和运行环境进行检查,编制运行日志,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可能遭受的侵害和破坏制定应急处置预案。
第十条 重要领域、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下列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一)计算机机房安全管理制度;
(二)信息发布审核、登记制度;
(三)信息监视、保存、清除和备份制度;
(四)病毒检测和网络安全漏洞检测制度;
(五)帐号使用登记和操作权限管理制度;
(六)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
(七)违法案件报告和协助查处制度;
(八)其他与安全保护相关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重要领域、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落实下列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60日以上系统网络运行日志和用户使用日志记录保存措施;
(二)安全审计和预警措施;
(三)垃圾邮件清理措施;
(四)身份登记和识别确认措施;
(五)计算机病毒防治措施;
(六)信息群发限制和有害数据防治措施;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开业前,必须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信息网络安全予以审核合格,并依法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证照。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义务,使用固定IP上网,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三条 社区、学校、图书馆、计算机培训中心、宾馆、酒店等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必须落实相应的安全措施,使用固定IP上网,安装已取得《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安全管理系统。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有害信息;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
(五)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违法案件,使用单位发现后应当迅速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和相关资料,并在24小时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在下列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24小时内暂时停机、暂停联网、备份数据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并提供相关技术支持和必要的协助: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遭恶意攻击导致系统瘫痪的;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遭病毒感染导致系统瘫痪的;
(三)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向外大量发送有害信息的;
(四)在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进行侦察过程中,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
(五)其他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采取前款规定的紧急措施前,应当报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生产者在其产品进入市场销售之前,应当依法取得公安部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并在其产品的固定位置标明“销售许可”标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无“销售许可”标记的安全专用产品。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经营的,应当在开业后30日内报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对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验证检查和抽样检测等监督措施。
对商用密码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商用密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市公安机关组织的计算机安全培训,取得计算机安全培训合格证书: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安全管理责任人、信息审查员;
(二)重要领域、重点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维护和管理人员;
(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生产、销售单位专业技术人员;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服务管理人员;
(五)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管理人员;
(六)社区、学校、图书馆、计算机培训中心、宾馆、酒店等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的安全管理人员;
(七)其他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人员。
第二十条 计算机安全培训和考试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实行统一教学大纲,统一教材,统一考试,统一发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有害数据: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存储介质中存在、出现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和功能发挥的程序,或者对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危害或者潜在威胁的信息。
接入单位:是指负责接入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运行单位。
电信:是指电信、移动、联通、网通、铁通、广电等接入单位。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服务:是指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设计、建设、检测、维护、监理等业务。
IP地址:在互联网上有千百万台主机,为了区分这些主机,人们给每台主机都分配了一个专门的地址,称为IP地址。
固定IP:固定IP地址是长期固定分配给一台计算机使用的IP地址。
第二十三条 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按照军队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管理,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1997年7月1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工程建设中全面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确保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推进建筑业务技术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深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区立项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深圳市规划国土、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及环境保护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市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可成立行业协会。

第二章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禁止向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规划。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布点方案由市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建设规模、预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区域道路交通运输状况编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各站的供应区域宜在十至十五公里的半径范围内。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用地由市规划国土部门以协议方式批租。

第三章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应接受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定期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项性能检测,保证原材料和混凝土成品的质量。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特殊情况需要使用袋装水泥的,应报市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混凝土总用量超过五百立方米或一次用量超过二十立方米的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不得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
  市主管部门可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调整强制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区域和工程项目范围,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建筑业企业应向市或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属特种类型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道路狭窄等原因,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符合有关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规定。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结算办法由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制定。预拌混凝土的指导价格由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月公布。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参照执行。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为工程特种车辆,由市主管部门开具证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工程特种车辆通行证。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要求。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应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禁止随地冲洗运输车。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拒绝接受质量监督机构质量监督和未遵守有关质量保证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出现质量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使用袋装水泥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建筑业企业停止现场搅拌并按现场实际浇筑的混凝土量对其处以每立方米50至1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向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责令其改正,并按购买的预拌混凝土量处以每立方米30至5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或区主管部门按职责作出,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规定的市、区主管部门应作出的有关决定应在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市主管部门作出的有关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区主管部门的决定不服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市、区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