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职能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58:03   浏览:88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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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职能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职能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
委(厅、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现将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职能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中编办字〔2000〕6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职能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充分体现了国务院领导以及外经贸部党组对机电产品进出口工作的高度重视。各地、各有关单位要以此为动力,提高认识,振奋精神,把机电产品进出口工作做为一项长期的重要任务,坚持不懈地
做好各项工作,为推动我国对外贸易和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作出更大贡献。
二、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外经贸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司加挂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的牌子,以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的名称对外开展工作。
三、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主任由外经贸部魏建国部长助理兼任。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副主任由外经贸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司常晓村司长,范善德、关立延、徐旭副司长兼任。
四、各有关单位、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机电产品进出口工作的组织领导,做好机电产品进出口工作的长远规划。在机构改革中,要积极稳妥地做好机电办的划转及各项工作的衔接,充实必要的机电产品进出口工作的力量,保证机电产品进出口工作的连续性、稳定性,为
进一步做好机电产品进出口工作提供有利的条件。
五、各部门、各地方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要加强自身队伍建设,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做到廉洁奉公,办事高效,认真履行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的职责。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机电产品进口、国际招标的各项规定,规范办事制度,努力为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创造良好
的外部环境,千方百计扩大机电产品出口、不断优化出口商品结构,努力提高机电产品出口增长的质量和效益。
六、关于机电产品进出口工作职能和管理程序,仍依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中编办字〔2000〕67号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经研究,并报国务院领导批准,同意你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司加挂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的牌子,行政职能、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不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职能及人员编制,原则上参照国务院的改革办法,划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机构设置及名称,
由各地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2000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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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做好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继续做好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颁布单位  财政部
  颁布日期  2003-12-02
  文 号  财金[2003] 133号
  类  别  金融财务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各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的部署,2003年设立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并将财政部原负责的中央所属企业(不含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划入国资委,金融类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职能仍由财政部承担。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及中编办《关于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函[2003]81号)精神,为了继续做好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了保证金融类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顺利进行,各级财政部门应该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继续做好对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以确保国有资产的完整并实现保值增值。
  二、金融类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主管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三、财政部对金融类企业依法履行以下国有资产管理职责:
  (一)负责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国统一的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及有关考核办法和指标体系。
  (二)对中央所属金融类企业依法履行以下国有资产管理职责:
  1、负责监缴国有资产收益。
  2、负责国有资产清产核资,资本金权属的界定和产权登记工作。
  3、负责国有资产评估的具体监管工作。主要是所管辖范围内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或备案,及抽查工作:
  (1)核准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向财政部提出核准申请。
  (2)除核准项目以外,负责中央所属金融类企业及其子公司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后,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且相应经济行为发生前将评估项目的有关情况上报财政部备案。
  (3)定期或不定期选取具体评估项目进行检查,依法行使监督职能。
  4、负责监管国有资产转让、划转处置及重大产权变动事项;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监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5、负责国有股权管理事宜。
  (三)负责金融类企业向外商转让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管理事宜。
  (四)依法指导和监督地方财政部门做好地方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五)负责全国金融类企业国有资本的统计、汇总分析及综合评价工作。
  (六)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中明确应该由财政部负责的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四、财政部授权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办理由中央所属金融类企业在当地设立、现已完全脱钩,但国有资本及其享有的权益尚未依法收回或转让的投资实体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五、县以上(含县级)地方财政部门依法对地方所属金融类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主要是地方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的清产核资,国有资本金权属界定和产权登记、统计、分析,国有资产评估,国有产权变动及国有股权管理等事项。
  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中规定的地方金融类企业部分国有资产管理事项,需要地方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或备案的,地方财政部门应遵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省级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及时汇总辖内国有资产有关资料和数据,并按相关规定时间和要求上报财政部。
  六、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所办投资实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事宜,比照上述原则执行,由财政部负责。




关于执行参与分配制度中的若干问题分析

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 曹健

一、执行参与分配制度概述
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的案件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凭有效的执行依据也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各债权人从执行标的物的变价中按照一定顺序或者比例进行清偿的制度。
在我国目前的立法层面上,尚未就执行分配制度进行体系化、制度化的立法和解释,仅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中分别有所涉及,例如《民诉法若干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该制度的运作涉及到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平等主义、优先主义、折中主义等基本理论和制度的取舍与协调问题,程序较为复杂,处理起来较为棘手,2004年最高院曾发布过《关于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但至今未能正式发布。由于现存的法律相关规定过于原则,缺乏灵活性和可操作性,甚至存在冲突,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困扰,因此,尽快理清该制度脉络显得十分必要。
二、 当前司法实践中需要澄清的几个问题
1.非金钱债权不能参与执行参与分配程序
最高法院《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第88条明确规定了参与分配的债权必须是基于金钱给付义务的金钱债权,其他性质的债权因属性差异和诉讼执行成本上的考虑在客观上无法共同参与执行财产的分配。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8条: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和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此处的执行依据应当是执行法院以外的其它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裁定,如果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在裁判结果生效之前债权人是不能参与执行分配的。
而根据最高法院《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第94条的规定,基于所有权、担保物权等优先权的权利人是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甚至诉前向执行法院提出分配申请或者执行异议的。
2.企业法人未经破产程序不能作为被执行主体
  关于被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或者说可以对哪些被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的问题,最高法院《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第89条、90条将其限定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如果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且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而第96条规定了企业法人参与分配这一特例: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由此可见,目前立法对于执行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人仅仅限定在公民和其他组织两个层面,例外情况下适用于企业法人,对于企业法人的“分配”则主要依靠《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制度,而笔者认为《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第96条的规定与第89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是极易产生冲突的,可操作性极差,导致不同法院出现了不同司法判例,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维护。
根据第89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企业在被多个债权人起诉之前就早已处于资不抵债的停业、歇业状态,因此遇到这种情况到底是适用破产程序还是执行参与分配程序就让法官和律师陷入了纠结之中,因此最高院应就《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的96条和89条进一步细化解释,明确、统一适用标准。
笔者认为,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被执行主体只限于公民和其他组织,企业法人不再适用。《企业破产法》出台于2007年,该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实际上已经否定了第89条之规定,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当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时,不适用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直接适用于破产制度。
3.执行参与分配的情况下,财产保全申请人不具备优先受偿条件
基于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初衷,其在性质上属于临时性的救济措施,目的在于便维持标的物之现状,而非最终的处分,而且保全法院对案件审理后,保全申请人可能会败诉。因此,在保全执行阶段,其他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虽然可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但法院不能启动具体分配程序。在保全执行的法院对案件审理终结后,申请保全的当事人胜诉的,则保全执行要以转化为终局执行,此时其他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请求参与分配,分配程序由原保全执行的法院主持。
最高法院《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有人认为第88条的两款规定是冲突的,实际并非冲突,而是常态化的适用和非常态化的适用两种情形。即在被执行人财产实力没有达到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各债权人按照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进行受偿,这是常态。而在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除担保物权等优先权外,同一顺序债权按比例受偿。
因此笔者认为,在执行参与分配程序中,保全申请人并不能因保全查封在前就优先受偿。虽然在常态化的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都是在将执行标的变价之后先偿还财产保全人,剩余部分偿还其他普通债权人,但执行参与分配程序应当属于特别制度,其设置初衷就是在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最大限度的维护诸多债权人的利益,最终让相同顺序的债权人按比例受偿,如果承认保全申请人的优先受偿顺序,将使这一制度的设计初衷落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