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50:21   浏览:8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


(1999年6月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4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民用机场地区的管理,促进民用机场地区的建设和发展,保障民用机场的安全运营,维护驻场单位、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民用机场地区(以下简称机场地区)及其相关的机场规划控制、净空保护、噪声影响、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设施保护等管理活动。
  
  民用航空的行业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机场地区,包括浦东国际机场地区和虹桥国际机场地区。机场地区的范围根据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确定,包括机场围场河、围墙、围栏或者其他围界设施以内的区域,以及围界设施以外的城市航站楼区域。
  
  本条例所称的驻场单位,是指机场地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
  本条例所称的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航空安全需要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包括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检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航空器维修区和货物存放区等。
  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开放区,是指机场地区内未对人员、车辆出入予以限制的区域,包括公共停车场、道路、商务和娱乐场所以及候机楼的公共开放部分等。
  
  第四条 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集团公司)负责机场的建设和运营,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职能,组织实施本条例。
  
  本市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公安、工商行政、交通、市政工程、植树造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气象、卫生、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出入境检查机构(包括海关、边防检查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下同)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
  第五条 机场地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安全、高效、规范的原则。
  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
  第六条 机场集团公司负责组织有关驻场单位编制、修订机场地区总体规划,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组织有关驻场单位配合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机场地区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
  机场地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机场净空保护和飞行安全的技术规范要求。
  
  机场地区的土地使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机场地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
  第七条 机场地区土地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
  需改变机场地区内土地用途或者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向机场集团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城市规划、房屋土地等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
  第八条 在机场地区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机场集团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
  第九条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组织有关驻场单位,配合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机场地区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
  在机场地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征得机场集团公司同意后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
  第十条 机场地区的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负责其所使用土地范围内道路、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绿化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养护与维修。
  
  机场的围界设施由机场集团公司负责设置和维修。
  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确定机场发展规划控制区范围。
  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机场发展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时,应当征求机场集团公司的意见。
  
  第十二条 进入机场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地区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
  第三章 安全管理
  
  第十三条 机场控制区和其内部功能区的范围及其通道的划定或者调整,应当由机场集团公司和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决定。
  
  机场控制区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的设置与维护,由机场集团公司负责。
  
  第十四条 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出示有效的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在限定的区域内活动,并服从警卫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
  第十五条 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的通行证件,由使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向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由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
  
  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定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件核发和使用规定时,应当征求上级公安部门的意见,并报机场集团公司备案。
  
  第十六条 机场集团公司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安全检查工作,并接受有关公安部门的监督检查。
  
  航空货物、航空邮件应当经过安全检查或者对其采取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措施。航空旅客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在登机前应当接受安全检查,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持有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的工作人员(包括机组人员)携带物品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应当从专用通道经安全检查后,方可进入。
  
  第十七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
  (一)无有效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
  
  (二)携带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危险品进入候机楼、乘坐航空器或者在行李、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托运;
  
  (三)强行登、占航空器;
  
  (四)攀(钻)越、损毁机场围界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损毁明显标志;
  
  (五)放养牲畜、狩猎、晾晒谷物、教练驾驶车辆;
  
  (六)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
  第十八条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机场净空保护区,明确机场净空保护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控制标准,规定机场净空保护区电磁环境保护范围,确定禁止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或者其他物体的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
  机场地区以及机场净空保护区外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
  第十九条 机场地区以及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或者从事会产生这些后果的作业;
  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
  (三)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
  (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和其他物体;
  
  (七)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
  第二十条 在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设施保护范围内,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征得机场集团公司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保护的范围和管理办法按照《上海市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保护办法》执行。
  
  第二十一条 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干扰、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
  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排除干扰。在排除干扰前,本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和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使用该无线电台或者仪器、装置,也可以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处理。
  
  本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场地区以及机场净空保护区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无线电台、寻呼机发射台等设施的设置申请时,应当听取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和机场集团公司的意见。
  
  第二十二条 场集团公司应当对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进行监测,制订防治鸟害的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鸟害。
  
  第二十三条 场集团公司负责组建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
  
  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由机场集团公司、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机场地区公安部门、航空安全管理部门、医疗卫生机构、驻场武警部队、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等单位组成。
  
  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负责救援现场的统一指挥和协调,有权调动有关救援单位进行应急救援。有关救援单位应当服从应急救援机构的指挥。
  
  第二十四条 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机场地区应急救援预案,明确应急救援程序及有关救援单位的救援职责,报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抄送市民防办公室。有关救援单位应当按照机场地区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报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备案。
  
  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参加。
  
  第二十五条 或者个人发现机场地区出现航空器失事、航空器空中故障、爆炸物威胁、建筑物失火、非法干扰航空器运行、传染病疫情和放射性物质污染等严重威胁航空器、人员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报告。
  
  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可以根据应急救援预案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决定机场地区处于应急救援状态,通报各救援单位和市民防办公室,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
  第二十六条 场地区公安部门应当设立专职的消防队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设施,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
  驻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设施,并接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的监督管理。
  
  第四章 口岸协调管理  

  第二十七条 机场地区口岸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负责机场口岸的日常管理,督促、协调出入境检查机构做好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和行李物品的查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
  第二十八条 场口岸查验通道,由机场地区口岸管理部门和机场地区公安部门会同出入境检查机构和机场集团公司,根据国家规定的查验程序和实际工作需要开设或者调整。
  
  第二十九条 机场地区口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出入境检查机构和机场集团公司,按照安全简捷和方便旅客、货物进出的原则,合理确定或者调整机场口岸查验流程和查验方法。
  
  第三十条 机场地区口岸管理部门负责对下列口岸查验工作进行协调:
  
  (一)组织召开机场口岸工作联席会议,协调口岸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
  (二)对出入境检查机构之间有关查验工作的争议进行协调,经协调仍有争议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并先予执行;
  
  (三)对口岸管理中发生的突发性事件或者紧急情况,及时进行协调并妥善处理。
  
  第五章 公共秩序管理
  
  第三十一条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为旅客提供候机、饮食、购物、邮电、银行、停车、医疗急救等场所,并采取措施,维护机场地区的公共秩序。
  
  第三十二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扰乱或者妨碍公共秩序的行为:
  
  (一)破坏标志、标牌以及电子显示屏等引导性标识;
  
  (二)损坏公用电话、路灯、邮筒或者其他公共设施;
  
  (三)燃放烟花爆竹;
  
  (四)无照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
  (五)随地路宿、流浪乞讨;
  
  (六)其他扰乱或者妨碍公共秩序的行为。
  
  第三十三条 在机场候机楼、广场和航空器活动区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经机场集团公司批准:
  
  (一)散发广告、宣传品;
  
  (二)组织展览、咨询、文娱、体育等活动;
  
  (三)举办商业展销会、促销会;
  
  (四)开展募捐活动;
  
  (五)拍摄影视片;
  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机场集团公司批准的其他活动。
  
  第三十四条 驾驶车辆进入机场地区的,应当服从机场地区公安部门的指挥,按照规定的路线、规则行驶或者停放。
  
  在机场控制区行驶的作业机动车辆必须经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检验合格,取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发的车辆号牌和行驶证件。
  
  在机场控制区行驶的作业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必须经机场地区公安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发的驾驶证件。
  
  第三十五条 进入机场地区的出租汽车应当在机场地区公安部门规定的站点停靠。进入机场候机楼区域营业的出租汽车应当遵守机场管理秩序,服从统一调度。不得无序出车或者擅自载客,不得无准营证或者无营运证非法经营。
  
  第六章 场容环境管理
  
  第三十六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植树造林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
  (一)侵占绿地、林地;
  
  (二)擅自变更绿地、林地用途;
  
  (三)临时使用绿地、林地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归还;
  
  (四)擅自折损树木,在树旁和绿地、林地内堆放杂物、借树搭棚、倾倒垃圾或者有害废渣废水,在绿地、林地内违法设置广告设施或者损坏园林绿化设施;
  
  (五)非法砍伐、迁移树木。
  
  驻场单位确属需要在机场地区占用或者临时占用绿地、林地以及迁移、砍伐、采伐树木或者变更绿地、林地用途的,应当向机场集团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园林或者农林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
  第三十七条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划定和调整驻场单位的环境卫生责任区。
  
  驻场单位应当认真执行环境卫生责任制,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工作,保持责任区内环境整洁。
  
  第三十八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随地便溺,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污物;
  
  (二)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
  
  (三)在道路两侧堆物,影响环境卫生;
  
  (四)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
  
  (五)车辆在行驶中泄漏、散落货物、垃圾,或者装卸货物后未做到场地整洁;
  
  (六)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
  
  (七)建筑施工未采取相应措施,影响环境卫生;
  
  (八)任意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
  (九)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清除建筑垃圾或者工程渣土。
  
  驻场单位在公共开放区内建设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前,应当向机场集团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由机场集团公司征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意见后作出审批;驻场单位需拆除或者搬迁公共开放区内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应当向机场集团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
  第三十九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
  
  (一)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
  (二)施工、运输、装卸和生产中产生大量粉尘、扬尘;
  
  (三)违反规定安装空调器和冷却设施;
  
  (四)任意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
  第四十条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协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划定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
  
  在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内,限制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经批准在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噪声影响的措施。机场集团公司应当对航空器产生的噪声实施监测,并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控制航空器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
  第四十一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道路桥梁管理规定的行为:
  
  (一)擅自占用道路、挖掘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
  (二)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试刹车或者设摊;
  
  (三)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直接在道路、桥梁上行驶以及拌合混凝土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
  (四)超重车辆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
  (五)占用道路安放空调散热器、放置装饰物品;
  
  (六)堵塞下水道等造成浸泡道路;
  
  (七)偷盗、收购、挪动、毁损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
  (八)超面积、超期限占用道路;
  
  (九)超面积、超期限挖掘道路;
  
  (十)未在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
  (十一)占用道路期满或者挖掘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
  
  第四十二条 在机场地区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管理规定。经批准设置的宣传牌、指示牌、霓虹灯、户外广告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和功能完好。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雕塑以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
  
  第四十三条 机场地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符合统一标准的围墙、围栏以及明显的工程指示标牌和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对交通、市容和环境的影响。
  
  第七章 服务管理
  

  第四十四条 场集团公司依法享有的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经营权,可以通过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或者场地设施出租等方式,将土地或者场地、设施转让给其他企业、机构,从事与航空运输服务有关项目的开发、经营和使用;需要向其他企业转让与航空运营有关的项目专营权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择优选择。
  
  第四十五条 机场集团公司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及银行、邮电、公共交通、宾馆饭店、商场等驻场经营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和实际需要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设施,设置醒目的中外文标志,保持良好、整洁的服务环境。
  
  电力、供水、燃气等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机场运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
  第四十六条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会同出入境检查机构以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等驻场单位制定机场地区服务规范。
  
  有关驻场单位制定的机场地区行业服务标准,应当符合机场地区服务规范的要求,保证机场地区的服务质量。
  
  第四十七条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其管理职能,采取措施保障旅客、货主及驻场单位的合法权益。
  
  机场集团公司根据本条例规定受理有关事项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由于航班延误或者取消,造成旅客、货物滞留的,机场集团公司应当及时通报航班信息,并协助有关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做好应急服务和善后处理工作。
  
  由于机场经营管理或者设施的原因,造成旅客、货主以及驻场单位损失的,机场集团公司应当依法赔偿。
  
  第四十八条 机场集团公司和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接受投诉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对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处理投诉的情况进行监督,及时提出监督建议并督促改进。
  
  第四十九条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协调全市性重大或者重要涉外活动在机场地区内的接待工作,有关驻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
  第八章 法律责任
  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机场集团公司分别依照有关城市规划、市场管理、出租汽车管理、植树造林绿化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道路桥梁管理、建筑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前款规定由机场集团公司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以外的行为,机场集团公司发现后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或者送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破坏机场地区内治安秩序、影响民用航空安全、违反消防和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机场地区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
  第五十二条 机场集团公司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
  机场集团公司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
  机场集团公司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行政处罚。
  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场集团公司遵守、执行本条例和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监督。
  
  机场集团公司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执法身份证件。
  
  机场集团公司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机场集团公司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场集团公司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九章 附则
  
  第五十五条 机场地区内的居民生活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七台河市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一月二日


七台河市城镇低收入
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条件,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关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城镇内廉租住房的建设、租赁和管理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城区(镇)廉租住房是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本市城区具有常住居民户口的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廉租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市财政局、市发改委、民政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物价局、规划局、监察局、统计局、公安局、金融管理部门和各区政府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工作。
  第六条 成立市、区两级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廉租办),负责廉租住房的建购、配租、租赁住房补贴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廉租住房解决方式

  第七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行租赁住房补贴与实物配租相结合的解决方式。
  (一)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二)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三章 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房源和管理使用

  第八条 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
  (一)从市区两级财政预算中列支资金;
  (二)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金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拆迁补助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和土地出让业务费后余额的10%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余额。
  第九条 廉租住房的房源:
  (一)政府和单位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和单位出资购买的廉租住房;
  (三)接受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
  (四)其它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十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
  由财政部门设立廉租住房财政专户资金,市廉租办每年年初需提报当年廉租住房购建、维修项目计划及廉租住房补贴资金安排的预算,经市政府批准后,财政部门将资金划拨到市廉租办设立的廉租住房资金专用账户后,由市廉租办进行统一管理和调配使用。市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第四章 廉租住房的补贴和配租标准

  第十一条 采取租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确定,并可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实物配租标准,原则上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实物配租的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局按《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管理单位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规定价格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廉租住房的补贴、实物配租的范围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当地非农业常住户口2年以上,其他家庭成员必须在同一户籍并迁入满1年以上(或虽未在同一户籍,但经市民政局确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
  (二)月人均收入低于300元;
  (三)人均现住房面积低于8㎡(含8㎡)。
  我市将根据实际情况,从最低收入家庭开始,采取扩大推进、分期实施的办法,逐步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六章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实物配租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四条 凡符合申请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应向所在区廉租办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廉租住房,应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并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
  (一)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相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三)租赁房屋的申请家庭承租房屋的租赁合同;
  (四)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五)70岁以上老人需提供户口及身份证明、下肢残疾的需提供有效的下肢残疾证、重症患者行走困难的需提供市级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
  (六)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补贴和配租的审核:
  各区廉租办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齐所需申请材料,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材料齐备后,区廉租办在30个工作日内,将初审结果通知申请人。对初审合格的,由申请人填写《七台河市城镇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由区廉租办签署意见后上报市房产局廉租办。
  第十七条 市房产局廉租办自接到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并由同级民政部门同时审核家庭收入状况,并将审核结果于15日内在签署意见后反馈到市房产局廉租办。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八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廉租办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市廉租办应尽快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 对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实物配租的家庭,根据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排序的先后顺序等条件由区廉租办负责排序,按照排序确定保障对象。无法确定排序顺序的,可以采取抽号的方式进行排序。申请家庭中有70岁以上老人、下肢残疾并持有效残疾证的、及重病患者行走困难持有市级医疗机构诊断书的(以上三种情况的特殊人群必须与申请人在同一户籍或同一低保证上)在享受实物配租时可优先选择低楼层。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及时告知市廉租办,经审核后,市廉租办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市廉租办取消资格。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物配租。已被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持《七台河市城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与房屋产权管理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领取《廉租住房租赁证》,并预缴三个月廉租房租金,办理入住手续。
  (二)租赁住房补贴。已被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与市廉租办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租赁补贴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市廉租办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市廉租办备案,市廉租办按规定标准发放租赁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三)对取得享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但不接受相应配租安置和租赁住房补贴的,由市廉租办取消当年资格,重新轮候。
  第二十一条 在政府组织的重点工程和危房棚户区改造建设中,实行拆迁安置与解决廉租户住房相结合、危房棚户区改造资金与廉租住房资金相结合、拆迁摸底调查与廉租户的申报核定相结合,对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优先解决。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的,同户籍并同居一处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且符合承租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可以办理续租手续。

第七章 廉租住房的退出

  第二十三条 实行廉租住房退出机制。已领取租赁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区廉租办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区廉租办应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市房产局廉租办。发现情况有变化的,由市廉租办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实物配租的,其家庭收入状况已不在当年公布应享受实物配租家庭界定点的,由市廉租办决定其退出。退出实物配租可以自愿选择三种退出方式,一是腾退廉租住房;二是符合租赁住房补贴界定标准的,可纳入享受租赁住房补贴或以成本价购买所租房屋;三是不符合租赁住房补贴界定点标准的,可以当年经济适用房价格购买所租房屋。
  (二)对租赁住房补贴的,其家庭收入状况已不在当年公布应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家庭界定点的,经区廉租办审核后,报市廉租办批准退出。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廉租办取消保障资格,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提供虚假证明骗取廉租住房的;
  (二)家庭年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本市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转借、调换的;
  (六)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七)拖欠租金累计3个月以上的;
  (八)未经批准对廉租住房改修、改建、改动设施和设备的。
  违反上述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查实,将终身取消此家庭享受廉租住房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 市廉租办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在5日内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一个月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可以按照当前的市场租金收取房屋租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市廉租办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建购廉租住房政策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购廉租住房的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计划中优先安排,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二)新建廉租住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优惠政策,并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三)购买用作廉租住房的旧房,免交交易手续费和土地出让金等费用。
(四)政府或者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投资建设廉租住房、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或者捐赠廉租住房、资金等,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二十七条 政府出资建设和购买的廉租住房,纳入所在小区内的物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要求缴纳房屋维修基金,参照房屋修缮范围、标准,实行统一管理,对所管理的住房进行维修养护,保证房屋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产权单位不得按出售公有住房政策出售。
  第三十条 申请人对市廉租办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和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诉。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租住廉租住房人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由市廉租办按照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为申请人出具相关证明的部门及廉租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其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勃利县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应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企业〔2010〕2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小企业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推动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促进中小企业又好又快发展,现将《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推动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促进中小企业又好又快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以下简称示范平台)是指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认定,由法人单位建设和运营,为中小企业提供各类公共服务,业绩突出、公信度高、服务面广,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服务平台。
  示范平台具有开放性和资源共享的特征,提供的公共服务主要包括:信息、技术、融资、质量、节能、环保、创业、培训、管理、商务、现代物流等。示范平台可以是具有多种服务功能的综合性平台,也可以是某一方面服务功能突出的专业平台。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示范平台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示范平台的推荐工作,协助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示范平台进行管理。
  第四条 示范平台的认定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 示范平台的条件

  第五条 示范平台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运营两年以上的独立法人单位,资产总额不低于300万元,财务收支状况良好,经营规范、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二)主要服务于中小企业集聚的区域或行业。包括:产业集群、小企业创业基地、工业园区和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等。满足中小企业的公共服务需求,服务的行业对区域经济发展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三)服务功能完善,服务特色突出。从业人数不少于20人,其中大专及以上学历和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专业人员的比例不低于60%;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仪器设备等。
  (四)年服务中小企业不少于100家;近两年服务企业数量稳定增长;用户满意度在80%以上;服务业绩突出,在专业服务领域或区域内有一定的声誉和品牌影响力。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健全的服务流程、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保证措施;有明确的发展规划、年度目标和品牌建设方案。
  (六)主要负责人有较强的事业心、责任心,具有开拓创新精神、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高的管理水平。
  (七)获得省级及以上部门的相关认定或表彰。
  (八)属于经济欠发达的老少边穷地区,服务业绩突出、示范带动作用明显的服务平台,上述(一)、(三)、(四)的条件可适度放宽。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六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负责本地区示范平台的推荐工作。优先推荐省级表彰的平台,逐步过渡到推荐省级认定的平台。
  第七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对推荐的示范平台运营情况、服务业绩、示范性进行测评,填写《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推荐表》(见附件1),并附被推荐示范平台的申请材料,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八条 被推荐为示范平台的单位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申请报告(见附件2);
  (二)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上一年度服务收支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
  (四)主要服务设施、软件或仪器设备清单;
  (五)主要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职称情况;
  (六)签订服务协议的中小企业名单和服务中小企业成效的评价;
  (七)发展规划或年度运营计划;
  (八)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或年度监督审核)证书复印件;
  (九)省级及以上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资质、认定证书(证明)复印件,授予的荣誉证书(证明)复印件;
  (十)得到各级政府扶持的情况;
  (十一)能够证明符合申报条件的其他材料;
  (十二)对申报材料真实性的声明。
  第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按照相关评审程序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及有关媒体公示15个工作日。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评审合格的示范平台授予“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称号。
  第十一条 示范平台的评审工作于每年4月1日至30日的工作日集中办理。

第四章 示范平台管理

  第十二条 示范平台名单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及有关媒体公布,并适时更新。
  第十三条 示范平台要不断提高服务能力和组织带动社会服务资源的能力,主动开展公益性服务,积极承担政府部门委托的各项任务,每年将工作总结报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及时发布服务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示范平台实行动态管理,每三年复核一次。复核与年度申报同时进行,由示范平台将三年工作总结、上一年度服务收支专项审计报告及《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年度运营情况测评表》(见附件3)报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组织测评后,填写测评情况及意见,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复核, 对合格的示范平台予以确认;对不合格的发布公告予以撤消。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监督管理制度。每年或不定期组织专家对示范平台进行抽查,对已经授牌的示范平台,如发现弄虚作假,除撤销称号外,暂停所在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下一年度的申报工作。
  第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示范平台予以重点扶持。
  第十七条 示范平台评审工作接受审计、纪检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开展省级示范平台的认定工作,并对省级及以上示范平台给予相应的扶持。
  第十九条 全国性行业协会可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在协会已认定的公共服务平台中选择,直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推荐示范平台,并按本办法相关工作内容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推荐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531/001e3741a2cc0d6d9ff901.xls

     2.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申请报告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531/001e3741a2cc0d6d9ffd02.xls

     3.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年度运营情况测评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531/001e3741a2cc0d6da00103.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