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泊尔王国关于直接交换邮件的临时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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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泊尔王国关于直接交换邮件的临时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尼泊尔王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泊尔王国关于直接交换邮件的临时协定


(签订日期1965年1月21日 生效日期1965年1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为了加强两国间的邮政联络,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西藏地区和尼泊尔王国之间建立经常性交换邮件关系。交换邮件的种类为:平常和挂号信函、单、双明信片、印刷品、事务文件、货样和盲人读物。

  第二条 双方邮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互换局:中国方面为拉萨;尼泊尔方面为科达里。邮件应由指定的专人在聂拉木和科达里进行交换。

  第三条 双方交换邮件的邮费,用原寄国的邮票表示支付;对于按此方式支付邮费的邮件,投递时免收一切邮费。

  第四条 双方邮政主管部门应将各自的国际邮件资费表和有关邮件交换的业务资料通知对方。

  第五条 本协定签订后,关于交换邮件的具体安排,由双方邮政主管部门用通信方式协商解决。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缔约任何一方,如愿停止履行本协定,可随时用书面通知对方,本协定在上述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加德满都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尼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泊尔王国      公共工程交通运输部秘书
       特命全权大使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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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保护军事设施安全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保护军事设施安全若干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 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贯彻执行军事设施保护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有军事设施的各区、县人民政府, 分别会同有关军事机关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关于保护军事设施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 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协调解决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及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问题。
三、检查军事设施安全保护情况。协调本地区各部门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处理保护军事设施与地方经济建设、群众生产、生活等方面发生的问题, 制止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行为。
四、组织保护军事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五、制定保护军事设施的具体措施, 并公告施行。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 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本市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及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工作, 由北京军区和市人民政府依照《华北地区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工作实施办法》统一组织, 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具体承办, 按照行政区划实施。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划定后, 应明确管理单位和管理职责。
第五条 下列军事禁区, 应在其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一、面积较小, 仅在内部采取防护措施, 不足以保障军事设施安全保密需要的;
二、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
三、军事设施有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等特殊技术要求的。
第六条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与军事禁区同时划定, 其周边距离应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国家军用技术标准、保密及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的技术要求、当地地形、历史沿革和保障群众生产财产安全的需要等情况确定, 并尽量控制在最小地域。
第七条 军事禁区( 不含空中军事禁区) 、军事管理区的范围, 一般与军事设施的房地产管理范围相一致;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 根据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 可与军事设施的房地产管理范围不完全一致。有特殊保护要求的军事设施需要适当扩大保护区域的, 由军事设施权属单位
或管理单位, 在征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 报北京军区和市人民政府审批。
军事禁区范围的划定或者扩大, 需要征用土地、林地、草地、水面、滩涂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划定的范围, 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或界线标志, 并部署警卫力量守护、看管。
除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外, 禁止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禁区, 禁止对禁区进行摄影、录音、录相、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资料。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管理区, 必须经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许可。
第九条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划定后, 管理单位应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 安全警戒标志牌, 由市人民政府制作。安全警戒标志牌的设置地点, 由管理单位和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 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通过安全控制范围内对外开放通道的人员, 必须按指定的路线通行, 不得在该安全控制范围内停留。
第十一条 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 有军队驻守的, 由驻守军队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无军队驻守的, 由团级以上军事机关委托区、县人民武装部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 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位于山区的, 禁止在距其外沿200 米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 位于平原的, 禁止在距其外沿100 米范围内拉沙、取土、破坏植被等活动。
第十三条 军事设施的管理单位和当地区、县人民政府, 应针对该军事设施的实际情况, 依法制定具体保护措施, 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 并公告施行。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 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有权检举和控告。
军事设施附近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以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 应当与军事设施的管理单位配合, 做好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
军事设施附近的村民、居民, 应当遵守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该军事设施的具体保护措施。
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保护军事设施的职责, 教育军人爱护军事设施, 保守军事设施的秘密, 建立健全保护军事设施的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应当考虑保护军事设施安全的需要, 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土地等主管部门在审定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时, 应当保护地下军事设施。安排建设项目或开辟旅游点, 应避开军事设施, 确实不能避开, 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或改做民用的, 由市人民政府和军区级军事机关商定, 并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必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供地下电缆、管道等军事设施的位置资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保密要求保管地下军事设施的有关资料。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军事设施安全防护要求, 对军事设施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军事设施附近的有关单位不与军事设施管理单位配合, 造成军事设施损坏, 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造成军事设施损坏后果的处理, 按照军队有关技术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人民政府会同北京卫戍区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1年10月1 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7日

甘肃省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1991年8月16日 甘政发〔1991〕14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国民经济的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督促实施。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及时采取切实有效的组织措施、技术措施和卫生保健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并作为评价、考核该单位安全管理工作的一项指标。

第二章 防尘





  第六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粉尘作业场所进行粉尘危害程度分级,要积极采取工艺改革、湿式作业、密闭尘源、合理抽风等技术措施,减少粉尘危害。禁止在没有防尘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敞开式干法粉尘生产及干式凿岩作业。推广使用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七条 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防尘设施必须定期维修,保持正常有效的运转,企业事业单位不得任意停止运行或拆除。
  制造除尘设备的企业,其产品的定型和性能应经鉴定合格方可生产销售,企业、事业单位应购置经劳动部门会同卫生部门鉴定合格的除尘设备。


  第九条 防尘经费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全民所有制企业每年应在固定资产更新技术改造资金中提取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其中矿山、化工、金属冶炼、铸造、建材企业应高于其他企业。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的资金,应从单位经费包干结余中解决。
  其它企业、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的资金应从更新改造资金中解决。


  第十条 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以外包或联营形式转嫁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和个体企业,已经外包或扩散的,应由发包单位负责技术指导,解决防治措施,使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制定有关防尘的规章制度,发给职工合格的防护用品,并加强管理,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第十二条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所在单位应进行防尘知识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发给操作证,方可从事粉尘作业,并建立档案,以备存查。
  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一)各级计划、基建和行业管理部门,在编制和审批《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计划任务书》和下达计划时,必须包括对防尘的要求和投资安排。
  (二)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分别编写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
  (三)有关主管部门应将初步设计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联合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四)凡要进行竣工验收的项目,建设单位应提前两个月向参加验收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进行卫生审查、鉴定,提前一个月向参加验收的同级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提交试产期间的劳动安全、卫生状况报告书。验收时,验收委员会必须邀请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十四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又未积极治理,严重威胁职工安全和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第十五条 引进国外有粉尘作业的设备,如果国内无条件设计和安装防尘设施,应同时引进除尘设施。

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具体分工按卫生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卫生部门和劳动部门在劳动卫生监察工作上的分工协作纪要》的规定执行。
  工会组织负责尘肺防治工作的群众性监督检查,依靠职工群众和职工代表大会监督并协助企业开展防尘工作,教育职工遵守防尘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定期对作业场所空气中的粉尘浓度和粉尘危害程度进行检测。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检测机构,配备检测人员,由本单位自行测定。没有条件自己测定粉尘浓度和粉尘危害程度的,向同级卫生、劳动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申请代测。
  卫生专业机构或劳动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代测。逾期未测,该申请单位不承担由此引起的责任。


  第十八条 粉尘测定方法必须符合GB5748—85《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方法》等国家标准的要求。
  凡矽尘、石棉尘等危害性严重的粉尘作业,每三个月至六个月测定一次;其它粉尘作业每年至少测定一次。
  粉尘危害程度分级必须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九条 检测资料档案,要指定专人负责,妥善保管,档案内容应包括检测原始资料、专册登记簿、统计报表和作业场所的劳动卫生情况等,检测结果要按规定定期向主管部门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向职工公布。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检测人员必须经省、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按各自监测范围进行技术培训与考核并领取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测定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对粉尘作业单位的检测结果有权各自随时抽查,依据监测规范实行质量控制。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在职(包括合同工、临时工)、离职(含调离和退休)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和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要经职业病防治专业机构按国家《尘肺X线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和职业病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粉尘作业职工健康档案,如遇职工工作调动时应随其调转。
  尘肺病的诊断,须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尘肺病诊断小组集体诊断方为有效。经确诊为尘肺病患者的,由诊断小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发给尘肺证,作为享受劳动保险、疗养、治疗待遇的依据,尘肺的病理诊断,由专业技术机构按国家《矽(尘)肺病理诊断分期标准(试行)》执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职业病报告办法》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将上一年职工尘肺的新病例数,累计发病例数、死亡例数和体检人数汇总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本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有尘肺病职工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应根据尘肺病期、劳动能力的代偿功能性质,给予治疗或疗养。


  第二十四条 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尘肺病患者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各级尘肺病诊断组织根据患者的病情、代偿机能状态,按照国家规定提出鉴定意见记入尘肺证内,由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能力鉴定组织负责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生前未确诊为尘肺病,死后家属要求进行病理诊断者,企业、事业单位应承担检查费用,经病理学检查诊断为尘肺病者,应按尘肺病死亡待遇处理。从事粉尘作业的合同工、临时工工作期满返回农村后,发现有尘肺病者,由原工作单位负责治疗费用并享受有关待遇。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报道表扬,授于尘肺病防治先进单位称号。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的奖励,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规定》、《工厂工作条例》、《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对粉尘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进行定期检测的;
  (二)不报或假报测尘结果的;
  (三)不按规定对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进行就业前和就业后定期职业性体检的;
  (四)假报或隐瞒不报尘肺病诊断结果的;
  (五)对尘肺病患者不按规定安排治疗或拒不安排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
  (七)不执行或不接受检查、监测、监督意见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同级劳动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一)不按规定对粉尘作业场所进行粉尘危害程度分级的;
  (二)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防尘措施的;
  (三)任意拆除或不予维修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
  (四)挪用防尘经费的;
  (五)不按规定对防尘的工程技术措施性能进行综合评价的;
  (六)将没有防尘设施的粉尘作业以外包或联营等形式转嫁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或个体企业的;
  (七)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矽尘、石棉尘和易于造成尘肺病的作业的。


  第三十条 工程设计未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委员会同意擅自投产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令其补办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和本办法,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可提出意见,由其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受罚单位必须按《罚款通知书》缴纳罚款,受罚个人缴纳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得在公款中报销,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者,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但是,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和省劳动局联合进行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