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27:19   浏览:82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8号)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9年11月27日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59年11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9年11月27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批准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9年11月27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州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团结各民族建设社会主义的自治地方,各民族必须维护祖国统一的大家庭利益。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地方国家机关。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社会主义是各民族繁荣发展的根本道路。各民族必须在社会主义基础上加强团结。自治州内各项工作应从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有利于民族繁荣,有利于民族团结出发,充分发挥各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和创造性,继续巩固和发展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平等互助和团结友爱的兄弟关系,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发扬各民族中宝贵的文化遗产,各民族对不利于社会主义建设的风俗习惯,应根据本民族大多数人民的意愿逐步进行改革。
  第五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参加。
  自治州内必须继续大力培养民族干部。大汉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倾向都是危害社会主义建设和民族团结的,必须经常反对和克服。各族人民对各种反党反社会主义及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行应予坚决的斗争。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对广大山区,特别是高寒贫瘠山区,必须给予最大的关怀和照顾,山区各族人民应当主要依靠自己的力量,在国家的大力帮助下,根据山区具体情况和山区各民族的不同特点,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逐步改变历史遗留下来的贫困和落后的面貌,共同建设社会主义的新山区。
  第七条 自治州内各级国家机关必须充分依靠群众,经常与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克服官僚主义,提倡关心群众,与群众共甘苦和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
  第八条 支援国家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巩固国防是州内各民族人民应尽的责任。
  第九条 自治州设立下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
  (一)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二)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第二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云南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教卫生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州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人民武装警察;
  (七)选举自治州州长、副州长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委员;
  (八)选举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州内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正确贯彻执行民族政策;
  (十五)正确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
  第十四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规划经济建设、文教卫生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四)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五)选举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六)选举县人民法院院长;
  (七)选举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八)听取和审查县人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九)改变或者撤销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改变或者撤销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决议和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一)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正确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
  (十二)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批准农业、林业、畜牧业、手工业的生产计划;决定合作事业和其他经济工作的具体计划;
  (四)规划公共事业;
  (五)决定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救济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审查财政收支;
  (七)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
  (八)选举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九)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十)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一)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正确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
  (十二)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可以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三个月或四个月举行一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1/5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本级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州、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单独提名。
  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采用举手方式。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使用通用的壮、苗、汉等语言文字,并且为其他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本级人民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
  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对本行政区内各级国家机关的各项工作进行视察。
  第三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举区选民的监督。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举区选民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举区选民大会以出席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或者由原选举区选民补选。
  第三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是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分别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各1人;副州长、副县长、副乡长、副镇长各若干人,委员各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一)自治州31人至41人。
  (二)县15人至21人。
  (三)乡、民族乡、镇5人至13人。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办理有关行政区划事项;
  (八)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九)执行国家经济计划;
  (十)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一)巩固和提高人民公社,加强对人民公社各项事业的领导;
  (十二)管理市场,领导和发展地方国营和人民公社经营的工矿企业、手工业和商业,领导公私合营工商业;
  (十三)领导和发展农业、副业、林业、畜牧业、手工业生产和合作事业,特别是加强对广大山区生产工作的领导;
  (十四)管理税收工作;
  (十五)管理和发展水利事业;
  (十六)管理和发展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七)管理和发展文化、教育和卫生工作,领导对各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发扬的工作;
  (十八)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进行创造和推行民族文字的工作;
  (十九)管理社会福利、优抚和救济工作;
  (二十)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管理人民武装警察;
  (二十一)管理兵役工作;
  (二十二)管理侨务工作;
  (二十三)领导培养和提拔各民族各种干部工作;
  (二十四)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人民权利,保障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二十五)保障各民族平等权利,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建设事业;
  (二十六)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内各县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办理有关行政区划事项;
  (八)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九)执行国家经济计划;
  (十)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一)巩固和提高人民公社,加强对人民公社各项事业的领导;
  (十二)管理市场,领导和发展地方国营和人民公社经营的工矿企业、手工业和商业,领导公私合营工商业;
  (十三)领导和发展农业、林业、畜牧业、副业、手工业的生产,特别是加强广大山区生产工作的领导;
  (十四)管理税收工作;
  (十五)管理和发展水利事业;
  (十六)管理和发展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七)管理和发展文化、教育和卫生工作,领导对各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发扬的工作;
  (十八)进行推行民族文字的工作;
  (十九)管理社会福利、优抚和救济工作;
  (二十)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管理人民武装警察;
  (二十一)管理兵役工作;
  (二十二)管理侨务工作;
  (二十三)领导培养和提拔各民族各种干部的工作;
  (二十四)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二十五)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建设事业;
  (二十六)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发布决议和命令;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管理财政;
  (五)领导农业、副业、林业、畜牧业、手工业生产,领导合作事业和其他经济工作;
  (六)管理公共事业;
  (七)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救济工作;
  (八)管理兵役工作;
  (九)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十)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十一)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两月举行一次。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每半月举行一次。在必要时均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四十条 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副州长、副县长、副乡长、副镇长,分别协助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工作。
  州长、县长、乡长、镇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财政、粮食、商业、工业、农业、服务、水利、林业、交通、统计、科学、文化、教育、卫生、人事、兵役、外事、侨务、宗教事务、计划、文字推行、体育运
动、民族事务等科、局、处或委员会,并且设立办公室。
  第四十二条 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计划、财政、粮食、服务、工商、交通、统计、农业、文化、教育、卫生、人事等科、局或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
  第四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治安、武装、生产合作、财粮、文化教育、调解等工作委员会,吸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其他适当人员参加,并且可以设文书1人。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合并,由本级人民委员会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各科、处、局、委员会分别设科长、处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在必要时得设副职。
  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在必要时可以设副秘书长1至2人。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若干办公机构,协助州长分别掌管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工作。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法律和法令,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
  第五十条 县人民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若干个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壮、苗、汉等语言文字。在壮、苗文字未通用以前,使用汉文。
  民族乡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核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

第一部分 总说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实际情况,科学、有效地组织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充分发挥统计咨询、监督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直接投资是指我国国内企业(以下简称境内投资主体) 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投资,并以控制国(境)外企业的经营管理权为核心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基本任务是通过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提供统计资料,全面、准确、及时地反映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全貌,为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了解情况、制定政策及建立我国资本项目预警机制提供依据。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对外直接投资业务主管部门、境内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或备案),从事对外直接投资活动的境内投资主体。

  第五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逐级报送。

  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要求,负责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的统计工作,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 (厅、局)(以下简称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综合编制、汇总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

  二、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境内投资主体 (不包括该行政区域内中央管理的企业,下同) 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综合编制、汇总并向外经贸部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

  三、境内投资主体负责管理本单位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按照本制度规定的表式搜集其境外直接投资企业的统计资料,综合编制、汇总并向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外经贸部报送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第二章 统计范围和主要内容   

  第六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范围主要包括境内投资主体通过直接投资在境外设立的各类公司型企业和非公司型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

  境外企业按设立的方式主要分为境外子公司、联营公司和分支机构。

  第七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内容主要包括:境内投资主体的基本情况;境外企业的主要经济活动情况;境内投资主体与境外企业间的投资、收益分配及其他往来情况;境外企业与中国境内的主要经济往来情况等。

  第八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指标主要包括:合同投资额;实际投资额;对外直接投资额;投资收益;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实收资本;销售(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境外企业对境内投资主体的反向投资额;境外企业对中国境内的投资额等。

  其他指标包括:从我国进口的货物总值;对我国出口的货物总值;境外企业对境内投资主体提供物资、产品和技术总额;境内投资主体对境外企业提供物资、产品和技术总额;返回我国的资源类产品的数量;对外直接投资带动出口额;年末从业人数等。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报送、管理和发布  

  第九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是指运用统计方法取得的、以数据形式反映对外直接投资发展状况的统计信息的总称,包括统计数据、统计报表及分析报告等。

  第十条 本制度采用定期填报统计报表方式,搜集、整理统计资料。调查表分为年度报表和季度报表。

  第十一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报表报送渠道:

  (一)境内投资主体为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向外经贸部报送统计报表。

  (二)其他境内投资主体向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三)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汇总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资料并上报外经贸部,同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

  (四)外经贸部汇总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后报国家统计局。

  第十二条 各基层单位应建立和健全统计资料的签署制度,统计报表须经本单位负责人、制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出。

  第十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查询、保密、交接、档案等管理制度,并对统计资料的质量进行检查,防止重统、漏统、错统。如发现差错,应及时向上一级业务统计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予以更正。

  第十四条 业务管理工作中使用的以及对外提供的统计资料,以外经贸部和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五条 属于国家机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六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统计调查任务的需要及统计工作量,设置统计机构,指定统计机构负责人,配备专职或指定兼职统计人员。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保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统计人员调动或离职,必须在统计机构负责人的监督下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及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本单位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并及时、准确地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对外直接投资开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负责本单位及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人员的培训工作;

  (四)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统计人员必须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

  第二十条 统计机构、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对在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定期进行表扬和奖励;对统计工作问题较多的单位和个人,应进行批评和帮助,情节严重的应对有关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给予奖励:

  (一)完成规定的统计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开展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取得重要成绩的;

  (三)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的;

  (四)揭发、检举违反统计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负责人强令或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各单位负责人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窃取、泄露涉及国家机密的统计资料,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可依照本制度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逢国家法定的节假日,统计报表的报送时间顺延。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使用的国别(地区)统计代码,按国家海关总署制定的《国别(地区)统计代码》执行。

  法人单位代码按各级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法人单位代码证书》代码填报。

  境内投资主体所属行业类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执行,境外企业所属行业类别参照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制度从200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第二部分 统计报表格式
  

统计报表目录

表号
表 名
报告

期别
调 查 范 围
报送日期

及方式
报送单位

(一)综合报表

FDI201表
境内投资主体基本情况表
年报
行政区域内拥有境外企业的境内投资主体的基本情况
年后6月底前报外经贸部 网络传输
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

FDI202表
境外企业基本情况与经营活动情况表
年报
行政区域内境内投资主体所拥有的各境外企业基本情况和经营情况
同上
同上

FDI203表
境内投资主体与境外企业间投资、收益分配及其他经济往来情况表
年报
行政区域内境内投资主体与其拥有的各境外企业之间的投资、收益分配以及其他经济往来情况
同上
同上

FDI204表
境外企业与中国的经济往来情况表
年报
行政区域内境内投资主体所拥有的各境外企业与境内往来情况
同上
同上

FDI205表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季度报表
季报
行政区域内境内投资主体所拥有的各境外企业投资(合同、实际)情况
季后10日内报外经贸部 网络传输
同上

(二)基层报表

FDI301表
境内投资主体基本情况表
年报
拥有境外企业的境内投资主体的基本情况
年后6月20日前报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外经贸部

网络传输
境内投资主体

FDI302表
境外企业基本情况与经营活动情况表
年报
境内投资主体所拥有的各境外企业基本情况和经营情况
同上
同上

FDI303表
境内投资主体与境外企业间投资、收益分配及其他经济往来情况表
年报
境内投资主体与其拥有的各境外企业之间的投资、收益分配以及其他经济往来情况
同上
同上

FDI304表
境外企业与中国的经济往来情况表
年报
境内投资主体所拥有的各境外企业与中国境内往来情况
同上
同上

FDI305表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季度报表
季报
境内投资主体所拥有的各境外企业投资(合同、实际)情况
季后8日内报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外经贸部

网络传输
同上

FDI101表

 
境外企业基本情况与经营活动情况表
年报
境外企业基本情况、主要经营活动情况、投资及收益分配情况、其他经济往来情况
境内投资主体在本制度规定的期限内,安排境外企业的报送时间和方式
境外企




  第三部分 基本概念和指标解释  

  一、对外直接投资

  对外直接投资是指我国境内投资主体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投资,并以控制国(境)外企业的经营管理权为核心的经济活动。

  二、直接投资企业

  指境内投资主体直接拥有或控制10%或以上投票权(对公司型企业)或其他等价利益的境外企业。境外企业按设立方式主要分为子公司、联营公司和分支机构。

  (一)子公司

  境内投资主体拥有该境外企业50%以上的股东或成员表决权,并具有该境外企业行政、管理或监督机构主要成员的任命权或罢免权。

  (二)联营公司:境内投资主体拥有该境外企业10-50%的股东或成员表决权。

  (三)分支机构,即境内投资主体在国(境)外的非公司型企业。

  境内投资主体在国(境)外的常设机构或办事处、代表处视同分支机构。

  三、对外直接投资额

  指境内投资主体在报告期内直接向其境外企业实现的投资,包括股本投资部分、利润再投资部分以及与公司之间债务交易有关的其他投资部分。

  境外企业对其境内投资主体实现的投资称为反向投资。

  (一)股本投资:指境内投资主体在其境外分支机构的股本金,或在其境外子公司和联营公司的股份。

  (二)利润再投资:指境外子公司或联营公司未作为红利分配但应归属于境内投资主体的利润部分,以及境外分支机构未汇给境内投资主体的的利润部分。

  (三)其他投资:指境内投资主体和境外子公司、分支机构以及联营公司之间的债务交易等,包括境内投资主体向境外子公司提供的贷款和境外子公司向境内投资主体提供的贷款。

  四、合同投资额和实际投资额

  合同投资额,指根据直接投资企业的合同或章程规定,各投资主体应缴付的出资额。

  实际投资额,指根据直接投资企业的合同或章程规定,各投资主体实际缴付的出资额。

  五、投资收益:指境外企业依据境内投资主体直接投资占有的权益份额分派给境内投资主体的收益部分,包括红利、利润再投资、利息等。

  六、所有者权益:指所有者在企业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其金额为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包括实收资本(或者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

  七、负债总额:反映报告期末企业承担的能够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付的债务,包括流动负债、长期负债和其他负债。

  八、资产总额:指企业拥有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在建工程、其他资产等用货币计量的价值总和。

  九、实收资本:指投资者按照企业章程,或合同、协议的约定,实际投入企业的资本。

  十、销售(营业)收入: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营业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十一、利润总额:是企业在报告期的经营成果,包括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和营业外收支净额。

  十二、已分配利润:指境外企业在报告年度对各投资者实际分配的利润。

  十三、年末从业人员数:指报告年度末在境外企业从事一定的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其他形式劳动报酬的全部人员数。

  十四、从中国进口的货物总值:指境外企业在报告年度内从中国境内进口的各种货物价值。

  十五、对中国出口的货物总值:指境外企业在报告年度内出口到中国境内的各种货物价值。

  十六、返回中国境内的资源类产品:指境外企业通过该投资项目按投资份额实际返回中国境内的资源类产品数量。

  十七、对中国的投资额:指境外企业在报告年度内对境内投资主体以外进行的投资总额。

  十八、对境外企业提供的物资、产品和技术总额:指在报告年度内境内投资主体实际提供给该境外企业使用的机电产品、原材料和辅料、零部件和配件以及提供服务和技术转让的价值总和。

  十九、由境外企业提供的物资、产品和技术总额:指在报告年度内该境外企业实际提供给其境内投资主体使用的机电产品、原材料和辅料、零部件和配件以及提供服务和技术转让的价值总和。

  二十、对所在国上缴税金总额 指境外企业按照投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定实际缴纳的各项税金之和。

  二十一、对境外企业分配的投资收益:指报告年度境内投资主体依据境外直接投资企业反向投资所占的权益份额对境外企业分派的投资收益。

  第四部分 统计原则及计算方法  

  一、统计原则

  (一)本制度执行国际非统一体系,即仅统计境内投资主体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完成的直接投资活动。

  (二)国家(地区)的统计原则

  对外直接投资的国家(地区)按直接东道国/直接投资国体系(国际上称为非统一体系)确定直接投资的流出/流入国家(地区)。即按对外直接投资的子公司、联营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国家(地区)统计。

  (三)境内投资主体与境外企业的行业分类及确定的原则

  境内投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见附录一),按销售收入份额最大的产品的所属行业确定其行业类别。

  境外企业分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执行。

  (四)货币转换和计价原则

  1.境内投资主体调查表(FDI201表及FDI301表),填报的内容以人民币为货币单位;其余报表的金额单位均以美元作为统一货币单位。以非美元计价的,须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表》规定的折算率折合为美元。

  2.经营活动有关指标(如:营业收入、出口总值、进口总值等)按实际交易价即以市场价值作为计价基础;资产、负债、权益等存量指标按帐面价值计算。

  (五)报告年份原则

  本制度各项统计报表数据均按日历年度上报;以财政年度反映的境外企业的数据须调整为日历年度或按最近一期财政年度报表的数据填报,并在报表中加以说明。

  (六)其他统计原则

  1.凡境内投资主体在境外企业中拥有或控制10%或以上的投票权(对公司型企业)或其他等价利益(对非公司型企业)的投资,均计入对外直接投资统计。

  2.为承担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而设立的项目公司或代表处计入对外直接投资统计。

  3.子公司获得由境内直接投资主体担保的借款,不计入对外直接投资统计。

  4.参加国际组织的投资不计入对外直接投资统计。

  5.以提供技术并收取管理费的跨境服务不计入对外直接投资统计。

  6.境外企业若被其他国家企业收、并购,记作境内投资主体对外投资的减少。

  7.若境外企业中有多家境内投资主体,以境外企业中占有最大投资份额或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投资主体作为统计上报单位。

  二、计算方法

  (一)合同投资额/实际投资额:指根据直接投资企业合同或章程的规定,各投资方应缴付/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

  1.以货币形式出资的,属非美元计价的,若合同中规定了对美元折算率,按照该折算率计算;未规定者,合同投资额按照境外企业批准设立时项目所在国家(地区)官方规定的合同计价货币对美元折算率的中间价折合为美元(实际投资额按照境外企业注册登记时项目所在国家(地区)官方规定的合同计价货币对美元折算率的中间价折合为美元,下同)。

  2.以实物(指设备、建筑物、原材料等有形资产)形式出资的,按照合同规定的作价金额折算为美元。

  3.以其他形式出资的,如以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等方式实现直接投资,按照合同规定其所占的投资份额(或股权比重)乘以总投资额(或被投资企业资本金总额)并折算为美元计价。

  (二)新增股本:等于报告年度境外企业股本增加额乘以中方股权份额,其中包括境内投资主体当年实际缴付的股本和由投资收益转增的股本。股本增加额为该企业年末、年初资产负债表“股本”项目相减之差。

  (三)对境外企业的累计直接投资额:指自境外直接投资年份始到报告年度止,境内投资主体实际形成的对该境外企业的投资总额。等于报告年度末境外企业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项乘以中方所占投资份额(或股权比重),加上境内投资主体对境外企业提供贷款的总额。

  (四)股本:等于报告年度末境外企业资产负债表“股本”项乘以中方所占投资份额(或股权比重)。

附录一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GB/T 4754-2002) (点击小图变大图)
附录二 企业登记注册类型
附录三 国家(地区)统计代码
附录四 报送单位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6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附表(一)(二)(三)(四)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为了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在纳税年度内已开始生产、经营的企业,或在纳税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立、终止的企业,除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外,均应按照税法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申报、计算所得税汇算清缴所属期内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减免税额、外国税额扣除及应补退税额,并自核自缴应补缴的税款。
三、所得税汇算清缴计算公式如下:
(一)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率+地方所得税率);
(二)所得税汇算清缴应补(退)税额=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减免所得税额-已预缴的所得税额-外国税额扣除。
四、企业在纳税年度无论盈利或亏损、处于减免税期内,均应按照税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
企业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并按自行申报数将应补税款缴纳入库;主管税务机关应在
4.生产成本表;
5.销售成本表;
6.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表;
7.预提费用、待摊费用发生表;
8.外币资金情况表;
9.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及营业外收支明细表;
10.其他有关财务资料。
(三)中国注册会计师查账报告;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六、企业采取汇总或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其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申报表及会计决算报表,应当同时报送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七、企业在申报年度所得税时,所附送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查账报告,应对有关税务调整事项要求注册会计师在其查账报告中进行列示,并对有关税务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金额等逐一作出说明。
八、企业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内发现汇算清缴有误的,可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所得税申报和汇算清缴。
九、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申报,或报送资料不全、不符合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申报、补报或重报。
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申报,主管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申报外,可按照征管法的规定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报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核定其年度应纳税额,责令限期办理所得税汇算清缴。
十、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所得税汇算清缴,主管税务机关除应责令其限期办理外,对发生税款滞纳的,应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十一、本办法自1997年度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