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57:51   浏览:8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邢台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邢政[1998]18号 1998年6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根据国家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区、城镇、独立工矿区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细则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不得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增加荷载或使用性质的行为,不得拒绝、阻挠对房屋的维修和安全检查。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危险房屋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以及市区、邢台煤矿区、东庞煤矿区等矿区危险房屋管理的具体业务工作。
  各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机构)负责市区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以及审查市辖各县、市房鉴机构的资质和鉴定结论。各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设立的房鉴机构负责所辖区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
  第六条 房鉴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房屋安全鉴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可靠性鉴定;
  (三)组织鉴定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试,总结交流鉴定技术工作的经验,对鉴定技术进行科学研究和咨询服务;
  (四)从事房屋的翻建、大修、抗震加固、改建、扩建、装修、加层、改变用途的技术鉴定和房屋完损等级的鉴定;
  (五)对辖区内的危险房屋进行防治管理,参与房屋倒塌、火灾等事故分析,对受自然灾害后房屋进行全面的技术鉴定。
  第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必须经过房屋鉴定专业培训、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并取得房屋安全鉴定作业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三章 鉴定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均可向房鉴机构申请房屋鉴定,并应当允许和协助对房屋的隐蔽部长位做必要的开凿剖析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应当向房鉴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使用时间满四十年的钢筋混凝土结构或钢结构,三十年的砖混结构、二十年的砖木结构、十年的简易结构及临时建筑;
  (二)墙体及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腐蚀、裂缝、变形或因灾害造成损坏的;
  (三)改变用途、增开门窗、增设阳台、增加荷载、加层扩建、装修改造的;
  (四)因毗连施工受到损坏的;
  (五)公共场所及生产、经营必须保证使用安全的;
  (六)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处理房屋纠纷需要安全鉴定的;
  (七)进行房屋租赁需要安全鉴定的;
  (八)需要进行抗震鉴定的;
  (九)房改售房后,共用部位出现破损需要维修的。
  (十)其它需要安全鉴定的。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房屋鉴定时,应当向房鉴机构递交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房屋所有权证或其它证件。
  房鉴机构受理鉴定申请后,必须十日内开始鉴定。
  第十条 房屋鉴定须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在受理鉴定委托后,就当于五日内指定项目负责人,约期赴现场查看测试;
  (二)初始调查,摸清受理鉴定房屋的基础情况、历史、现状、鉴定动机和目的;
  (三)档案调查,查阅受理鉴定房屋的设计、施工、改造、加固的图纸和其它有关档案资料;
  (四)现场查勘,勘察受理鉴定房屋的承重结构部件,以及地形、排水、环境等对鉴定房屋的影响;
  (五)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六)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七)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一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
  (二)处理使用;
  (三)停止使用;
  (四)整体拆除。
  第十二条 房屋鉴定应当逐幢(栋)进行,鉴定文书须分幢(栋)填写。填写鉴定文书须使用统一术语,做到项目完整,数据齐全,定性准确,表达清楚。房屋鉴定文书必须有鉴定、审核、批准三级签字,并加盖统一启用的“邢台市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后方为有效。
  第十三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鉴机构须在作出鉴定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提出解危措施;经鉴定属非危险房屋的,房鉴机构在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同时在鉴定文书上注明正常使用的有效时限,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房屋经鉴定后,房鉴机构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鉴定费。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不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需要后果新鉴定的,房鉴机构应该另指定鉴定人员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一致的,重新鉴定费用由重新鉴定申请人承担;结论不一致的,重新鉴定费由房鉴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因处理纠纷需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鉴定,也可直接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对于房改出售的公房,房屋使用人、产权人及售房单位均可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劳动、工商、公安等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及公共娱乐场所房屋存在不安全因素时,可责成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向房鉴机构提出房屋鉴定申请,必要时可以直接委托房鉴机构进行鉴定,并督促产权人、使用人按照房鉴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实施。
  第十八条 房鉴机构进行房屋鉴定,须依据建设部颁布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GJ13-86)进行,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和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四章 防治管理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对其所有的房屋应定期进行全面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将情况报千当地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民用住宅的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公共场所用房要每年夏科两季各进行一次检查。对涉及地上房屋安全的地下人防工事,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汛期前进行一次检查。发现危及房屋安全的隐患,应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供电、供气、供暖、电讯等部门对住宅楼(房)安装或改造管道、线路需要穿墙凿洞时,应当事先经房屋所有人同意,并确保房屋住用安全。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房鉴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和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鉴机构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会同公安、工商、劳动等部门采取吊销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查封等强制措施。所发生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发生房屋倒塌、火灾等事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保护好现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并在事故发生后十八小时内通知当地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及房鉴机构。
  第二十三条 旧住宅区的改造,要以危旧房构成及分布状况的定量分析为依据,只有具备一般损坏房(三类房)、严重损坏房(四类房)和危险房(五类房)达到60%以上,其中四类房和五类房达到30%以上条件,方可认定是危旧房改造区,可列入危改计划。改造单位在向房鉴机构申请鉴定的同时,还应将申请文件抄送计划、地税、建设等部门。属于旧城改造的按政府旧城改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从事第三产业的旅馆、歌舞厅、饭店、浴室、商店等营业用房和生产用房,实行房屋安全证件制度,其必须经房鉴机构确认房屋完好(安全)后,才准予办理其它有关手续或进行生产。
  第二十五条 进行室内外装饰、装修的房屋,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向房鉴机构申办房屋安全审批文件,有关部门凭批准文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危险房屋修缮工程和更新改造工程,应按照城市规划进行。计划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大修、中修计划和更新改造计划,规划部门应当优先审批并办理建筑规划许可证。
  经房鉴机构定为危险房屋,需要紧急抢修的,可先进行抢修,再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经房鉴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要拆除重建时,用于恢复原拆除面积的部分,免交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综合开发配套(补助)费、电集资费、电贴费、人防费,并按零税率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水增容光费减半征收。
  第二十八条 民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对民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到房鉴机构申请鉴定或损坏不修的;
  (二)经房鉴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在指定期限内采取有效解危措施的;
  (三)发生房屋倒塌、火灾等事故而款及时报告的;
  (四)违背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办理房屋安全使用证件或审批手续的。
  第三十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房鉴机构可提请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拒绝、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施工、增荷、装修、改造、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的,房鉴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邢台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细则不一致的,一律按本细则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谈民事诉讼中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

杨亚新


  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种“事后救济”程序,作为一种非通常的诉讼程序,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一般而言,一国法治水平越高,司法越公正,司法权威性越高,所需要设置的司法救济程序的层次就越少。审判监督程序是与我国的法治状况相适应的,就目前而言,它是不可或缺的。但是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有诸多不完善或者很不完善之外,本文仅对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的启动予以讨论,以期对再审程序的研究有所裨益。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既判力效力的判决、裁定及调解协议确有错误而提起或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
  二、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是法院系统的内部监督。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实质性条件只有一个,即发现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所谓确有错误,是指裁判结果确实存在不当之处。具体而言,应当包括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至于能否包括程序上违法,则值得探讨。从《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来看,严格地说,裁判确有错误并不能包括程序上违法的内容。但是从审判监督程序的整体意义上看,将程序上违法排除在“确有错误”之外,从逻辑上又有矛盾,这将违背“有错必究”的司法原则。况且程序上违法这一前提经常会导致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受到怀疑。当然,尽管《民事诉讼法》第177条使用了“发现”、“确有”这样的词汇,“确有错误”依然只能是一种主观判断,在再审程序起动之前,没有实质上的法律意义。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发动再审程序是其法律监督权的具体体现。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实质性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四、当事人申请再审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因此,作出该法律文书的程序是否公正、该法律文书的内容是否公正对当事人至关重要。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其诉权的具体体现。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符合相应的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
1、形式条件: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符合下列形式条件:(1)提起再审的主体,必须是原审案件中的当事人。只有原审案件中败诉的当事人及其一般继受人,才能提起再审。全部胜诉的当事人无再审利益,不能提起。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再审。(2)提起再审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发生既判力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3)提起再审的期限,是在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发生既判力效力后两年。
2、实质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78、180条集中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实质性条件,即法定事由。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发布的《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对此予以了明确。按照该规定,对终审民事裁判、调解的再审申请,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裁定再审:(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2)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的。(3)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4)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法律文书,再审申请人对后一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再审申请的。(5)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6)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7)调解协议明显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8)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9)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同时《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可以申请再审的案件范围作了限制性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立案意见》以及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对下列案件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1)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和法院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但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申请再审或者提出申诉,法院不予受理。(2)上级法院对经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或者经两级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回的申请再是或申诉案件,一般不予受理;但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提出新的理由,且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再审。(3)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或者复查驳回的案件,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仍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不予受理。(4)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当事人在原审判决、裁定执行终结前,以物价变动等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对再审的次数进行了限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1)各级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不论以何种方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一般只能再审一次。(2)上级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只能指令再审一次。但上级法院因下级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指令再审的除外。(3)对于下级法院已经再审过的民事,上一级法院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依法提审。提审的法院对该案件只能再审一次。(4)同一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8条的规定,对同一案件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不包括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审查后用通知书驳回的情形。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杨亚新

          高速公路上运输车辆发生事故后施救费的认定
             ——江苏徐州中院判决三联公司诉丰县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如行政主管部门未对运输车辆施救的各类费用作出强制性规定,则判断施救费用是否必要合理,应当按照一个谨慎的未投保的所有人在危险发生的情况下可能会采取的措施这一标准来衡量。

案情

2009年7月27日,原告江苏徐州三联运输有限公司(简称三联公司)为其所有的苏CF3969号半挂牵引车及苏CH696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简称丰县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合同约定两车的新车购置价分别为23.45万元、9万元,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按新车购置价确定。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约定:“……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2010年1月29日,三联公司的驾驶员师后永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宿淮盐高速公路宿淮方向31KM处时,因过度疲劳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宁宿徐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师后永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淮安经济开发区互通高速吊装中心前往事故地点对保险车辆及车载货物进行施救,三联公司为此花费施救费1.6万元。丰县人保公司认为三联公司支出的施救费明显过高,施救费应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相关标准计算。三联公司遂诉至法院。

裁判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涉案车辆损坏后丧失行驶能力,为避免车辆及货物损失扩大,三联公司在这种情况下选择专业施救单位进行施救是唯一的选择。至于施救单位对三联公司收取1.6万元的施救费用是否合理,要结合施救的难易程度、采取的施救措施及被施救财产的价值来综合认定。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装载1300张木工板,施救车辆时必须先将货物卸下,然后才能采取其他措施,施救难度较大,为此,施救单位动用了大量的人力、车辆。面对价值30余万元的财产和1.6万元的施救费用,三联公司选择后者并无不当,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也未超过保险金额,丰县人保公司以施救费明显过高,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赔偿三联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法院判决:被告丰县人保公司赔偿原告三联公司扣除施救费中所含货物施救费后的保险金12923.5元。

丰县人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施救费的认定标准

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目的是鼓励被保险人积极施救,从而减少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损失。而判断施救费用是否必要合理,通常只能按照一个谨慎的未投保的所有人在危险发生的情况下可能会采取的措施这一标准来要求。本案中,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且车上载有价值30余万元的货物,三联公司或者说驾驶员本人并没有能力进行自救。为避免扩大损失,三联公司选择专业的施救单位进行施救,是此种情况下的唯一选择。而面对30余万元的车载货物与施救单位要求的1.6万元的施救费用,不论三联公司是否投保,该费用也并不过高。

2.物价部门规定的赔偿标准与施救单位要求的赔偿费用冲突如何认定

丰县人保公司之所以不同意赔偿施救费,主要理由即为该施救费明显高于物价部门认定的标准。丰县人保公司所说的物价部门的施救费标准,即为江苏省物价局、财政厅、交通厅的苏价服(2009)115号《江苏省高速公路清排障服务收费标准》中的清排障规定。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相关的行政部门为规范高速公路清排障服务收费行为,保障服务者和被服务者双方的合法权益,对在高速公路上产生的清排障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该文件仅是对清障车辆(拖车、吊车、平板车)针对25种故障车型在施救过程中所产生的清排障费用进行了规定,对于车辆抢修、货物保管、转运等劳务性服务费,则没有规定,对这些费用,应当按照行业定额标准或当地实际水平,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而丰县人保公司所主张的物价部门的施救费用,恰恰仅是按照上述文件的标准形成的车辆清排障费用,并不包括人工搬运以及吊装货物、重新包装捆扎等劳务性服务收费。因此,三联公司所支出的1.6万元的施救费,并不过高,应予认定。

本案案号:(2011)丰商初字第158号,(2012)徐商终字第243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曹杰 李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