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农村客运管理防止“非典”扩散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43:02   浏览:80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农村客运管理防止“非典”扩散的紧急通知

交通部公路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交通部公路司




关于加强农村客运管理防止“非典”扩散的紧急通知

交公路发明电(2003)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

  为认真贯彻落实5月6日国务院召开的“全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防止“非典”通过交通工具扩散到农村,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县(市)汽车客运站(包括简易站和停发车场)、港口客运站以及乡镇汽车客运站是防止“非典”向农村扩散的重要环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水路运政管理机构要重点加大对县(市)汽车、港口客运站以及乡镇汽车客运站的监控和管理。县(市)汽车、港口客运站以及乡镇汽车客运站必须按照我部对汽车、港口客运站的要求,切实做好防治“非典”工作,认真贯彻落实我部制定的旅客登记、卫生防疫、巡视测温、信息报告、进站上下客五项制度。各汽车、港口客运站必须定时进行消毒,每个二级以上汽车客运站至少要配备一台门框式红外线测温仪,其他等级的汽车客运站以及简易站和港口客运站至少要配备一台便携式红外线测温仪,要对所有进站上车(船)的旅客测量体温;对进出站的客运班车、船舶必须进行充分有效的消毒。

  二、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水路运政管理机构要加大对农村客运班车、客渡船的管理和监督力度。在近期内,要会同卫生防疫部门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对农村客运经营者以及司乘人员和船员进行防控“非典”基本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让广大农村客运经营者和司乘人员、船员熟知熟会消毒、通风、测温、旅客登记、信息报告等基本知识,将防控措施落实到车船,责任到人。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水路运政管理机构以及乡镇交管站、航管站要加大对农村客运班车、客渡船特别是集贸市场客运班车、客渡船的监督和管理,发现农村客运经营者和司乘人员、船员不认真贯彻落实有关制度的,要从严处罚;情节严重的,要取消其经营资格。

  三、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水路运政管理机构要根据农村的实际情况,加强对重点时段(集市贸易日)、重点地区(集贸市场)农村客运预防控制“非典”工作。特别是在集市贸易日,农村客流量大,为防止“非典”扩散,农村客运班车、客渡船必须在指定地点停靠和上、下客。县级运管所、航管所和乡镇交管站要加大巡查,对不按规定停靠和上、下客的,要从严处罚。

  四、农村客运所需的红外线测温仪、体温计等防“非典”设备,由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购置,发放给各县级汽车、港口客运站和农村客运班车、客船经营者。另外,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还可根据实际需要,为检查“非典”防控工作的道路、水路运政管理人员配备一定数量的便携式红外线测温仪,以提高工作效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OO三年五月八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农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管理和收费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农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管理和收费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今年九月一日报来的《关于对农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管理和收费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城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管理问题。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个体条例》和《私企条例》)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管理问题都作了明确规定。《个体条例》的第六条和《私企条例》的第四十条
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活动的行政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和管理。乡镇企业管理局既不是经济监督部门,也不是行
业主管部门,因此,由乡镇企业管理局主管农村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不妥的。
二、关于收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管理费问题。《个体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和管理费。登记费和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财政部共同制定。”一九八三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制定的《关于个体工商业
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凡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业户,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都应当向他们收取管理费。”经国务院法制局同意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私营企业应当按规定交纳管理费,管理
费的收费标准暂参照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执行。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收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管理费是有法律根据的。
为使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在对农村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的管理中各负其责,加强协作,共同做好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农业部于一九八八年联合发出了《关于做好农村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管理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通知》中
规定:“一九八三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文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个体工商户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拨给同级个体劳动者协会作为活动经费。对此,各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应给予支持。各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可向农村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提供有偿服务,并
按照有关规定,本着谁服务谁收费、不服务不收费的原则,合理收取服务费。”显然,这里所指的收费绝不是指收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管理费。
另外,《个体条例》和《私企条例》还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擅自收费、摊派的权利。
需要指出的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做出的有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管理及收费的规定,不得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最近,李鹏总理召开办公会议研究了治理“三乱”问题,国务院还将就此行文,请你们继续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三、关于“个体企业”问题。“个体企业”的含义不清,在现有的国家法律、法规中,从未确认过“个体企业”的法律地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定经营单位的经济性质时,从未核定过“个体企业”。
请你们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努力做好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管理工作。



1990年9月8日

湖北省矿产品运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矿产品运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00年7月3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品运销的监督管理,保护矿产资源,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保持良好的矿业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品运销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第四条 矿产品的运销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矿产品运销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凡运销重要矿产品和在经济发展中有重要作用的矿产品实行准运制度。采矿权人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矿产品准运单。
经批准进行边探边采的探矿权人,应持登记管理部门的批准证书到当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领矿产品准运单。
采矿权人或探矿权人在销售矿产品时,应向收购或销售矿产品的经营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提供矿产品准运单;经营者不得运销无准运单的矿产品。
矿产品准运单不得涂改和重复使用。
第六条 矿产品准运单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放矿产品准运单,不得收取费用。
第七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在矿区出口进行监督检查,经营者应自觉接受检查,并出示矿产品准运单。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运销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
第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准运单运销矿产品的;
(二)涂改或重复使用矿产品准运单的;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运销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妨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矿产品运销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