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现金退税问题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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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现金退税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现金退税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税发[2004]47号
2004-04-29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
近期接到一些地区反映,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纳税人需要现金退税的,难以办理。经研究,现将有关现金退税问题的规定重申并明确如下:
一、自2003年9月1日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已在全国实施。为保证税款安全和最大限度地减少现金退税数量,对于需要办理退付税款(含应退利息,以下同)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各地应积极鼓励其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通过结算账户办理税款的退付。对于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开户银行根据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缴款书或发送的电子信息从纳税人储蓄账户或银行卡账户划缴税款的,发生退税时,原则上应将税款直接退到纳税人原缴款账户。
二、对确需现金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在审核批准后的3个工作日内,分纳税人逐笔填开《税收收入退还书》,在备注栏加注“退付现金”字样,并注明原完税凭证号码和纳税人有效身份证明号码后,送当地国库办理退税。
税务机关应在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的同时,书面通知纳税人到指定银行领取退税款。书面通知应包括领取退税的纳税人名称、退税金额、办理退库时《税收收入退还书》的字号、取款的银行名称和地址等内容,并应在通知中注明“纳税人在收到书面通知的5个工作日后即可到取款银行领取退税款”、“ 到银行领取退税,须持本通知、原完税凭证复印件和有效的身份证明”等告知事项。
各级财政部门、国库和税务机关应当本着方便纳税人的原则与当地金融机构协商确定指定银行。各级国库要监督办理现金退税的银行,按规定及时将现金退付纳税人。
三、为严密退税手续,办理个体工商户和个人退税时,各地税务机关除向国库签发《税收收入退还书》外,还必须附送有关退税审批件和原完税凭证复印件。
各级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和国库应从加强纳税服务,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高度,加强配合,做好现金退税工作,确保应退税款及时如数退给纳税人。现金退税中出现的问题,各地要及时向上级部门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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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3号)   


  现公布《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

  第四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扶持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提高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水平。   

  第二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资质  

  第六条 国家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方可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七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申请领取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

  (一)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条件。

  第八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范围和要求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对本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

  (二)地震活动环境评价;

  (三)地震地质构造评价;

  (四)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

  (五)地震地质灾害评价;

  (六)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审定。   

  第四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第十六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

  (三)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第十七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八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在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并告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其确定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二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抗震设计规范,应当明确规定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方法和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和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对部门或者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疟疾突发疫情应急处理预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疟疾突发疫情应急处理预案》的通知

卫疾控发〔2006〕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各有关单位:《疟疾暴发疫情应急处理预案(试行)》印发2年来,对于规范各地疟疾突发疫情应急处理和防控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结合各地在预案试行期间发现的问题,我部在广泛征求各省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对预案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疟疾突发疫情应急处理预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原卫生部办公厅印发的《疟疾暴发疫情应急处理预案(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疟疾突发疫情应急处理预案
二○○六年二月十三日
附件:疟疾突发疫情应急处理预案

疟疾是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重要虫媒传染病,我国有2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存在疟疾传播。目前,云南、海南两省的疟疾流行仍较为严重,中部地区的苏鲁豫皖鄂5省疟疾流行尚未得到有效控制,部分地区出现疫情回升或局部暴发流行,许多省受到输入性恶性疟的威胁。由于疟疾具有传播快、流行易反复等特点,在全国多数地区疟疾流行因素尚未根本改变的情况下,出现暴发疫情或疫情复燃的潜在威胁依然存在。为有效预防和及时控制疟疾的突发疫情,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特制订本预案。
1.总则
1.1目的有效预防和及时控制疟疾突发疫情,指导和规范突发疫情的应急处理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疫情造成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1.2工作原则疟疾突发疫情的应急处理工作,应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统一指挥、分级负责、快速反应、科学应对、依法管理的原则。1.3编制依据本预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等为依据编制。1.4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全国疟疾突发疫情的应急处理工作。
2.突发疫情的判定与分级
2.1突发疫情判定凡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视为疟疾突发疫情,应启动应急处理工作:
2.1.1近3年无疟疾病例发生的乡(镇),1个月内同一行政村发现5例及以上当地感染的疟疾病例,或发现输入性恶性疟继发病例;
2.1.2近3年有疟疾病例发生的乡(镇),1个月内同一行政村发现10例及以上当地感染的疟疾病例,或发现2例及以上恶性疟死亡病例。2.2凡符合以下条件者,即可终止应急处理工作:
2.2.1疫点及其周围相邻居民点的疟疾确诊及疑似病例得到规范治疗,采取了必要的媒介控制措施,建立、健全了疫情监测和报告网络,能及时发现和报告疫情;
2.2.2自启动应急处理工作之日起,连续30天的疟疾发病人数比此前同期减少50%以上,且周围无新出现突发疫情的行政村;
2.2.3根据流行病学调查和病原学监测结果,证实疫情趋于稳定,经上一级专家的考查和认可后,可终止应急处理工作,转入常规防治和监测。
2.3突发疫情分级
Ⅰ级:在2个及以上相邻省份的毗邻地区出现10起及以上突发疫情,疫情波及2个及以上市(地、州),且有大范围蔓延趋势。
Ⅱ级:在1个省内的2个及以上毗邻市(地、州)出现5起及以上突发疫情,疫情波及2个及以上县(市、区),且有扩大蔓延趋势。
Ⅲ级:在2个及以上毗邻的县(市、区)出现突发疫情,且有蔓延趋势。
Ⅳ级:在1个县(市、区)范围内出现突发疫情。
3.应急响应
3.1突发疫情报告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疟疾突发疫情时,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网络直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漏报、缓报。
3.2突发疫情分级响应程序Ⅰ级:由卫生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启动或终止本预案的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Ⅱ级: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启动或终止本预案的建议,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Ⅲ级:由设区的市(地、州)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启动或终止本预案的建议,报市(地、州)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跨市(地、州)的两个县(市、区)参照Ⅱ级突发疫情执行。Ⅳ级:由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启动或终止本预案的建议,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3.3应急组织疟疾突发疫情发生后,根据分级响应程序,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成立由各相关部门组成的疟疾突发疫情应急处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疟疾突发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的组织管理、指挥和协调;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突发疫情应急处理技术指导小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救治、疫情控制和调查评估等相关工作。
4.紧急处置
4.1现场处置
4.1.1治疗病人:对所有发现的疑似、临床诊断和确诊疟疾病例,应及时进行规范的抗疟治疗。
4.1.1.1间日疟病人:可采用氯喹加伯氨喹8天疗法进行治疗。A.间日疟和恶性疟混合流行区:以氯喹成人总剂量(基质)1.5g分3天口服,同时加服伯氨喹成人总剂量(基质)180mg,分8天口服。B.单一间日疟流行区:以氯喹成人总剂量(基质)1.2g分3天口服,同时加服伯氨喹成人总剂量(基质)180mg,分8天口服。
4.1.1.2恶性疟病人治疗,可选用口服青蒿琥酯、蒿甲醚、双氢青蒿素或双氢青蒿素加磷酸哌喹等青蒿素类药物及其复方制剂进行治疗,但第1、2天均各加服伯氨喹22.5mg顿服。
4.1.1.3重症疟疾的治疗,可选用蒿甲醚、咯萘啶、青蒿琥酯钠等注射液进行肌内或静脉注射,在患者症状减轻后,加服伯氨喹45mg,分2天口服。
4.1.2人群预防服药在出现间日疟突发疫情的地区,对发病率在10%以上的乡、村,可根据情况对病人家属及其周围人群采用成人顿服哌喹600mg或氯喹(基质)0.3g进行预防性服药,必要时可以乡、村或村民小组为单位,进行全民预防服药。在出现恶性疟突发疫情的地区,可根据情况对高危人群(进入突发疫情的地区的旅游、外来务工人员等)采用成人顿服哌喹600mg进行预防性服药。
4.1.3媒介控制在媒介按蚊密度有异常升高时应实施媒介控制措施。可根据不同情况,以乡、村或村民小组为单位,采用拟除虫菊酯类杀虫剂对人、畜房进行喷洒或浸泡/喷洒蚊帐灭蚊,浸泡/喷洒蚊帐剂量为20-30mg/m 2。
4.1.4个人防护教育群众正确使用蚊帐,尽量避免野外露宿,减少人蚊接触;突发疫情应急处理工作人员进入现场开展防治工作时应注意做好个人防护,必要时服用预防药物。
4.2流行病学调查突发疫情的调查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实施。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突发疫情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开展调查。
4.2.1确定调查点以分层随机抽样的方式按报告发病率的高低和与疫点的距离,确定若干个调查点。
4.2.2个案调查由专业人员对每个疟疾病例(包括疑似病例、临床诊断病例、确诊病例)进行个案调查,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逐级上报。
4.2.3疫情核查核查乡村各医疗卫生机构的疫情报表、发热病人血检登记表、抗疟药处方和发热病人血片标本,并通过疫区居民现场走访调查、疟疾病人个案调查、居民或小学生带虫调查等方法确定突发疫情的范围、强度和疟原虫种类。
4.2.4蚊媒调查进行媒介按蚊调查,确定主要传播媒介(情况紧急时媒介调查可推迟进行)。
4.2.5发热病人血检县(市、区)、乡(镇)卫生医疗机构应对所有发热病人进行登记和血检疟原虫,并对虫种进行鉴定。
5.保障措施
5.1组织保障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疟疾突发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安排落实突发疫情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经费和物资,成立应急处理队伍,为突发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提供保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相应的应急处理人力资源库,并按突发疫情的级别制定人力资源调配计划,组织疾病预防和医疗机构专家,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疫情处理和病人救治工作。
5.2通讯与信息保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疟疾监测信息报告管理系统的维护和管理,做好对监测数据的核对、分析和报告工作。设立疟疾突发疫情报告、举报电话;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立咨询电话并向社会公开。
5.3物资保障国家和各省卫生行政部门要指定有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疟疾突发疫情应急处理的物资储备。应急储备物资应妥善保管,指定专人负责,并及时补充更新。应急储备物资应包括:抗疟疾治疗药品:氯喹、伯氨喹、哌喹、咯萘啶、青蒿素类制剂等;灭蚊药品:拟除虫菊酯类杀虫剂,如溴氰菊酯、氯氰菊酯及氟氯氰菊酯等;设备及器材:显微镜、解剖镜、快速诊断试剂盒,以及其他与应急处理和救治有关的器材等;出现疟疾突发疫情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应急处理工作需要,可以征用社会物资统筹使用。
5.4技术保障
5.4.1宣传教育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开展疟疾预防和控制知识的宣传教育。
5.4.2培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对疟疾突发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管理的培训,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组织相关的技术培训。
5.4.3演习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疟疾防治工作实际,制定疟疾突发疫情应急处理演习计划,并组织实施。
本预案由卫生部制定并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