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唐山市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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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唐山市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唐山市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唐山市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唐山市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防治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凡在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三、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水务、卫生、建设、城管、农业、林业、国土资源、畜牧水产、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滦县、丰润区、开平区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土保持和污染防治工作。”

四、删除原第四条、第六条。

五、原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水质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质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因水污染直接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

六、原第七条改为第五条,其中“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

七、原第八条改为第六条,第二项中的“组织”修改为“开展”,第五项修改为:“处理水污染事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污染源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八、原第九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引水工程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二)参与陡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

(三)负责陡河水库库区内水利工程建设的管理;

(四)在保护区内开展小流域治理,搞好前置处理工程,减少水土流失和进入库区的污染负荷。”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陡河水库管理机构,负责库区污染防治的日常管理工作;陡河水库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质监测和水库有关水文资料的提供工作。”

十、原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饮用水取水点的卫生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禁止事项标志;在水质受到污染时,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供水企业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水质监测资料。”

十一、删除原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十二、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绿化工作,在保护区内推广绿色农业种植技术,科学使用农药、化肥。”

十三、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一条。

十四、原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二条。

第一款修改为:“一级保护区包括库区,其范围和执行的水质标准为:”

第二款中删除“设计”二字;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陡河水库高程(大沽)三十四点三米以下的陆域和水域为库区。”

原第四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一级保护区水体执行国家现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类水质标准。”

十五、原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准一级保护区水体执行国家现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类水质标准。”

十六、原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四条。

第三款中“新区”修改为“丰润区”;

第四款修改为:“二级保护区水体执行国家现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三类水质标准;废水排放,执行国家现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十七、原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涉及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减少面源污染,开展植树造林,提高植被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

十八、原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保护区内现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所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去向,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十九、原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和第六款合并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污水和其他污染物;

(三)堆放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十、原第二十条第七款、第二十一条合并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库区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经营、旅游;

(二)游泳、划船、捕(电、钓、毒、炸)鱼及其他水生动物;

(三)造田、养殖、放牧;

(四)其他污染水质的活动。”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关闭;库区内与供水无关的建(构)筑物由市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陡河水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

二十二、删除原第二十二条。

二十三、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准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和有毒有害的物品;

(三)施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准一级保护区内的改建项目和原有排污口应当由项目单位和原排污单位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二十五、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国家规定的一类污染物排入水体、堆存或埋入地下;

(二)在汇入水库的河流、引滦输水渠道两侧二百米内,采用渗井、渗坑或漫流的方式排放有害废水;

(三)在没有防渗措施时,利用管道或明渠输送有毒有害废水。”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向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排污单位削减排污总量。”

二十七、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并拆除。”

二十九、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陡河水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十三、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删除原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三十五、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六、原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保护区水质污染事故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七、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一类污染物”是指总汞、烷基汞、总镉、总铬、六价铬、总砷、总铅、总镍、苯并芘等能在环境或动植物体内蓄积,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不良影响的污染物。”

三十八、删除原第三十五条。

三十九、原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

四十、本决定施行前,依据《唐山市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其内容与本决定相抵触的,以本决定为准。

此外,个别文字符号在保持原意的基础上作了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唐山市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唐山市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4年11月3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唐山市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3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水务、卫生、建设、城管、农业、林业、国土资源、畜牧水产、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滦县、丰润区、开平区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土保持和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水质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质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因水污染直接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情况。

第二章 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监督、协调各部门对保护区内的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二)开展水源保护的科研工作,总结、推广保护水源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三)合理布设水质监测点,定期监测水质;

(四)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立项、选址提出意见,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防治污染的设计文件,参加竣工项目验收;

(五)处理水污染事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污染源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引水工程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二)参与陡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

(三)负责陡河水库库区内水利工程建设的管理;

(四)在保护区内开展小流域治理,搞好前置处理工程,减少水土流失和进入库区的污染负荷。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陡河水库管理机构,负责库区污染防治的日常管理工作;陡河水库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质监测和水库有关水文资料的提供工作。

第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饮用水取水点的卫生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禁止事项标志;在水质受到污染时,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供水企业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水质监测资料。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绿化工作,在保护区内推广绿色农业种植技术,科学使用农药、化肥。

第三章 保护区的范围和水质标准

第十一条 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为:陡河水库库面以及控制流域;引还乡河入陡河水库输水渠道及其两岸地区。

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准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第十二条 一级保护区包括库区,其范围和执行的水质标准为:

水域:陡河水库正常蓄水水位以及引还乡河入陡河水库输水水渠全线;泉水河的石匣至姜家营段;管河的水库东入口至麻湾坨、于家坨桥段;龙湾河与管河的汇合处至京沈南线公路桥段。

陆域:水库大坝溢洪坝至麻湾坨、京沈南线公路桥、新庄子、安家庄、上龙各庄、姜家营、西胡各庄、石匣、东黄各庄、陡河电厂的范围内。

陡河水库高程(大沽)三十四点三米以下的陆域和水域为库区。

一级保护区水体执行国家现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类水质标准。

第十三条 准一级保护区的范围和执行的水质标准为:

水域:泉水河的姜家营至千佛院段;管河的麻湾坨、于家坨桥至黄家楼段;龙湾河的京沈南线公路桥至后甸子北一公里处。

陆域:水库东北的麻湾坨至黄家楼、吴家庄、新立庄、龙扒山、焦家庄、三角山;水库西北的西杨家营起沿丰董公路至中大树、京沈公路银城铺站、双庙东北一公里处的范围内。

准一级保护区水体执行国家现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类水质标准。

第十四条 二级保护区的范围和执行的水质标准为:

水域:泉水河的千佛院以上河段;管河的黄家楼以上河段;龙湾河的后甸子北一公里处以上河段。

陆域:陡吕线铁路、唐榛公路叉口至巍山、长山、城山、沿陡河流域分水岭至引还入陡隧洞、渡槽沿途、古仁庄、夏庄子、丰润区厂前路、南王官营的范围内。

二级保护区水体执行国家现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三类水质标准;

废水排放,执行国家现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第四章 水源的保护与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涉及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减少面源污染,开展植树造林,提高植被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保护区内现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所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去向,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七条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污水和其他污染物;

(三)堆放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八条 库区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经营、旅游;

(二)游泳、划船、捕(电、钓、毒、炸)鱼及其他水生动物;

(三)造田、养殖、放牧;

(四)其他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十九条 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关闭;库区内与供水无关的建(构)筑物由市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陡河水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 准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和有毒有害的物品;

(三)施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一条 准一级保护区内的改建项目和原有排污口应当由项目单位和原排污单位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二十二条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国家规定的一类污染物排入水体、堆存或埋入地下;

(二)在汇入水库的河流、引滦输水渠道两侧二百米内,采用渗井、渗坑或漫流的方式排放有害废水;

(三)在没有防渗措施时,利用管道或明渠输送有毒有害废水。

第二十三条 向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排污单位削减排污总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并拆除。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陡河水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和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保护区水质污染事故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一类污染物”是指:总汞、烷基汞、总镉、总铬、六价铬、总砷、总铅、总镍、苯并芘等能在环境或动植物体内蓄积,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不良影响的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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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工作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工作规则

(1999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赔偿委员会工作,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赔偿委员会的任务
(一)讨论、决定下列案件:
1、赔偿请求人向本院申请赔偿,应由本院作出赔偿决定的国家赔偿案件;
2、不服本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需要重新作出赔偿决定的案件;
3、不服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向本院申诉,决定提审的案件;
4、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请示的适用法律的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
5、其他重大、疑难的案件。
(二)讨论司法解释草案。
(三)讨论、研究赔偿工作的重大事项,总结赔偿工作经验,监督、指导地方各级法院的赔偿工作。
(四)讨论、决定其他有关赔偿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赔偿委员会讨论的事项,由主任或者副主任提交。
第四条 赔偿委员会两个月召开一次例会,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五条 赔偿委员会讨论的议题,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有关的文件资料,于一日前发送各委员和有关列席人员。
赔偿委员会委员接到会议通知后应当按时出席会议。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于一日前告知赔偿委员会办公室。
第六条 赔偿委员会会议由主任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
第七条 赔偿委员会开会应有过半数的委员参加。
赔偿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赔偿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必须超过委员会全体委员的半数同意方能通过。少数委员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
第八条 赔偿委员会讨论的重大疑难的案件,或者有重大分歧的案件,可以由主持会议的赔偿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九条 赔偿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者其他事项,承办人应当做好准备,根据会议主持人的要求汇报,并负责回答委员提出的问题。
第十条 赔偿委员会的决定,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如发现有新情况,可以提请赔偿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提交赔偿委员会复议。
第十一条 赔偿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须作出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经会议主持人审定后印发各委员,根据需要可增发各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会议纪要附卷备查。
第十二条 赔偿委员会办公室,是赔偿委员会的具体工作机构,负责案件审理,草拟司法解释草案,负责赔偿委员会会前准备,会议记录,草拟会议纪要。根据赔偿委员会的部署和要求,具体实施对地方各级法院赔偿工作的监督、指导,对全国赔偿工作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开展调查研究,总结经验,以及办理其他有关赔偿工作的具体事项。
第十三条 赔偿委员会委员,以及其他列席会议的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漏赔偿委员会讨论情况。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实行。


法治之关键在于民权观念之树立
——兼论当今贯彻“三个代表”对法治的作用

匡梓精: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法2008班
430073 tel:027-87529217


基于我国特殊的国情,现代法律工作者就法治之建立提出了许多独到的见解,其中,大多数学者认为,“世界各国在走向法治的道路上,既要遵循共性的法治规律,又要适应个性的国情差异。”我翻阅了许多论文,再加上自己多次反复的思索,我认为,当今我国法治之关键在于民权观念之树立,在于认真贯彻江泽民同志的“三个代表”的思想。
无论国家的形式,社会的形式是什么,也不论国家采取的治理方式是什么,我觉得有一点
是必须肯定的,那就是一切的一切都必须能够保证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因为人民的利益是高于一切的。无论是法治还是人治都有一个终极的目的——保证民权的实现。因而,如果在整个社会中树立起了民权的观念,不管怎么样,至少可以保证法治终极目的的实现。
其实,我也深信这样一句话:“法治的精神意蕴在于信仰,一种宗教般虔诚而真挚的对法的信仰。”[1]要想在一个国家实现依法治国,必须全民不惜以生命为代价来维护法律的权威。正如伯尔曼指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然而,我们不难发现一个事实,中国虽然有着五千多年历史,但是中国历史上从来没有过宗教战争。国人注重的是实惠:信仰观音是为保平安:信仰财神是为发财:信仰文曲是为求功名。因而历史上很少有人会为纯精神上的事物去抛头颅,撒热血,也就不可能发生宗教战争。而且,“在传统的中国,具有压倒一切的重要意义的是社会和谐,这也是支配人们思想的全部观念。”[2]因而,“中国要实现真正的法治具有复杂性、艰巨性、长期性,它绝不是急功近利的产物,也并非一蹴而就的事情,它需要理论的准备和证成,除此之外的任何观点和看法都势必具有方法论上缺憾—— 或多或少的先期热情和神秘忠诚,否则就是智识上的盲点。法治不能缺少理论的准备与证成,唯其如此,方才能摆脱方法论上的缺陷,并进而真正凸现法治的本来面貌。”[3]
所以,我们不宜急于提出依法治国观念,因为基于我们民族注重实惠这个特点,如果现实中所谓的法治不能达到他们期待的效果,就会被他们误解,他们就会认为法治不过也是一种骗局:中国的百姓对于统治者的欺骗已经习以为常了。正如杜宴林先生所说,“当现实法治陡现其真貌时,法治对我们每个人来说就逐渐沦为一种稀疏平常的事物,真正的法律至上的法治精神也就无从培育,道理很简单,当一种为人所崇拜的东西在事后看来不过如此时,也即崇拜的东西露馅并没有带来人们期望的效果时,法治也就注定了命运的扭曲与失落,又没有足够的理论来予以证成,因而人们对法治也就逐渐缺乏了这种难言的崇拜,反而弃之如蔽履了。一提到法治就摇摇头说它没啥用,这势必使法治失去民众的支持和拥护。”
而基于中国历史上已经形成了靠青天老爷来维护民权的观念这样一种实际情况,我们不妨先只继续提出民权的口号,事实上,或许孙中山先生提出的“三民”思想远比法治思想更容易为国人所接受。其实后来毛主席提出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口号,也是广为国人接受的反映民权思维的口号。只可惜我们没有将这个口号坚持下来。不过,现在江泽民同志提出了“三个代表”的口号,这个口号是继毛主席“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以后的又一个反映民权思维的英明口号,我们如果贯彻好了这个口号,就会为法治思维的确立打好坚实的基础。理由如下:
民权思维有两个层面的要求,其一是要求统治者坚持天下为公,把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一直以来,中国都是“家天下”, “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思维占据主要地位,统治者一直把政权当成私有财产来经营,一旦碰到危及个人权力的情况发生,就会不顾一切,不择手段去排斥异己。而百姓也习惯于“成者为王,败者寇”的思维,不会去管谁对谁错,更不会去管有没有违反法律。在这样的环境下建立法治,其难度是可想而知的。而如果统治者树立起了民权思维,不以个人命运为重,做到依章办事,当好“三个代表”的话,向法治无疑迈了一大步。因为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他们只会相信实际生活中的实际情况,因而,正如姚建宗先生所说,“真正的法治必定抱持这样一个基本的生活信条:尊重生活,尊重每一个作为常人的普通百姓。惟有从常人的日常生活开始的法治,才是可能获得成功的法治;也惟有立足于常人的生活、时刻关注并最终落实于常人的生活之中的法治,才是真正值得追求的法治。”所以,他们只有看到国家政权的运行确实是依照有关规定,统治者确实是为了大众利益而不惜放弃个人利益,统治者没有越轨办事,他们才会对政权增加信心,才会去自觉按章办事。这样,社会的主流意识无疑会向公平,公正方向发展,而公平,公正恰恰是法治思维的内在要求。其二是要求民众敢于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要在民众中树立起这样一种观点:“每一个人都应当珍视自己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自觉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与自由;同时,更应当高度尊重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自觉地维护他人的合法权利与自由。”[4]这个层面是建立是在第一个层面建立的基础上的,但是这个层面又是相当重要的。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的法治之所以难以建立,与公民维权思维的欠缺不无关系。两千多年的封建统治,长期以来一直都是“皇权至上”,“官本位”思想占据主导地位,使国民往往都漠视自己应当具有什么权利,而且对统治者的违法侵权行为视若无睹,在这样的情况下,法治何以得立?而如果我国的百姓能够象西方一些国家的百姓那样,理直气壮地扛起“我是纳税人”的大旗,以主人翁的态度同一切违法乱纪的行为做斗争,主动用法律手段维护民事权利,整个社会的秩序感就建立起来了,这样的话,对第一个层面的巩固无疑意义重大。
综上所述,民权思维固然带有人治色彩,但是它却符合我国当前的具体国情。法治国家的建立并不是制定几部法律,靠几个法律工作者的努力就能完成的,因为对法治国家的建立起决定作用的法治思维的形成并不是一朝一夕的事,并不是靠几个法律工作者的呼喊就能达到效果的,它需要一个过程。而如果急功近利,往往会适得其反,这一点前面已分析过了。因此,当前我们要做的只是在民众中普及民权观念,等民权观念形成以后,法治也就相差无几了,.而当今要普及民权观念,具体来说就是一方面在公务员中贯彻好“三个代表”的思想,另一方面就是在群众中普及权利意识..

参考资料:
[1]姚建宗: 【原文出处】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3] 杜宴林:< 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法治——方法论的检讨与重整> 检察日报2000年03月15日
[4] 姚建宗: 检察日报2000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