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严防痒病传入我国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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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防痒病传入我国的补充通知

农业部


关于严防痒病传入我国的补充通知

           (农检疫发〔1997〕1号)

 

各直属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

  为防止痒病传入我国,1996年我部下发了农检疫发[1996]7号文《关于严防痒病

传入我国的通知》。该通知中第一条规定:禁止从有痒病的国家进口(包括直接进口和转口)羊、羊胚胎、羊精液、羊肉脏(含肠衣)及其制品、肉骨粉、骨粉、羊脂(油)以及含有羊蛋白的动物饲料等。现将该条规定修改如下:

  禁止从有痒病的国家进口(包括直接进口和转口)羊、羊胚胎、羊精液、羊肉脏(含肠衣,但不包括痒病发病地点周围半径50公里以外地区的肠衣)及其制品,羊肉骨粉、骨粉、羊脂(油)以及含有羊蛋白的动物饲料等。

  特此通知。

  附件:农检疫发(1996)7号“关于严防痒病传入我国的通知”(略)

 

                               农业部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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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及肉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肇府[2003]4号


印发《肇庆市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及肉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端州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及肉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肇庆市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及
肉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肇庆市城区(即端州区,含黄岗镇,以下简称“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及肉品市场管理,保障市场肉品供应,降低肉价,让广大高层吃上放心肉和称心肉。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精神,结合城区的实际情况,对原《肇庆市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及肉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作修改完善,制定本暂行办法,并自2003年3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生猪屠宰管理

第一条 城区生猪商品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管理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城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端州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区生猪定点屠宰的行业管理,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确保市场肉品供应。

第三条 凡在城区范围内出售的生猪产品,统一由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集中屠宰,经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及生猪屠宰企业检验合格并在胴体加盖验讫印章后,方准进入市场出售。

第四条 非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屠宰的生猪产品均作私宰论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相关单位和当事人给予相应的经济和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从事生猪产品运输经营应当使用顶部安装悬挂轨道,符合国家卫生、动物防疫条件的肉品运载专用车辆。

从事肉品运输的专用车辆应当具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运输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公安交警部门发放的特许通行证。

运输肉品应当按照特许通行证规定的路线行驶并随车携带当日肉品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牲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运输肉品的工具及容器在使用前后应当清洗消毒。

肉品经营者自购车辆运送自销肉品的,应当符合上述规定。

第六条 生猪胴体的购销交易由生猪批发行与零售商“双向”选择。原则上零售商不能直接送生猪到城区定点屠宰厂屠宰,由生猪批发行负责统一送宰并代缴有关税费,然后将生猪肉品运送到市场批发(交付)给零售商出售。

(一)市场肉品零售可以在城区具备经营资格的任何一家生猪批发行选购生猪总肉;

(二)生猪批发行销售的生猪总肉,必须是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屠宰,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符合《食品卫生法》要求,并由厂方按有关规定定级、计量后,用符合条件的肉品运输车运到各市场交易;

(三)生猪批发行与零售商可根据市场行情,双方商议总肉交易价格;

(四)零售商可以自购毛猪,委托生猪批发行送交城区定点屠宰厂代宰、代运、代缴税费;相关的代理费由双方自行商定。

第七条 经检验合格的猪下杂与猪边、上杂一起编号,配对出厂,定点屠宰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收取加工成本费。

第八条 严禁未经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屠宰、未经检验合格的鲜猪肉品进入城区市场销售,对出售注水、病、死、变质猪肉者,依照有关法规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九条 在城区定点屠宰厂以外屠宰的生猪产品,具备以下条件,并到城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换领动物产品检疫合作证明后,方可在城区销售,否则作私宰肉论处。

(一)应当是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并经检疫、检验合格的肉品;

(二)运输肉品的车辆和方式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三)应当持有定点屠宰完税凭证。



第二章 生猪批发管理

第十条 为了稳定市场供应,加强定点屠宰厂的卫生防疫管理,城区设立若干个生猪批发行。生猪批发行的设立,由端州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取得生猪批发资格的批发行,须持批准文件到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天内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生猪批发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法人单位;

(二)有固定工作场地。其中生猪储存栏要有100平方米以上(如果有

用的,要出具租用的有关合同证明;)

(三)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运输工具(如果是租用的,要租用合同证明);

(四)有取得动物防疫相关资格证书的技术人员1-2名;

(五)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六)有符合有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生猪批发行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1份;

(二)法人资格证、法定代表人及主要技术人员的身份证和学历证书(或

职称证书)的正本、复印件(A4纸,下同)以及个简历各一式3份;

(三)注册资金验资报告正本及复印件;

(四)办公地址的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正本及复印件;

(五)运输工具的有效证明或租赁合同正本及复印件;

(六)内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文本。

第十三条 生猪批发行的职责:

(一)遵纪守法,遵守肉类批发经营的各项管理规定;

(二)积极组织适合市场销售和有动物免疫标识的生猪货源,确保市场肉品供应;

(三)按照“以质论价,优质优价的原则,积极收购郊区农民自养生猪”;

(四)定期向有关部门汇报生猪货源组织及经营情况;

(五)有义务协助生猪屠宰行政执法,打击查处私宰和销售私宰肉行为。

第十四条 端州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猪批发行进行定期考核,并实施年检审查工作。生猪批发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一)违反肉品批发经营有关管理规定的;

(二)批发、销售私宰以及注水、病、死生猪批发产品的;

(三) 有欺行霸市、哄接线员物价、强买强卖等扰乱市场秩序行为或服务量差的;

(四)1年内拒绝接受零售商的委托代送宰达2次(含2次)以上的;

(五)1年内违反本办法被行政机关处以行政处罚3次(含3次)以上的;

(六) 在申报资料、质量管理以及服务中故意弄虚作假,一经核实的;

(七) 不服从当地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未能通过一窍不通期考核或未能通过年检的。


第三章 肉品市场管理

第十五条 猪肉零售商必须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取得经营资格。

第十六条 建立肉品市场和猪肉零售商档案。端州区经贸、工商部门对经批准设立的肉品市场和市场内的猪肉零售商要建立档案,对其经营行为实施跟踪管理。肉品市场和猪肉零售商的档案由端州区经贸、工商、卫生部门分别进行保存和管理,并向市经贸局报送1份备案。

第十七条 建立肉品经营资格制度。符合核发《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条件的猪肉零售商,由卫生、工商行政部门分别发给《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在规定的时间内仍未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肉品经营活动。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猪肉零售商,应当与经营所在地辖区的工商所签订不经销私宰肉和注水、病、死猪肉的保证书。

第十八条 建立肉品凭证上市和售肉出据制度。猪肉零售商经营的肉品必须具有定点屠宰厂(场)加盖的肉品检验合格章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兽医检疫合格章,并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及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牲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消费者购买肉品需索取凭证的,零售商应当提供标有品名、重量、金额、市场名称、档位编号的销售凭据。

第十九条 按照“谁开办、谁负责、谁管理”的原则,落实市场开办者的责任。市场开办者应积极配合工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市场内食品卫生的管理工作,共同打击销售私宰肉和注水、病、死猪肉等不法行为。

第二十条 城区的餐饮食肆、超市、肉食品加工企业和机关团体等单位食堂必须购买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出厂并经检疫检验合格的肉品,不得购买和加工经营私宰肉品和注水、病、死猪肉。

餐饮食肆、超市、肉食品加工企业和机关团体等单位食堂应按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建立“购肉登记”制度,购买肉品应向肉品销售者索取标有品名、重量、金额、市场(超市、批发行)名称、档位编号的肉品销售凭据。销售凭据与采购登记册应妥善保存,以备检查。

第二十一条 猪肉零售商要守法经营,服从管理,不得以次充好,哄抬价格。不服从管理者,经屡教不改以及出售私宰肉和注水、病、死猪肉的,由工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章 生猪屠宰企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是指经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符合规定条件,负责城区生猪屠宰任务的生猪屠宰加工厂(场)。

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职责:

(一)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接受食品卫生监督部门的卫生监督,保证生猪屠宰设备和用水卫生,处理好污水和弃物,确保厂内外环境及肉品加工无污染;

(二)对其屠宰的生猪自行负责肉品质检验,经检验合格的肉品,要加盖验讫印章,方能出厂;

(三)不断改进和完善肉品加工技术和条件,确保屠宰车间正常运转,按质按量完成屠宰任务,保证城区市场的鲜猪肉品供应;

(四)做好厂内候宰生猪的防疫工作;

(五)负责收取生猪购销的各项税费,并按规定依时向有关部门结报。

第二十四条 生猪屠宰时除因肉检不合格的内脏及割出病灶外,生产过程中损坏的猪胴体或在肉品交割时缺少的数量、品种,由生猪定点企业负责赔偿给生猪所有者。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六条 物价部门要按照“随行就市,相对稳定,差率控制,便于管理”的原则加强生猪产品价格监管。

第二十七条 城区的生猪批发行、猪肉零售商要严格执行差率管理规定和明码标价制度,自觉接受物价部门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建立和实行价格信息公布制度,根据各个时期生猪市场价格情况,定期在市场公布生猪产品零售价格,打击哄抬物价和强买强卖行为。



第六章 防疫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共同负责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生猪检疫工作,并按规定收取检疫费。

第三十条 经检验合格的猪只由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方准上市。

第三十一条 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派出动物防疫监督员驻厂监督。对违反《动物防疫法》和《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行为的,要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工商管理

第三十二条 工商部门负责对城区生猪肉品经营环节的管理: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肉品经营管理的政策和规定,依法对肉类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维护肉品市场的正常秩序;

(二)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私宰生猪及销售私宰、注水、病、死猪肉等违规行为;

(三)依法监督生猪批发行、零售商的经营,核发从事生猪购销业务营业执照,做好协调管理工作;

(四)配合卫生、物价等行政部门对上市猪肉进行检查。对非法经营私宰生猪和注水、病、死猪及从城区外购进非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屠宰且未经检疫合格的鲜猪肉品者以及短斤缺两、以次充好、擅自提价等违规行为依照有前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八章 执法管理

第三十三条 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城市管理原则,城区生猪屠宰执法管理,以端州区政府为主,市政府主要做好协调指导工作。端州区政府要综合运用区内行政管理力量,组织清理区内的私宰场点,做好区内“放心肉”上市管理工作;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负责做好辖区内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以及清理违法私宰窝点的工作。

第三十四条 明确各职能部门的职责:

市、区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区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工作。要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对城区生猪屠宰和肉品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公安、卫生、农牧、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形成合力,严厉打击“私宰”和销售私宰肉、注水肉、病死猪肉等不法行为,尤其是严厉整治在街头巷尾以及居民区售卖私宰肉的不法行为,共同维护城区鲜猪肉品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五条 加强执法队伍建设。要根据工作任务要求核定执法队伍人员数量;要从有利于工作出发,落实执法队组成人员;要加强执法队伍的教育、管理和业务培训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落实执法经费。执法经费可从区财政在生猪屠宰税中以区级税收收入为标准按一定比例计提等渠道解决。

第三十七条 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查处,严厉打击违法行为。

(一)私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处理;

(二)定点屠宰厂违反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三)定点屠宰厂隐瞒屠宰生猪数量、偷税漏税的,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理;逃避有关规费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肉品经营者销售的生猪肉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由工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五)市场开办者不履行食品卫生管理职责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处理;

(六)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生猪肉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处理;

(七)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式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以暴力威胁方式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处理;

(八)其他违反生猪屠宰和肉品流通法律、法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职权时,应当认真履行法定再现,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生猪肉品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

(二)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而故意不进行查处的;

(三)纵容、包庇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四)向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揭发。对举报有功者,给予表扬和奖励。

 

 

主题词:经济管理 生猪 市场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纪委,肇庆军分区,市中级法

     院、检察院,市依法治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省驻肇单位,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市

     属各院校,各新闻单位。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2月27日印发 


营口市城镇暂住人口若干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城镇暂住人口若干规定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3]21号)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冶安,根据《中化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辽宁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辖区的市区、镇、城郊乡、工矿区、边防区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个人和暂住人口。

本规定不适用于省政府《批转省公安厅有关于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中的暂住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以外的城镇暂时居住在非营业性住所的人员。具体范围按辽政发[1988]10 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市(县)、区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配备一定数量的“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辖区内和各乡镇居民跨街、乡、镇暂住和居住在集体单位的暂住人口,时间超过三日的,按暂住人口管理。

第六条 凡暂住人口均须按本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人员须交验暂住人身份证和计划生育证明等有关证件。暂住人口申报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具体要求,按辽政发[1988]10 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暂住证》是证明暂住人口身份的户口证件,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须换发新证。《暂住证》如丢失,须到原发证机关补发。暂住三十天以下及市内人户分离的人口,即人在户不在的,只做登记管理,不发《暂住证》。

第八条 暂住人员凭《暂住证》可办理从事劳务,经营活动及子女就地就近入学等。

第九条 暂住人口在办理《暂住证》时应交纳暂住抵押金五十元,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前,须到原申领《暂住证》的部门办理注销手续,领回暂住抵押金。

第十条 港、澳、台胞、华侨及外国籍人来我市暂住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凡被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部队招用从事各类劳务的暂住人口,不论住在单位内外,均由用工单位登记造册,并在用工之日起十日内到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 在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中从事劳务或家庭服务以及从事商、饮、服、修等零散劳务的暂住人口,须凭本人身份证或本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以上证明、计划生育证明、房屋租赁意向书及劳动部门签发的《务工资格审查通知单》,七日内到租房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十三条 集体来我市从事劳务的,在履行审批合同之日起七日内,用工单位和劳务双方持合同与暂住人员名单到用工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手续。

年度内几经流动的施工单位,其暂住费应交给第一暂住地,但须向现住地申报暂住手续。

第十四条 暂住人口在申领《暂住证》时,须交纳暂住人口管理费,其标准为:每人每月缴纳十元。暂住人口管理费按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留住无身份证件和身份不清人员暂住。凡未按本规定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不得在本规定第二条限定范围内从事各类劳务和经营活动,任何单位不得招用。

第十六条 房主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前,须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出租手续。任何单位不得向未办理《暂住证》或暂住登记的暂住人口出租房屋。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协管员”及有关人员要积极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要及时报告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留住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及暂住人员,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请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教育拒不改正的;

(二)弄虚作假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

(三)非法出租房屋供人住宿,不按规定协助暂住人员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

(四)故意涂改、伪造《暂住证》的;

(五)不按规定注销暂住登记或交回《暂住证》,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六)其它违反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的。

第十九条 留住暂住人口单位和个人,发现暂住人员有可疑行为的,须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对知情不举或窝藏、包庇违法犯罪分子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负责暂住人口的工作人员,要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侵害暂住人员合法权益的,要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治安处罚;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口登记簿》、《暂住证》使用省公安厅统一制定的样式,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日颁发的《营口市实施[辽宁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