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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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济南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6月7日市政府常务会第24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2001年6月18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有资产在流动和配置中的保值增值,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国有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等;

 (二)股份有限公司在境内、境外上市及发行各种股票;

 (三)发行可转换债券;

 (四)企业兼并、出售、租赁、破产清算、产权转让、债权转股权;

 (五)资产抵押、担保、拍卖、出售、重组、转让、出资参股、出租;

 (六)事业单位、各党派、社会团体占有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检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国有资产的评估由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由占有单位自主选择。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独立性、客观性、科学性的原则,由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准确、真实地反映资产的价值。

 第六条资产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立项;

 (二)资产清查;

 (二)评定估算:

 (四)合规性审核确认。

 第七条 占有单位申报国有资产评估立项,应填写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立项;单列企业及无上级主管部门单位,可直接到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立项。

 占有单位申报立项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经济行为的有效批准文件;

 (二)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企(事)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近期负债登记表;

 (四)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复印件);

 (五)资产评估立项申请表;

 (六)提交待评估资产的产权证明和技术鉴定证书;

 (七)审核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审核完毕,并作出是否准予资产评估立项的决定,书面通知申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第九条 申报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自主选择资产评估机构,委托其进行资产评估并与 之签订资产评估协议,协议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委托评估协议生效后,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对委托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核实。在全面清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法对委托评估的资产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

 资产评估结束后,资产评估机构应按协议规定的期限向委托单位提交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

 第十一条 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经其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合规性审核。

 第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资产评估报告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完成合规性审核、经审核验证无误的,下达确认通知书;经审核、验证发现资产评估不符合要求的,视情况做出修改、重评或不予确认的决定。

 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对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四条 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作为资产经营和产权变动的底价或作价依据。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资产数量发生变化时,由占有单位委托原评估机构按原评估方法做相应调整,并报送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到审核意见通知书或者裁定通知书后,待产权变动行为成立后,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评估中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其单位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与占有单位恶意串通或违规操作,出具虚假或有重大遗漏问题的评估报告的,予以暂停执业,并对资产评估机构处以违法所得收入五倍以下的罚款,并提请有关部门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专业资格证书;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情节严重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吊销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所在机关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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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鞍山市困难群体采暖费补贴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鞍山市困难群体采暖费补贴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3〕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困难群体采暖费补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三年四月十一日
鞍山市困难群体采暖费补贴办法
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52号令)和《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市政府第136号令),为保证全市供暖工作顺利进行,保障城区内居住暖气房的困难群体冬季取暖,我市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建立城市供暖专项调节资金,用于困难群体采暖费补贴。资金原则上归口管理,统筹使用,直接拨付相应供暖单位。具体补贴标准如下:
一、补贴范围
困难群体是指城区内具有常住户口且居住暖气房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和破产企业退休人员。
二、补贴办法
对低保对象、破产企业退休人员按住房限额标准内一处住房的实际建筑面积给予适当采暖费补贴。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个人承担15%;低保对象的住房限额标准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补贴后采暖费不足部分由个人缴纳。
实际住房建筑面积超标准部分的采暖费由个人支付。
(一)低保对象的补贴
1.对家庭成员均无工作单位的低保对象,其住房采暖费由供暖专项调节资金予以补贴。
2.对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低保对象,单位已经发放采暖费补贴的,由供暖专项调节资金补贴其住房采暖费的差额部分。
(二)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补贴
1.破产企业退休人员,补贴其限额标准内一处住房采暖费的42.5%。
2.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补贴其限额标准内一处住房采暖费的85%。
(1)夫妻双方均为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
(2)配偶方无工作单位且无劳动能力的。
(3)离异或丧偶的。
三、认定程序及结算办法
(一)低保对象采暖费补贴的认定程序及结算办法
1.低保对象到相应供暖单位领取“低保对象采暖费补贴认证单”(以下简称“认证单”)一式六份,到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和区民政局认定、审核,报市民政局审批备案。有工作单位的低保对象持“认证单”须先到其单位或其单位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标明是否已发放采暖费补贴及补贴金额。
2.低保对象将经有关部门认定、审核的“认证单”分别报送区民政局二份,市民政局二份,相应供暖单位二份。
3.在每年9月末前,市民政局将“认证单”统一汇总后报送市财政局一份,区民政局将 “认证单”汇总后报送区财政局一份,各供暖单位将“认证单”汇总后报送市供暖办一份。
4.低保对象的采暖费补贴由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建立的供暖专项调节资金解决。其中:市财政负担80%,区财政负担20%。
5.市供暖办会同市、区民政局同市、区财政局结算低保对象的采暖费补贴,由市、区财政局将采暖费补贴统一拨付市供暖办,市供暖办拨付相应供暖单位。
(二)破产企业退休人员采暖费补贴的认定程序及结算办法
1.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到相应供暖单位领取“破产企业退休人员采暖费补贴认证单”(以下简称“认证单”)一式四份,到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认定。市属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到市经贸委审核。区属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到区经济发展局审核。
2.市经贸委、区经济发展局将审核的“认证单”各留存一份,其余两份返回供暖单位。
3.市、区所属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采暖费分别由市、区本级财政供暖专项调节资金予以补贴。
4.每年9月份,市经贸委将审核的“认证单”汇总后报市财政局一份,区经济发展局将审核的“认证单”汇总后报区财政局一份,供暖单位将“认证单”汇总后报市供暖办一份。
5.市供暖办会同市经贸委、区经济发展局同市、区财政局结算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采暖费补贴,拨付相应供暖单位。
四、工作要求
各相关部门、相关单位要通力合作,认真负责,严格把关,共同做好困难群体采暖费补贴的认定、审核工作。有关部门对此项工作要进行监督检查,对工作不负责任,弄虚作假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抚顺市采煤沉陷经营性房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顺市采煤沉陷经营性房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抚政办发〔2011〕25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采煤沉陷经营性房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抚顺市采煤沉陷经营性房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采煤沉陷经营性房屋使用行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促进采煤沉陷经营性房屋保值增值,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采煤沉陷经营性房屋是指为补充国家采煤沉陷建设资金不足,由地方政府出资与采煤沉陷安置小区配套建设的可供租售的门市房。


第三条 采煤沉陷经营性房屋由市采煤沉陷搬迁办公室统一经营管理。


第二章 使用管理


第四条坚持“以售为主,以租为辅,租售结合”的原则,采煤沉陷经营性房屋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条出售房屋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先行评估,由拍卖行拍卖。

第六条售出的房屋纳入小区物业管理,按规定标准交纳物业管理费。

第七条出租房屋按市场行情确定租金标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交纳租赁费用后方可租用。

第八条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对逾期交纳租赁费用的,3 个月内每超过1 天加收年租金0.1‰至0.3‰的滞纳金;超过3 个月不交租赁费的,解除租赁合同,并加倍收取租赁费。


第九条出租房屋最低期限3 个月,最高期限3 年,以确保资产使用的灵活性和收益的最大化。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条按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要求,经营性房屋的有偿使用及出售收入全部上缴市财政;经营性房屋的有偿使用及出售所发生的经营管理费、租赁交易手续费、评估费等运营成本,纳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市采煤沉陷搬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