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非机动车营业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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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非机动车营业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非机动车营业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非机动车营业运输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非机动车营业运输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机动车营业运输,是指使用无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含人力、畜力车)进行旅客或货物运输并收取费用的运输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市市区从事非机动车营业运输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对营业性非机动车实行总量控制、限制发展的原则。车辆控制计划由市交通局会同公安、城建等部门制定。
第五条 市交通局是全市非机动车营业运输的行政管理部门,其所属的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具体负责非机动车营业运输管理工作。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非机动车营业运输的管理工作。
公安、城建、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六条 凡需购置非机动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购车前向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开业申请,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发展计划,对申请进行审核,批准申请的,发给《营业运输审批表》。申请者凭审批表和公安部门颁发的车辆牌照办理营运手续,

申领营业执照。
第七条 申请经营非机动车运输业务的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
(一)单位必须拥有10辆以上非机动车;
(二)车辆具有本市牌照;
(三)有相应的资金及资信证明;
(四)有相应的停车场地及证明;
(五)有驾车人员的工作证明及身份证;
(六)单位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申请经营非机动车运输业务的个人须提交本人身份证、居民委员会证明、待业证、下岗证等证明。
第九条 从事非机动车营业运输的驾车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待业人员、离退休人员、下岗人员;
(三)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第十条 申请经营非机动车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审核批准的,发给《经营许可证》、《非机动车营运证》和营运牌照,并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方可经营。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自用的非机动车,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十二条 农民及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人员不得在市区从事非机动车营业性运输。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从事非机动车营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每年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四条 经营者歇停业,应向原发证部门缴回证照,结清税费,方可歇业、停业。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遵循安全第一、用户第一、服务第一的原则,合法经营,文明服务,主动接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营业性非机动车应定期检修,保证机件、设备完好有效,确保行车安全。
第十七条 营业性非机动车的驾车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统一制做的营运标志,在规定的车辆部位安装车辆牌照和营运牌照;
(二)营运时,随身携带非机动车营运证照;
(三)按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
(四)按规定按时交纳税费;
(五)不运载违禁货物;
(六)遵守交通规则,不在限行路段营运,维护营运秩序,保持车容整洁;
(七)不得将车辆转借、出租给他人经营,不得涂改、伪造、转借营运证照;
(八)使用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规定格式、税务机关监制的运费收据,不得收款不给收据,不得乱收费。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非机动车营业运输的管理工作。交通运输管理人员执法时,应着标志服,持统一颁发的执法证件。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经营许可证》、《非机动车营运证》擅自从事营业运输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照《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额1—3倍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营运的人、证、车不相符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的;
(三)车辆未按规定悬挂营运标志的;
(四)擅自安装动力装置的;
(五)倒卖运费收据或不使用统一收费收据的;
(六)不按时交纳税费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丢失营运证照不及时补办的;
(二)不佩带营运标志的;
(三)在限行路段营运的;
(四)服务态度恶劣、无故拒载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被处20元以下罚款且无异议的,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可以当场执行。
对证照不全或其他不能当场处理的,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可暂扣其车辆或营运证,签发《违章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妨碍交通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主管部门除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外,还应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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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除陪审员制度之我见

作者:王清镇


内容提要:陪审员制度作为我国一项基本是诉讼制度,体现了我国的民主政治。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它却无法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显现出了诸多弊端。在此,笔者从现行陪审员制度的弊端入手,阐述了废除陪审员制度的理论依据以及现实意义,以供同行参考。笔者赞成废除陪审员制度。
关键词:素质 宪法 废除 监督 民主

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吸收非职业司法人员作为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判的一种基本的诉讼制度。《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散见于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我们也可以看到有关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相关规定。陪审员制度作为我国民主政治的一个组成部分,其立法的初衷就在于,借鉴外国的陪审团制度或参审制度,从人民群众中吸收个别人作为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判工作,让陪审员对审判工作进行民主监督,保障司法公正,抑制司法腐败,并作为加大普法力度的一种手段。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陪审员制度却是名存实亡、形同虚设,在司法改革大潮中显得漏洞百出,格格不入。
一、现行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有关陪审员制度的规定太过原则,缺乏实践操作性。在我国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中,均只原则性的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由审判员与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这就给予了法院充分的自主选择权,导致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不愿请陪审员参加诉讼或只请陪审员参加一些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社会效果较小的案件,这就必然引起陪审员制度无法充分发挥其作用,使得陪审员制度落于形式化;
2、陪审员的素质偏低。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及三大诉讼法中,对人民陪审员的素质要求并未作出具体而又明确的规定,只是非常笼统地规定了人民陪审员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这就使得人民法院在任用人民陪审员时,没有明确的标准及严格的条件限制,再加上本来人民法院对陪审员制度的不注重,直接导致了任用人民陪审员的随意性和平民化,直接导致了人民陪审员的素质偏低,无法正确适用法律行使好审判权;
3、陪审员的职权不明。人民法院组织法赋予了陪审员与法官同等的权利,采取了一揽子包干的形式,未加以必要的区分。而在审判实践中,实行陪审员制度,陪审员往往由于自身业务水平的限制,无法对案件有一个独到的法理见解,主审法官要帮助陪审员了解案情,为其解说具体适用法律的原理,和陪审员进行协商,这对本来工作量就不小的主审法官来说,简直就是一个累赘,再加上普遍陪审员的素质不高,这就导致了法官对陪审员制度的一种排斥心理。为了应付审判实践的需要,也就出现了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陪审员只要在开庭时往审判台上一坐,开完庭后把名字在合议庭笔录上一签,就完成了自己的光荣使命,似有“陪审员无才才是德”的意味。而陪审员也乐个不干活白捡便宜的好差使。竟有人认为:“陪审员嘛,主要工作就是陪,是配角,不是主角,案件审理的责任在于主审人,管那么多干嘛?反正不干活,法院照样得给我发补贴,还顺便讨个好人缘呢!何乐而不为呢?”(《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以适当的补助。”)
二、如何解决现行陪审员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
第一种意见是,改革、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必需的,但不能简单照搬国外的陪审制模式,应立足于我国国情,完善一系列的规章制度,坚持以司法公正、司法民主、司法监督为指导原则对现行陪审员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首先,从待遇上解决陪审员的工资、奖金和福利等问题,解除陪审员的后顾之忧,激发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从而改变陪审员是廉价劳动力的现状,这也是对陪审员的劳动的肯定和尊重;其次,要从立法上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制度,把好进人关,提高人民陪审员的门槛,以保证人民陪审员的素质;再次,要采取各种方式对陪审员进行业务培训,定期更新人民陪审员的知识层面,提高他们的法律知识水平,并对陪审员进行必要的考核,持证上岗,保障陪审员在陪审过程中真实发挥作用; 最后,还要加强陪审员制度的权责意识,注重对陪审员的政治思想教育,陪审员既然是经授权行使与审判人员等同的审判权利,其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就应视为一名法院的工作人员。因此,适用法官的所有权利、义务、责任和监督体制,也都应适用在人民陪审员的身上。
第二种意见是,废除陪审员制度。看了第一种意见后,笔者不禁要问:“改革和完善陪审员制度,需要成本吗?答案当然是肯定的。如果我们要真正地发挥陪审员的作用,改革和完善陪审员制度就势在必行。那么,我们就要从人民陪审员的待遇、素质的提高、业务的培训和监督等方面来全面地投入成本,来造就一支符合我们所需要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这成本应该是不低的。那笔者又要问了:“为什么我们不把这些成本花在法官身上,造就一支法官的精英队伍出来,先行彻底地消灭司法腐败这个名词呢?” 持否定意见的人就要开腔了:“陪审员制度实际上是法庭内的分权,是对审判工作实行社会监督的一项民主制度,是不能将陪审员与法官等同起来的。” 笔者认为,在我国的诉讼监督体系里,有检察院的监督、人大的监督、党的监督、政府的监督、法院内部纪检的监督、当事人的监督、新闻舆论的监督和群众的监督,已经够多够密了,没有必要再增加一个陪审员的监督来平添法院的工作量,这似有点多此一举、劳民伤财的意味了。而且,完善陪审员制度,其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实质性作用有多大,是否真的能为人民参与审判,对法官滥用权力起到必要抗衡和制约作用,确保司法民主、保障司法公正以及对司法的监督、制约?这都是无从考证的。因为,所有法官可能犯的错误,在人民陪审员的身上都是可能发生的。虽然,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在其国家的司法体系中的作用不可估量,但那是在英美,不是在我国。我国的国情与英美国家是不一样的,而且是很大的不一样。在此,笔者要提醒大家的一点是:在谈论陪审员制度的时候,切记不要对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弊端先入为主的定性思维,认为解决的办法就是改革和完善陪审员制度。而是要从这个圈子里跳出来,从如何把我们的司法体制这个大局的改革完善出发,认清陪审员制度在我国司法体制中的利弊关系,考虑大局,该废除就废除。
面对着我国加入WTO,我国的司法审判制度面临着与世界的接轨的挑战,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也是其中之一。但接轨的意思,并不是要我们的司法审判制度也学外国一样,才叫接轨。我们所需要的是符合中国国情的司法诉讼体制,不要因为英美有了个陪审团制度,我们就要有个有中国特色的陪审员制度。不错,陪审制度在英美国家的司法体系中虽然占据了较为重要的地位,起到了较为积极的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陪审制度在我国也是行得通的。所谓大胆改革,就是要大胆,虽然我国现行司法体系中存在着陪审制度,但该陪审制度存在着很多弊端,简直就是一个空壳。这不仅浪费了诉讼资源,更让群众产生了法院只会搞形式工作而不注重实质工作的错觉。
笔者认为,陪审员制度应该废除。
三、废除陪审员制度的理论依据
1、从我国陪审员制度的发展渊源来看,1951年,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规定:“为便于人民参与审判,人民法院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陪审员对于陪审的案件,有协助调查、参与审理和提出意见之权。并提出人民陪审员按选举原则产生。”在这之后,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又用了三个条款对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权利、职责以及经济保障作了明确的规定。就当时特定的历史时期,即1949年,中国共产党发动并依靠群众的力量推倒了三座大山,建立了新中国。革命的胜利,让共产党更深刻地体会到人民群众的无穷力量以及紧靠人民的重要性。因此,列宁也曾讲过,人民陪审制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重要途径。在此,笔者大胆的揣测,在当时,我国将人民陪审员制度予以明确地立法,一方面当然是借鉴欧洲大陆和苏联东欧的司法实践经验,另一方面则可能是共产党在执政初期,为了进一步巩固政权、团结人民、共同抵御外敌而采取的一项措施,这其中或许包含了一点政治的成分在内。从事实上讲,当时的一些文章也告诉我们,普通公民参与审理案件让他们有了当家做主的感觉。50年代成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发展的黄金时期,可到了后来,特别是文化大革命时期,人民陪审制便成为发动群众、积极参与阶级斗争的一种有效的工具。 如今,中国跨入了21世纪,共产党成了不倒的长城,中国人民万众一心昂首世界前列,我国的各方面机制得到了完善,人民民主得到了贯彻,法制建设进程不断前进,人民是我们的主人翁,一切都是人民的。在这种大环境下,我们应该大胆地将不顺应我国司法体制改革需要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给废除掉,而不是成天叫吼着要改革,要完善。花上10000块钱去修一辆坏得只剩两个轮子的摩托车,这不值得。
2、陪审员制度不符合宪法本意。在我国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的历程上,人民陪审员制度也随之历经4次浮沉。1954年《宪法》使陪审员制度成了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规定在1975年《宪法》中被废除了,又被1978年《宪法》恢复,到了1982年,我国现行《宪法》又将这一规定废除了。 有的学者认为,这只是几次非常平常的立法活动,并不影响《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将人民陪审员制度加以规定的法律效力。对此看法,笔者并不赞同。众所周知,《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我国制定一切法律所不能抵触的,是人民的最高行为准则,其效力是最高的,其修改程序也是最严格的。《宪法》第六十二条 规定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修改宪法的职权。现行《宪法》将陪审员制度重新废除,这并不是无冤无故的废除,它体现的是国家统治阶级的意志,是中国人民的呼声。因此,现行法律对陪审员制度的规定,是与宪法本意相背离的。
3、陪审员制度的任用资格不合法。1983年9月2日新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新《法官法》第九条也规定:“担任法官必须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正所谓“公堂一言断胜负,朱笔一落命攸关”。法官的职业不同于一般的国家公务性管理,不同于一般的公务人员,在法制社会中,法院的地位及法官的责任决定了法官必须要有娴熟的法学理论知识、丰富渊博的社会综合知识、敏捷的思维反应能力和言词表达能力。由此可见,法官的知识结构具有显见的综合立体性特点。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却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对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几乎没有限制,既不要求人民陪审员需具备法律专业知识,也不要求人民陪审员需具备一定的学历,却赋予了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同等的权利和地位。这显然是不合法的,不符合法律对法官职业人员的要求的。
4、陪审员制度不符合审判实践的需要。我国的司法活动,属于根据法律规范进行裁判的理性化司法,而非凭借常识与现实合理性处理案件的经验型司法。有的人提出提高陪审员的综合素质,对其进行法律培训等措施,然而,这种短期培训却是无法让人民陪审员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奠定良好的法律功底,并形成合理的法律意识,积累审判实践经验的。在现代法律制度日趋复杂严密、法律更新频繁、法律体系也越来越庞大的情况下,非专业人士是很难掌握其运用技术的。如果要让陪审员走专业化道路,那还不如将审判责任完全托付给专业素质要高得多的职业法官们。
四、废除陪审员制度后在司法实践中的现实意义
综上所述,陪审员制度应予废除,这对我国的司法诉讼体制具有着非常积极地意义。首先,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没有了陪审员制度,这无疑避免了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受到人民陪审员干涉的风险,更杜绝了人民陪审员利用“审判权”影响司法独立的可能性,有利于保障司法独立 ;其次,陪审员制度的废除,提高了合议庭组成人员的素质,避免了人民陪审员被个别审判员错误引导发表错误意见影响司法公正的可能性,更避免了人民陪审员因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而刻意地参与“人情案”、“关系案”的审判,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最后,陪审员制度的废除,使得法官们不必再将精力花费在对人民陪审员介绍案情简介、提供适用法律、分析法理上,减轻了法官的工作量,使其专注于案件,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当然,陪审员制度的废除的意义不仅于此,还包括有利于维护法制的权威、保守审判机密等等,在此,笔者就不一一列出了。
在当代中国,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前进,法律体系越来越庞大,法律规则也越来越趋向精细,没有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人是难以操纵诉讼机制的,那是对我国人民赋予的审判权的践踏。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建设用地批后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建设用地批后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金政发〔2004〕192号



婺城、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市区建设用地批后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市区建设用地批后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市区非农建设用地(以下简称“建设用地”)批后管理,集约利用土地,管好国有土地资产,规范土地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管理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买卖、交换和赠与等。
  第二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条 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第四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不改变用途),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转让。符合以下条件土地使用者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转让申请的,经依法批准后可以转让:
  1、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2、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3、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有合法产权证明;
  4、经依法审批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出让手续,按以下方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1、以批准转让之日为同一时点,根据两种用地性质标定地价,全额缴纳差价部分;
  2、房改房转让的,土地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10%缴纳;
  3、特殊情况需减免的,应报经市政府批准。
  (三)司法判决、裁定需拍卖、变卖用于清偿债务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司法机关应事先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在确定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方案后拍卖、变卖,并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变更登记。
  (四)经依法批准转让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在土地交易机构公开交易。
  (五)划拨土地转让后,仍符合国土资源部《划拨目录》的,可继续保留划拨方式,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必须符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以下规定:
  (一)已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按出让合同约定期限进行投资开发,并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不含土地出让金);
  (三)原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约定或市政府文件规定使用该宗土地的,由政府收回原土地使用者取得该宗土地时所享受的优惠政策和相应的政府基础设施配套投入。
以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同一幢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有划拨又有出让的,其划拨部分转让后的土地使用年限按该宗地出让部分中的剩余年限确定。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在转让后30天内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二、建设用地用途管理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依法按批准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为鼓励集约用地,对工业生产性用地在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经规划部门批准增加容积率(加层)的,可不补交土地出让金。新建厂房必须建三层及以上(生产工艺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九条 确需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不影响城市功能和居民的生产、生活;
  (三)城市分区规划土地用途已作调整的开发区、园区内的用地;
  (四)未确定为拆迁改造、道路建设、文保单位等政府规划控制范围;
  (五)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可以改变用途的。
  第十条 对符合改变土地用途条件的,用地单位提出申请,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合同,按照市场价全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差价。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申请整体改变土地用途,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非经营性用地改变用途并重新开发建设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项目的,由市政府按原用途标定地价补偿后收回,统一进入土地储备,按计划公开出让。
  (二)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整体建筑已建成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符合城市规划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请确需补办手续的,经批准并按市场价缴纳两种土地用途出让金差价后,可办理有关手续。
  (三)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整体建筑已建成,但不符合城市规划的,房产管理部门不得进行房产登记;以此作营业场所的,工商、税务、环保等部门不得颁发营业执照或许可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进行土地登记,并依法作出处罚,责令限期恢复土地原用途;逾期不恢复土地原用途,由市政府按原批准用途的标定地价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改变部分土地用途,在原主体建筑和土地使用权性质不变的情况下,用于商业、服务业等出租的,由土地(房屋)出租方持房屋租赁合同,经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符合城市规划及相关条件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办理手续,租赁时间不超过5年,并按年缴纳土地租金,具体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未经批准或未缴纳土地租金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以此作营业场所的,工商、环保部门不得颁发营业执照或许可证,已经颁发的营业执照或许可证到期后不得延长或再审批。
  三、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管理
  第十三条 鼓励集约利用地下空间。经营性项目的地下空间利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人民防空有关法律法规,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由规划部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确定受让者。对建设地下公用停车场的,可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下空间,土地出让合同中对地下空间的红线范围、建筑面积、用途、年限、层深等内容有明确约定的,按出让合同约定予以分割办证。工业用地利用地下空间的,在不改变原用途和新建地下公用停车场的前提下,经规划部门批准可免交土地出让金;除新建地下公用停车场外,改变用途的按建设用地用途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下空间,可按划拨供地时对地下空间的规定确认地下空间划拨土地使用权,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增加新建地下公用停车场,未经批准不得分割转让,不得单独办理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十六条 对已建成的地下空间,由原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请,经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办理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等有关手续,并按规划审批时的标定地价由业主补交该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地下空间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地下空间,不得擅自改变原批准用途,其土地权利确定为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或他项权,使用年限按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出让或批准时的约定确定,但不得超过其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
  四、撤村建居后集体建设用地管理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建制撤销后,原村集体建设用地依法转为国家所有,已确定单位和个人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由新成立的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对原村集体建设用地进行统一造册,在撤村建居后3个月内持有关材料,统一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未确定单位和个人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在对原土地所有者依法补偿后,收归国家所有,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第十九条 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后,原集体建设用地中合法使用权仍属原使用者。属违法占用的建设用地,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经依法处理并补办有关手续后,可由原使用者继续使用;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经依法处理后,可暂由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如国家建设需要时,应无偿拆除。
  第二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企业建设用地和住宅用地,采用国有划拨土地方式进行土地登记。
  五、闲置建设用地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闲置土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征收土地闲置费,并责令其限期续建,逾期不续建或满2年未动工建设的,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含土地出让金)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对确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建设工期延缓的,应提前30日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建申请,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开发建设期限,但原则上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三条 鼓励工业企业退还剩余土地和无能力开发土地,政府收回时给予合理补偿,补偿价格为该土地使用者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已投入的土地开发前期费用、银行同期利息,减去已建建筑物的折旧费,并按补偿价格的10%支付退出土地损失费。
  六、检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市国土、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强对市区建设用地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发现土地使用权违法转让、擅自改变用途等行为,应及时制止,严格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建设用地复核验收,对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应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复核验收工作,不得拒绝或妨碍建设用地复核验收。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处罚,并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六条 引进外资享受土地优惠政策的,土地出让金(包括优惠部分)一律先交后返,待外资足额到位后返还优惠部分的土地出让金。
  七、其  它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相关文件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