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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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三月五日
  

  
  
  
  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衢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有利于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文物古迹保护。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的房屋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衢州市建设局是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其下属的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办理。
  市计划、规划、国土资源、物价、工商、财税、文物、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 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按计划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 由市建设、规划、计划、国土资源、文物等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 济发展水平和需要,同时考虑房地产市场的供需状况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等因素制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按规定报送备案。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执行年度拆迁计划时,其拆迁范围经规划部门确定后,应当组织做好拆 迁房屋的前期调查统计及审核工作。
  第八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的数量 、户型、面积、地点、交付时间等作出安排。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 预算的百分之八十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的,现房以市场评估价计入,在建 房屋按成本价计入,但货币存款金额不得低于拆迁预算资金总额的百分之四十;不足部分由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内容予以公告。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 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 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 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 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须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 ,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房屋拆 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 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 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 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协议报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 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拆迁人、被拆迁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受委托拆迁单位、街道、居委会等各方的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 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按裁决补偿 费已提存,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代管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据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给予适当补偿 。
  第二十四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古树名木应当尽可能保留。不能保留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确需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并经房屋拆迁 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受让人不能履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转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 部门审核。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具体管 理办法按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前期调查登记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安置形式。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除经规划批准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审批时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第三十条 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市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
  本条及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的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分别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每年三月底前公布。
  第三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出不少于两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公布名单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被拆迁人选择。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 部门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后十日内作出选择。评估机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的多数意见确定。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选择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市场评估按省评估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按照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其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 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前款规定同类商品房销售,建设单位应将被拆迁人优先购买的期限予以公告。被拆迁人应在建设单位公告规定的优先购买期限内办理购房手续,逾期视作放弃。其中同类商品房属竞拍 销售的,被拆迁人享有同等竞拍价的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八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按照本章规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九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
  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综合验收合格。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人员,其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小于三十六平方米(在衢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用房的合并计算),并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三十六平方米的成套房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所称的生活特殊困难人员,是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依据确定。
  第四十一条 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单位自管住宅公房(包括 不成套房),1998年12月31日前租赁的,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购房后,拆迁人应对其按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房屋承租人房改购房办法由市房改办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或不具备享受房改条件的,可协议解除租赁关系,由房管部门或房屋产权单位对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助,货币补助标准为该房屋拆迁补偿费的百分之三十五。
  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承租人经审查符合申请廉租住房条件的,可根据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廉租房安置。
  第四十二条 拆迁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的住宅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被拆迁人可按房屋承租人实际租用面积支付最高为六个月的租金给予补助;房屋承租人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被拆迁人应按房屋承租人实际租用面积支付最高为十二个月的租金给予补助;房屋承租人经审查符合申请廉租住房条件的,可直接申请廉租房安置,被拆迁人不再支付租金补助。租金的具体标准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三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仍由房管部门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调查确认。
  房屋所有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产 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 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改为 商业用房的,被拆迁人应提供经营当年及现在的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完税凭证作为确认营 业用房的依据。以本办法实施之日为界限,实施之前一年内按实际营业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予以确认,每提前一年,增加百分之六,剩余面积仍按原房屋用途标准补偿。未经同意改为其 他用途的,一律按原房屋评估价格补偿。
  本办法颁布实施后未经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一律按原房屋用途确认。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前依法补交 土地收益金。
  土地收益金补交办法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 许可证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过渡期间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的四个月内腾退周 转用房。
  第四十七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四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 助费按照市区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每年三月底前公布。
  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周转用房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条件相当,拆迁人不再支付 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 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每户不低于六百元,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每年三月底前公布 。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人提供的临时周转用房迁往安置用房时,应当再次支付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九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以及 搬迁、安装、过渡费用,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五十条 拆除产权属于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影剧院、居委会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 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实施拆迁的。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有关管理部门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 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进行拆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补偿安置方案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而 实施拆迁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四)转让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第五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 查处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因前款规定行为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 个人,可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衢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29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衢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衢政〔1995〕9号文件)同时废止。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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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等规则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7]8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等规则和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规则》和《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规划督察员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城乡和区域协调发展,推进我省城镇化进程,进一步加强对城乡建设的指导和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引导,完善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重要城市总体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选址的决策机制,增强规划决策的科学性,正确实施《甘肃省城镇体系规划》,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成立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的通知》(甘政发〔2005〕65号)精神,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城规委”)是代表省政府统一指导、协调、监督全省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重要城市总体规划、涉及跨行政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布局的行业规划和建设项目选址工作的非常设议事机构。
  第三条经国务院批准的《甘肃省城镇体系规划》是省城规委决策的依据,有关单位编制规划、实施建设项目时应与其相衔接。
  如因特殊原因需对《甘肃省城镇体系规划》进行调整或修订,必须经省政府同意,由省城规委组织进行修编或调整。
  第四条省城规委议定事项采用会议讨论制,会议定期或不定期召开。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五条省城规委由省政府分管领导任主任,省政府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省建设厅厅长、省发改委主任、省国土资源厅厅长任副主任。省发改委、省经委、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农牧厅、省林业厅、省文化厅、省环保局、省统计局、省政府研究室、省旅游局、兰州铁路局、省通信管理局、省电力公司、甘肃机场集团公司、省社科院等部门和单位分管领导任委员。
  省城规委委员实行继任制,委员因换届、调任等原因需调整时,由继任人自动替补。
  第六条省城规委办公室设在省建设厅,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省建设厅厅长兼任。
  第七条省城规委建立专家库和规划督察员制度。



第三章工作职责



  第八条根据《甘肃省城镇体系规划》,综合研究全省城镇发展的全局性、长远性、战略性重大问题,委托编制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
  第九条组织审查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评议重要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并监督实施。
  第十条协调重要城市大型公共建筑项目的规划工作,协调各行业发展规划与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关系,协调各市州、各行业实施的跨行政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的关系。
  第十一条根据工作需要,向各市州派出规划督察员,对本规则规定项目和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建立规划监督的长效机制。
  第十二条省政府委托协调或审议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省城规委全体委员会议由省城规委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召开,每年召开一次,参会委员应不少于省城规委全体委员的2/3。
  全委会主要任务:审议省城规委年度或半年工作计划及完成情况;安排部署推进全省城镇化发展的调查、研究工作和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工作;审查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评议重要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协调重要城市大型公共建筑项目的规划工作,协调各行业发展规划、重大基础设施与城市规划的关系;其他需要全委会研究审议的问题。
  第十四条对省城规委闭会期间急需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可以适时召开专题会议议定。专题会议由省城规委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召开,根据会议议题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参加。
  专题会议主要任务:根据省城规委工作职责,协调处理全省城市规划、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重大建设项目选址中急需审议的重大问题;全委会闭会期间其他急需审议的问题。
  第十五条对省城规委职责确定的审查、评议和协调项目以及重大和紧急事项,中央在甘各单位、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市州政府要及时报送省城规委。
  省城规委收到项目材料后,由办公室组织委员单位召开部门协调会议,根据项目性质,召开专家审查会议,形成协调意见和专家审查意见后,向省城规委会议汇报。
  第十六条省城规委申请专项资金开展日常工作。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组织研究全省城镇发展的重大问题、组织编制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修订本规则需报省城规委全委会讨论并经2/3以上委员同意。
  第十八条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工作效能,完善工作机制,正确开展省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城规委”)对我省城镇体系规划、重要城市总体规划和跨行政区域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成立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的通知》(甘政发〔2005〕65号)和《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省城规委办公室是省城规委的常设工作机构,负责办理省城规委日常工作。
  第三条省城规委办公室设在省建设厅,办公室主任由省建设厅厅长兼任。
  第四条省城规委办公室在委员单位设联络员,联络员代表委员单位参与办公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省城规委办公室根据各委员单位的推荐,建立专家库。专家库专家应省城规委办公室的邀请,参加审查、咨询会议。
  第六条省城规委办公室不定期派出规划督察员,对省城规委职责范围内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要建立规划管理和监督的长效机制。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七条按照省城规委的工作职责和工作计划,组织研究全省城乡发展的战略性问题,编制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并提交省城规委审议。
  第八条组织委员单位联络员对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重要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重要城市大型公共建筑项目的规划、各行业发展规划、跨行政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进行协调,提出意见后,提交省城规委审议。
  第九条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专家就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重要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重要城市大型公共建筑项目的规划以及各行业发展规划、跨行政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选址是否与城市规划相协调进行技术性审查,提出技术审查意见,提交省城规委审议。
  第十条负责省城规委会议的会务和议题资料的准备工作,起草省城规委会议纪要,督促落实会议议定的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省城规委委员单位对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重要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重要城市大型公共建筑项目规划、各行业发展规划、跨行政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与省城规委各委员单位、各市州政府建立信息联系制度,及时了解省城规委议定项目的实施情况和城市建设发展中存在的热点、难点问题,并编发简报。
  第十三条完成省城规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根据工作需要,省城规委办公室可随时召开专题会议,会议由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主持,主要任务是对申报项目或其他重大、紧急事项及时提出协调或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根据工作职责和推进全省城镇化进程的需要,建立健全调查研究制度、监督检查制度和信息联系制度。第四章附则
  第十六条修订本规则需报省城规委全委会讨论并经2/3以上委员同意。
  第十七条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规划督察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省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城规委”)的监督管理工作,强化城市规划监督机制,充分发挥规划督察员的作用,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成立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的通知》(甘政发〔2005〕65号)精神和《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规划督察员实施不定期派驻制度。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三条受省城规委或省城规委办公室委派,对《甘肃省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重要城市总体规划、重要城市大型公共建筑项目规划、各行业发展规划、跨行政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向省城规委办公室提出督察报告。
  第四条受省城规委或省城规委办公室委派,按照参与不决策的原则,参与派出地城市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大型公共建筑项目规划、各行业发展规划的审查工作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选址论证工作,并及时向省城规委办公室报告。
  第五条受省城规委或省城规委办公室委派,调查研究影响城市规划、建设和发展的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承担省城规委或省城规委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项,并及时向省城规委办公室报告。



第三章工作机制



  第七条规划督察员受省城规委或省城规委办公室委派,对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内容进行督察。
  第八条规划督察员可采取召集听取意见会和参加有关会议的方式进行督察。
  第九条规划督察员应根据省城规委或省城规委办公室委派的工作,及时向省城规委办公室提交督查、检查报告。每年年底前向省城规委办公室提交本年度工作总结。第四章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规划督察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定期向省城规委办公室提交督察报告的权利;
  (二)向有关单位收集资料、了解情况的权利;
  (三)向派驻地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督察意见的权利。
  第十一条规划督察员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支持省城规委工作,维护省城规委声誉。



第五章聘任与解聘



  第十二条规划督察员人选由有关部门推荐,经省城规委办公室初步审查后,报省城规委审定后聘任,并颁发聘书。
  第十三条规划督察员每届任期5年,可连任。
  第十四条规划督察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规划管理、建设项目管理工作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在城市规划建设方面具有比较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
  (二)熟悉城市规划设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工程设计以及相关技术标准、规范;
  (三)原则上具备高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注册规划师资格;
  (四)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坚持原则,遵纪守法,廉洁自律;
  (五)身体健康,能正常履行规划督察员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规划督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省城规委予以批评或免除其规划督察员资格:
  (一)触犯刑律,被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
  (二)受到行政处分的;
  (三)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擅自越权的;
  (四)督察不作为或作为不力的;
  (五)其他不能正确履行规划督察员工作职责的行为。第六章附则
  第十六条规划督察员的补助、补贴及差旅费等在省城规委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建字〔2008〕28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建设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建设局
二○○八年二月五日

深圳市建设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举报破坏和扰乱工程建设秩序的违法行为,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深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举报下列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依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予以奖励:

  (一)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二)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或承包单位无资质、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业务的;

  (三)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

  (四)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弄虚作假、使用不合格材料或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

  (五)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将工程交付使用的,或者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六)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的;

  (七)注册执业人员不在岗而委托他人冒名代行职责的,或注册执业人员弄虚作假取得执业资格的;

  (八)变造、伪造、转让、出借资质、资格证书的。

  第三条 实行举报分级制度。根据举报者提供的证据与违法事实相符合的程度,举报分为两级:

  (一)一级举报:能详细提供被举报人违法事实和相关证据,并协助现场查处活动,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完全符合;

  (二)二级举报:能提供被举报人违法事实和部分证据,并协助查处活动,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基本符合。

  举报奖励级别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四条 奖励标准如下:

  根据举报的不同等级,按照实际罚没入库金额的1%(一级举报)、0.5%(二级举报)给予奖励,并且每宗违法行为举报奖励金不高于1000元;对违法行为未作罚款处理但给予其他方式的行政处罚的,一级举报奖励400元,二级举报奖励200元。

  法律、法规、规章对举报奖励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建设项目管理权限负责接受、处理工程建设违法行为的举报及实施对举报有功者的奖励。发现所举报的建设项目不属本部门管理权限内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理权限部门处理。

  第六条 举报人领取奖励金时,应当签署本人真实姓名和填写身份证号码。承办案件单位负责查验核实,并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人也可以书面委托他人领取举报奖励金,代领人应当签名。

  第七条 本细则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