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依法保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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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依法保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依法保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通知

(法[2005]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依法保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关系到国家经济安全,已经成为当前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和金融体制改革过程中的重要问题。随着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进入攻坚阶段和处置难度的加大、处置方式的多元化,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涉及不良金融债权案件中如何依法保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正确审理上述相关纠纷案件,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现通知如下:

  一、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在依法调整社会各种经济关系,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方面的职能作用。在审理和执行涉及金融不良债权案件中要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担保法及本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一系列司法解释,准确理解和把握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本意,统一司法尺度。

  二、各级人民法院和广大法官要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摒弃和坚决抵制地方保护主义。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案件,要坚持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妥善处理国家利益和地方利益的关系,依法保护金融债权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加强涉及金融不良债权案件的调研工作。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涉及金融不良债权案件中会不断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这些问题政策性强、社会影响大,而有关法律法规又相对滞后。人民法院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加强调查研究,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指导,并开展有针对性的执法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四、在审理和执行上述案件时,需要对金融不良债权和相关财产进行评估、审计的,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并信誉良好的中介机构进行,要对评估、审计程序和结果进行严格审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变价时,要尽可能采取由拍卖机构公开拍卖的方式,最大限度回收金融债权。

  五、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如发现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处置金融不良债权过程中与受让人、中介机构等恶意串通,故意违规处置金融不良债权,有经济犯罪嫌疑线索的,要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移送检察机关查处。

  六、要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对辖区内有重大影响和易引起社会关注的案件,处理前应征求上述有关部门的意见,共同做好工作。

  七、在执行涉及金融不良债权案件时,要做好处理突发事件的预案,防范少数不法人员煽动、组织不明真相的职工和群众冲击法院和执行现场,围攻法院工作人员和集体到党政机关上访。发生重大突发性事件,要及时向地方党委、人大和上级人民法院报告。

  特此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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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总署


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1996年11月11日至1997年3月31日对进口重质燃料油执行暂定税率如下:
品名 税则号列 暂定税率
重质燃料油 2710.0040 3%
特此公告
(注:此公告已由各地海关于1996年11月10日对外公布。)






1996年11月10日

山西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
 (1991年12月11日 晋政第31号令)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批准、国家教委发布的《幼儿园管理条例》,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进行保育、教育的各类幼儿园、班(以下简称幼儿园),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发展幼儿园,制订幼儿园发展规划和逐年实施计划。
  城市应基本满足幼儿接受学前教育的需求;农村可先发展学前一年教育,有条件的应发展学前二年或三年教育。


  第四条 幼儿园应根据居民区人口分布和各单位的人口数量统筹安排设置。新建、改建居民区必须配建与本居民区人口相适应的幼儿园,否则,城建部门不予批准。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办园、个人集资办园以及捐资助园。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幼儿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编制幼教事业的发展计划;
  (二)监督、评估、指导各类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
  (三)组织培训各类幼儿园的园长、教师,建立园长、教师资格审定和考核制度;
  (四)指导幼儿教育科学研究工作,办好示范性幼儿园。
  各级计划、财政、卫生、劳动、人事、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协助搞好幼儿园工作。


  第七条 幼儿园的园舍及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不得在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应每年全面检修一次,及时排除隐患,确保幼儿安全。


  第八条 幼儿园园长、教师、保育员、医务人员应按国家规定的条件配备,并不断提高思想业务素质。对不具备条件的人员,应由县级以上教育、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培训提高,或者调离。


  第九条 中等幼儿师范学校和有条件的师范院校应加强幼儿教师和幼儿园管理人才的培养。幼师毕业应面向各类幼儿园分配,不得改派其他工作。


  第十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热爱幼儿教育事业,爱护幼儿,钻研业务,品德良好,为人师表。


  第十一条 全社会应尊重幼儿园工作人员的劳动。幼儿园主办单位应积极改善幼儿园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十二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有固定的经费来源。
  凡经各级编制部门核定编制而向社会招生的幼儿园,办园经费除按规定向幼儿家长收取管理费、保教费和保健费外,同级财政给予差额补助;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集体经济组织举办或联办的幼儿园,办园经费除按规定向幼儿家长收取外,不足部分由举办单位补贴;个人举办的幼儿园,办园经费由举办者自筹和按规定向幼儿家长收取。


  第十三条 幼儿园管理费、保教费。保健费的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严禁超标准收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遵循幼儿教育规律,坚持保教结合,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促进幼儿体智德美全面发展。


  第十五条 幼儿园应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度和卫生保健、安全防护、保教人员交接班等管理制度,严格防止传染病、食物和药物中毒、触电、烫伤、冻伤、摔伤和走失等事故的发生。


  第十六条 建立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登记注册的具体办法按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发布以前举办的幼儿园,凡未登记注册的,应按规定补办登记注册手续。
  非教育行政部门设置的幼儿园,园长更换应报幼儿园的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对发展幼儿园、改善办园条件以及幼教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幼儿园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办园的,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的,不按规定检修园舍和设施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顿,或停止招收幼儿、停止办园。
  (二)对不执行幼儿园卫生保健、安全防护、保教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和交接班等管理制度造成事故的,教育内容或教育方法失当、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取消任职资格;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侵占、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殴打幼儿园工作人员,情节较轻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上缴当地财政。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