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城区《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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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城区《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1995]39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发布景德镇市城区《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市部、省属及市属企事业单位:
鉴于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已作调整,经1995年9月16日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修改《景德镇市城区〈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现将修改稿重新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日

景德镇市城区《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1993年1月13日市人民政府颁布,1995年9月20日根据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决定修订)

  为了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城市生态平衡,防治噪声污染,改善城市声环境质量和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的规定,特制订本规定。本规定适用于景德镇市城市区,是我市环境保护规划、管理、征收排污费、环境影响评价和制订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据。
一、划分种类:
  按《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和《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12525-90)划分种类,并对标准中的部分类别略作扩充:
   (一)1类适用区(居住、文教区);指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
   (二)2类适用区(混杂区):指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域。
   (三)3类适用区(工业区):指城市规划中明确划定的工业区。对未明确划定,但现有工业较集中,工业噪声源较多,近期又难以治理或搬迁的工业所占区域。
   (四)4类适用区(交通干线道路):指城市中的交通干线道路(白天车流量大于100辆/小时的道路)两侧的区域。
   (五)铁路干线两侧:指穿越城区(城市规划区)的铁路主、次干线两侧的区域。
   (六)商业街:指商业集中及娱乐场所集中繁华的街 道。
   (七)集贸市场:指具有一定规模的集贸市场繁华区 域。
   (八)3类适用区(工业区)中的生活小区:指所划分为工业区中的厂生活区和文教、医疗事业单位所占区域.
   (九)规划区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指本适用区划分以外区域的企事业单位.
二、适用区域划分
  根据城市功能分区现状和城市规划以及城市声环境质量特点,对城市建成区和规划区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采取按主导功能区逐块划分,对交通道路、铁路采取逐条划分;对特殊区域采取单独划分的方法进行划分。
   (一)城市区域划分
    1、1类适用区(居住、文教区):适用(GB3096-93)中的1类标准。
   (1)老市区1类适用区(老市区居住、文教区)(不含北市区2类适用区的区域)
      东面界线:皖赣铁路
      南面界线:珠山东路、珠山中路
      西面界线:昌江河
      北面界线:观音阁
   (2)东市区1类适用区(东市区居住、文教区)东面界线:景瑶公路南面界线:朝阳路西面界线:林荫路向北延伸至城市规划区北侧边界线
北面界线:城市规划区北侧边界线
   (3)西──东区1类适用区(西──东区居住、文教区)
      东面界线:昌江河
      南面界线:新风路
      西面界线:瓷都大道、西河、城市规划区西侧边界线
      北面界线:城市北面山山脚
   (4)西一西区1类适用区(西──西区居住、文教区)
      东面界线:瓷都大道
      南面界线:蛇垄里技术经济开发区南侧规划红线并延伸至城市规划区西侧边界线
      西面界线:城市规划区西侧边界线
      北面界线:西河
    2、2类适用区(混杂区):适用(GB3096-93)中的2类标准。
   (1)北市区2类适用区(北市区混杂区)
      东面界线:莲社北路、环塘路
      南面界线:珠山中路
      西面界线:中华北路
      北面界线:风景路
   (2)南市区2类适用区(南市区混杂区)
      东面界线:皖赣铁路
      南面界线:皖赣铁路
      西面界线:沿江东路、昌江河
      北面界线:珠山中路、珠山东路
   (3)黄泥头2类适用区(黄泥头混杂区)
      东西界线:城市规划区东侧边界线
      南面界线:城市规划区南侧边界线
      西面界线:景瑶公路并向南延伸至城市规划区南侧边界线
      北面界线:城市规划区北侧边界线
   (4)湖田2类适用区(湖田混杂区)
      东面界线:陶阳路
      南面界线:城市规划区南侧边界线
      西面界线:皖赣铁路
      北面界线:南河
   (5)机务段2类适用区(机务段混杂区)
      东面界线:林荫路向北延伸至城市规划区北侧边界线
      南面界线:朝阳路
      西面界线:皖赣铁路
      北面界线:城市规划区北侧边界线
   (6)里村2类适用区(里村混杂区)
      东面界线:陶阳路
      南面界线:南河
      西面界线:皖赣铁路
      北面界线:新厂西路、马鞍山路
   (7)西二区2类适用区(西二区混杂区)
      东面界线:昌江河
      南面界线:昌江河、造纸厂东北侧围墙
      西面界线:瓷都大道
      北面界线:新风路
    3、3类适用区(工业区):适用(GB3096-93)中的3类标准:
   (1)东市区3类适用区(东市区工业区)
      东面界线:景瑶公路并向南延伸至城市规划区南侧边界线
      南面界线:城市规划区南侧边界线
      西面界线:林荫路、陶阳路
      北面界线:朝阳路
   (2)里村3类适用区(工业区)
      东面界线:林荫路
      南面界线:新厂西路、马鞍山路
      西面界线:皖赣铁路
      北面界线:朝阳路
   (3)西二区3类适用区(西二区工业区)
      东面界线:昌江河
      南面界线:昌江河
      西面界线:瓷都大道
      北面界线:造纸厂东北侧围墙
   (4)西三区3类适用区(西三区工业区)
      东面界线:瓷都大道
      南面界线:昌江河
      西面界线:城市规划区西侧边界线
      北面界线:蛇垄里经济开发区南侧规划红线并向西延伸至城市规划区西侧边界线
   (5)历尧3类适用区(历尧工业区)
      东面界线:城市规划区南侧边界线
      南面界线:城市规划区南侧边界线
      西面界线:昌江河、二O六国道
      北面界线:昌江河
   (二)城市交通划分:
   1、4类适用区(交通干线道路)
  交通干线道路:新厂西路、新厂东路,朝阳路,珠山东路,珠山中路,珠山西路,翠云路,沿江东路,新风路,瓷都大道,曙光路,太白园路,广场北路,马鞍山路,广场南路。
交通干线道路两侧范围:当临街建筑以高于三层楼房以上(含三层)的建筑为主时,为第一排建筑物面向道路一侧的区域;当临街建筑以低于三层楼房建筑(含开阔地)为主时,以道路红线外一定距离划定:与1类适用区(居住、文教区)相邻时为45M以内的区域;与2类适用区(混杂区)相邻时为30M以内的区域;与3类适用区(工业区)相邻时为20M以内的区域。

  4类适用区(交通干线道路)适用于(GB3096-93)中的4类标准。

  2、桥梁:将城市规划区内连接交通干线道路(本次划分)的桥梁,西河桥、珠山大桥、昌江大桥、新桥。拟按交通干线道路划分。适用于(GB3096-93)中的4类标准。

  3、铁路干线:
  将皖赣铁路景德镇市城市段(规划区内)划分为铁路干线。铁路干线两侧范围:为铁路外侧轨道中心线以外一定距离划定:与1类适用区(老市区居住、文教区)相邻时,为铁路外侧轨道中心线以外45M以内的区域;与2类适用区(南市区、里村、机务段混杂区)相邻时,为铁路外侧轨道中心线以外30M以内的区域;与3类适用区(里村、历尧工业区)相邻时,为铁路外侧轨道中心线以外20M以内的区域。铁路干线有列车作业时其两侧适用于《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GB12525-90)中的标准;无列车作业(背景)时其两侧适用于(GB3096-93)中的4类标准。
   (三)城市商业区划分
     1、商业街:适用(GB3096-93)中的2类标准。
     (1)中山北路商业街:北始中渡口、南至珠山中路。
     (2)中华北路商业街:北始风景路、南至珠山中路。商业街两侧范围:道路两旁临街建筑物里侧建筑红线。
      2、集贸市场:昼间适用(GB3096-93)中的4类昼间标准,夜间分别适用所在划分区域的标准。集贸市场:斗富弄服装市场,十八桥农贸市场,戴家弄农贸市场,新村东路市场,新村中路市场,新村西路市场,昌河农贸市场,黄泥头农贸市场,河西农贸市场,602所集贸市场,莲社南路瓷器市场,水果批发市场(火车站)。两侧范围:两旁临街建筑物里侧建筑红线。
   (四)特殊区域的划分
      1、3类适用区(工业区)中的生活小区:适用(GB3096-93)中的2类标准。
生活小区:陶院,瓷用化工厂生活区, 景陶瓷厂生活区,三六厂生活区,原料总厂生活区,建筑公司生活区;为民瓷厂生活区,第一中学,第三人民医院,水泥厂生活区,第六中学,建筑装饰材料厂生活区;造纸厂生活区,华风瓷厂生活区,八五九厂生活区,农科所;焦化煤气厂历尧生活区,铁路南站生活区。
     2、城市规划区以外的企事业单位与居住、文教、医疗、机关相邻的厂界适用《工业企业厂界噪 标准》(GB12348-90)中的Ⅱ类标准;与空旷地(农田、山地)相邻的厂界(1234-90)中的Ⅲ类标准。
     3、未建成的适用区按所划定的区域执行;扩展的规划区按其主导功能性质依据第一款中相对应的 划分种类予以划定适用区域。
     4、区域分界处按低标准值执行。
     5、企事业单位的声源噪声按《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执行。
     6、建筑施工场地噪声按《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12523-90)执行。
     7、适用区域详见《景德镇市城区〈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图》。
三、适用区执行的标准值
各类适用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值列于下表:
单位:等效声级LAeq:dB


适 用 区 域 昼间 夜 间 备 注
1类适用区(居住、文教区) 55 45
2类适用区(混杂区) 65 50
3类适用区(工业区) 65 55
4类适用区(交通干线道路) 70 55
铁路干线两侧 70 55 无列车作业
70 70 有列车作业
商业街 60 50
集贸市场 70 所在适用区
3类适用区(工业区)中的生活小区 60 50
规划区以外的企事业单位 60 50 与居住、文教、医疗、机关相邻的厂界
65 55 与空旷地(农田、山地)相邻的厂界


其夜间突发的噪声,其最大值不准超过标准15dB,昼间、夜间时间按本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四、适用区划分的管理
(一)市环境保护局为市人民政府《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管理的主管部门。
(二)对本适用区域划分需进一步明确其范围的,应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有关部门(如城建、交通等)共同确定,但不得与本划分相抵触。
(三)需对本适用区域划分作较大变更时,应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有关部门商定后,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执行。
(四)本规定由景德镇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五)本规定自重新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景德镇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景德镇市城区〈城市区域环境 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景府发[1993]8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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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国家工商局关于加强黄红麻市场管理的通知(摘录)

商业部 国家工商局


商业部、国家工商局关于加强黄红麻市场管理的通知(摘录)
商业部、国家工商局


(摘录)
黄红麻是国家管理的计划商品,由各地供销合作社承担国家下达的计划收购任务。……为在大灾之年保证完成国家收购计划,安排好麻纺工业和市场用麻,坚决防止“黄红麻大战”,特通知如下:
一、麻产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供销合作社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认真抓好黄红麻市场管理工作。在国家收购计划完成之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插手收购。对擅自收购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二、各级供销社要认真做好黄红麻收购的组织工作,切实搞好系列化服务。要合理设置收购网点,严格按照“生产期间谁与麻农签订合同谁收麻”的原则,努力完成下达的收购任务,严禁跨省、跨县、跨乡伸点收购。对违反者,要严加查处。
三、要认真执行价格政策和质量等级标准,坚持对样收购,按质论价,不许压级压价和抬级抬价。
以上通知,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1991年8月2日

峨边彝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峨边彝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15日峨边彝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9年2月12日峨边彝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峨边彝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民族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峨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峨边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自治县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自治县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水资源的调查评价,组织编制自治县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县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三)统一管理和保护全县水资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政监察制度;
  (四)负责全县水资源的合理调配,管理全县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协调处理水事纠纷。
  第六条 自治县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
  对保护、管理、节约、利用水资源、维护水工程和防治水害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保护、管理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保护河流、水库的合理流量和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良好水域环境的原则,制定自治县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综合规划。自治县制定的综合规划应符合国家、省、市制定的流域规划和综合规划。
  自治县应当以流域为单位划定水源保护区,并制定相应的保护管理办法。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渔业和生态环境保护、水资源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及其它与水资源有关的专业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得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与专业规划相协调、兼顾各行业的需要。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八条 自治县有关职能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严禁一切破坏和污染水源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九条 开采矿藏、河道砂石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个人的生产和生活造成影响的,采矿单位、采砂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补偿措施。
  第十条 在河道和水利工程管护范围内,从事种植、养殖、开采、加工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条件,组织编制自治县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规划,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自治县职能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供水计划,加强对用户用水情况的检查。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采用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二条 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除省管大渡河外,凡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河流、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用水户),都必须向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缴纳水资源费。
  下列情形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
  (二)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第十三条 自治县对辖区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和对水电装机25万千瓦及其以下征收的水资源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全部专项用于自治县水资源的管理、保护、节约、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持证人)有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持证人取水,应当装置量水设施,经取水许可证颁证机关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持证人不得随意改变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位置、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和取水条件。
  第十五条 实行供水工程有偿供水制度。
  凡使用供水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供水管理单位缴纳水费。超计划用水应缴纳超计划用水费。
  供水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减少或者停止供水。
  第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整取用水户的取水量:
  (一)由于自然原因水资源情况发生变化的;
  (二)社会总需水量增加或者用户要求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的特殊需要。
  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解辖区内水事纠纷,并配合水利、公安等部门查处破坏水工程的案件。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发电、航运、渔业等需要。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经过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方可将项目方案报送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年取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项目业主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未提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取水申请,有关部门不得立项、核准或者备案。
  对超计划、超定额取用水部分按照征收标准的二至三倍计征水资源费。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严格按照规定下泄生态综合用水,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防治水土流失,并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因截流而影响下段流域居民人畜饮水、农业生产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予以解决或者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按照市场化配置资源的方式出让水能资源开发权。取得自治县水能资源开发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自治县注册登记,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等。征收的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全部留自治县专项用于水资源涵养保护、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以及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国家在自治县辖区内开发建设大中型水电站的协调服务。在自治县辖区内开发建设水电项目,项目业主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供已经审查通过的水土保持方案、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行洪论证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渔业资源影响评价及补救措施审批报告等,以便协调各方面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 在自治县辖区内开发建设水电站的业主,应当大力支持、带动和促进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水电站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水库消落区土地,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和保证安全、符合水土保持和水质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应当通过自治县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移民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不按照规定下泄生态综合用水,造成河流流量和水库以及地下水水位不能保持合理状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证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取水行为,限期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并可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扩建、改建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取水或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用欺骗手段取得取水许可证的;
  (二)违反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取水条件和范围的;
  (三)随意改变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位置和取水方式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部门无正当理由减少或停止供水,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供生活用水的重要水域及其保护范围内从事集约化养殖、设点旅游或者未经同意利用河道、水库、渠道水域及其保护范围设置旅游点的;
  (二)在河道、水库、渠道水域及其保护范围内倾倒垃圾、废渣和尾矿渣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水事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