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行招商引资奖励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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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招商引资奖励的暂行规定

中共湘西自治州委办公室 湖南省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办发[2003]13号

中共湘西自治州委办公室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实行招商引资奖励的暂行规定




为加快我州“三化”进程,全面实施开放带动战略,充分调动全州广大干部群众和境内外客商引进资金、项目的积极性,在全州进一步掀起招商引资高潮,推动我州经济实现跨越式发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奖励对象
对我州招商引资作出贡献,引进单个投资在300万元以上的生产项目或公益性事业项目(不含国家投资项目)的单位或人个(以下简称引进人),均可享受本规定的奖励。
二、奖励范围
(一)引进的项目或资金必须是2003年1月1日以后在我州境内落户,并经依法批准设立为企业或用于各项社会公益事业的项目。
(二)引进州外境内或国外、境外(含香港、澳门、台湾)客商来我州投资兴办合资、合作、独资、股份制或“三来一补”企业以及买断或以租赁、承包方式投资的生产经营性企业。
三、奖励标准
(一)国家、省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农业、环保产业项目按实际投入生产、开发资金额的1.5%给予一次性奖励。
(二)非高新技术的工业项目,按固定资产实际投资额的1.2%给予一次性奖励。
(三)交通、能源、水利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项目,按固定资产实际投资额的0.5%给予一次性奖励。房地产开发项目和租赁、“三来一补”项目按实际缴纳地方税费总额的10%给予一次性奖励。
(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商业、信息咨询及其他项目,按不动产实际投资额的1%给予一次性奖励。
(五)收购、兼并国有企业、受让国有股权,按实际到位资金额的0.5%给予一次性奖励。
(六)高新技术项目和工业项目正式投产后3年内,每年按新增缴纳地方财政实得收入部分的30%奖励给项目业主,用于扩大再生产;对因项目增资扩股形成地方财政实得收入的增加部分,3年内每年按50%奖励给项目业主。
(七)考虑到目前我州财政实际承受能力,以上奖励每个项目最高一次不超过100万元。
四、奖金来源
招商引资的奖励奖金均由主要受益地方政府负责筹集,并确保当年招商引资奖励资金如数发放到位。县市人民政府对招商引资的奖励可比照或高于本规定标准执行。
五、奖金分配
(一)同一外来投资项目有多个引进人的,应委托一人申请奖励。引进人之间有争议的,应自行解决争议问题。
(二)对非履行国家工作职务引进外来投资项目的社会人员的奖励,按奖金总额的100%奖给个人。
(三)对属于受单位指派履行职务引进外来投资项目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奖励,以单位名义申请,其中奖金总额的40%奖给个人,60%奖给单位用于补充工作经费;对属于未受单位指派履行职务而引进外来投资项目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奖励,以个人名义申请,并按社会人员应得奖金总额的50%奖给个人。
六、考核实施
(一)考核机构:成立州招商引资奖励考核领导小组,由常务副州长担任组长,分管招商引资的副州长担任副组长,州招商合作局、州协作办、州财政局、州审计局、州地税局、州国税局、州科技局、州乡镇企业局、州经贸委、州工商局、人民银行州中心支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担任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州招商合作局,由州招商合作局主要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各县(市)也要相应成立招商引资奖励考核领导小组,负责本县(市)招商引资奖励考核工作。
(二)考核办法:州招商引资奖励考核领导小组在接到奖励申请后30日内,根据引进项目资金的不同性质,按外资、内资划分,由州招商合作局、州协作办负责初审,并组织州财政局、州审计局、人民银行州中心支行等有关部门对可能受奖的项目进行验资,然后再交州招商引资奖励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确认。具体申报考核条件是:
1、引进的项目必须是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在项目竣工验收或引进实物到位后方可进行申请;
2、项目、资金引进人的资格必须经项目投资方、资金接收单位的书面认可;
3、引进的实物必须抵达接收单位,其中进口实物凭海关报关单及商检价值鉴定复印件并加盖公章,非进口实物凭国内正式发票及复印件;
4、引进国内外资金(不含州内银行贷款及由州内财政和国有资产担保的其他贷款),应有银行进资证明和财政、审计部门的验资报告;
5、引进实物、资金均要有接收单位的书面认可;
6、引进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七、其他事项
(一)州招商引资奖励考核领导小组每年年终对招商引资奖励进行一次专门研究,并一次性集中兑现奖金。
(二)对弄虚作假、虚报引资有功人员的行为,除追回所发奖金外,还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三)本暂行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四)本暂行规定由州招商引资奖励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此件发至副处以上单位)


中共湘西自治州委办公室 2003年3月2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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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仓储服务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大连市仓储服务业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15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德仁

二○○六年十月九日



大连市仓储服务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大连市东北亚重要国际航运中心建设需要,维护仓储市场秩序,提高仓储管理科学化、现代化水平,促进仓储服务业健康、有序、快速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仓储服务业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仓储服务业,包括仓储货物保管、整理、加工、包装、分拨等服务项目。


  第三条 市港口与口岸局是本市仓储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仓储行业管理处(以下简称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负责仓储服务业的行业管理,并对各区及先导区内的仓储服务业实施具体的管理工作。
  县(市)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管区域内的仓储服务业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交通、工商、税务、发展改革、质量监督、商业、公安、消防等部门以及驻连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仓储服务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应加强对仓储服务业的指导和服务,建立仓储服务信息系统和咨询服务体系,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为仓储服务业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五条 仓储服务业发展规划应根据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围绕口岸与物流发展需要,按照优化结构、节约用地、合理布局仓储区和中转、储备、集疏仓储协调发展的原则,由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引导、鼓励、扶持国家储备物资库和保税仓库等重点仓储服务企业的发展。


  第六条 经营仓储服务业,应符合仓储服务业发展规划。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仓储保管、安全消防及环保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经营仓储服务业,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向具有审批权限的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依据其他法律、法规兼营仓储服务业的经营者,应自开始经营之日起30日内向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经营期满后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在期满30日前向审批机关申请续延;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经营场所等,应向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存货人的合法利益,不得扰乱仓储服务市场秩序,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一条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仓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和保管养护体系,提高服务质量和社会信誉,保证仓储物储存安全。


  第十二条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应按规定向仓储服务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从事仓储经营活动,应依法与存货人签订仓储合同。仓储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仓储经营者的名称、营业地点及法定代表人;
  (二)存货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
  (三)仓储物的种类、数量、质量、包装和损耗标准及仓储的注意事项;
  (四)仓储条件;
  (五)仓储期限;
  (六)仓储费用及给付方式;
  (七)存货人超过仓储期限未提取仓储物的处理;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争议的处理;
  (十)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和存货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仓储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十五条 存货人应按照仓储合同约定交付仓储物。不得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失效、变质和假冒伪劣的产品,交付存储。


  第十六条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对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应当进行检查验收,使用符合规定的仓储设施,并应按其特性实行分区、分类、分堆储存。不得将粮油饲料、食品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化工物品及可能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不得向粮油饲料、食品投放、喷洒、施放有毒、有害物质及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不得将性质相抵触的货物混存。


  第十七条 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应建立仓储服务业经营者信用评价制度。对服务质量高、社会信誉好的仓储服务业经营者,定期在市政府信息网站、企业信用网站或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对服务质量差、社会信誉低、经常受到投诉和举报的,记入仓储服务信用档案;对屡教不改的,要在有关网站和新闻媒体上曝光。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由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由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2005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1987年1月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89年11月1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本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2年8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本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5年8月2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选举机构
  第三章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选区划分
  第五章选民登记
  第六章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选举程序
  第九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沪部队选举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办理。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四条在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期间,市设立区县乡镇选举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指导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区、县设立选举委员会,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主持区、县和指导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区、县选举委员会由十五人至二十九人组成,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参加。区、县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区、县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有关选举的具体工作。办公室由人大常委会机关和民政、公安等部门的有关人员组成。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九人至十三人组成,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镇选举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办事机构。
  第五条区、县及乡、镇选举委员会的职责任务:
  (一)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计划;
  (二)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三)规定选举日期;
  (四)宣传选举法、代表法、地方组织法和有关直接选举的规定,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五)指导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六)汇总和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委派人员主持投票站和选举大会的选举;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经区、县选举委员会批准,街道、乡镇、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系统可以设立五人至十三人的选举工作组,作为区、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所辖选区的选举工作。选区成立选举工作小组,由有关单位派员参加,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小组由区、县选举委员会委托选举工作组批准,报区、县选举委员会备案。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经乡、镇选举委员会批准,村、居委会、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系统可以设立三人至五人的选举工作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七条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代表名额基数加上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为区、县或者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区、县及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原则上按人口数分配。人口特别少的村,一般要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八条区、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别多的,或者不属于区、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数在本区、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具体比例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上述规定提出,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沪部队的代表名额,由所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驻军建制或者人数与驻军有关领导机关商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条选区的划分,应当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接受选民监督。
  第十一条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二条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一)乡、镇和街道,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原则划分若干个选区;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可以划分为一个或者几个独立选区;选民少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几个单位划为联合选区,也可以和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划为混合选区。
  第十三条设在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区、县属单位的职工,应当参加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中央和市属单位的职工,参加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四条驻在外区、县的区、县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本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五条凡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年龄的计算,以当地的选举日为标准。
  第十六条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负责选民登记工作。选民登记名册应当与单位职工名册或者户口簿等资料进行核对,使每一个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在校学生,是本市常住户口的,一般在所在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二)本市农民在所在村或者乡、镇、村企业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三)没有工作单位的本市居民,在其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不居住在户口所在地的本市居民,取得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四)离休人员一般在原工作单位或者接受管理单位进行选民登记,也可以按照本人要求,凭选民资格证明在户口所在地或者受聘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五)退休人员一般在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也可以按照本人要求,凭选民资格证明在原工作单位或者受聘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六)中央各有关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驻沪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所在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分属或者下属单位,一般在分属或者下属单位所在区、县进行选民登记。
  (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上海市部队的人员,参加所在区、县选举,在所在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九)在外国驻沪领事馆、外国驻沪机构工作的中国籍职工,在市有关主管单位所在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十)户口在外省市原居住地、现居住在本市的人员,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取得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或者工作单位进行选民登记,但选民证不得作为迁移户口的根据。
  (十一)户口已从外省市原居住地迁出、现居住在本市而没有报进户口的,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但选民证不得作为申报户口的根据。
  (十二)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本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市的,可以在本市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十三)其他人员和依法准予行使选举权利人员的选民登记,由区、县选举委员会或者乡、镇选举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选民小组的编划,一般以四十人左右为宜,选民小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十八条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公布以后,选民情况如有变动,应当在选举日的两日以前予以补正、公布。
  第十九条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和其他无行为能力的人,不列入选民名单,但应当取得医院的证明或者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病发时不行使选举权利,但应当取得医院的证明或者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
  第二十条选民凭选民证参加区、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投票选举。选民证由区、县或者乡、镇选举委员会制发。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一条因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决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送达区、县或者乡、镇选举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下列人员依法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三条选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向选举委员会提出意见或者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法院起诉,区、县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区、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四条代表候选人应当在选民名单公布后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二十五条代表候选人按下列办法提名:
  (一)各政党、各人民团休,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并由选举委员会推荐到有关选区;被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参加该选区的选举。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总数,一般不超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应选代表名额总数的百分之十五;
  (二)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每个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各级选举机构必须将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如实汇总上报,不得调换或者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选区公布。
  第二十七条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二十八条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二十九条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上如实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条在选民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选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设若干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对老弱病残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到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投票的选民,设立流动票箱,接受他们的投票。
  第三十一条投票日期从选举日起,一般为一至三天;特殊情况,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二条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必须由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主持,并向选民交待选举注意事项。选举前应当由选民推选监票人员、计票人员。
  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人员和计票人员。
  第三十三条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区选举工作小组凭选民证发给选民选票。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第三十四条选民外出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选举,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三十五条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在现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选区参加选举。被判处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正在被劳动教养的,参加所在劳改、劳教场所的选举。被判处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一般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选区代为投票;无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可以委托的,也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三十六条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进行干涉。
  第三十七条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当场开票计票,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统计选举结果,作出记录,由监票人签字。设投票站、流动票箱投票的,计票后报选区汇总。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当天开票的,必须经过本级选举委员会批准,另定日期,召集选民小组长和有关人员开票。
  各选区在计票结束后,应当向选民或者选民小组长公布选举结果,报告本选区选民数、参加投票人数、有效票数、废票数、当选代表得票数和未当选者得票数。
  第三十八条每次选举,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九条代表候选人获得本选区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代表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如果仍选不足,暂作缺额处理。
  第四十条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选举法的规定,确认各选区的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并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四十一条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证。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证。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二条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