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成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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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成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成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逐步理顺分配关系,充分发挥预算外资金运用的整体效益,不断增强财政的宏观调控能力,制定本规定。
一、地方各行政、事业单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所取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各种专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以及其他预算外资金收入,均按本规定实行财政分成。
二、各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原则上按收入总额20%的比例上缴财政。对预算外资金实行抵顶财政拨款办法的单位,也按上述比例上缴财政。已纳入预算内的行政性收费收入要按上述比例相应压缩财政支出。
考虑到我省公路建设、育林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对省交通厅统收的养路费、省森工集团公司和省林业厅集中的预算外资金实行统一上缴省财政的办法(上缴办法另定),市、州、县不再进行分成;市、州、县交通、林业收取留用的养路费、育林基金,由市、州、县政府确定上缴财政
办法。由省工商局统管的工商行政管理费,实行由省统一核定比例、市州县工商局直接上缴同级财政的办法(上缴比例另定)。
三、省直在长单位的财政分成收入,由省财政组织收缴,列入省级财政预算;省直在外地的单位,由市、州、县财政组织收缴,列入市、州、县财政预算;市、州、县级单位的财政分成收入由市、州、县财政组织收缴,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四、财政部门要根据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情况,下达单位年度财政分成收入计划。各单位要按月计提和上缴财政分成收入。对不按规定及时上缴的,财政部门可从单位财政专户储存资金中直接扣缴,或相应减少预算拨款。
五、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存入财政专户,不得隐匿、转移或坐支收入。对未经省政府批准不按规定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收入,一律按“小金库”处理,其资金全部收缴同级财政,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六、对因实行财政分成办法收不抵支和确有困难的单位,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单位实际情况,适当予以补助。
七、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监督和检查,保证预算外资金分成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入库。
八、原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从收费中集中的各种基金、附加一律停止执行。
九、各市、州、县可根据本规定确定具体的分成项目、比例及实施办法。预算外资金分成收入缴库、核算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十、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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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这体现了对犯罪分子"惩治和教育挽救"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有利于犯罪分子认罪服法、悔过自新,同时也有利于司法机关简化办案程序,节约诉讼成本。因此,在办案实践中,我们必须本着对案件事实、对犯罪分子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严格依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自首的适用做出正确的认定。
根据修订刑法第67条和第68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应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1、对自首的犯罪分子,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比原刑规定的从宽幅度更大,原刑法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对自首犯可以从轻处罚,而修订刑法规定,在通常的情况下,对自首的犯罪分子,不仅可以“从轻”处罚,而且还可以“减轻”处罚。具体确定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应当根据罪行轻重和悔罪程度确定。如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及犯罪造成危害的大小,投案时间的早晚,投案的动机,交代罪行的程序等,都是据以确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根据。
  2、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自首者“可以免除处罚”,删去了原刑法有关对犯罪较轻的自首犯罪分子应在“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范围内选择适用的规定。因而,对犯罪较轻的自首犯罪分子,一般都“可以免除处罚”。
  3、犯罪后自首并立大功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原刑法63条在自首文里规定:“犯罪较重”的自首犯罪分子,“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修订刑法大67条自首条文里删去这一规定,并在68条有关立功条文里,对自首并立功的处罚进行了规定。从修订刑法69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自首并立大功的处罚原则,不同于一般自首和一般立功的处罚原则。一般自首和一般立功的处罚原则是相对从宽,即“可以”从宽。而自首并立大功的处罚原则是绝对不从宽,即“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公司股权转让或股东变更是否需要办理验资的法律分析--验资事项疑难解答一

蔡英杰


关键词:股权转让 验资报告 外商投资企业 审计准则


  据某些地方的客户和朋友咨询了解到,实践当中,有些地方工商局在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时,不管该公司的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是否发生变化,都要求受让人提交验资报告。理由通常是股东发生变化了,以前旧股东的出资已经变成新股东的出资,因此只有在验资报告上体现出新股东成为出资人,工商局才肯做股权变更登记。那么工商局的上述操作是否合法呢?

  根据最新的审计准则即《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1号——验资》,“验资”是指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或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变更情况进行审验。基于此,验资分为设立验资和变更验资:前者是对被审验单位申请设立登记时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审验,后者是对被审验单位申请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时的情况进行审验。很显然,在公司成立之后,只有在涉及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发生变化时,才需重新进行验资。关于这一点,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20条和31条以及《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05年)第6条也有明确规定。因此,除了公司设立登记时需要验资报告之外,在设立登记之后如果不发生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变更的话,应当不需要重新进行验资,工商局也无法律依据向申请人要求提交验资报告。

  2000年11月,国家工商总局在给海南省工商局的《关于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答复》(注:该文件在2006年6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中,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在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后,受让人直接支付出让人已缴付公司的出资额,不必再向公司重新入资,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成为公司股东”。由此可以看出,公司股权变更并不存在重新入资的情况,不需要办理验资报告。2001年6月,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验资工作的通知》(财会【2001】1067号)对该问题进行了非常明确的规定:企业因出资者、出资比例等发生变化但注册资本金额不变,而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

  此外,那么如果上述公司是外商投资企业的话,那么在办理相关手续时是否需要办理验资手续呢?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外经贸法发【1997】第267号)第2条和第15条的规定,只有在涉及因“企业投资者不履行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而“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时,才需要办理验资手续并提交验资报告。显然,如果是其他原因导致外商投资企业发生股权变更的话,则无需办理验资手续。不过,不论是上述两种情况的哪一种,如果存在境内机构或个人收购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国投资者股权的话,那么在办理购付汇的时候,根据《外商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汇综发【2008】137号),那么中方需要提交被收购企业的验资报告,但是该验资报告无需是会计师事务所重新作出的,被收购企业最近一期的验资报告即可。当然,在实践中也有个别地方外汇管理部门依照汇资函字【96】第188号文要求提交新做的验资报告。


作者:蔡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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