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义务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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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义务教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义务教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快基础教育的发展,积极推进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全面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面向全体学生,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做到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三条 义务教育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市区、矿区由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管理;农牧区由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管理,并落实到苏木乡(镇)。
市人民政府负责义务教育的统筹和指导;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义务教育的组织实施、经费统筹和对教育工作的指导;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义务教育的具体工作。
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办学,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工作。
其他各有关部门按《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义务教育工作职责暂行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五条 本市实施九年义务教育的基本学制为“五四”制,即初等教育五年,初级中等教育四年。
农牧区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可逐年向“五四”制过渡。
第六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具备条件的地方,经批准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盲、聋哑、弱智的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可以推迟至九周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组织、学校和家庭要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制止学生辍学。
第八条 义务教育免收学费,有条件的地区或企业可以免收杂费;对盲、聋哑、弱智学生免收杂费;对农牧区的独生女可以减免杂费。
收取杂费要严格执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严格借读生范围和借读生审批制度,加强借读生学籍管理,保障借读生在借读期间接受义务教育的平等权利。借读生应当按自治区规定的标准交纳借读费。
第十条 优先重点发展民族教育,设立民族教育专款。保证民族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高于全市中小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办好以寄宿制为主、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学校。
加强民族学校师资队伍建设,切实办好蒙语授课校、班,不断提高民族教育水平。
第十一条 扶持和发展特殊教育事业,办好特殊教育学校。每个旗县(区)都应当举办特教班,并大力开展随班就读。人口超过30万的旗县(区)应当举办一所特殊教育学校。逐步提高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普及程度。
第十二条 学校要遵循教育规律,重视教育科研,积极开展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的改革,加强常规管理,加强和改进德育工作。
学校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课程方案,选用经国家教委和自治区教委审定的教学用书。适当补充本市历史、地理等乡土教材。
第十三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要重视安全教育,加强对寄宿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管理,不得组织危及师生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积极推进学校标准化建设,办好示范学校和实验学校。
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各旗县(区)应当逐步设置教育电视台(收转台)或电视教育频道,使苏木乡(镇)中学、中心小学和民族学校能直接收看教育电视节目。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义务教育学校的组织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市义务教育规划,确保按时实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目标。已经实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地区,应当继续巩固普及成果,提高普及水平。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人口居住变化情况,合理调整学校布局,将义务教育学校纳入城市总体建设和乡村建设规划。在市区新建住宅小区和城区改造时,应当按标准同步规划和建设学校;一时难以同步建设的要留足教育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校舍的设计、验
收应当有教育行政部门参与。
农牧区中小学危房改造和校舍新建、扩建工作由苏木乡(镇)政府负责。在人口居住分散的地区,应当举办相对集中的寄宿制学校。
第十七条 鼓励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办学条件,依法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各类学校。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也可以实行“民办公助”、“公办民助”等形式。
企业应当办好所属中小学。
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撤销等手续。
第十八条 各机关、部队、企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实施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支持学校建设,为学生社会实践活动提供方便;各类文化、体育场馆应当对学生活动给予优惠。
第十九条 建立以各级财政拨款为主、其他渠道筹措为辅的义务教育经费体制。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财政预算时,应当优先保证教育需求,实行教育经费预算单列。必须做到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
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民族学校学生的助学金应当逐步增加。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对边远、贫困地区和特困办学企业实施义务教育的专项资金。
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或者批准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本着自愿、量力的原则,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社会捐资集资,用于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修缮、新建校舍以及教学基本条件的改善。
鼓励社会组织和各界人士捐资助学。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义务教育事业。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按时征收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费,交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义务教育。农牧区苏木乡(镇)统筹费中的教育费附加,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按农牧民上年纯收入的1·5%至2%组织征收,实行县(或者乡)管乡用,主要用于补充学
校公用经费。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费不得减免,不得挪用,不得抵顶政府财政对教育的拨款。
教育经费的使用,由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发展特殊教育所需经费,并从教育费附加的3%、民政部门的社会救济款、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和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的募捐基金中各提取一定比例,设立特殊教育专项补助费,用于扶持和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扶持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兴办校办产业,其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三条 加快师资培训步伐,初中和小学学历合格教师的比例,逐步达到85%和98%以上。小学教师中师范学历人数达到70%以上。逐步提高初中教师本科学历和小学教师专科学历人数的比例。
教师应当完成规定学时的继续教育,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选拔好校长,提高校长素质和管理水平,实行校长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四条 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所规定的教师各项待遇的实现,按月兑现教师工资,不得拖欠;逐步提高偏远地区和从事特殊教育教师的津贴;把教职工住宅建设纳入政府计划,采取优先优惠政策,逐步使教职工家庭人均住房面积高于当地居民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五条 教师要忠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遵守职业道德,以身作则,为人师表,不断提高政治思想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教职员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学习有困难、身体有残疾、品行有缺点、甚至有违法行为的学生,应当给予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把义务教育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建立义务教育工作定期汇报和例会制度,每年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专题报告义务教育进展和经费收支情况。
第二十七条 建立义务教育检查、监督、奖励制度。市人民政府每年对旗县(区)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和奖励;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单位和苏木乡(镇)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并对作出贡献的单位、学校、社会团体、部队、居(村)民
组织和公民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定期表彰奖励教育教学、教育科研成绩突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对有特殊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不按时送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市区、矿区由区人民政府,农牧区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对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对招用童工的组织和个人,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不按预算核拨教育经费,挪用克扣教育经费,向学校乱摊派,向学生乱收费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扰乱学校秩序,侵占或者破坏校舍及学校财产,侵犯教师、学生合法权益,利用宗教、迷信妨碍教育教学活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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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连续撞人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案情]
被告人赵某在晚十时许酒后开车回家,在城郊一个比较偏僻的路段将行人甲撞倒,赵某为了逃避责任,驾车逃跑。途中因逃跑心切,超速行驶,又将另一违章横穿马路的行人乙撞倒,赵某仍未停车,继续驾车奔逃。赵某将乙撞倒时恰好被骑摩托车的王某发现,王某立即停车查看被害人乙,认为乙已经停止呼吸,遂驾车追赶赵某。赵某发现被人追赶,飞车狂奔。当车行至市区比较繁华地段时,在一交叉路口,正遇红灯,而王某已将追至,而且有交警也在追赶,赵某不顾人行横道有人通过,直冲过去,当时撞死一人,撞伤两人,后被交警拦截。被害人甲乙清晨6时前后相继被发现,均已死亡,经法医鉴定甲在案发当时就已死亡,乙为清晨1~3时之间因失血过多而死。事后,赵某供认知道甲乙被自己撞倒后不是已经死亡了就是重伤了,若不及时抢救将死亡。但对人行道上撞死一人、撞伤两人的事实记忆模糊。据抓获赵某的警察证实,其被抓获当时的确酒气很大。

[分析]
笔者通过对上述案件事实的分析,将赵某连续撞人的行为分成三个行为阶段:(1)赵某将甲撞倒,驾车逃跑为第一阶段;(2)赵某在逃跑过程中将违章横穿马路的乙撞倒,为逃避责任再次逃跑为第二阶段;(3)在市区繁华路段撞死一人、撞伤两人为第三阶段。
一、笔者认为第一个行为阶段应该定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逃逸)。
就第一段的事实来说,它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且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有人认为这个行为阶段不应该构成犯罪,理由是因为这是一个比较偏僻的路段,行为人又喝了酒,就不应该要求一个喝了酒的人预见到偏僻的路段还会有人出现,所以就不应该认定为犯罪。这里涉及到一个问题:即司机的注意义务,这一义务是应该存在于行驶在繁华路段还是整个行驶过程中呢?笔者认为应该是整个行驶过程中。不论行驶在繁华路段还是偏僻的路段都应该遵守交通规则,都应该尽到注意义务,司机在任何路段都有预见的义务。由于司机没有遵守交通规则而导致事故发生,应该承担责任,这并不是一个意外事件。从这个意义上说,第一个行为阶段不属于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没有预见的义务),而应属于交通肇事,要求司机遵守交通规则就意味着遵守了交通规则,就不会出事,不遵守就可能出事。规则就是义务,违反了规则就是违反了注意义务。司机在酒后开车就是违反了交通规则,喝酒这一行为表明司机的过失已经存在了,所以第一个行为阶段属于交通肇事且属于肇事后逃逸。
二、笔者认为第二个行为阶段也应该定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
赵某在逃跑的过程中,仍超速行驶,将另一行人乙撞倒,当时乙没有被撞死而是被撞成重伤,由于没有得到及时救助,三四个小时后因流血过多死亡。第二个行为阶段关键的问题是当被害人有过错的时候是否能够直接影响对肇事者本人的定罪 ?①有人认为被害人违章横穿马路,又是在晚上十点多钟,在一个偏僻路段,司机在逃跑过程中很难预见有人出现,这种情况应该是被害人自己的责任。②也有人认为,司机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但是这种责任不至于导致他构成犯罪(交通肇事罪),之所以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是根据通论的观点“当被害人有责任的时候,如果司机不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就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在这个案件中司机不负全部责任,所以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③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该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被害人虽然有过错,但不能因为被害人的过错而抵消肇事者的责任,肇事者仍然应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害人乙违反交通规则横穿马路,被赵某撞倒,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另一方面,赵某酒后驾车、超速行驶双重违章,其也是有过错的。问题在于双方都有过错情况下,肇事者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有人提出如果双方都有过错,他们应该分担责任。但笔者并不同意这个观点,因为民事责任是可以分担的,而刑事责任是不能分担的,这是由民法和刑法的本质差别所决定的。本案中的刑事责任所注重的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个体的某种利益而对国家的某种秩序和国家的某种利益造成的侵害,因此刑事责任不存在分担的问题,存在的只是刑事责任的有无和大小问题。当然,被害人乙承担多大的责任对于赵某是否构成犯罪,构成犯罪如何裁量刑罚有着重要的影响,是重要依据,但这种影响并不导致被害人有一定的过失就一定可以折抵肇事者的过失,不存在可以折抵的问题。既然肇事者有过失,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导致了利益受到侵害,那么他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而不管对方是否有过错。在其他案件的处理上也是这样的,如诈骗,如果由于被害人自己过于无知,导致诈骗顺利成功,不能因为被害人自己的过错而放弃对罪犯的刑事追究。就是说:不论被害人本身是否有过错,都不应该直接折抵行为人的责任。但是,不是说被害人的过错对整个案件的定罪没有任何影响,它可以作为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来起作用。假如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犯罪,有了这样一个明显有利于被告人的 情节,综合行为整体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可以对其进行从轻处罚;如果造成的危害比较大,情节也比较恶劣,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被害人有过错,但综观整个行为的社会危害和恶性程度仍然应该构成犯罪。从本案来说,行为人赵某是酒后驾车、超速行驶双重违章,情节不是较轻而是比较严重,而且是肇事后逃逸,且在肇事后没有任何救助行为,逃跑过程中又撞倒乙,赵某第二个罪行阶段的行为应该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对于本案的定罪,还应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什么罪,这一问题解决的关键在于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罪行阶段的主观罪过形式是什么?对这个问题理论界观点各不相同。通论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能是过失的犯罪,也就是说司机当时不知道自己的逃跑会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如果行为人知道自己不抢救可能导致他人死亡,则其在主观上不是过失而是故意;如果是故意,就不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而应该构成间接故意不作为的杀人罪。如果按通论观点因逃逸致人死亡是致前一个人死亡,他的第二个行为阶段本身,就构成了两个罪,一个构成了交通肇事后逃逸,第二个是逃逸过程中导致他人死亡,是故意杀人罪。但这两个罪名是由一个行为造成的,是想象竞合。按想象竞合定罪的话,杀人罪是重罪,所以第一个行为阶段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第二个行为阶段构成故意杀人。另外有一个不同观点(对第三阶段的罪过形式上)认为:考虑到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已经在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法定最高刑达到了十五年,在这种情况下,它本身可以作为处理间接故意作为的杀人罪,因为间接故意和直接故意相比较而言,罪行已经相对降低了,如果加上不作为罪行又降低了。杀人罪的最高刑是死刑。间接故意杀人一般不判死刑,又是不作为的杀人行为,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从实际处理的角度来说,逃逸致人死亡,行为主观上到底是故意还是过失,很难用证据进行证明,只能靠行为人的交代,如本案中行为人自己事后承认知道撞人不死即伤,不救助可能死亡。但如果行为人不承认知道,只认为被害人当时即已死亡,这样如何认定他是逃逸致人死亡呢?所以我们只能让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个罪行当中包含着间接故意(其中既有过失也有间接故意),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是实施了这样的行为(逃逸致人死亡)就可以根据司法者自己的判断,自由认定应该判多少年比较合适。所以这种观点认为应该在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个形式当中包含着主观上的间接故意。按这种观点,第二个行为阶段应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和前一阶段成立两个罪,两个同等数罪都是交通肇事罪。
三、笔者认为第三个行为阶段应该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对于第三个罪行阶段,有人认为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有人认为是故意杀人,还有人认为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竞合,最后有人认为是故意伤害和危害公共安全罪竞合。在这个罪行阶段涉及到的问题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没有故意?由他主观上有没有故意来说明到底是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在本案中,赵某在第三阶段撞死一人、撞伤两人,他既符合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构成,也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屡屡与侵害人身权利的犯罪、侵害财产权利的犯罪发生重合(竞合)。在实务当中的一般做法是:只要是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的特征,而且按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不至于轻恕犯罪的话,就直接按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理,这是一种实际的处理方法。在本案中关键是看司机当时主观上有没有故意。假如司机没有喝酒,在交叉路口就一定会看见红灯,也一定会发现人行横道上有人通过,他仍然冲过来,那么他就是故意的,是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赵某当时处于一种醉酒状态,是酒后驾车,这里涉及到这种醉酒能不能导致行为人主观的罪过形式发生变化?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中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法律责任,并且应当负完全的刑事责任”。也就是将醉酒的人和普通人同样看待,并不把醉酒作为影响刑事责任的因素。按照刑法的规定,醉酒的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和正常人相同,司机的醉酒不能影响他的刑事责任。司机作为一个有完全责任能力的人飞速行驶、超速驾车、闯红灯、看到人行横道的行人仍然往上撞,这就不能认为他主观是过失的,而应该认为主观是故意的。既然司机主观上是故意的,他危害的又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因此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所以第三个行为阶段应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综上所述,根据不同的理论前提,这一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同:①如果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指的是致所撞的人疏于抢救死亡,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在罪过形式上包含着间接故意,那么对这个案件的定罪就是一个交通肇事罪的肇事后逃逸;一个交通肇事罪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和一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害犯,三个罪实行数罪并罚。②如果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二次肇事,而且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包含着间接故意,那么这个案件可以定两个罪:交通肇事罪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和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两个罪实行数罪并罚。③如果认为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仅限于过失,那么本案则应定以下罪名:第一个罪行阶段是肇事后逃逸;第二个罪行阶段是故意杀人;第三个罪行阶段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三个罪实行数罪并罚。以上不同的定罪结果是出于对刑法理论前提的理解不同,得出的结论也不相同,所以得出了以上这三种不同的定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本案应该定交通肇事逃逸罪、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下达本市2010年节能减排专项资金安排计划(第十一批)的通知

上海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下达本市2010年节能减排专项资金安排计划(第十一批)的通知

沪发改环资(2010)147号


市建设交通委、市经济信息化委:

  按照《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沪府办发〔2008〕18号)、《上海市建筑节能项目专项扶持暂行办法》(沪建交联〔2009〕816号)、《关于本市节能减排工作的协调意见》(沪府办秘〔2010〕012571)等规定,在你单位申报资金补贴奖励审核意见的基础上,经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等研究平衡,现将今年节能减排专项资金安排计划(第九批)下达给你们。请据此向市财政局申请拨付资金,并严格按照相关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合理规范使用各项资金,确保资金使用的公开、公正和公平,进一步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2010年节能减排专项资金安排计划(第十一批)

  上海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代章)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上海市2010年节能减排专项资金安排计划(第十一批)


序号 支持方向 金额(万元) 具体支持内容 负责部门 使用依据
1 建筑节能 137 市级机关办公建筑和医疗卫生建筑能源审计第一笔50%资金 市建设交通委 《上海市建筑节能项目专项扶持暂行办法》(沪建交联【2009】816号)
2 节能能力建设和基础工作 324 工业重点用电单位电能平衡、节能量交易制度设计总体方案研究等两个公开招标项目的第一笔50%资金 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 《关于本市节能减排工作的协调意见》(沪府办秘【2010】012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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