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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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辽宁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业经1995年11月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



辽宁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加强开发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集中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及高新技术产品的特定区域。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国家开发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为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省开发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的国家开发区和省开发区。
第四条 开发区主要任务是:加快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搞好引进技术的吸收和创新;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发展新兴产业,加速我省产业结构的优化;促进高新技术成果与其他生产要素优化组合,推动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五条 鼓励中国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到开发区以各种形式研究开发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及相关产业。
第六条 开发区享受国家或省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 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开发区建设和发展纳入重要工作日程,加强领导。
省科技行政部门归口管理开发区;开发区所在市科技行政部门协助省科技行政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做好开发区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二章 开发区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国家开发区的,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申报;设立省开发区的,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报。
第九条 设立开发区应当报送书面申请,并就下列内容附有关资料:
(一)所在市的科技实力与工业基础现状;
(二)所在市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
(三)所在市的投资环境和对外开放条件;
(四)拟建开发区的基础条件及发展前景;
(五)当地人民政府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规划和计划;
(六)其他政治、经济方面的重要因素。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十条 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负责开发区重大问题的决策和协调。
第十一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对开发区实行管理。
第十二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开发区具体管理制度;
(二)根据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建设规划,制订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计划;
(三)负责进区企业、项目的审批及设立机构的资格审查;
(四)负责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的初审、申报和定期复查;
(五)负责申报开发区内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高新技术攻关计划及火炬计划等,并组织实施;
(六)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务、国有资产、劳动人事、工商、土地和技术监督等工作;
(七)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进出口业务,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贸易、投资、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等业务体系;
(八)按规定权限承办开发区内基本建设项目的申报、审批,负责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完善支撑服务体系;
(九)依法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实行监督管理;
(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限。
第十三条 开发区根据需要设立的工商、税务、审计、土地、公安等行政管理机构,在开发区管委会和上级行政机关双重领导下工作。
第十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和审批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利用高新技术生产高新产品,提供高新技术劳务的企业。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企业,可以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一)从事一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单纯的商业性经营除外)业务;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四)企业负责人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和生产经营,并且是本企业的专业人员;
(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不少于职工总数的20%;
(六)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设施;
(七)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经费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10% 以上;
(八)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九)企业的全员劳动生产率、人均利税率达到全国同行业的先进水平,“三废”排放量及噪音等环保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十)企业的经营期能达到10年以上。
第十七条 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应填写《辽宁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审批表》,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报省科技行政部门审批。
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
计划单列市所属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按本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凭批准认定证书,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或合并、分立涉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须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认定手续。
第二十条 经营期未满10年的企业终止经营时,应在清理债权债务和财产之前,补交已减免的税款。

第五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企业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可自行确定内部机构、人员编制、工资制度和工资分配形式。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应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企业招聘职工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某项工作为期限。合同双方必须依法履行、变更、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劳动争议,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必须保障职工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二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吸引科技管理人员,直接招聘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归国专业人员到开发区工作。

第六章 规划建设与土地开发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会同所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需要做局部调整的,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据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统一办理区内集体土地的征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和转让,并报所在市人民政府备案;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必须按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期限开发土地。
第三十条 在开发区内从事基本建设工程所需要的各种手续,由开发区管委会统一办理并代发有关证件。

第七章 财税与金融管理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条件成熟的可按区级财政体制管理。
第三十二条 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机构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出让土地收入、各项税收和其他收费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各级财政。出让土地收入留在市的部分和各项税收及其他收费收入留在开发区的部分,用于开发建设。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应当在开发区内银行开设帐户;设立外汇帐户的,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在指定银行开设外汇帐户。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纳税义务人必须依法纳税,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按规定向开发区财政、税务和企业管理等机构报送会计、统计、税务等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八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六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会同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进行定期考核。考核主要内容是:
(一)开发区的发展方向;
(二)国家和省市有关开发区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开发区管委会的职责落实情况;
(四)开发区服务体系建立健全情况;
(五)高新技术企业在开发区内所占比重及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情况;
(六)资金投入、人才引进及培训情况;
(七)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增长速度;
(八)其他有关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三十七条 对开发区管理混乱,经限期整顿后仍无明显转变的,其中是国家开发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降格或取消其国家开发区资格;是省开发区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省开发区资格。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定期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报原认定机关批准后,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科技行政部门对各项工作成绩显著的开发区及其管理工作人员、在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或生产经营中做出贡献的企业和科技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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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明确对 “捕后追逃” 监督的法律依据

杜新河


  现年22岁的张虎(化名)系湖北省嘉鱼县城关镇人。2008年7月12晚,张虎伙同他人将郑某、喻某、胡某三人砍伤,致两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同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在刑拘同案疑犯李凯(化名)后将该案提请嘉鱼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时以在逃为由提请批捕尚未到案的张虎。9月16日,嘉鱼县院依法批准逮捕二人。对捕后的张虎,侦查机关的回复为已上网追逃。2008年11月25日晚,嘉鱼县人民医院发生一起多人持刀将因公受伤来此就诊的教师程某某砍成重伤的恶性案件,经查明,作案人之一便是侦查机关2个多月前便已“上网追逃”的张虎。
  张虎的连续暴力作案,暴露出诸多问题:公安机关对批捕后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在追逃?是否有个别侦查人员明知故纵?检察机关如何加强对捕后追逃的监督,又以何为依据?出现此类案件是否有人为此承担法律责任?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此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对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侦查实务中多以“网上追逃”作为追捕归案的有效措施,但公安机关是否将该犯罪嫌疑人放至追逃网上外人无从知晓,更有如上述张虎此类根本没有“外逃”而是“内隐”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如何“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更是法无明文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一十九条对自侦案件的通缉作出了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与公安机关积极配合,及时检查监督通缉的执行情况。”这一司法解释明确了检察机关有权对自己管辖的案件的通缉和执行检查监督。但对公安机关立案管辖的案件,《规则》未作出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但对诸如张虎“批捕在逃”的这类案件,检察机关因无明确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依据,在捕后既不能检察公安机关是否真正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追捕,发现问题也不能依法进行监督纠正,更无从追究办案人员的法律责任。这一法律的空白既不利于“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也不合乎当前中央提出的“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政策。
  人民检察院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公安机关的“捕后追逃”作为刑事侦查活动的一个重要手段和措施,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因此,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里增加一款:“人民检察院对批准逮捕后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检查监督公安机关缉捕措施的执行情况,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应出台相关解释,细化监督“捕后追逃”这一侦查措施的相关规定,明确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以期堵住法律的漏洞。


作者单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邮政编码:437200




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挂历出版、销售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挂历出版、销售管理的通知

            (1994年9月2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各出版社:

  当前,挂历出版和销售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有的单位或个人为牟取暴

利,无视国家有关出版、印制挂历的有关规定,非法出版和印制挂历销售;有的出

版和发行单位受经济利益驱动,采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哄抬挂历定价,以“高定

价、低折扣”兜售和倾销挂历,严重干扰了挂历出版和发行的正常秩序,妨碍出版

物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在社会上已造成不良的影响。

  为了严肃出版法规和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物价管理工作的有关精神,

保证挂历出版、销售的健康发展,建立正常有序的市场运行秩序,维护广大消费

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改革书刊定价管理的

通知》的有关规定,对加强挂历出版、销售管理提出以下要求:

  一、挂历出版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新闻出版署新出图[1992]1803号文

“关于调整挂历出版管理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凡用于公开发行的挂历必须由

国家批准的出版社出版,其它单位一律不得出版,违者按非法出版活动查处。严禁

买卖书号出版挂历,严禁印刷厂加印挂历出售,违者要追究经济及法律责任。

  二、挂历出版、销售要严格按照财政部、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87)财文字第115号文“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国内互赠挂历

的通知》的意见”的有关要求,所有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都不得以任何名义印

制和购买挂历赠送国内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的,销售单位不得出具发票,购买单

位的费用一律不准报销,情况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三、对挂历出版实行最高限价管理。具体定价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

闻出版局根据挂历出版的纸张成本、印刷工价和发行册数在每年第一季度制定公布

挂历最高限价,并报当地物价管理部门和新闻出版署备案。挂历出版单位必须严格

按照挂历限价标准确定挂历定价,并明码标价。凡擅自提高定价标准,违反挂历限

价管理规定的,按物价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监管部

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还将视其违规情节,

给以暂停、直至取消挂历出版资格的处罚。

  四、销售挂历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零售单位不得从事批发经营,不得以实

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违法的促销活动。挂历批发单位的一级批发折扣不得低于60%。

批发或零售单位均不得在帐外暗中给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进发货单位在进发货

中获得的优惠折扣,要如实入帐。违反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予

以处罚。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对今年已出版、销售的挂历,要按照国务院国发[

1994]50号文“国务院关于批转物价大检查总结报告的通知”的有关规定,

各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要会同工商、物价部门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对定价过高,

价格欺诈,牟取暴利的要进行严肃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