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业管理,规范保安服务活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机构,招聘保安人员,从事保安服务及其他相关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是指经公安机关批准,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为社会提供门卫、守护、巡逻、押运等保安服务的治安防范专业性企业。
保安服务公司实行有偿服务、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体制。
第四条 保安机构是指经公安机关批准,由企业、事业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设立的从事内部门卫、守护、巡逻、押运的治安防范组织。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保安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对全市保安服务业实施管理、监督、指导。各公安分(县)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保安服务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安服务公司和保安机构
第六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审核,报市公安局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七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第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进行保安服务,应依法与客户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保安服务范围、方式、期限、劳务费用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范围如下:
(一)为客户提供门卫、守护、内部巡逻以及押运货币、贵重或者危险物品等保安服务;
(二)为展览、展销、文娱、体育、旅游等活动提供保安服务;
(三)为客户提供礼仪护卫保安服务;
(四)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经营防盗、防火、防爆、报警、保安通讯等安全防范器材;
(五)公安机关许可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保安服务公司承接押运货币和贵重或者危险物品、守护银行或重要仓库保安服务的,必须安排经过专门培训的保安人员承担。
第十一条 禁止保安服务公司经营下列产品:
(一)军、警用枪支、弹药;
(二)钢珠枪、仿真手枪、管制刀具及公安机关严禁售卖的其他危害社会治安的器械;
(三)军队、公安及其他国家职能部门的专用服装和标志。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公司及其保安人员不得参与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调查处理,不得参与客户的经济纠纷或者为客户催款讨债及其他国家禁止的服务和经营项目。
第十三条 单位申请设立保安机构,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审核,报市公安局批准。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公安局核发《天津市保安机构合格证》。
《天津市保安机构合格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四条 单位设立保安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保安业务的负责人;
(二)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三)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保安机构只承担本单位内部治安防范任务,不得对外提供有偿保安服务。
第十六条 未经市公安局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开办保安培训机构和培训保安人员;
其他省、市保安服务公司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应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三章 保安人员
第十七条 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保安机构的负责人必须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招聘的保安人员必须经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并签署意见。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品行良好,自愿从事保安工作;
(二)身体健康,年满18岁;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无违法犯罪记录。
从流动人口中招聘保安人员,应当按照本市流动人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设立保安机构的单位与被录用的保安人员,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被录用的保安人员,应当经岗前培训,并考试合格后持《上岗证》从事保安服务。
在岗的保安人员必须参加规定的保安业务轮训。
第二十一条 保安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纠正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做好执勤区域的防火、防盗、防爆炸、防治安事故的工作,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不能消除的,及时报告;
(三)保护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现场,维持现场秩序。
保安服务公司保安人员还应当依照合同规定,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证客户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保安人员执行勤务可以配备国家统一规定的保安器械和通讯、报警等设备。
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对无理辱骂、殴打执勤保安人员的,公安机关应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安人员上岗执勤,必须身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戴统一的标志符号。
保安服装、标志符号和证件,由市公安局统一设计、制作和供应。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机构和保安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或者在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二)抢险救灾,预防治安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其他保安服务成绩显著应予以表彰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从事保安服务的;
(二)未经批准,设立保安培训机构或者培训保安人员的。
未经批准,设立保安机构或者招聘保安人员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市公安局批准,擅自生产、销售保安服装、标志符号和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非法持有或者使用保安服装、标志符号和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并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保安服务公司或设立保安机构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撤销保安服务公司或保安机构:
(一)参与治安案件、刑事案件调查处理或者参与客户经济纠纷以及为客户催款讨债的;
(二)经营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项目的;
(三)雇用非保安人员从事保安服务的;
(四)不履行规定职责,致使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和保安机构,须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规定补办审批领证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9日
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傅锡寿
一九九四年九月三十日
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和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领取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采矿权人),应当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的监督工作。
矿区在县(市)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市)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省辖市所辖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四条 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机关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符合下列条件并发给征收资格证书的行署、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凭征收资格证书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已列入行署或市、县人民政府行政序列,并已实行政企职责分开;
(二)有相关的技术人员,能承担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职责。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其辖区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其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领取采矿许可证总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其所属的各领取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缴纳。
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进行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是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扣缴义务人,凭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代扣代缴证》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费率,以矿产品销售收入计征,按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采矿权人出售的矿产品以原矿销售的,按原矿销售收入计征;以精矿销售的按精矿销售收入计征。共、伴生矿可以分别计算销售收入的,按其销售收入分别计征;无法区分其销售收入的,以主矿种费率计征。
第七条 核定开采回采率,以国家和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应当核定而未核定或者虽核定而未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矿山,开采回采率系数按2计算;按照规定不考核开采回采率的矿山,工采回采率系数按1计算。
第八条 矿产品销售收入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采矿权人在境内销售矿产品的,按出厂价格计算;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采矿权人内部核算价格明显低于国家规定价格或矿区所在市、县市场平均价格的,按国家规定价格或矿区所在市、县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二)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国家规定价格计算;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矿产资源补偿时矿区所在市、县市场平均价格计算;矿区所在市、县市场平均价格难以确定的,按其加工制成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按实际支付未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款计算。
第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季征收。
采矿权人应于每年的7月31日前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缴清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须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并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已采出或采选出的矿产品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接到申报表后十日内予以审核。采矿权人根据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审核结论,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并在五日内按下列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有银行帐户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其开户银行直接划拨到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
(二)无银行帐户的,以现金方式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自收汇缴规定给采矿权人开具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并按规定将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入国库。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按本条前款第一项规定办理,代扣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国库时限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专用缴款书和自收汇缴专用发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领并负责发放、使用和缴销等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条件的,应于每年1月底前就本年度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理由、期限和减缴幅度及金额等向征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征收机关核实并签署意见后,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决定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申请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且年减缴额达到100万元人民币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采矿权人在申请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期间,仍须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到征收机关办理矿产资源补偿费退费或冲减手续。
国家扶持的贫困乡镇集体采矿权人,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条件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程序审批后,在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期限和减缴幅度及金额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三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本省分成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配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按月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逐级上报,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发现采矿权人或扣缴义务人有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行为时,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采矿权人有关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帐簿、记帐凭证和资料;
(二)到采矿权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矿产品存放地,检查采矿权人矿产品种类、产量,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采矿权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缴纳或与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资料;
(四)询问采矿权人、扣缴义务人与缴纳或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采矿权人和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六条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有权检查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各种票据和资料。
第十七条 对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成绩显著的部门和个人,由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分别给予责令限期缴纳、限期报送、加收滞纳金或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一)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二)未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期限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
(三)伪报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或代扣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实其应扣应缴金额后,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扣应缴矿产资源补偿费2‰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或扣缴义务人拒绝、阻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处以罚款时,必须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分别使用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处罚决定书和罚没收据。否则,采矿权人可以拒绝接受处罚。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对采矿权人、扣缴义务人处以罚款、加收的滞纳金,应当及时全额上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其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应及时追回有关款项;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取消其征收资格;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自免征、减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二)未使用规定票据或伪造、涂改票据的;
(三)拖欠、截留、坐支、私分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没收入的。
第二十五条 自1994年4月1日起,矿产资源补偿费按《规定》和本办法计算征收。地下热水(含温泉)、矿泉水、卤水是单一属性的矿产资源,应按《规定》和本办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1989年8月15日省财政厅、物价局、地质矿产局联合制定的《关于试行征收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者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通知》,1975年3月14日原省革委会生产指挥组《转发省财政局<关于集体所有制单位利用国家资源经营开采矿藏等征收公产管理费的报告>》同时废止。我省其它有关矿产资源规费征收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1994年4月1日前,生产(在建)在矿山和个体采矿者,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属待履行采矿登记和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等手续的,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