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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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4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保证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
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代表以书面形式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转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议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以书面形式向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职权,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积极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依法应尽的职责,是密切同人民群众联系、改进工作的重要途径。承办单位必须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数名代表联名提出。代表或者代表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每位代表都要亲笔署名。
第六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具体明确。
第七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使用省人民代表大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统一印制的专用纸,一事一案,逐项填写。
第八条 代表可以以书面形式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收集、整理、登记,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由大会秘书处负责;闭会期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负责。
第十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按其内容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组织研究办理。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十日内交办;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应当在接到之日起七日内交办。
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大会秘书处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承办单位在大会期间办理并当面答复代表。
第十一条 涉及两个以上机关、组织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涉及省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不属于本省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转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并告知代表。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收到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及时研究办理。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不得延误和自行转办。
交办机关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严格办理工作程序,实行领导分管、部门负责和专人办理的分级负责制。
第十四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积极主动,认真负责。能够解决的,应当采取措施,尽快解决;暂时解决不了的,应当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因客观条件限制确实解决不了的,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主动与代表沟通情况,听取代表意见,商讨解决问题的办法。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对于急待解决的问题,应当抓紧研究,及时办理;对于情况比较复杂、不能按期办复的问题,应当先向代表作书面说明,待办理完毕后再作答复;对答复代表已列入计划逐步解决
的问题,应当在落实后再次答复代表。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之间要相互配合,积极主动地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凡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协办单位应当密切配合主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并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分别答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逐人答复。
第十九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以公文形式答复代表。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件,除直接寄送代表外,同时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承办单位是省人民政府部门的,还应抄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具体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书面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附寄《征询意见表》,征求代表对答复的意见。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应当及时填写《征询意见表》,寄送承办单位。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将代表反馈的《征询意见表》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征询意见表》中代表的意见,认真研究继续办理,并在一个月内答复代表。代表对承办单位的答复仍然不满意的,可以将意见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应当认真督办。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代表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视察、检查或者专项评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组织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人员给予表彰;对办理不力、互相推诿、敷衍塞责的单位或者人员,给予批评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承办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分别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印发全体代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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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食品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贵阳市食品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6月1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4日
            贵阳市食品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称《食品卫生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四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国家和地方卫生标准。


  第五条 除符合《食品卫生法》规定外,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还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易腐食品应当冷藏;
  (二)食品库房内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不洁物;
  (三)制售冷荤凉菜和制作含乳类冷食品,应当做到有专人、专室、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设备;
  (四)从事送餐业务的企业应当设有专用配餐间,冷荤与热食不得用同一容器混装,容器上应当标明生产时间,保持时限和生产单位名称及地址。


  第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的食品;禁止销售无有效保质措施的熟肉制品。

第三章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食品卫生





  第七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实行水产品经营设施的消毒制度,保持经营场所的卫生。


  第八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卫生许可证,并亮证经营,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卫生培训合格证上岗;
  (二)原料与成品、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应分别放置;
  (三)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防尘、防蝇措施,必须使用专用工具售货,做到货、款分开;
  (四)餐饮具必须经消毒合格后方可使用,不具备自行消毒条件的应当使用集中消毒;
  (五)食品加工场所必须有上、下水和贮水设施,饮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从业人员应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手上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和戴饰物,不留胡须;
  (七)制作煎炸烤类食品的用具、用油,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八)不得制售超过国家添加剂使用标准的食品;
  (九)不得出售变质、有毒的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本系统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贯彻《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工作,并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根据需要,可以指定品种进行复验,产品经复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第十一条 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于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及其他用具的单位,应当建立检验室,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对其产品进行检验。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生产单位,其产品必须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卫生检验单位检验。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时,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供货单位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
  采购畜禽肉类原料时,必须索取兽医卫生检验单位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送餐业务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必须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学校等集体订餐单位,必须从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送餐企业订购;分餐人员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卫生要求。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负责施工工地食堂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对工地的有毒有害物品应当严格管理,防止误食。施工工地食堂应当具备基本的卫生设施,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到由区、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检查。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负责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采取《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临时控制措施外,还应当责令责任单位立即公告,将已售出的有毒食品及时予以追回。


  第二十条 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应当采取抢救措施,向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保护现场,在情况未判明之前,禁止继续食用可疑食品,搜集可疑食品及患者排泄物以备检验。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它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导致食物中毒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食品卫生法》第五十条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水利厅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水利厅2012年8月30日以粤水建管〔2012〕145号发布 自2012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行为,提高水利工程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第14号令)、《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等八部委第2号令)、水利部《关于贯彻落实2011年中央一号文件和中央水利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水利建设与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水建管〔2011〕55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水利建设工程总承包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投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勘测设计、设备采购和施工的总承包,适用本指导意见。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是指项目法人单位通过公开招标或经核准的其他方式,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整体或部分建设内容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联合体,下同),工程总承包单位按合同约定,对工程勘测设计、设备采购、施工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负责的建设组织方式。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可以实行整体总承包,也可以对其中单项工程或专业工程实行总承包。工程监理不列入总承包范围。征地拆迁、移民等建设条件的准备等方面的工作内容由项目法人单位负责实施,不列入工程总承包范围。

  鼓励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采取集中建设、分类打捆的方式实行总承包。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总承包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开始,也可从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初步设计报告批准后开始。项目实行总承包由项目法人或主管项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项目所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实施总承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采用项目法人单位负责建设管理、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实施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政府部门负责监管的建设方式。



第二章 总承包有关职责



  第七条 项目法人单位对工程建设全过程负总责,主要包括:

  (一)工程建设前期工作,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设计变更的报批以及工程准备阶段(工程总承包范围外)的工作。

  (二)按相关规定和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落实工程征地拆迁以及其他建设条件,协调建设相关各方关系。

  (三)通过公开招标或经核准的其他方式选择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并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监理合同。

  (四)到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及安全监督手续。

  (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相关款项。

  (六)组织工程验收、结算。

  第八条 总承包单位按合同约定,对总承包内容全程负责,主要包括:

  (一)按国家法律法规、相关强制性标准、规程规范和合同约定,组织实施设计、采购和施工,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关工作。

  (二)建立工程总承包项目的质量、安全保证体系,保证质量、安全所需资金投入,落实质量、安全保障的各项措施。

  (三)按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设计,并对工程设计质量负责。

  (四)按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并对工程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

  (五)按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设备采购、调试工作,并保证工程设备和工程调试质量。

  (六)配合项目法人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组织的各项工程验收。

  (七)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总承包项目保修期内的保修任务。

  (八)按水利工程档案管理规定,将相关工程建设资料移交项目法人归档。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等规定,负责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前期立项工作、建设资金筹措,并负责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监管。



第三章 总承包单位的确定



  第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应采用公开招标或经核准的其他方式,选择满足工程总承包要求、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总承包单位。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除具备法定条件并按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经核准可自行组织招标外,项目法人应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 总承包单位可以是满足所有资质要求的独立法人单位,也可以是具备单独资质单位组成的联合体。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工程项目总承包的工程等级相适应的水利水电行业勘测设计、施工资质。

  (二)具有与工程项目总承包相适应的工程勘察设计能力、设备采购能力、工程施工能力、工程项目管理能力和财务能力,企业信誉良好。

  (三)单独资质单位组成联合体承担工程项目总承包的,必须签订明确的联合协议,明确主体责任单位和各单位责任等。

  (四)总承包招标文件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总承包采用总价合同或单价合同方式,合同应根据总承包单位承担的风险情况合理设置激励条件,并须明确项目主要材料价差的风险额度、调整范围及调整方法。

  工程项目总承包发包价格应以初步设计批准的概算或批准概算的单价为控制原则,中标合同价格可适当下浮,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未明确的概算单项总价或概算单价,可按照相应水利定额或合同约定价格确定;临时工程宜采用总价合同方式。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总承包的招标应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项目法人应根据工程特点和要求合理设置评分权重和评标办法。当联合体投标时,以联合体中信誉较低者计分。

  第十四条 省管工程项目总承包应当在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招投标工作。鼓励其他工程项目总承包也在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招投标工作。



第四章 总承包管理



  第十五条 总承包单位应按相关规程规范要求,组建与总承包项目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建立覆盖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全过程的工程安全质量管理体系和职业健康及环境管理体系,规范、有序地开展各项管理工作,确保实现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等建设目标。

  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转包及违法分包。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单位应在工程现场设立项目部或派驻专职的项目法人代表,及时提供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各项建设条件、协调各方关系,确保工程正常实施。

  第十七条 对总承包工程项目,中央补助资金、省级补助资金按照我省水利建设工程的拨付程序下拨地方专用账户,地方政府应及时、足额将地方配套资金拨入专用账户,不得挪用、滞留。

  第十八条 工程变更按合同约定和水利部《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省水利厅《广东省水利工程设计变更暂行规定》等管理办法办理相关手续。总价合同项目的一般工程变更列入工程风险管理范畴。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工程总承包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项。实行总价合同的,应按工程建设实际进度支付;实行单价合同的,应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

  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条 总承包工程项目通过完工验收后,合同双方应及时进行工程完工结算、支付。完工结算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执行,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接受审计。实行总价合同的,按合同约定总价结算;实行单价合同的,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固定资产的移交按国家、省的有关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原则办理。

  第二十一条 总承包项目实行质量安全监督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委托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实施质量监督,可委托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实施安全监督。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工程总承包项目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总承包项目实施过程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发现问题应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跟踪落实整改。

  总承包项目各参建单位必须积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的检查、稽察、审计等工作,及时整改存在问题,做好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总承包工程项目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SL176—2007)、《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及《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等相关工程类型的有关规程和规定,由项目法人或工程监理单位及时进行质量评定及组织验收。

  第二十四条 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应引入《建设项目总承包管理规范》(GB/T50358—2005,简称《规范》),总承包单位应执行《规范》规定,用以指导总承包工程建设。

  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总承包遇到不可抗力影响合同继续执行时,由合同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申请第三方调解仲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有条件的现有水利企业发展与工程总承包相关的业务,积极培育水利建设工程总承包市场,形成良性竞争的工程总承包市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5日起实施,原《广东省水利建设工程总承包(试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