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监察部关于严肃查处行政领导干部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行为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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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监察部关于严肃查处行政领导干部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行为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监察部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监察部关于严肃查处行政领导干部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行为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监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监察厅(局):
通过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中发〔1986〕7号),各级政府加强了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大多数地区基本制止了乱占滥用土地的行为。但是,在一些地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问题仍时有发生? 疑婕暗揭恍┬姓斓几刹浚械募绦愠窍缤恋胤止埽敌卸嗤放兀挥械脑饺ㄅ鼗蛏米韵路磐恋厣笈ㄏ蓿挥械囊匀彼剑欠ㄕ嫉兀焖椒浚挥械母扇磐恋毓芾聿棵乓婪ú榇Π讣N巳婀岢故凳┩恋毓芾矸伞⒎ü妫Vぶ醒胫卫砭没肪场⒄倬弥刃颉⑷嫔罨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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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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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

  (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资源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水域、滩涂和国家规定由本省实施渔业监督管理的水域从事养殖、捕捞等渔业生产活动以及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渔业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监督体系,推行渔业标准化生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水生动植物防疫和检疫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上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下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省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跨市、县的或者两个以上市、县共同生产作业的渔业水域、滩涂,由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或者由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的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养殖管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对水域、滩涂利用的统一规划,会同交通、国土资源、建设、环保、水利、农业、林业、海事等有关部门,制定养殖水域、滩涂利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养殖水域、滩涂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防洪、防风等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划定养殖保护区,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辖水域、滩涂养殖容量的调查评估,根据养殖区域的自然承载力,确定养殖容量并实施监控和管理。
  第十一条 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域、滩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承包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后,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领取养殖证,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注册登记后,发给养殖证。养殖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需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从事养殖的单位和个人需持有养殖证方可申请水产品原产地证书、无公害水产品基地资格等。
  第十二条 核发养殖证应当符合养殖水域、滩涂利用规划和区域养殖容量要求,并优先安排以下当地渔业生产者:  
  (一)养殖水域、滩涂毗邻所在村、乡(镇)的;  
  (二)因渔业产业结构调整从捕捞业转产从事养殖业的;  
  (三)因养殖规划调整另行安排养殖场所的。
  第十三条 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
  第十四条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按照养殖证许可使用的范围进行生产;  
  (二)合理使用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并做好使用记录,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药、饲料、饵料、添加剂等;  
  (三)不得向养殖水域倾倒生产、生活垃圾;  
  (四)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防止病害传播;  
  (五)防止对水域生态系统有危害的养殖品种逃逸。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无公害水产品养殖,并加强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无公害水产品认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的水域环境、水质状况、水生生物毒性和疫情等的监控,并对水域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养殖品种和方式予以限制。  
  养殖水域环境遭到污染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或者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暂时关闭养殖区域。
  
第三章 水产苗种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生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必须书面说明理由。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实行分级分类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应用良种良法,按照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和标准进行生产,建立生产和技术档案。  
  生产和销售的水产苗种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销售的水产苗种应当附有质量合格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质量的监督管理。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和销售单位进行苗种质量检测,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生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应对辖区内水产品批发市场、水族馆等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经批准拥有高危水生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进口、出口水产苗种、亲体以及从境外引进水生生物物种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从境外引进的水产苗种、亲体及其他水生生物物种,必须在指定的场所养殖、孵化,需转售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进口、出口必须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检疫。
  
第四章 捕捞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发展远洋捕捞业,并根据渔业资源的可捕量合理安排近海捕捞,严格控制沿岸渔场和江河的捕捞强度。
  第二十三条 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毗邻海域捕捞限额的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国家和省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其他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相关市人民政府确定或协商确定。捕捞限额的分配方法和分配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严格控制捕捞渔船的数量和功率。新造、改造、进口、购置渔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领渔业捕捞许可证。
  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二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第二十七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休渔期、禁渔区等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和渔船作业规范;不得在航道、锚地设置碍航渔具;禁止在渔业水域倾倒、遗弃副渔获物、渔具。大中型捕捞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按规定使用船位监控装置。未经批准,不得进入他国管辖水域作业。
  第二十八条 因养殖、科学研究及其他特殊需要在特定的渔场、渔汛、使用特殊方法捕捞,或者捕捞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苗种、亲体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定置作业、采捕小贝类作业以及潜捕作业,不得跨县生产。确需跨县生产的,必须向渔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为其水上作业人员购买人身保险。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开展海上自救互救和船东互保业务。
  
第五章 渔业资源增殖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生物多样性,对稀有、濒危、珍贵水生生物资源及其原生地实行重点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进行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加强鱼、虾、蟹等水生动物的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洄游通道以及人工鱼礁区等重要渔业水域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工增殖放流的监督管理。在渔业资源增殖保护区进行人工增殖放流,应当进行科学评估。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鱼礁建设和人工鱼礁礁体以及礁区的保护管理。  
  人工鱼礁的建设实行规划论证和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单位和个人可以投资兴建准生态型、开放型人工鱼礁。
  第三十四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
  第三十五条 在鱼、虾、蟹等经济水生动物产卵场和洄游通道建闸、筑坝等建设项目及水下开采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渔业环境监测站,纳入全省环境监测网络。其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依据。  
  在鱼、虾、蟹类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养殖场等重要渔业水体不得新建排污口,已建排污口的应限期治理或搬迁。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水工建设、疏航、勘探、爆破、兴建锚地、排污、倾废等不得损害渔业资源。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支持从事捕捞业的渔民和渔业生产经营组织从事水产养殖、休闲渔业或者其他职业,对统一规划转产转业的渔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适当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辖区内渔业水域和渔业资源状况划定游钓等休闲渔业区。  
  从事休闲渔业的船舶必须符合相应的安全适航标准,并经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登记。未经检验登记的,不得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休闲渔业船舶安全适航标准及休闲渔业安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未依法领取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使用的范围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妨碍航运、行洪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向养殖水域投放生产、生活垃圾,以及不合理处理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销售的水产苗种、亲体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未经批准擅自从境外引进水生生物物种的,进口的苗种、亲体未在指定场所养殖孵化或者未经批准转售的,没收非法引进的水生物种、苗种、亲体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作业规范,在渔业水域倾倒、遗弃副渔获物、渔具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大中型海洋捕捞渔船未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或者未按规定使用船位监控装置的,责令改正。
  第四十三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因水工建设、疏航、勘探、爆破、兴建锚地、排污、倾废等破坏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致害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渔业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阻碍渔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的;  
  (二)不按规定发给养殖证的;  
  (三)不按规定公布苗种质量检测结果、捕捞限额分配结果的;  
  (四)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养殖水域遭到重大污染不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的。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按照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0年2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广东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广东省依法行政考评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185 号


  《广东省依法行政考评办法》已经2013年2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朱小丹


                          2013年3月27日


广东省依法行政考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评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考评,是指考评主体对考评对象的依法行政状况进行考核、评价的活动。
  第四条 全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评工作,具体的组织实施工作委托同级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工作领导协调机构负责。
  第五条 依法行政考评遵循公开透明、客观公正、分级负责、分类实施、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行政工作应当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政府绩效考评体系。


第二章 考评主体和考评对象

  第七条 省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各地级以上市和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的依法行政状况进行考评。
  第八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工作领导协调机构分别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的依法行政状况进行考评。
  第九条 各地级以上市、各县(市、区)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依法行政状况,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进行考评,并书面征求当地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条 实行双重管理部门的依法行政状况,由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工作领导协调机构进行考评,并书面征求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考评指标和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本省依法行政考评以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为依据,具体包括下列指标:

  (一)制度建设情况;

  (二)行政决策情况;

  (三)行政执法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情况;

  (五)社会矛盾防范和化解情况;

  (六)行政监督情况;

  (七)依法行政能力建设情况;

  (八)依法行政保障情况。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治政府建设任务和形势的变化及实际需要,适时修订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并重新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制度建设的基本要求:

  (一)政府立法、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科学性、民主性明显增强,质量明显提高;

  (二)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得到有效落实,制定规范性文件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评估机制健全,制度执行力得到有效保障。
  第十三条 行政决策的基本要求:

  (一)行政决策规则明确、程序完备,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机制基本形成;

  (二)民意调查、听取意见、专家论证、社会听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成为重大行政决策的必经程序;

  (三)行政决策后评估、跟踪反馈、责任追究等制度得到有效落实。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

  (一)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有效推行,执法行为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基本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全面落实;

  (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健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第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要求:

  (一)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健全,配套制度完善;

  (二)坚持依法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严格落实政府信息公开责任制度;

  (三)社会公众依法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时限内得到处理和答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的法律权利得到充分保障。
  第十六条 社会矛盾防范和化解的基本要求: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体制有效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联动机制基本形成;

  (二)行政复议申请渠道畅通,行政复议案件得到依法、公正处理,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得到有效履行;

  (三)行政应诉规则完善,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得到有效执行,司法建议得到妥善处理;

  (四)信访事项得到依法处理,社会和谐稳定得到有效保障。
  第十七条 行政监督的基本要求:

  (一)行政监督制约机制完善,行政问责制度健全;

  (二)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政协和民主党派的民主监督、司法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人民群众对政府行为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得到依法保障;

  (三)政府内部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得到加强,监督效能明显提高。
  第十八条 依法行政能力建设的基本要求:

  (一)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机制健全、制度落实,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明显增强;

  (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开展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实现制度化、规范化,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能力明显提高;

  (三)尊重法律、崇尚法律、遵守法律的氛围基本形成。
  第十九条 依法行政保障的基本要求:

  (一)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工作的领导协调机制健全,规划部署到位;

  (二)推进依法行政的具体措施得力,督促检查到位;

  (三)具体负责推进依法行政的工作机构健全,责任分工到位;

  (四)依法行政工作经费落实,财政保障到位。


第四章 考评方法和考评程序

  第二十条 依法行政考评采取行政系统内部考核与社会评议相结合、上级考核与被考评对象自查相结合、书面审查与实地考查相结合、定性评价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考评工作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新闻媒体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条 依法行政考评的标准、过程和结果应当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依法行政考评按年度实施,每年组织一次。
  第二十三条 依法行政考评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考评主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系统年度依法行政工作部署,每年制订下发年度依法行政考评方案,明确考评工作的组织安排、考评对象、内容标准、方式方法、程序步骤、具体要求等事宜。
  (二)被考评对象对照考评方案,对本地区、本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自查总结,形成依法行政年度报告,连同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情况统计表一并上报考评主体。
  (三)考评主体通过审阅年度报告、核查相关统计表、听取工作汇报、现场查阅相关文件资料、抽查行政执法案卷等方式,对被考评对象的依法行政状况进行内部考核。
  (四)通过网上测评、问卷调查、征求意见等方式,对被考评对象的依法行政状况进行社会评议。社会评议原则上由考评主体委托专业调查机构实施;必要时,亦可由考评主体自行组织实施。
  (五)考评主体根据内部考核、社会评议等情况,确定被考评对象的综合得分和考评等次,并书面通知被考评对象。
  (六)被考评对象对考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评结果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考评主体书面提出复核申请;考评主体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被考评对象。
  第二十四条 依法行政考评按百分制计分,其中,行政系统内部考核分值不超过80%,社会评议分值不低于20%;各项考评指标的分值比例按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确定的标准执行;对政府工作部门的考评,可以根据相关部门是否具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能,分门别类对考评指标及其分值比例作适当调整,并在考评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五条 被考评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项分别增加2分:

  (一)依法行政工作或者专项法制工作成绩突出,获省部级(不含省直部门,下同)以上机关表彰奖励,或者被省部级以上机关评定为先进单位、示范单位的;

  (二)依法行政工作或者专项法制工作被省部级以上机关作为典型经验予以介绍推广的;

  (三)依法行政工作或者专项法制工作被省级以上主要新闻媒体作为典型经验予以宣传报道的;

  (四)行政机关负责人亲自出庭应诉行政案件的;

  (五)考评主体确定的其他情形。
  加分情形为同一事项的,不重复加分;考评综合得分超过100分的,以100分为限。
  第二十六条 被考评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考评指标项按零分计算,并且在总得分中再扣除2分:

  (一)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违法行政或者行政不作为,引发恶性事件或者重特大安全、环境等事故的;

  (三)未依法处置重特大突发事故,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四)在行政诉讼中不答辩、不应诉或者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

  (五)在考评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考评主体确定的其他情形。
  扣分情形为同一事项的,不重复扣分;累计扣分超过10分的,以10分为限。
  第二十七条 本省依法行政考评的结果分为优秀、良好、一般三个等次。各考评主体应当按照政府与部门分开、区分政府部门类别的原则,对综合得分达80分以上并且排名居前20%的被考评对象,评定为优秀等次;综合得分达80分以上但排名未进入前20%的,评定为良好等次;综合得分未达80分的,评定为一般等次。
  第二十八条 考评主体对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考评,应当在书面征求被考评对象所在地人民政府意见的同时,请当地人民政府按百分制对被考评对象的依法行政状况进行打分,并按照考评主体的考评得分占80%、当地人民政府的考评得分占20%的原则,综合计算被考评对象的最终得分,确定相应的考评等次。
  考评主体对实行双重管理部门的考评,应当在书面征求被考评对象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意见的同时,请上一级主管部门按百分制对被考评对象的依法行政状况进行打分,并按照考评主体的考评得分占80%、上一级主管部门的考评得分占20%的原则,综合计算被考评对象的最终得分,确定相应的考评等次。


第五章 考评结果应用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法行政考评主体应将考评结果在行政系统内部进行通报,对评定为优秀等次的被考评对象予以表彰,对评定为一般等次并且考评综合得分未达60分的被考评对象予以批评,并在有关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 依法行政考评主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的考评,应将考评结果抄报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并抄告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对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考评,应将考评结果抄告被考评对象所在地人民政府、党委组织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对实行双重管理部门的考评,应将考评结果抄告同级党委组织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和被考评对象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依法行政考评结果应当作为被考评对象的负责人职务任免、职级升降、交流培训、奖励惩处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被考评对象连续两年被评定为优秀等次的,考评主体可以将其确定为本地区或者本系统依法行政工作的示范创建单位。
  考评结果被评定为一般等次并且考评综合得分未达60分的,由考评主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建议相关机关取消被考评对象当年度各项评选优秀、先进、模范单位等资格。
  第三十二条 被考评对象拒不落实整改,或者连续两年考评综合得分未达60分的,依法追究被考评对象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考评对象在考评工作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或者消极应付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考评主体工作人员在考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开展涉及依法行政内容的考核、评比、检查项目,应当与依法行政考评相衔接,避免重复考核、评比、检查。
  各级行政机关必须开展行政执法考评或者行政执法检查的,应当统一纳入依法行政考评范畴,并报同级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工作领导协调机构统筹安排。
  各级行政机关开展其他考评,其考评结果能够直接体现本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指标情况的,应及时将考评结果报送同级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工作领导协调机构,实现考评结果资源共享。
  本省依法行政考评与其他考核、评比、检查事项相衔接的具体办法,由省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对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组织的依法行政考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考评主体开展依法行政考评所需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年度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