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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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为维护企业正常的工作、生产、经营秩序,保护企业的改革顺利进行,保卫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不受侵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作如下规定。
一、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和联营、中外合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提高治安防范能力,预防违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发生。
二、企业应当做好下列治安保卫工作:
(1)建立健全现金、票证、物资、设备、文物、稀有贵重金属、枪支弹药和易爆、易燃、剧毒等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治安防范措施。
(2)做好日常的护厂、警卫工作。对要害部门、要害部位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配备技术预防装置。
(3)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治安保卫、遵纪守法教育,维护正常的工作、生产、经营秩序。
(4)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职工,采取帮助教育措施。
(5)根据法律规定或公安机关的委托,对本企业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刑事被告人,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6)保护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进行侦破、处理工作。
(7)负责领导同志视察和外宾参观的警卫工作。
(8)做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三、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承担治安保卫工作:
(1)大中型企业建立保卫组织,小型企业设专职或兼职保卫干部,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和治安保卫业务器材。保卫组织或保卫干部在厂长、经理领导下,具体负责本企业治安卫工作的组织、督促、检查、考核。
(2)设立专职消防干部(小型企业可设兼职消防干部)和义务消防队或义务消防员。火灾危险性大、距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设立专职消防队,配备消防器材。消防干部、消防队(或消防员)负责火灾和其它治安灾害事故的防救工作。
(3)大中型企业和要害部门建立护厂队或组建经济民警,小型企业设专职护厂员,负责企业的护厂、警卫任务。
(4)建立群众性的治安保卫委员会,负责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四、厂长、经理领导本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负责组织治安保卫责任制的实施。

(1)治安保卫工作必须作为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与生产、经营工作同计划、同部署、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2)治安保卫责任制必须纳入生产、经营责任制,层层落实,严格考核,奖优罚劣。
(3)定期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隐患。对一时难以彻底解决的隐患,须采取临时措施,保障安全。
(4)对公安机关指出的隐患和提出的改进建议,在规定期限内解决,并将结果报告公安机关。
五、对阻碍厂长、经理和保卫人员执行职务、扰乱企业正常的工作、生产、经营秩序,辱骂殴打厂长、经理或有其它违法行为的,保卫或警卫护厂人员有权予以制止,直至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六、对认真执行本规定,治安保卫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企业或其上级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企业应从奖励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治安保卫工作的专项奖金。
七、对违反本规定,治安保卫责任制不落实、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经公安机关指导仍不改进或导致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由公安机关对企业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属违反治
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应参照本规定,做好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
九、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198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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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控制境外废物向我国转移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控制境外废物向我国转移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出于自身利益,通过各种手段和途径将大量废物向发展中国家出口,转移污染。为保护环境,党中央、国务院三令五申决不能把我国作为境外有害废物倾倒、堆放的场所,但仍有一些单位见利忘义,采取非法手段从国外进口有害废物,严重危害了我国的环
境,威胁人民身体健康,为此,必须休取坚决措施予以制止。根据国务院的决定,现通知如下:
一、保护环境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高度重视,要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严格执法,切实加强对废物进口的管理,决不允许把我国作为发达国家和地区倾倒、堆放有害废物的扬所。
二、切实加强对废物进口的管理。对废物进口分两类进行管理:一类是禁止进口的废物:一类是可作为原料但必须严格限制进口的废物。
(一)对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从事此类废物的进口贸易以及其他经营活动,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把关,坚决禁止进口。
(二)对可作为原料但必须严格限制进口的废物,由国家环保局统一审批,其他任何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均无权审批。国家环保局要严格把关。业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国家环保局批准的文件才能批准有关企业经营此项业务或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手续,海关凭批准文件放
行进口。
(三)对可作为原料但必须严格限制进口的废物,由国家商检机构列入强制性验商品目录实行强制检验。国家商检局要会同国家环保局抓紧制定强制检验的标准(在检验标准发布实施前,商检验部门要加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通知、移交环保部门和海关处理)。
对废物进口实行分类管理的暂行名录,由国家环保局会同外经贸部、海关总署等部门制定并立即公布。
三、对境外向我国转移废物的,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充分运用国际的和国内的法律法规,向出口国和地区严正交涉,制止此种行为,并要求其立即退运。
四、对非法进口废物的单位和个人,海关、环保、工商、外经贸、商检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严加惩处;对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对违法批准、放行废物进口的机关及有关责任人员,要依法予以严肃查处。
五、对以进口废物为名偷税漏税、骗取出口退税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要坚决依法从严惩处。
六、立即对已从事进口或经营、使用进口废物的企业进行清理整顿。对已非法进口、经营、使用禁止进口废物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坚决予以取缔:对已进口、经营、使用可作为原料但必须严格限制进口的废物的单位,限今年年底前向国家环保局补办审批手续,逾期未补办批准
手续的,海关对其进口废物不予放行,外经贸部门取消其进口经营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七、由国家环保局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立即组织联合调查组,坚决查处非法进口废物事件,依法惩处违法者。要大力加强宣传教育,造成强大的社会舆论,依靠全社会的力量进行监督。
八、国家环保局要会同外经贸部、海关总署等部门抓紧制定并公布执行进口废物的具体管理办法。



1995年11月7日

关于《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福建兴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华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为了更好地贯彻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系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对外勘测、设计、咨询、招标业务的公司。其开立的外汇帐户,收入为合同期内境外汇入的上述有关工程项目款,支出为境外上述
有关工程项目费用,净收入按年结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境外业务的机构包括: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经营代理进口业务的外(工)贸公司和经国家主管部、委、局批准,从事外轮代理、船务代理、国际货运代理、船舶燃料代销、商标代理、专利代理、版权代理、广告代理(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
其授权部门批准)、船检、商检代理业务的机构。其开立的外汇帐户,收入为从事代理业务从境外收入的外汇;支出只能用于支付境外的有关费用;支付境内的有关费用,须结汇后用人民币支付。其净收入按季结汇。
三、境内机构暂收待结或暂收待付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等开立的外汇帐户,净收入按季结汇。
四、一类旅行社开立的暂收待付外汇帐户,其收入只能是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支出只能为境外旅游者因故不能来华旅游而退还的外汇款项。该帐户最高余额不得超过该旅行社上一年收汇总额的3%(具体数额由外汇局根据1993年收汇额核定),其余97%的收汇应全部结汇

五、铁路部门和海关开立的暂收待付外汇帐户,其收入只能是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和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支出为向境外退赔有关外汇款项。其净收入按季结汇。
六、经交通部批准,从事国际海洋运输业务的远洋运输公司,经经贸部批准从事国际货运的外运公司和租船公司可开立外汇帐户。其帐户收入为在境内外经营业务所收入的外汇;支出只能用于支付境外的港口使费、燃料费、装卸费、保险费、餐饮费等;支付境内的有关费用须结汇后用
人民币支付。其净收汇按年结汇。
七、凡上述规定净收汇结汇的,须先经当地外汇局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确认。
八、捐赠外汇包括境外的政府、企业和个人以及联合国所属机构、国际组织、民间组织的捐赠或援助外汇。捐赔或援助协议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可开立外汇帐户。
九、保险机构视同金融机构,允许开立不同币种的外汇帐户。境内机构国际贸易项下的保险及非居民的保险可以外汇投保,需向境外分保或发生赔款时从帐户内支付;境内机构的其他保险及境内居民的保险,应以人民币投保,需向境外分保或发生对外赔款时,保险机构到外汇指定银行
购汇支付。
十、外汇指定银行须凭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为借款单位开立还本付息外汇帐户。进入还本付息外汇帐户的外汇,须逐笔经外汇局审核;开户银行须凭外汇局核发的“外汇(债)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办理外汇的入帐手续。
十一、境内机构(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经外汇局批准,在1993年底以前开立的外汇帐户,在今年7月31日前由外汇局根据《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核登记手续。对符合规定的重新核定其收支范围,并在原有的“外汇帐户使用证”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
外汇帐户专用章或外汇业务审批专用章后方可使用。对不符合规定的仍可保留,实行半封闭管理,只出不进,用完为止。外债帐户清理按《汇传(1994)27号》办理。
十二、凡未经外汇局批准开立的外汇帐户,开户银行应立即清户,余额全部结汇,并报外汇局备案。未关闭的,一经查出,按《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严肃处理。
各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在执行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1994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