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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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规定(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黑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7年1月4日




《黑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生产和经营,提高烟草制品的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和地方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
第三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海关、交通、航运、铁路、民航、邮电等部门应当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四条 烟叶收购计划由县级以上计划部门根据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计划下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省内的烟叶、复烤烟叶的调拨计划由省计划部门下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五条 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由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后,再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第六条 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须经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放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第七条 经营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的零售许可证,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八条 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九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省际间运输国产卷烟、雪茄烟、烟叶、复烤烟叶、烟丝、卷烟纸,必须持有调出方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和国家烟草专卖局直属的业务主管部门及中国卷烟批发市场监章的购销合同;无
监章合同的,须持有调出调入双方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第十条 禁止使用特种、专用车辆运输烟草制品。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查没的烟草专卖品应当交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购。
第十二条 全省卷烟实行防伪标识管理。卷烟防伪标识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制、发放,并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经营的卷烟,必须有当地烟草公司粘贴的卷烟防伪标识,并只限于本区域内销售。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除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罚外,同时收购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
(二)无特种烟草专卖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除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四条及有关规定处罚外,同时收购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使用特种、专用车辆运输烟草制品的,除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及有关规定处罚外,对其承运人处以烟草专卖品总值20%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处理被查没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并没收其烟草专卖品及其变价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经营无防伪标识卷烟或者非本区域防伪标识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销售的卷烟和违法所得。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印制、买卖卷烟防伪标识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配合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秉公执法,对不履行法定职责、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烟草专卖法》和本规定,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罚没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必须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不得截留、坐支或者拖缴。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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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1998〕60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根据国家、省关于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政策,特制定《长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三日





长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住房建设,拉动国民经济增长,不断满足中低收入家庭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属我市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系指为了解决我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我国国情的住房供应体系,由政府组织协调,享受政府优惠政策,以微利价格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具有社会保障性的商品房。我市经济适用住房采取政府组织、政策扶持、银行支持、企业实施的方式运作。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长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市长任组长,主管城建副市长任常务副组长,市政府有关副秘书长、建委主任、计委主任任副组长,成员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在长有关银行等单位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主要职能是:负责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有关政策;负责批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年度规模和信贷计划。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长春市城市建设开发管理办公室,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要职能是负责组织协调以下工作: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计划立项;项目的规划审批和土地供应;信贷资金的审查落实,销售价格的确定。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审核,项目实施阶段的检查、督促、协调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和金融单位,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立项、土地供应、信贷资金的落实等方面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售房对象为中低收入家庭,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

中低收入标准由市政府逐年确定、公布。

第六条 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取消各种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摊派、集资和收费。对经国家和省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及国家计委、建设部有关文件规定,按照减半征收的原则,经测算后结合成本和效益情况,由领导小组一项一议,一次定数,分期征收。

(三)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必须由领导小组研究,持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联系单到各部门办理减免手续。

(四)小区用地范围内的配套项目计入工程成本,小区用地范围外需增改的配套项目,在市政建设计划中安排。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贷款。

经批准列入年度计划的经济适用住房,在项目建设资金方面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银行可发放贷款:

(一)项目实施单位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到项目投资的30%以上。

(二)单位集资合作建设,集资额达到项目投资的30%以上,且已存入贷款银行帐户。

(三)凡利用本单位自有土地,负担拆迁费用和配套费用,且住房被有付款能力的本单位职工预购的,在预付购房款达20%,且已经存入贷款银行专户后,商业银行可向建设单位提供全部贷款。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贷款运用方式

(一)经济适用住房贷款要防范风险、保证安全,按自愿组合、确保指标、三方监督、封闭运行的方式运作,银行可以择优选择建设单位,建设单位自愿选择银行,但必须完成经承诺下达的指标,确实无法达成协议,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其他建设单位,既要保证贷款质量,又要确保信贷计划的完成。

(二)政府各部门采取行政手段监督贷款单位按期还款。

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报项目建设单位的资格、自有资金、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保证自有资金优先到位,积极配合银行进行评估和企业审查,出具贷款建议书,银行据此审查后确定贷款。

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时和银行沟通建设进度情况和资金回收情况及跨年度工程开工、复工情况,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开发建设项目合同书,保证建设项目按期完工。

开发管理部门在进行房屋售前审查时,要求贷款企业必须在贷款银行开设销售帐户,出具不在他行存款的承诺书,否则,不予办理房屋销售审查书,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预销售许可证。银行停止贷款,收回资金。

(三)企业在贷款时向银行出具可直接向法院进行诉前保全的在建工程承诺书,如银行发现不能还款时,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查封在建工程,并依法扣罚,以保证贷款不受损失。

(四)经济适用住房贷款一律实行项目封闭运行制,项目资金周转单户进行,有条件的成立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没有条件的也要单独设立帐户独立运行,建设资金和销售资金必须同行、同帐户,并可依法申请用法律手段保全封闭运行,确保不被企业其它债权、债务所影响。

(五)各级法院在执行债务纠纷时,对经济适用住房帐户的查封、扣押,应当征求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意见。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范围:

(一)建设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利用已取得合法使用权的建设用地,组织本单位职工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

(二)开发企业已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在建的普通住宅项目中,调整转换为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

(三)已列入经济适用住房计划并已开工,因扩大在建规模需要追加贷款的项目。

(四)新增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五)在新增项目中要优先安排危旧房屋较多的棚户区与解危、解困相结合改造项目,尽可能不占用或少占用耕地。

第十条 新增经济适用住房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取得建设用地或所需建设用地已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能进行实质性开发建设。

(二)已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具备30%以上的建设资金,正在各部门实施会签的普通住宅项目。

(三)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能及时配套,项目建成后,能投入正常使用。

(四)能适应市场需求,具有良好的销售前景。

第十一条 发经济适用住房的计划:

(一)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计委、规划、土地等部门,根据我市经济发展状况、人口、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和市场需求以及建设用地可供数量情况,编制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上报国家、省有关部门批准。

(二)根据国家和省计划、建设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和项目的可行性,由领导小组批准年度项目计划,市计委、建委下达执行。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计划、土地、规划等部门对我市经济适用住房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计划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一)经济适周住房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剜,严格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不符合规划及规范的,不得开工建设。

(二)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和设计单位承担,采用招投标、方案竞选等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并按程序报批。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是具有开发资格的企业。

(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降低能耗,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建设水平。

(四)经济适用住房项日的验收,要严格执行国家验收规范及长春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通过验收后方可入住。

(五)开发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销售住房时,须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实行政府限价销售,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提价,新建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构成包括以下8项:

(一)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五)以上4项之和为基数3%的管理费。

(六)贷款利息。

(七)税金。

(八)3%以下的利润。

以上成本价格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物价部门确定和审核。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

(一)新建成的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执行建设部制定的《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全面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新机制。

(二)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前期阶段,应做好与物业管理部门的衔接工作。

第十五条 市政府以前有关安居、解困等住宅建设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

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

  (2002年4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为了规范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安置活动,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是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组成部分。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费用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管理。
  第三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
  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由建设单位委托已取得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
  第四条征地拆迁房屋,应当按规定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
  第五条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
  征用土地公告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且新房已建造完毕的,对新房予以补偿,对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不予补偿。征用土地公告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具体补偿金额可以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议定。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征用土地公告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均不予补偿。
  第六条征地拆迁居住房屋,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撤销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
  前款规定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本条所称的单价,是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
  本条规定的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市房地资源局核准的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标准,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七条征地拆迁居住房屋,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不撤销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未转为城镇户籍的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一)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被拆迁人可以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村或居民点范围内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并获得相应的货币补偿;
  (二)不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按本规定第六条执行,被拆迁人不得再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被拆迁人使用新宅基地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给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
  被拆迁人申请宅基地新建房屋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农村住房建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拆迁居住房屋,还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并自过渡期逾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九条拆迁非居住房屋实行货币补偿。
  拆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的企业所有的非居住房屋,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拆除房屋的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市房地资源局核准的房屋拆迁估价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
  第十条拆除非居住房屋,还应当补偿被拆迁人下列费用:
  (一)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第十一条拆除居住房屋附属的棚舍、除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以外的非居住房屋,以及其他地上构筑物的补偿,按照本市有关国家建设征地的财物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征地拆迁房屋的评估技术规范,由市房地资源局制定。
  第十三条征地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实施程序,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办理征地手续但尚未进行房屋拆迁的项目,也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