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之间的贷款协定(广东综合淡水养鱼项目)
中国 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之间的贷款协定
(广东综合淡水养鱼项目)
(签订日期1987年1月21日 生效日期1987年4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方)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以下称基金会)于一九八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签订的贷款协定。
鉴于:
(1)借方向基金会申请一笔贷款,用于资助本协定附件一所述的项目(以下称本项目);
(2)本项目将由借方的广东省(以下称广东省)负责实施,为此目的,借方将保证按本协定规定的条件,将本贷款的款额提供给广东省;
(3)本贷款由基金会指定的合作机构进行管理;
(4)在上述特定的基础上并根据以下规定的条件,基金会同意借给借方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议定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合作机构
1.01款 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九日制订的“适用于贷款和保证协定的通则”中的所有条款均适用于本协定,并具有同等效力,恰如完全载明在本协定中一样(上述适用于贷款和保证协定的通则,以下称通则)。
1.02款 本协定所使用的在通则和本协定中已定义的名词,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均有其规定的特定含义。此外,下列名词还有如下含义:
(a)“农行”系指借方的中国农业银行;
(b)“农业生产办公室”系指项目区的项目乡政府的农业生产办公室;
(c)“县水产局”系指项目区的县政府的县水产局;
(d)“县项目办”系指本协定附件四第六(b)段中提及的县项目办公室;
(e)“县协调委员会”系指本协定附件四第五(b)段中提及的县协调委员会;
(f)“渔业项目办”系指本协定附件四第六(a)段中提及的渔业项目办公室;
(g)“广东省水产局”系指广东省政府的广东省水产局;
(h)“小组管理单元”系指本协定附件四第七段中提及的由渔民自己组织的小组管理单元;
(i)“农牧渔业部”系指借方的农牧渔业部;
(j)“项目执行机构”系指广东省政府的广东水产局;
(k)“项目组”系指本协定附件四第六(c)段中提及的项目区内的乡项目组。
1.03款 借方和基金会一致同意,指定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为根据本协定的条款管理本贷款的合作机构(以下称“合作机构”),其责任如通则第五条中规定的根据本协定条款管理贷款。
1.04款 除本协定或通则中另有具体规定,或应基金会要求,或上下文另有要求之外,借方应把与本协定第四条以及本协定附件三至附件五和通则中第六和第十一条有关的一切情况和文电直接提供给合作机构。
第二条 贷款
2.01款 基金会同意从其资金中以各种货币贷与借方相当于一千零十五万个特别提款权(SDR10150000)的一笔款项。
2.02款 借方应对已从贷款帐户中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款额,按百分之四(4%)的年率,向基金会交纳利息。
2.03款 对贷款的利息及任何其它费用,应于每年六月一日和十二月一日以本协定2.05款所规定的货币每半年支付一次。
2.04款 借方应分二十九次偿还从贷款帐户提取的贷款本金。从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二00六年六月一日止,于每年的六月一日和十二月一日,每半年按2.05款规定的货币各支付339000个特别提款权,并于二00六年十二月一日一次支付319000个特别提款权。
2.05款 为实施通则4.03款的目的,特此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贷款款额的使用;从贷款帐户提款
3.01款 (a)借方应将本贷款款额及执行本项目可能需要的其它资金提供给广东省。除非借方和基金会另有协议,转贷本贷款款额的条件应特别包括:
(1)年利率为百分之四点五(4.5%);
(2)偿还期为二十年,包括五年的宽限期;
(3)广东省负责承担外汇风险。
(b)借方将促使广东省根据本协定附件四第十三段的规定将本贷款款额转贷给项目县、项目乡和通过农业银行给项目受益者。
(c)借方应促使广东省依照本协定的规定,把贷款款额用于支付本项目的各项支出。
3.02款 为了本项目的目的,借方将在一个基金会可以接受的银行按基金会满意的条件,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专用帐户中的存款和支付都应根据本协定附件五的规定进行。
3.03款 本贷款款额和通则第6.08款中规定的本贷款金额的分配,应按本协定附件二的规定实行,该附件可随时修改。
3.04款 贷款的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基金会决定的晚些日期。基金会将及时将这一晚些日期通知借方。
第四条 项目的执行
4.01款 借方应促使广东省通过本项目执行机构广东省水产局,按照本协定特别是附件四的规定执行本项目。
4.02款 借方应促使广东省按照基金会满意的程度和条件雇用基金会可以接受的、合格的承包者执行本项目并维护和使用在本项目中所建成的设施。
4.03款 (a)为了本协定的目的,通则第11.08(b)款中提及的期限为六个月;
(b)为了通则第11.10款的目的,会计所使用的财政年度为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五条 监测和评价
5.01款 (a)借方与合作机构磋商后应作出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满意的安排,以监测项目执行的进展情况并对项目的效果和项目建设的各组成部分所给予项目受益人产生的影响不断进行评价。
(b)除基金会另行同意外,借方应就本款第(a)段中提到关于监测和评价所作的安排和职权范围,在不迟于本协定签字之日后六个月内,向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提出自己的提议并听取他们的意见,其中包括提供下述有关情况:
(1)代表借方负责进行监测和评价工作的机构的组织、人员配备、所在地点及状况;
(2)借方在监测和评价方面的工作计划和准备拨给的预算经费;
(3)借方向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报告的时间安排表;
(4)基金会或合作机构可能合理要求的任何其它事项。
(c)借方应根据基金会对其提议所提的任何建议,最后确定本款中提及的在监测和评价方面作出的安排,并在与合作机构磋商后按基金会满意的方式付诸实施。
5.02款 为了进行项目建成后的评价工作,基金会经与借方磋商后可以单独地或与合作机构共同指定由其自选的顾问或机构,由他们根据有关的主要指标来评价本项目部分完工及全部完工后对项目受益人所产生的影响。
5.03款 除非基金会另行同意,在履行其在本条中规定的义务时,借方应考虑到基金会的“农村发展项目和计划中监测和评价的设计和应用指导原则”。可由基金会不断地修改。
第六条 生效;终止;代表;地址
6.01款 为了实施通则第10.04款起见,特规定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为本协定的生效日期。
6.02款 除非借方和基金会另行商定,协定第五条内规定的借方义务应在本协定终止的日期或本协定生效日期后十年的日期停止或终止,哪个日期早些就以哪个日期为准。
6.03款 借方现指定广东省水产局作为其代理机构,以便采取根据本协定3.02、3.03、3.04和第五条以及通则第6.01到6.05、6.09和11.03款的要求和允许的任何行动或缔结任何协定。
6.04款 广东省水产局根据本协定6.03款的授权所采取的任何行动或缔结的任何协定,对借方有完全的约束力,并且有与借方采取的行动和缔结的协定同等的约束力和效力。
6.05款 本协定6.03款中规定的对广东省水产局的授权,可通过借方和基金会之间达成的协议予以撤消或修改。
6.06款 为了实施通则第14.02款起见,借方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方的代表。
6.07款 为了实施通则第14.01款起见,特规定各方的地址如下:
借方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农牧渔业部
电报挂号:CHAGRI Bejiing
电传号码:22233 MAAF.CN
基金会地址:意大利、罗马、00142纱拉飞哥街107号,国际农业发展
基金会
电报挂号:IFAD ROME
电传号码:614160 IFAD ROME
614162 IFAD ROME
合作机构地址:美国、华盛顿特区1818HN.W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号码:440098(ITT)
248423(RCA)
64145(WUI)
缔约双方经正式授权的代表在基金会的总部,并于上述写明的年份和日期,分别以各自的名字在本协定上签字和分发,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
授权代表 总 裁
杜 攻 雅泽利
(签字) (签字)
成都市消防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消防条例
2000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四川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消防规划,建立处置特大火灾和特殊灾害事故抢险救援组织,统一领导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应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加强对村民、居民用火、用电及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和开展经常性的群众防火工作。
第七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
单位应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训;
(二)建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保证消防经费投入;
(三)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四)组织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设备,保障其正常运行和完好有效;
(六)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并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
(七)发生火灾后及时报警,组织人员疏散、开展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第八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校教育内容。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配合驻地中小学校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第九条 多产权建筑及居民小区、商贸市场等人员聚集和物资集中的场所,由其业主、主管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或受委托的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承包、租赁、委托合同中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城乡居民房屋用于租赁的,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明确的,由租赁双方共同承担消防安全责任。城乡居民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条件。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擅自挪用消防设施设备,改变消防设施用途;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占用消防取水码头,堵塞消防通道;
(三)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
(四)在地下室储存或使用甲、乙类易燃易爆固体、液体;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公共消防设施和建筑工程消防管理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同步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消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造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维护费用在城市建设维护资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其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公安消防机构的审核、验收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地下建筑有条件的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逃生器具和人员防毒器具。
第十五条 电信部门应当保证本地区火警专线的畅通,并负责维护、保养。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
消防车通道应当保持畅通。城市户外广告、灯杆、架空线等的设置不得影响消防车的通行。
第四章 消防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非住宅建筑物涉及消防安全的内部装饰装修或者用途变更、消防设施变更和改造,应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审核和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建筑物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与具有自动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资格的单位签订自动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明确维护保养责任,保证自动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确定并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备案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定期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消防安全状况。
第二十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和其他商业、文化、体育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制定防火灭火预案,配置移动式灭火器材,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检查同意后,方可举办。
举办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民间活动,主办者应选择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场所,制定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同意后,方可举办。并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宗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具备夜间开放消防安全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夜间开放。
第二十三条 经营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且分散使用罐装液化石油气作燃料的餐饮场所应采用集中供气方式,有条件的应使用管道天然气。
第二十四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路线和规定的时间行驶。
高层建筑、地下建筑、人员聚集场所、非化学专业市场不得储存、装卸、灌充、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二十五条 天然气加气站和使用天然气的车辆,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六条 汽车应当配置符合规定的灭火器材。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保卫部门负责人;
(二)专、兼职消防人员;
(三)消防设施设计、安装、维护、管理、操作、值班人员;
(四)从事具有火灾危险性工作的管理、作业人员;
(五)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
(六)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和重点工种的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可依法采取传唤、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对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有权采取转移、封存等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实施消防监督管理,接受所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章 灭火及救援
第三十条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火场总指挥员由在场的公安消防机构最高领导担任,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并根据火场需要,有权依法采取各项紧急措施。
在扑救可能发生人员伤亡大、损失大、影响大的火灾和进行重大的社会抢险救援时,公安消防机构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由到场的政府最高行政领导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人员,调集所需物资进行灭火和救灾。
第三十一条 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和抢险救援车的优先通行。
消防车、抢险救援车在赶赴火场或抢险救援现场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以及行人应当避让,不得穿插、超越、阻挠。对妨碍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可以实施破拆。
第三十二条 发生火灾时,公安机关应当负责火场警戒和维护通往火场的交通要道的秩序。
医疗、防疫、交通、电信、供电、供水、供气、气象等单位有义务配合灭火和抢险救援。对因参加灭火和抢险救援受伤的人员,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救护。
第三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火场指挥员有权封闭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拆除火灾现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地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火灾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火灾调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收任何费用。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对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审核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开工或施工单位擅自施工的;
(二)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擅自变更经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消防设计、不按公安消防机构的审核意见更改消防设计,或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进行消防设计的;
(四)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使用的;
(五)建筑物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未落实维护保养责任的;
(六)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停止举办,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有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依照前款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处罚。
(一)未经消防安全培训而违规上岗作业的;
(二)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擅自进入、清理、拆除火灾现场的;
(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定期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消防安全状况的;
(四)汽车未按规定配置灭火器材的;
(五)在地下室储存或使用甲、乙类易燃易爆固体、液体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造成重大火灾隐患,严重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应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产、停业或停止施工、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答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或法定义务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