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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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89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2年6月1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总贮存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液化气工程的设计审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进行;总贮存量不足1000立方米的液化气工程的设计审查,由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进行。
二、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液化气工程经竣工验收备案后,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
三、第六条第一款中“劳动部门”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第六条第三款中“贸易(商业)、化工”改为“经贸”;“技术监督”改为“质量技术监督”。第七条中“劳动”改为“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劳动、技术监督部门”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劳动部门、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第三十八条中“贸易(商业)、技术监督”改为“经贸、质量技术监督”。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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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2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民代表的权利
第三章 人民代表的义务
第四章 人民代表的活动方式
第五章 人民代表活动的保障
第六章 对人民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保障我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依法选举产生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力。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代表人民意志,接受人民监督。
第四条 人民代表活动是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基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必须加强与人民代表的联系,为人民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服务,接受人民代表的监督。

第二章 人民代表的权利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依法对各项工作报告、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进行审议和表决。
(三)依法参与选举和罢免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
(四)依法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五)依法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六)在审议议案的时候,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
(七)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方面工作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进行视察。
(二)向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三)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会议。
(四)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行监督,促进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
(五)参与本单位和居住地重大问题的讨论,发表意见。
第七条 人民代表享有的其它权利:
(一)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人民代表的义务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忠于人民的委托,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宣传、贯彻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与选民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每年至少走访选民和原选举单位一两次。报告履行代表职责的情况,听取意见。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加强学习,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政策、业务水平和议政能力。

第四章 人民代表的活动方式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均应建立小组,制定制度,有计划地开展活动。
(一)凡有本级人民代表三人以上的地方、部门、单位建立代表小组。不足三人的可以就近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小组。
(二)代表小组要推选出组长、副组长,并指定小组秘书,协助组长工作。
(三)代表小组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活动制度和计划。
(四)代表小组活动主要内容是:学习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令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反映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安排代表小组的活动,总结交流代表活动经验等。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主要活动方式是开展视察。
全面视察:在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工作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代表围绕大会议题进行视察。
专题视察: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党的中心任务、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题,组织有关代表进行视察。
持证视察:人民代表持代表视察证随时随地进行视察。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建立联系选民和原选举单位制度,确定联系点或者联系户。通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帮助人民群众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十八条 组织人民代表开展活动的时候,要充分尊重代表本人的意愿,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

第五章 人民代表活动的保障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组成人员,要以自己的选举单位或选区为重点,带动搞好本行政区代表联系工作。
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部门要树立为人民代表服务的思想,加强同本级人民代表的联系。提前把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报告等材料发给人民代表征求意见。转办、催办人民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落实。处理人民代表来信来访。为人民代表提供学习材料。各办
事机构工作人员到下面工作的时候,走访人民代表。
第二十一条 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加强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邀请他们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有关的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的会议。协助代表安排、开展视察活动等。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要通过召开代表小组经验交流会,举办代表学习班等办法,帮助人民代表不断提高议政水平。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通过接待日,走访和座谈等形式,加强与人民代表的直接联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尊重人民代表的民主权利,认真承办人民代表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及时征求人民代表的意见,改进承办工作。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履行代表职务活动中必须有相应的经费、时间等项保障。
(一)人民代表的活动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具体金额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与本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研究确定。
(二)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人民代表离开工作岗位履行代表职务期间的旅差费和工资、奖金、津贴等项福利待遇,由代表所在单位报销和照常发给。农民、街道居民等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由财政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误工补贴。人民代表所在单位要为代表活动提供会议、食宿、
交通工具等项服务。
(三)人民代表履行职务活动,须有必要的时间。每年省人民代表不少于三十天;市、县、区人民代表不少于二十天;乡镇人民代表不少于十天。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人民代表在履行职务活动中,遭到打击、迫害的事件,必须依法追究,严肃处理,切实保护人民代表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对人民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根据实际情况,实行选民评议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的制度。
第二十八条 选民和原选举单位对自己选出的代表,发现有问题不宜继续担任代表职务的,有权依法提出罢免案。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须由原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或者由政党、人民团体单独或者联名提出,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会议并过半数通过;
罢免由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由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或者由政党、人民团体单独或者联合提出,经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议罢免案的时候,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罢免的决议及代表本人意见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并由上述机关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须由原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提出,或者由政党、人民团体单独或者联合提出,经该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选举并过半数通过;
补选由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由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或者由政党、人民团体单独或者联合提出,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补选出缺代表的时候,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补选代表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补选代表的决议报告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其代表资格须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
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如有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法规抵触的时候,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9年9月23日

惠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惠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7月24日九届6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黄业斌
二OO六年八月八日

惠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规定。
第三条 依照国家规定,惠州市对烟花爆竹的批发、零售、储存、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四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市、县(区)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惠州检验检疫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进出口检验;市、县(区)供销合作联社负责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烟花爆竹安全工作负责。
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第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烟花爆竹运输单位的驾驶员、押运员必须经交通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烟花焰火晚会的燃放作业员必须经公安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八条 实行烟花爆竹销售经营配送制度。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市直批发企业,为本市一级批发单位,负责向各县、区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配送烟花爆竹;各县、区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为本市二级批发单位,负责向辖区内烟花爆竹零售(含经营门市和临时销售网点)单位配送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配送单位对配送过程的安全和产品质量负完全责任。

第二章 生产经营安全

第九条 凡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设立烟花爆竹生产项目,一律不予受理审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用于制造烟花爆竹产品的原材料。
第十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储存)和零售(经营门市、临时销售网点)。
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网点按照“统一规划、科学布局、控制数量、严格条件”的原则合理布设,具体布设规划如下: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全市设6家,其中市直1家,为一级批发(储存)企业,各县、区(不含大亚湾开发区)各1家,为二级批发(储存)企业。
(二)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网点以乡镇(街道办事处)为单位布设,小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布设烟花爆竹经营门市1个、临时销售网点2个;大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布设烟花爆竹经营门市2个、临时销售网点4个;中心镇布设烟花爆竹经营门市3个、临时销售网点6个。具体每个乡镇(办事处)烟花爆竹经营门市和临时销售网点布设的许可数量,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布点,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的布设规划审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单位的布点,由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项的布设规划审批。
禁止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经营门市和零售网点。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在春节期间(农历腊月二十一至正月十六,下同)由烟花爆竹经营门市派出,其他时间不得布设。
春节期间,市区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必须在指定的燃放区内布设,并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三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门市、临时销售网点)的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所在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门市、临时销售网点)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烟花爆竹零售(含经营门市、临时销售网点)经营者应当具备的安全条件,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包括焰火燃放活动的烟花爆竹),统一由本市一级批发企业从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采购。
进入我市行政区域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本市一级批发企业粘贴防伪标志后,配送到各县、区二级批发企业。
第十八条 按照《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04)对烟花爆竹产品的分级,一级批发企业必须遵守“禁A、限B、提倡C、D”的原则,采购和配送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下列产品。
(一)A级产品。
禁止一级批发企业向二级批发企业配送A级产品。大型焰火晚会和燃放活动经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配送给取得A级燃放资质的专业燃放单位。
(二)B级产品。
禁止二级批发企业向零售单位配送B级产品。在燃放点组织燃放B级产品,批发企业应派出专业燃放人员。
(三)C级产品。
喷花类药量不大于200克;吐珠类药量不大于20克,单发不大于2克;升空类药量不大于10克;组合烟花类内筒型单筒内径小于40毫米,药量不大于1500克;爆竹类单个药量黑火药的不大于2克、其它火药的不大于0.5克;小礼花类药量不大于20克;旋转类(有轴)药量不大于30克;旋转升空类(无轴)药量不大于15克;线香类药量不大于25克;造型玩具类药量不大于15克。
(四)D级产品。
喷花类药量不大于2克;摩擦类中拉炮类药量不大于20毫克、擦火药头类药量不大于200毫克、擦地炮类药量不大于400毫克;烟雾类药量不大于200克;旋转类药量不大于1克;线香类药量不大于5克;造型玩具类药量不大于3克。
第十九条 一级批发企业不得采购和配送下列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
(一)敏感度高、化学稳定性差的产品(如摔炮、拉炮、砸炮、打火纸等);
(二)含有金属或硬质物品的制品(如有金属壳体、玻璃壳体的烟花爆竹);
(三)飞行方向不稳定及有可能引起火灾的制品(如冲天炮、地老鼠、沙炮、不定向火箭等);
(四)大药量制品(如鱼雷和直径超过30毫米、长度超过200毫米的双响炮等)。
第二十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向零售单位统一配送的职责,并及时回收、免费保管零售单位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三章 运输安全

第二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企业车辆必须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要求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或行驶记录仪,专用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2268)的要求,悬挂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车辆必须持有市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经市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经由道路运输进入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应当经市公安部门许可。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经由道路运输(含配送)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四章 燃放安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市、县(区)公安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辖区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春节期间,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可以在市区内设置1至2个烟花爆竹燃放点。各县、区(不含惠城区)的烟花爆竹燃放点,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七条 在春节期间临时设置的烟花爆竹燃放点内销售烟花爆竹的零售经营者,应对烟花爆竹的燃放负责指导和监督,以确保安全。任何人不得将烟花爆竹带出燃放点。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及通信(移动)单位,应当积极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地点和下列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一)城市公共绿地、公园、歌舞厅、体育场馆、商(场)店、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政府机关(含街道办事处)办公场所、军事设施、军事禁区;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如油库、气库、加油站等);
(四)建筑物内及建筑物的屋顶、阳台、楼道、窗口。
第三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一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晚会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及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用于制造烟花爆竹产品原材料的单位和个人,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交通等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指的烟花爆竹,是以烟火药为原料制成的工艺美术品,通过着火源作用燃烧(爆炸)并伴有声、光、色、烟、雾等效果的娱乐产品。
烟花,是指燃放时能形成色彩、图案,产生音响效果,以视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爆竹,是指燃放时主体爆炸并能产生爆音、闪光等效果,以听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依据《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04)的规定,烟花爆竹产品按照其药量及所能构成的危险性分为A、B、C、D四级。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