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0:50:41   浏览:8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苏州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苏州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8月3日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二年二月五日


苏州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市区户外广告的管理,促进户外广告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统一规划、规范管理、总量控制、有偿使用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苏州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 广告发布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体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定着于建(构)筑物外部或者道路、交通设施上,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幅、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利用其它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市规划局是市区户外广告的规划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有关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定,并实施规划管理。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户外广告的登记、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户外广告发布资格、发布内容审查、登记发证和对违法发布户外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和监督管理。

市、区城市管理局是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的综合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和划定的管辖区域分别进行户外广告设置的综合管理工作,参与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编制。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等法规、规章和管辖范围,对违反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市政公用、公安、园林和绿化、交通、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户外广告设置有关事项的审查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申请户外广告登记、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的户外广告媒体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三)户外广告发布、设置的时间、地点、形式符合市政府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要求和工商行政管理登记事项。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位置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苏州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定》和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三)定期维修、保养,做到整齐、安全、美观。

(四)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标志符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标注中文,并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内容发布。

(五)户外广告右下角或外侧面必须附置由城管、工商、规划部门统一制作的户外广告登记设置证,统一编号。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和城市公共绿地绿化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政府或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规划局负责组织编制,经联席会议讨论通过,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 市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的使用权以有偿方式取得,由政府通过指定的单位采取拍卖、招标等合法方式公开竞争取得。单位或个人利用自有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依本办法出让。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经规划等部门批准,由政府以招标方式确定的单位建造,用于出让的户外广告固定专用设施。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阵地,是指可用于建造户外广告固定专用设施的土地(或建筑物)及其附着于土地(或建筑物)的空间位置。


第十条 纳入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出让的广告包括:利用道路、广场、车站、码头等周边建筑物或空间设置的广告牌、店牌(含广告内容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 子显示牌(屏)、立体模型、横(条)幅、气球、飞艇等广告。

第十一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的,由拍卖公司策划,并于拍卖日前7日通过大众媒体发布拍卖公告。

以招标方式出让的,在招标前7日发布招标公告。

以其他方式出让的,应在出让日前7日公告。

户外广告设施的出让年限一般为2年,户外广告阵地的出让年限一般为3年。具体出让年限在拍卖公告和招标公告中予以标明。

第十二条 用于出让使用权的户外广告设置(阵地)资料应向受让者公布,根据户外广告规划设置的进展情况,有步骤地采取组合式或分组式进行使用权出让。

凡具备户外广告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单位均可参加竞买,由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参与竞买者进行经营资格预审。

第十三条 参与竞买者应当持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广告意向、广告设计样稿等,在规定的时效内,统一参加有关部门定期组织的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出让拍卖会。在取得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后,受让人凭成交协议书、中标通知书等有效法律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发布登记手续。

凡涉及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园林绿化等管理的,还须经市政公用、公安、交通、园林和绿化管理、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批准。

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实行联席会议会审制度。由市城市管理局定期组织有关管理部门,对户外广告设置进行集中会办审批,并报市分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受让人在取得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设置批准文件后3个月内未予以发布的,由市城市管理局、市规划局和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督促其发布,或先发布城市公益广告;超过一年仍未发布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回其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和批准设置的地点、内容、形式、规格、时间等发布,不得擅自更改。设置时间需要延长或者变更其他登记、设置事项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向原登记、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变更、续拍等手续。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覆盖和拆除。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提前2个月通知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 定着于公共建筑物和道路、交通设施上的户外广告设施或阵 地(专营范围除外)使用权出让金(费)进入苏州市财政专户,用于支付有关规费、设施维护费、公益广告建设费等相关费用。

利用单位或个人所有权的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其出让金(费)由业主和市财政部门按协议分成,具体分成比例由出让活动的组织者和业主协商议定。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出让活动的组织,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综合管理等工作由市城市管理局牵头负责。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个人张贴各类招贴广告,应当在工商 行政管理局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并到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简易登记手续。禁止乱贴乱涂广告。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商局、规划局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市政府定期组织各管理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对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出让事项、重大违法案件处理等工作进行协调和监督检查。联席会议的日常准备工作由城市管理局负责。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有关审批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正、简便、效能的原 则,制订审批程序,公布审批限期。

第二十二条 吴中区、相城区、苏州工业园区和苏州新区依照市政府确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户外广告管理、审批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苏州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惠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惠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业经2007年7月16日十届2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李汝求
二OO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惠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惠城区、惠阳区和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统称市区)范围内城镇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各县人民政府城镇廉租住房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惠城区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负责,下同)市区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市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建设监管工作组负责本市廉租住房的建设监管工作。
第四条 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本级财政、物价、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
第五条 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租金核减的方式。
市区城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主要面向市区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条件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的家庭及其他急需援助的家庭,如有剩余再向其他符合条件轮候配租家庭配租。
租金核减对象为现已承租市区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当地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租金核减。
第六条 市区城镇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廉租住房租金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构成。具体租金标准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测算后报同级物价部门审核,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市区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实行财政预算为主,面向社会筹集为辅的多渠道筹资办法解决,其主要来源包括:
(一)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市区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市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区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市、区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腾空的公有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市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以市、区政府出资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第十条 新建市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由市、区政府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廉租住房建设享受政府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的政策优惠,具体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解决惠州市区住房困难问题的实施意见》(惠府办〔2003〕54号)执行。
第十一条 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代表市、区政府收购旧住房为廉租住房,以及收取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承租市区城镇廉租住房或申请租金核减:
(一)具有市区城镇居民常住户口且在市区连续居住3年以上(含3年);
(二)所有家庭成员无房产,或所有家庭成员现有产权住宅累计套内建筑面积人均在10㎡以下(含10㎡)。承租公房危房者优先。
(三)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持有市、区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且连续享受低保待遇在6个月以上(含6个月)。
第十三条 申请程序:
(一)申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的房管所提出书面申请,通过预审的,填写《惠州市廉租住房登记表》。
(二)申请人持以下材料及复印件到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1.《惠州市廉租住房登记表》;
2.低保证明或优抚证明;
3.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住房证明;
4.户口薄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5.其它相关证明。
(三)审核。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材料;符合条件的统一在《惠州日报》上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后排队轮候配租。
第十四条 持有《惠州市区最低收入居民优待证》的下列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享受市、区政府减收廉租住房房租的优惠。
(一)单亲家庭、子女在18周岁以下(不含满18周岁)并在学校就读的,减收30%。
(二)肢体残疾在二级以上的伤残人士,减收40%。
(三)烈属和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减收50%。
第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领取“低保金”的变动情况。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每两年一次对租住廉租住房的城镇居民家庭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在《惠州日报》上公布,以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年收入超过当年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标准或家庭成员现有产权住宅累计套内建筑面积人均超过10㎡(含10㎡)的,不再属最低收入家庭,承租人应及时向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如实报告。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报告并核实情况后,及时通知承租人在6个月内退还廉租住房。承租人腾退廉租住房确有困难的,经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按经济适用住房的租金标准续租,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廉租住房承租人按本规定及时退出廉租住房又符合购租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可优先购租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七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根据《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加强对廉租住房档案的管理,其职责是:
(一)执行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的政策法规及业务技术规范;
(二)对实施廉租住房保障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统计、利用、销毁等,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
(三)维护档案信息,提高档案利用率。
第十八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建立廉租住房管理档案。管理档案包括申请家庭名单清册,银行对账单,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统计月(季)报表,实物配租家庭租金收缴情况及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文件、表、图、册等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租金核减结果或减收租金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房产管理部门申诉。
第二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廉租住房。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廉租住房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承租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过市、区政府规定的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第二十一条 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不按本办法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还可依照建设部颁发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区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惠州市人民政府2000年10月18日颁发的《惠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惠府〔2000〕118号)同时废止。
电信服务合同的性质和特征
——从吴乃赐与日照市电信局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谈起

[基本案情]
1996年9月3日,吴乃赐与日照市电信局订立电信服务合同,由日照市电信局为吴乃赐安装有线电话一部(号码为:6212723),并于同年10月28日开通。嗣后,吴乃赐按月交付话费。1998年4月,吴乃赐将沿街房连同上述有线电话一并出租给河南籍吴国军等人用于经营,自该月起至7月份止,累计电话费17 307.55元,其中移动费14 065.90元。吴乃赐于1998年5月向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警大队报案,称吴国军等人盗用其身份证购买手机,并在了有线电话上进行结算。因吴国军等人在逃,公安机关中止了该案的侦查。吴乃赐称在发现电话费过高找不到吴国军等人的情况下,其于1998年5月份向日照市电信局申请电话停机,日照市电信局予以否认,吴乃赐不能提供充足证据支持其该主张。
[裁判要旨]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日照市电信局为吴乃赐提供电信服务,吴乃赐应及时交纳话费,其主张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话费的理由不当,故判令吴乃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日照市电信局月租费、通话费17 307.55元,并从逾期之日起到偿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
吴乃赐不服一审判决,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由吴国军负担欠交的电话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处理。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乃赐与日照市电信局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电信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吴乃赐未经日照市电信局同意,将电话出租给吴国军等人使用,由此产生的话费应由吴乃赐按电信服务合同的约定负交纳义务。日照市电信局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吴国军等人持吴乃赐的身份证,办理移动电话开机及与固定电话并户结算得到了吴乃赐的同意,故日照市电信局在与吴乃赐的电话费结算中并入移动电话费用,违反了合同约定,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吴乃赐负担。综上,吴乃赐应按电信服务合同约定承担有线(固定)电话月租费、通话费及逾期交费的违约责任;日照市电信局对移动电话开机、并户审查不严且违反电信服务合同的约定,其要求吴乃赐承担移动通话费和逾期交费的违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令吴乃赐承担违约责任正确,但对移动通话费的处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维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00)东(日)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即吴乃赐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到偿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二、变更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00)东(日)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为:吴乃赐于本判决送达后五日内偿付给日照市电信局电话月租费、通话费3 241.6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40元,由吴乃赐各负担168元,由日照市电信局各负担672元。
[法理评析]
本案是一起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对移动电话的开通及与有线电话的并机结算而产生的移动电话费用应否由吴乃赐承担;二是吴乃赐在发现电话费用过高时是否及时向电信局申请电话停机,吴乃赐应否承担逾期交费的滞纳金。要解决第一个问题,首先需明确电信服务合同的性质。而第二个问题的解决,则需从举证责任分配和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角度进行分析。
一、 关于电信服务合同的性质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电话(包括有线电话和移动电话)已大量进入日常工作和生活。用户要安装使用电话,首先要向电信企业申请(就电信服务合同向电信企业发出要约),在电信企业表示同意(承诺)后,由用户交纳初装费或入网费,并购买终端设备——电话机,由电信企业将电信线路或电子网络系统与用户电话机相联通。电信企业提供给用户话机一个数字代码,即电话号码。用户通过电话机、电信线路和电信设施进行通信联络,即使用,同时用户向电信企业交纳相应费用,即话费。用户为获得对电信线路的使用权而向电信企业交费,并为继续使用支付相应对价,电信企业则将电信线路供给用户使用,电信服务合同是围绕用户对电信线路的使用而签订的,电信线路是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电信线路的使用为合同的标的。由于电信合同的标的为对电信线路的使用,电信企业按约定将电信线路提供给用户使用,用户给付电信企业相应的对价,与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将租赁物供他方使用,他方给付租金具有同等性质。电信合同的本质应为租赁,其中出租人为对电信线路享有经营权或所有权的电信企业,承租人为用户。
二、 电信合同的特征
电信合同又不同于一般的租赁合同:1、用户须首先交纳初装费或入网费,且每月有最低费用。初装费或入网费不属预付款,合同履行后该费用不能冲抵话费,亦不属于定金,因该费用即使用户不违约亦属电信企业所有。该费用应为用户为获得合同解除权的对价,用户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不得追索初装费或入网费,电信企业则无权无故解除与用户的电信合同。2、用户对电信线路的使用须借助于自己所有的终端设备话机,电信企业与用户对各自的设备分别有所有权,分别进行管理和控制。因对租赁物的管理和控制不同于一般租赁合同,其责任归属亦不同于一般租赁合同。3、电信线路极易被盗接,电话号码极易被复制,且具有隐蔽性,存在于电信线路和电子网络系统上的权利极易受到非法侵害。由于技术上的限制,用户的使用不能有效排除第三人的非法使用,且极难发现。正因如此,电信企业与用户互负善良照顾、妥善通知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用户发现自己的话费非正常增加,应通知电信企业进行调查,电信企业也有义务在话费非正常增加时及时通知用户,共同制止非法侵害。
三、本案纠纷处理的法律和理论依据
由非法并机、盗接电信线路引起的纠纷,依据电信合同的特征,不难作出处理。如果非法并机者是通过对电信网络进行解密,无偿利用电信线路造成损失,因电信网络是在电信企业的管理与控制之下,非法并机侵害的是电信企业对该电信网络的管理与控制权,而非用户的权利,故应由电信企业承担不利后果。如果是第三人非法偷用用户的电话机,则应由对该电话机有妥善管理义务的用户承担责任,这也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体现。从本案纠纷的情况看,吴乃赐与日照市电信局经平等协商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吴乃赐未经日照市电信局同意,将电话擅自出租给吴国军等人使用,由此产生的话费按电信服务合同的约定应由吴乃赐负交纳义务。日照市电信局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吴国军等人持吴乃赐的身份证,办理移动电话开机及与固定电话并户结算得到了吴乃赐的同意,故其在与吴乃赐的电话费结算中并入移动电话费用,违反了合同约定,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吴乃赐负担;且日照市电信局对移动电话的开机、并户审查不严,对用户过高的话费缺乏应有的善意的提醒与及时注意。二审法院改判由吴乃赐按电信服务合同约定承担有线(固定)电话月租费、通话费及逾期交费的违约责任;对日照市电信局电话要求吴乃赐承担移动通话费和逾期交费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是符合合同规定和民法精神的。 (作者:刘京柱 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