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我同外国结为友好的城市不以对方地名,人名命名街道或建筑物的通知(附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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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我同外国结为友好的城市不以对方地名,人名命名街道或建筑物的通知(附英文)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我同外国结为友好的城市不以对方地名,人名命名街道或建筑物的通知(附英文)
国务院办公厅



近来,在对外友好城市交往中,有个别城市与外国结好城市签署的《备忘录》或《会谈纪要》,包括了各以对方城市名称命名街道的内容,这是不妥当的。我国目前与外国缔结的友好城市(州、县)已达二百四十余对,其中有些城市还同时与若干个外国城市结好,今后如其他国家提出
同样要求,或我国其他城市亦效仿此类做法,以对方城市名称命名街道,势必引起混乱。同时,我国现有街道名称大都沿袭多年,已为广大群众所熟悉,改用外国名称不易习惯,而且一些外国地名、人名音长字多,使用也不方便。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对外友好城市工作应注重实效,一律不以对方地名、人名命名我国街道或建筑物等。如对方提出,可以我无此习惯为由予以婉拒。
(二)个别确有特别纪念意义需以对方地名、人名命名我国街道或建筑物的,要事先报国务院审批,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向外国对口城市作出承诺。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STATE COUNCIL CONCERNING THEDECISION THAT STREETS AND BUILDINGS IN CHINA'S CITIES WHICH HAVE ESTAB-LISHEDA FRIENDLY RELATIONSHIP AS SISTER CITIES WITH CITIES OF FOREIGNCOUNTRIES SHALL NOT BE NAME
D AFTER THE PLACE NAMES OR PERSONAL NAMES OFTHESE FOREIG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STATE COUNCIL CONCERNING THE
DECISION THAT STREETS AND BUILDINGS IN CHINA'S CITIES WHICH HAVE ESTAB-
LISHED A FRIENDLY RELATIONSHIP AS SISTER CITIES WITH CITIES OF FOREIGN
COUNTRIES SHALL NOT BE NAMED AFTER THE PLACE NAMES OR PERSONAL NAMES OF
THESE FOREIGN COUNTRIES
(May 13, 1987)
In recent years, in our contacts with foreign friendly cities, a few
cities have signed a "Memorandum" or "Minutes of Talks" with foreign
friendly cities, and these documents contain such contents as each party
using the city names of the other party to name its own city's streets.
Such practice is considered to be improper. Up to the present, our country
has established, with foreign countries, more than 240 pairs of sister
cities (states, or counties); and some of our cities have maintained
friendly relationship simultaneously with several foreign cities. In the
days to come, if other countries would raise the same proposal, or some of
our cities would like to follow suit, using the city names of the other
party to name their own city's streets, this practice will surely cause
confusion. Besides, the existing names of streets in China have been in
use for many years, and the broad masses of people are familiar with these
names. It is not easy for them to get used to foreign names. What is more,
some foreign place names and personal names are long with many syllables
and would cause inconvenience in use. To remedy this situation, the
following provisions are hereby formulated:
(1) In our endeavor to promote friendship among cities, emphasis should be
laid on practical results, and no streets or buildings of China shall be
named after the place names or personal names of the other party. If the
other party raises the proposal, we can politely decline it by giving the
reason that such practice does not exist in China.
(2) In a few special cases where, for the sake of commemoration, it is
necessary to use the place names or personal names of the other party to
name our country's streets or buildings, the case shall be reported, in
advance, to the State Council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nd, without
approval, it is not permitted to make any promise to the other
partner-city.



1987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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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暂行办法》和《测绘地理信息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的通知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暂行办法》和《测绘地理信息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的通知

国测法发〔20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为加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依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研究制定了《测绘地理信息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暂行办法》和《测绘地理信息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按以下要求贯彻执行:

  一、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案卷评查工作,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学习,按照要求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层级监督,不断推动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工作迈上新台阶。

  二、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对市、县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案卷评查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并注意总结案卷评查工作经验,及时反馈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和意见。

  三、从2012年起,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并将评查结果报送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2012年案卷评查工作的具体要求将另行通知。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
1.《测绘地理信息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暂行办法》.doc
2.《测绘地理信息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doc
http://www.mlr.gov.cn/zwgk/flfg/chglflfg/201201/P020120101608147319748.doc


附件1: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依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结合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处罚案卷,是指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依法授权、依法委托承担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执法单位)已办结的行政处罚案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执法文书等案卷材料。
本办法所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是指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对本部门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和下级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处罚案卷,依照统一的评查内容和标准进行的评议考核活动。
第三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国测绘地理信息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负责制定测绘地理信息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的具体内容和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
第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统一评查内容和标准,严格评查程序,确保工作质量和效果。
第五条 评查机关开展测绘地理信息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应当遵守测绘地理信息、档案管理、保密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采取措施保证评查案卷的完整和安全。评查案卷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评查人员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六条 评查机关参与同一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七条 对行政执法主体的评查内容:
(一)执法单位是否具有行政执法职权;
(二)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是否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三)执法单位是否具有从事该执法行为的法定权限,是否有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行为;
(四)其他违反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规定的情形。
第八条 对行政执法行为的评查内容:
(一)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并合法有效;
(三)行政处罚是否适度;
(四)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五)其他需要评查的内容。
第九条 对行政执法程序的评查内容:
(一)行政处罚前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重大行政处罚前是否履行了听证告知义务;
(二)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三)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是否有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等相关法律手续;
(四)调查案件事实和收集违法行为的证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的形式是否符合有关要求;
(五)情节复杂案件或者重大案件是否经过集体讨论;
(六)是否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八)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是否依法送达当事人;
(九)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是否有合法票据及物品清单,是否遵守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制度;
(十)是否有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行政执法案卷立卷质量的评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做到一案一卷;
(二)卷宗封面是否按规定内容填写;
(三)卷宗目录填写是否规范;
(四)卷内材料排列顺序是否正确;
(五)卷内材料是否编有页码;
(六)其他有关立卷质量方面的情况。
第十一条 案卷评查工作原则上每年不少于一次。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对上一年度行政处罚案卷的评查工作,并将评查情况报送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第十二条 案卷评查工作可以采取重点评查、全面评查或随机抽查等方式,也可以组织测绘地理信息执法单位之间的相互评查或随机抽查。
第十三条 案卷评查以审查行政处罚案卷材料为主,必要时可听取有关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单位的工作汇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可以与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考评及责任追究工作配合进行。
第十四条 已建立行政执法管理信息系统的,可以通过信息化手段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
第十五条 案卷评查应当一案一评,采用百分制计分方式。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分为基本标准、一般标准。一般标准又分为案卷卷面标准和案卷内容标准。
基本标准任何一项存在问题,评查总分即为零分。一般标准中案卷卷面标准总分为20分,案卷内容标准总分为80分。
第十七条 案卷评查得分80-89分为合格案卷,得分90
分以上为优秀案卷。评查得分以及扣分理由应当有书面记录,
由评查人员签名后附于卷内。
第十八条 案卷经评查得分90分以上的,应当对执法单位给予通报表彰,对办案人员给予表扬和奖励。
评查得分在80分以下的,应当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承办案件的执法单位进行整改,对办案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连续两次评查得分低于70分的,由评查机关提出建议,取消直接责任人执法资格。
第十九条 执法单位接到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机关整改通知书后,应当根据要求,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评查机关。
第二十条 执法单位对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评查结果10日内向评查机关书面申请复查,评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复查决定。
第二十一条 案卷评查结果应当作为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依法行政考核、目标责任制考核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纯洁祖国的语言文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汉字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的告示性、标识性文字,包括:
(一)公文、印章、证书、奖状、标语、宣传栏等用字;
(二)报纸、杂志、图书、教材等出版物用字;
(三)广告、牌匾、指示牌、站名牌、地名标志和商品包装物等用字;
(四)影视屏幕、音像制品用字;
(五)各类学校、托幼单位的教学用字和校园用字;
(六)计算机、打字机等使用的文字信息处理用字;
(七)其他具有告示性、标识性的社会用字。
第四条 社会用字必须执行以下规范标准:
(一)简化字以一九八六年十月经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以一九五五年十二月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三)印刷通用字形以一九八八年三月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以一九五八年二月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汉语拼音的拼写和分词连写以一九八八年七月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公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五)更改的县以上地名生僻字以一九五五年至一九六四年国务院分九次公布的地名用字为准;
(六)标点符号以一九九0年三月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的《标点符号用法》为准;
(七)数字的使用以一九八七年一月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出版局等七个单位公布的《关于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试行规定》为准;
(八)计量单位的使用以一九八四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中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准。
本市向境外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按一九九二年八月国家新闻出版署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公布的《出版物汉字使用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一九八六年国家《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一九八六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文字(草案)》中的简化字;
(三)一九五五年《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淘汰的异体字;
(四)一九六五年《新旧字形对照表》中淘汰的旧字形。
第六条 社会用字不得出现错别字和使用自造字。
第七条 下列情况可以使用、保留繁体字或不规范字:
(一)文物古迹中原有的文字;
(二)老字号牌匾用字;
(三)已注册的商标定型字;
(四)历史名人、革命先烈的字迹;
(五)书法、绘画等艺术作品用字;
(六)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影印、拷贝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及海外其他地区出版的中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
(七)经向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登记、允许保留的有价值的其他社会用字。
第八条 社会用字的书写、印刷行款,一般应左起横行;确需竖行的,必须由右至左。
社会用字的书写、印刷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不得单独使用外文。
第九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的社会用字,用字单位和个人应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行改正。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或区语言文字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或区语言文字工作管理部门委托市或区城市建设监察部门按每日每字100元处以罚款。其中对非经营性行为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性行为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
10000元。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委托书写、印刷、刻字、浇铸、电子显示的社会用字中出现不规范用字的,受委托人为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厦门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各区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全市的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十三、《厦门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第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或区语言文字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或区语言文字工作管理部门委托市或区城市建设监察部门按每日每字100元处以罚款。其中对非经营性行为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性行为罚款最高限额
不得超过10000元。”
……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