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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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国务院《关于进上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有关税收、金融、物资、注册登记、统计方法等暂行办法已陆续下发,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级支持、扶持生产、流通、科技领域多层次、多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对于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具有经济效益,特别是开发名、特优、新和出口创汇产品以及从事能源、资源开发等经济技术联合协作项目,在计划、设计、施工、土地征用、能源、物资、? 牧瞎┯Α⒂实缤ㄑ丁⒔煌ㄔ耸浜推笠档羌亲⒉岬确矫娑家畔劝才牛枰哉展恕? 二、在省控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内,各级计委 (计经委)和有关部门要预留一定额度,用于经济联合项目。企业联合兴办的项目,按国家和省规定程序进行审批。计划任务书由投资各方联合向项目所在地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报送,审批部门要按审批权限,抓紧审批和转报。凡? 式稹⑽镒省⒛茉础⒃牧系纫崖涫档南钅浚筛骷毒眉际跣鞑棵派笈恍枰筛骷都莆?(计经委)安排的项目,由各级经济技术协作部门会同计委 (计经委)审批。
三、半紧密型和松散型经济联合组织中,各成员企业原来的所有制、隶属关系、财政解缴渠道和基本核算单位原则不变应按双边或多边协议商定的比例分利润、分产品、分外汇。经济联合组织内各企业分得的外汇额度,经省外汇管理分局办理手续后,允许互相直接调剂使用。新建的经
济联合组织,其归属问题,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由企业所在地政府根据产品归口原则和投资构成情况,确定一个部门管起来。
四、半紧密型和松散型经济联合组织中的城乡集体企业,其管理费和合作事业基金上缴的渠道和比例都不变,根据协议商定比例计算的集体企业总产值或销售收入部分,应按规定提取管理费并向集体企业主管部门上缴;属于城乡集体企业的分成利润部分,仍按规定缴纳合作事业基金;
属于集体企业的产值部分,亦应分开统计。
五、各专业银行要按照择优扶持的原则,优先向经济联合组织发放技术改造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对经济效益好的联合企业,在贷款的掌握上可以适当放宽,其自有流动资金达不到30% (引进资金亦视同自有流动资金)比例的部分,可发放特种贷款解决。
六、从省外引进的资金,从事能源、资源、原材料、名特优新和出口创汇产品开发的项目,在税收、还款计息、产品分配上给予优惠照顾。
七、经济联合组织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在企业所在地缴纳,同时,可按两地政府商定的比例,向对方财税部门返还一部分税款。
八、不实行统一核算的经济联合组织的产品,除烟、酒、化妆品等高税率产品外,可以实行增值税。要实行增值税的,由各市、地、州、税务局提出征收办法报省税务局有关部门审批。成都市自行制定增值税征收办法,报省税务局备案。
九、国营工厂向城乡集体工业企业 (不包括国营工厂自办的集体企业)扩散产品,实行联合经营。每户国营工业企业从合营中分得的利润全年总算所得额在三十万元以下的全部留给企业,超过三十万元部分,免征调节税,依法缴纳所得税;集体企业从合营中分得的利润,依法纳税,? 欣训模钡夭扑安棵趴勺们楦杓趺馑罢展恕? 十、紧密型和半紧密型经济联合组织用自有资金完成的技术改造项目,其新增的利润两年内免征所得税的调节税,留给企业用于技术改造。
十一、国营大、中型企业同小型企业组成紧密型联合组织,影响联合企业留利减少时,经当地财税部门审核,可酌情给予减征调节税的照顾。
十二、城乡集体企业之间合资新办紧密型集体所有制性质的联合企业,在不缩小原企业生产规模,不影响原上交所得税的前提下,经县 (市、区)级税务部门审查核实,可给予免征集体企业所得税一年的照顾。
十三、联合吸收、消化、翻版、创新进口的设备、零部件、电子原器件,用于提高国内技术装备、国产化水平、替代进口和出口创汇的产品项目,按规定报经省或市、地、州有关部门批准,列入新产品试制计划的,给予减免税照顾,由省 (含重庆、成都市)批准的新产品,从销售之? 掌鹈庹鞑匪盎蛟鲋邓傲侥辏小⒌亍⒅菖嫉模馑耙荒辍? 十四、地区内的经济联合组织,由市、地、州主管部门审批 (各方为县属及其以下的联合组织由县审批)。省内跨地区、跨部门的经济联合组织由省主管部门审批,这类经济联合组织或其主体厂在重庆、成都两市的,由市主管部门审批。跨省的经济联合组织由省经济技术协作部门审? 厍臁⒊啥加墒芯眉际跣鞑棵派笈>鲜鲋鞴懿棵排嫉木昧献橹直鹣蛲毒?(计经委)和经济技术协作部门备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登记注册。
十五、各级政府和部门要把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有领导同志分管横向经济联合工作。各级经济技术协作部门,是主管横向经济联合的政府职能部门,要认真做好指导、协调、监督、服务工作。经济、科技等有关部门要负责抓好本部门、本行业的横向经济联合
,搞好行业规划,做好协调和组织工作。各级经委 (计经委)要抓好提高联合企业管理水平的工作。



1986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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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1号)


  《湖北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


       湖北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维护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港、澳、台商在本省境内举办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合作企业)的档案管理工作。
外商独资企业的档案工作可以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合资、合作企业档案,是指合资、合作企业在筹建、生产、经营管理等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各种文件材料、图表、缩微胶片、照片、录音、录像、计算机磁带和光盘等形式的历史记录。包括企业设立和变更的申请意向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
同、协议、章程、审批文件、批准登记证书及终止、解散后进行清算的有关文件材料;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形成的文件材料;基本建设征地、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竣工验收文件材料;生产技术、经营管理、设备仪器、科学研究、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转让、产品生产、专利文件、
情报信息材料;计划统计、财务审计、安全管理、人事管理、劳动工资、教育培训文件材料;法律事务、中共党组织和工会以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合资、合作企业档案属企业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企业承担保护档案的义务。
任何个人不得将档案据为已有,不得将档案私自出卖、倒卖和非法携带出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合资、合作企业档案工作的领导;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合资、合作企业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
第六条 合资、合作企业应当把档案工作纳入企业经常性管理范围,并确定相应的机构或人员负责档案工作。
档案机构可由合资、合作企业双方共同派员组成。
从事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档案专业知识、技能和企业管理知识。
第七条 合资、合作企业档案机构或负责档案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建立健全本企业及所属单位档案管理制度;
(三)集中统一管理本企业档案,做好档案的开发利用与档案管理相关的工作;
(四)负责与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联系;
(五)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本企业管理机构依法要求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合资、合作企业应有保管档案的库房及保护档案的设备,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九条 合资、合作企业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应列入本企业生产、技术、经营等各项管理程序,列入有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制。
第十条 企业凡应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完整、准确、系统,参照国家标准、规范和国际先进方法分类整理、编目,划定保管期限。会计档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合资、合作企业设立的申请意向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协议、章程、审批文件、批准证书以及企业设立过程中的其他文件材料,应当在企业档案机构建立或确定负责档案工作人员时起,交企业档案机构或负责档案工作的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合资、合作企业在工程建设,产品试制、生产,技术及科研活动中形成的科技文件材料,应在技术项目完成或告一段落后,由项目负责人指定专人进行整理,并向企业档案机构或负责档案工作的人员移交。
第十三条 合资、合作企业在各项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由业务部门指定专人在上半年内,将上年度的文件材料按规定整理立卷,向档案机构或负责档案工作的人员移交。
第十四条 合资、合作企业的业务部门,对本部门产生的频繁利用的档案,应先办理归档手续,再向档案机构或负责档案工作的人员借阅,可以延长借阅时间,但必须明确专人保管。
第十五条 合资、合作企业应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积极有效开展利用工作,为加强企业管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服务。在利用过程中,应严格履行各项审批手续、遵守合资、合作企业合同、协议的规定,防止档案材料的失密、泄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需要查阅企业档案时,企业应予提供。
第十六条 合资、合作企业对保管到期的档案应当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出销毁清单,经企业董事会审批,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方可销毁。
销毁清单应当永久保存。
第十七条 合资、合作企业终止、解散后,应对全部档案进行清理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其档案移交原中方合资、合作者妥善保存,或向当地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或者擅自销毁应当保存的文件材料和档案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私自出卖、倒卖档案的;
(四)擅自占有档案和非法携带档案出境的;
(五)企业有关部门或责任人,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六)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0日

朝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 3 号

《朝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4月6日朝阳市第八届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五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环境,推进建筑施工技术进步,根据《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和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单位及相关设计、施工、监理、造价、质量检测和监督等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和根据需要添入的外加剂及掺和料,按一定比例集中计量、拌制后出售的,通过运输车送达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和物。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商粮、环保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或工程规模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对于不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 按规定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其设计、建设、施工等单位必须在投资计划、编制预算、组织招标、设计和施工等环节的要件中明确标注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七条 如建设工程所需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特种类型混凝土,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现场搅拌的,必须书面报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不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八条 经批准允许在建设施工现场进行搅拌混凝土的,必须使用散装水泥,并严格遵守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要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及环保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并可享受推广使用散装水泥的相关优惠政策。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必须做好清洁生产和环境保护工作,在生产地要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不得将污水直接排入城市下水管网和河道内;要保持装备车辆整洁,防止运输过程中发生撒漏,污染环境。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标准组织生产、使用和验收预拌混凝土,不得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使用现场的见证、取样、混凝土强度试块,必须送经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发现质量问题要及时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要执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车辆的管理,遵守交通法规。
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应保证建筑工地现场道路平整、畅通,并设置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无停车场地而确需占道作业的,须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与使用单位要依法订立供需合同,其中注明供应数量、起止日期、技术参数、价格和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的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和经济损失的,违约方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价格的形成应以市场调节和行政指导相结合为原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的有关规定和市场材料价格,制定符合市场行情的指导性价格,并定期进行发布。要加强对市场价格的监督,防止买方低于成本压价,禁止卖方价格垄断。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车、输送泵车、散装水泥专用车是设有固定装置的特殊运输车辆。为保证预拌混凝土在有效时间内送达,上述车辆需通过市区的禁行、禁停交通控制路段时,生产企业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通行手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为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