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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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住房租金补贴或者以低廉的租金配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以下简称配租住房)。

  提供廉租住房的具体方式,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中长期供应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计划、价格、劳动保障、税务、土地、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资金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筹集:

  (一)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廉租住房供应计划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的部分增值资金;

  (三)直管公房出售后的部分净归集资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纳入政府住房基金,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发放住房租金补贴或者兴建、购置配租住房。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资金筹集和管理的监督。

  第六条 配租住房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筹集;

  (一)出资兴建或者购置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二)认定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兴建或者购置配租住房,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月人均收入不超过所在市、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居住面积不超过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至少有1人取得居住地5年以上非农业常住户口;

  (四)家庭成员为2人(含2人)以上,并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八条 申请家庭应当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申请表;

  (二)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三)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四)现居住地的住房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申请家庭户籍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20日。公告期内,有异议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无异议的,应当准予登记。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根据申请家庭的实际情况,安排配租住房或者发放租金补贴。

  每一户申请家庭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配租住房。承租配租住房的人均居住面积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人均居住面积超出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超出部分按照标准租金计租。

  第十一条 申请家庭承租配租住房的,应当与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配租住房协议,办理租赁手续。原承租公有住房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权,继续用于廉租住房的配租。

  配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家庭领取租金补贴的,应当与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租金补贴协议。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月发放租金补贴,专项用于补贴申请家庭的住房租金。

  租金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申请家庭应当如实提供情况,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配租住房或者住房租金补贴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配租住房或者住房租金补贴。

  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排的,应当重新轮候。

  第十四条 承租配租住房的家庭,因成员增加而需要增加配租住房面积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向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登记后轮候配租。

  第十五条 承租配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合理使用房屋,保证配租住房建筑结构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承租配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配租住房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者空置,不得擅自加层、改建、扩建或者改变配租住房建筑结构、设施、设备,不得改变配租住房的使用用途。

  第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于每年年底向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情况。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接到申报并核实情况后,发现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人均收入连续2年超过所在市、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者住房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租住条件的,应当停发住房租金补贴或者通知承租家庭在3个月内退还配租住房。承租家庭腾退配租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按照标准租金续租,具体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配租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金补贴后30日内,将配租住房人住户的家庭基本情况、住房面积、住房位置以及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基本情况、租金补贴数额等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拘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迫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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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51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第三条 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六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第七条 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

  第八条 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按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分别为:

  1. 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2.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3.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4.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三)纳税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四)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九条 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数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具体为:

  (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

  (二)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

  (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

  (四)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

  第十条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如下:

  (一) 黄酒 1吨=962升

  (二) 啤酒 1吨=988升

  (三) 汽油 1吨=1388升

  (四) 柴油 1吨=1176升

  (五) 航空煤油 1吨=1246升

  (六) 石脑油 1吨=1385升

  (七) 溶剂油 1吨=1282升

  (八) 润滑油 1吨=1126升

  (九) 燃料油 1吨=1015升

  第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销售额,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或者因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发生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合并收取的,在计算消费税时,应当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其换算公式为:

  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者征收率)

  第十三条 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以及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或者已收取的时间超过12个月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第十四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五条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称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是指依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于移送使用时纳税的应税消费品。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所称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纳税人或者代收代缴义务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各期销售价格高低不同,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但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

  (一)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

  (二)无销售价格的。

  如果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者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

  第十六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成本,是指应税消费品的产品生产成本。

  第十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利润,是指根据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计算的利润。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材料成本,是指委托方所提供加工材料的实际成本。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必须在委托加工合同上如实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成本,凡未提供材料成本的,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材料成本。

  第十九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加工费,是指受托方加工应税消费品向委托方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包括代垫辅助材料的实际成本)。

  第二十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关税完税价格,是指海关核定的关税计税价格。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权限规定如下:

  (一)卷烟、白酒和小汽车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送财政部备案;

  (二)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核定;

  (三)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海关核定。

  第二十二条 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退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予以免税的,报关出口者必须及时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已退的消费税税款。

  纳税人直接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免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已予以免税的,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办理补税,待其转为国内销售时,再申报补缴消费税。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如因质量等原因由购买者退回时,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退还已缴纳的消费税税款。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者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2007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加强农业机械管理,维护农业机械使用者、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生产、经营、推广、使用、教育培训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对促进农业机械化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做好农业机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科技推广和质量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采取具体措施,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和引进先进适用、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及技术,对获得自主知识产权并有重要推广价值的农业机械科技成果实行专项资金扶持。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单位开办农业机械教育专业和拓展研究领域,通过普通教育、职业教育等多种形式培养农业机械专业人才;支持以科研开发、科研成果转让和科研成果投资入股以及合资合作等多种方式促进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科学编制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规划和重点推广技术的年度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推广和农业机械化综合示范区的建设。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的推广与培训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血吸虫疫区实际和以机代牛的需要,扶持、帮助血吸虫疫区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第八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同级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公布省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列入目录的产品,经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省农业机械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和超期使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

  第九条 农业机械产品、维修、作业等质量标准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依法制定地方标准。

  对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及相关售后服务负责。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机械使用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定期组织对在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和监督信箱,受理有关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举报或者投诉。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受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委托,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并公布检测结果。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和扶持措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农业生产经营者共同使用、合作经营农业机械,培育和发展农业机械大户、农业机械专业服务组织,开拓和规范农业机械销售、维修和作业等服务市场,推进农业机械服务社会化,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业集约经营的有效结合。

  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维修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业机械信息网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免费提供农业机械产品供求、作业市场需求、新产品及新技术推广、科研成果和农业机械管理等信息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实施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跨区作业者提供通行、作业便利,维护作业秩序,保障作业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业机械及其运输车辆通行费的减免,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促进农业机械维修网络建设,监督、规范农业机械维修市场秩序,提高农业机械维修质量。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机械生产企业的科研开发、技术创新、产品升级换代等给予资金扶持,并落实国家有关的金融、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指导、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省财政应当依法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和地方政府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并根据农业机械化的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第十八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燃油补贴和农用电价。

  对手扶拖拉机和从事农田作业与非经营性运输的拖拉机等农业机械,根据县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和交通征稽部门共同出据的凭证免征养路费。对兼有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在征收养路费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优惠征收政策。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农村机耕道路、农业机械集中存放场库棚的建设和维护的投入,为农业机械作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条 发生自然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农业机械用于抢险救灾,并给予相应补偿。

第四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登记、检验及驾驶证的核发、审验,对在田间、场院、村道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以外的道路上行驶、作业的农业机械实施安全检查、违法违章行为的纠正处理和事故处理。

  农业机械的行驶证、驾驶证、号牌和检验合格标志由省农机监理机构监制。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应当经农机监理机构登记,并核发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使用。

  申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注册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机发票或者其他来历证明;

  (三)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第二十三条 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应当向农机监理机构申领驾驶证。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对符合国家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申请人进行考试。考试合格的,核发驾驶证,并定期审验。

  第二十四条 对登记后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由农机监理机构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拖拉机违法载人或者超载货物;

  (二)驾驶、操作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三)饮酒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者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四)使用伪造、变造的登记证书、行驶证、驾驶证、号牌及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六条 对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机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实施资格管理,未取得《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驾驶培训业务。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驾驶技能的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不得参与举办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

  农机监理机构对非登记管理的脱粒机、粉碎机、插秧机、耕整机等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农业机械的操作人员,应当免费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行驶、作业时,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向农机监理机构报告,农机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属于公安机关调查处理范围内的事故,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发生重大、特大农机事故时,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处理违法违章行为和农机事故时,根据调查取证的需要可以暂扣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并出具凭证;必要时可以指令当事人将肇事的农业机械停放到指定地点。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将所扣证件归还当事人。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机械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拖拉机驾驶证发放的资料、数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员作出暂扣、吊销驾驶证处罚或者记分处理的,应当定期将处罚和记分情况通报有关农机监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农机监理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衣着整齐,佩带统一的“农机监理”标识,出示执法证件,文明、公正执法,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农机监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农机监理机构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罚没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其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滥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注销其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未经审验及审验不合格驾驶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未办理登记注册或者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及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三)违法载人或者超载货物的;

  (四)酒后驾驶作业的;

  (五)使用伪造、变造的登记证书、行驶证、驾驶证、号牌及检验合格标志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在行驶、作业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后驾驶人逃逸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吊销其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机械或者驾驶人员发放登记证书、行驶证、驾驶证、号牌及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擅自制作农业机械登记证书、行驶证、驾驶证、号牌及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截留、挪用财政专项资金或者罚没收入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