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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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98 号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9年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云布龙
1999年9月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实施,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盟行政公署,下同)依照法律法规和行政职责分工,将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责任,落实到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将本部门执法责任分解到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部门、执法部门对所属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进行考核的制度。
第三条行政执法责任制坚持明确责任、严格考核、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执法责任制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考核。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拟定以及组织协调、督促指导等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情况,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部门责任


第七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结合实际,制定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具体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分解到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
第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法制宣传制度,向公民宣传本部门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九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法律培训制度,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
第十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将执法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将执法权限、职责、标准、条件、时限、程序以及收费等情况公布于众,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及时追究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的违法责任。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和认真处理当事人的控告、举报和投诉。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严格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赔偿制度,认真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依法参加行政诉讼活动。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和罚缴分离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执法工作需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机构,配备相应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熟悉本岗位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同时应当掌握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本单位和上级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培训,更新行政执法知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对应当办理的法定事项,必须在法定时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无故拖延和借机刁难。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利用执法之便谋取私利,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考核


第二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对行政执法部门执法责任进行考核;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本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的规定,对所属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责任制要求向所属行政执法单位汇报行政执法情况;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向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汇报行政执法情况;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行政执法情况,并接受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责任考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被考核部门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的汇报;
(二)查阅被考核部门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资料;
(三)现场抽查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四)召开执法人员或者管理相对人座谈会;
(五)对被考核部门负责人和执法人员进行有关法律知识考试;
(六)邀请人大、政协等有关部门或者专家、学者进行评议。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责任考核结果分为突出、比较突出、一般和较差四个等次。
第二十七条政府对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的考核纳入领导班子年度实绩考核目标,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政绩内容和领导成员职务升降的依据之一。
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的考核纳入本部门目标管理,并作为执法单位负责人和国家公务员年终考核内容。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责任年度考核标准,由自治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拟定,报自治区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九条在行政执法责任考核中,被考核为突出的行政执法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对该部门及其负责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在行政执法责任考核中,被考核为一般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提出整改措施,限期整改。
在行政执法责任考核中,被考核为较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根据有关规定追究该部门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具体实施范围和步骤由自治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拟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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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格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格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随着企业制度改革的深入,围绕企业产权归属和经济性质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司法机关、纪检机关或当事人往往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的经济性质予以重新核定。在这方面,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配合司法机关、纪检机关,为维护公有制经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做了不少工作,较好地发挥了登记把关作用。但在登记注册以及对经济性质的重新认定工作中也存在定性不准、把关不严等问题,有的还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后果。为了做好企业经济性质核定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经济性质的核定关系到公有制经济的保护和发展,关系到企业改革的顺利推进,也关系到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充分认识到这一工作的政治意义,并从维护社会安定的高度,严格把握政策界限,不可随意核定,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集体资产受到损害
,切实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把关作用。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应司法机关、纪检机关或当事人的请求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时,应坚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依法核定的原则,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6〕第262号)的规定开展工作。既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又要保证国有资产、集体资产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既要有利于促进企业改革,又要充分发挥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的登记把关作用;既要严格执行现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又要考虑到企业设立的历史背景,保持国家政策的连续性。
三、挂靠是造成企业财产关系混乱、产权不清的一个重要原因,直接影响到企业经济性质的核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企业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中发现企业属挂靠关系的,其申请登记注册,一律不予办理;对已登记注册的,坚决予以纠正。对挂靠企业可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
三十条第(一)项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接受挂靠企业可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能够明确投资关系的,可要求企业重新提交登记注册材料,重新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型。


四、企业的隶属关系反映了企业的经济性质。企业改变主管部门(含主办单位,下同)应向其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备案,并提交企业原主管部门同意转出与新的主管部门同意接收的文件及审批机关的审批文件、原主管部门与新主管部门签订的关于企业财产处置、债权债务处理以及人员安
排等法律关系的协议书等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还应提交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审查文件。对于跨地区、跨部门变更国有企业隶属关系的,应按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变更国有企业隶属关系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1994〕694号)
的规定办理。因主管部门改变引起企业主要登记事项变化的,应同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因主管部门改变而引起企业开业或终止的,应申请办理开业登记或注销登记;因主管部门改变而引起企业财产所有制性质变化的,登记主管机关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核定企业的经济性质。



1997年5月12日
  内容摘要:居住权起源于罗马法,当今世界已有多个国家规定了相关的居住权制度。我国立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居住权制度,但是在审判实务中,却一贯存在着对居住权的应用问题。本文在阐明居住权的主体、客体及内容的基础上简要分析了设置居住权制度的现实意义及其在审判实务中的效用。

  关键词:居住权 物权 救济性


  在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居住权,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尤其是在离婚纠纷及涉及不动产的各类纠纷中,常常存在涉及居住权问题的争议,并且,在裁判文书、调解书中均常常涉及居住权的认定问题。由于我国目前的立法对居住权的定义、主体、客体、内容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由此也引发出一系列的问题。例如,居住权的性质、居住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居住权的期限、居住权的变更和消灭、居住权的保护、是否可以具有收益性、是否可以抵押等等内容都不明确。设立居住权制度,不仅可以有效地指导审判实务工作,也有利于促进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

  一、居住权的内涵

  (一)居住权的含义及性质

  居住权是非房屋所有权人和非承租人对于他人所有和承租的房屋进行居住的权利。[1]居住权的性质,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方面,居住权应是一种物权,主要表现在:(1)居住权具有直接支配力,居住权人可以直接使用房屋;(2)居住权具有排他性,非经居住权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对居住权进行干涉,任何人侵害居住权时,居住权人均得对之行使物权请求权,以回复居住权应有的圆满状态,构成侵权的,居住权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另一方面,居住权应具有救济性。无论追溯居住权的源流,还是近代各国民法对居住权制度的设定,都可以看出,设定居住权的本意大都是为了保障弱势群体的基本生存权而设定,具有救济性。而在我国,居住权在民事审判中的使用,大都也是为了保障一方当事人基本生存和生活居住需要而设定,因此也秉承了居住权具有救济性质的特征,因此,居住权不得继承、转让。对于是否具有收益性,居住权的转让行为与将居住的房屋出租的行为虽然在法律性质上截然不同,但在经济效果上则基本相似,因此, 德国、瑞士等国家禁止居住权人出租房屋收益。笔者也认为居住权不应具有收益性。若居住权具有收益性,不仅有违立法保障弱势群体居住权益的初衷,也可能损害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破坏物权的稳定性,引起新型的民事纠纷。

  (二)居住权的主体

  居住权的主体仅限自然人,不应包括法人。[2] 因为法人对于房屋的使用是基于经营或其它特定的目的的需要,而不是生存和生活居住的基本需要,更何况当下的租赁制度已经可以满足法人的需要。居住权的主体一般分为两类,一是基于血缘亲属关系产生与房屋所有人有特定身份关系的自然人,如未成年子女对父母的房屋享有居住权、父母对于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的房屋享有居住权、离婚后生活困难无居所的一方对另一方房屋的居住权以及依靠房屋所有人扶养、抚养而又没有住所的家庭成员对于房屋所有人的房屋享有居住权等。另一种是与房屋所有人不具备血缘亲属关系的自然人,如朋友、保姆等。

  (三)居住权的客体

  居住权是在他人所有的房屋上设立的物权,是他物权,其客体一般为他人所有的房屋。但从实际生活角度出发,除了居住权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有特别约定外,应对房屋作扩大意义的解释。房屋的范围应包括住宅及其附属物、住宅配套使用的物。如属于住宅中基本家具、家电、占有的院子、花园。

  (四)居住权的内容

  居住权的内容,包括权利和义务两部分居住权人的权利。居住权的权利主要包括:1.占有、使用权。居住权人有权占有、使用他人房屋及其附属物,并可据此排除房屋所有权人及其他任何第三人对其权利行使的干涉。“这是居住权人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 ”[3]占有房屋是居住权人使用房屋的前提和基础。对于所有权人及任何第三人妨害其占有权利的行为,居住权人有权行使自力救济权和占有保护请求权,排除他人的干涉。居住权人对于房屋的使用,限于满足生活所需,必要时还可以让其家庭成员以及必要的护理人员共同居住。2.必要的改良和修缮权。基于正常使用房屋、满足生活的需要,居住权人可以对房屋进行必要的改良和修缮,如装修房屋、增设辅助设备等,但值得注意的是,与租赁权一样,居住权人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重大结构改变。3.优先购买权。从居住权的性质、立法目的等法理上及现实生活客观要求来分析,应当由法律赋予居住权人在出卖房屋时享有优先购买权。[4]当房屋所有人出卖房屋时,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居住权人,在同等条件下,居住权人有优先于第三人购买该房屋的权利。此优先购买权可参照有关租赁权之规定,合理期限为提前三个月通知居住权人, 若所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居住权人而出卖房屋,侵害了居住权人优先购买权的,居住权人的居住权利不受影响,但有权请求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都属于房屋出卖时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在同等条件下,居住权人的优先购买权效力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但次于房屋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居住权人的义务主要包括:1.合理使用义务。 居住权人应当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按照正常的使用方式合理利用房屋及附属设施,除双方约定外,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可以对房屋进行必要的改良和修缮,如对房屋进行装修、增设辅助设备等,但是不得任意改装和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的结构.居住权人不得将房屋用于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不得从事任何有害于房屋的行为,这就导致了居住权无收益性的特征,也是为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利益角度考虑的,保证所有权人能够在居住权消灭后圆满的取回原房屋。2.负担必要费用义务。因居住权人实际控领和占有房屋,能够更好的管理和利用房屋,同时享有利益,所以对于房屋的必要费用的负担问题,应当由居住权人负担。必要费用,是指居住权人在使用房屋及其附属无得过程中产生费用,如物业管理费、水电气费,及必要地维修费、修缮费。3.返还房屋义务。当居住权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情况下消灭后,居住权人应当及时返还房屋及其附属物于房屋所有权人。

  二、设置居住权制度的作用

  首先,从当前社会现状来看,设置居住权可以更为有效的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权益。特别是在对老年人、离婚妇女的权益保障方面。传统的家庭养老模式已经不能保障老年人在年老时获得供养,而当前的家事法律中对老年人居住等权益的保障规定过于笼统,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现实的需求,且从当前司法审判实践中暴露出来的子女与父母之间的赡养纠纷与房屋纠纷等问题来看,老年人的居住权益也亟待法律的明确化与固定化。此外,在离婚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也需要使用居住权制度来确保自身的居住权益,从而解决住房困难的问题。

  其次,设置居住权,可以弥补相关制度的不足。一方面可以弥补租赁权的不足。租赁权是债权,物权与租赁权发生冲突时,根据物权优先债权的一般原理,物权应优先于承租权,且租赁权的设立、期限、取得方式都有限制,若在不动产纠纷中,将居住权按照租赁权对待,将存在极大的不稳定性。另一方面可以弥补社会保障制度的不足。我国已经开始采取多层次的住房社会保障制度,如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等。住房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在社会生活中,也引起相关的民事纠纷,例如,在离婚纠纷中对于公租房、廉租房的处理等。设置居住权制度,以法律的形式将居住权的内容、效力、保护方式等详尽地规定下来,有利于处理此类民事纠纷,促进社会保障制度长效发展,以弥补我国当前社会保障体系的不足。

  三、居住权在审判实务中的应用

  (一)居住权与租赁权适用之比较

  在目前的司法实务中,居住权制度大都是比照租赁权制度进行应用的,但是,不管从法理角度或是社会角度,租赁权与居住权都存在本质上的不同。笔者认为,在实务审判中,应当区别居住权与租赁权的不同之处,才有助于指导审判。

  居住权与租赁权相比较,首先,从性质上讲,居住权是一种物权,租赁权是种债权,因为债权的不稳定性,导致在实际生活中租赁权不能将房屋的使用效果充分发挥,而居住权的物权性质可以弥补租赁权的不足。当居住权与租赁权相冲突时,居住权因物权优先。其次,从取得方式上,租赁权因合同而设定,系有偿取得,而居住权可以依法设立,也可通过合同、遗嘱、遗赠等形式取得,且大多数情况下属于无偿取得,具有扶助性质。再次,从期限上看,租赁权的期限较短,法律规定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居住权的则较长,最长可以是居住权人的终生。此外,从立法目的上看,居住权的制度是为了弥补社会保障制度的不足,保护弱势群体而设立,一般不具有收益性,而租赁权的设立,系为了充分发挥房屋的功能,因此具有收益性。

  (二)在离婚纠纷中的适用

  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离婚、抚养、赡养、租赁等案件中均涉及到当事人的居住权益问题。而在实际生活中,居住权大多是在具有特定亲属身份关系之间的人产生,其中,在因离婚纠纷而产生的居住权问题可占一半以上。

  在离婚纠纷中,涉及居住权设立的房屋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夫妻双方共有或一方所有的房屋,二是未办理产权证的房屋,三是公租房、廉租房。第一种情况下,夫妻因离婚分割财产,对于房屋,双方依法或协商进行确认所有权归属,可能会出现一方享有房屋所有权,而另一方因丧失或者自始无房屋所有权;第二种情况下,因房屋没有合法的登记,在处理离婚案件中无法处理所有权;第三种情况下,因公租房、廉租房在没有满足法定条件下,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因此在离婚中也会涉及居住权设立的问题。

  无论离婚纠纷中涉及的房屋属于哪种状态,在分割或确认的过程中,导致的结果可能是一方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另一方因此居无定所,造成基本生活无保障。设立居住权制度,在处理离婚案件的纠纷中,从房屋所有权的状态上看,一方面可以明确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状态,发挥物权稳定性的特征,另一方面,在争议房屋所有权不确定无法处理的情况下,可以充分发挥房屋的使用功能,解决当事人必要地生活需求。从保障当事人权利的角度上看,在离婚纠纷中,部分案件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因感情破裂愿意离婚,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双方对财产分割存在争议,特别是一方在离婚后无房屋居住生活无法保障,确立居住权制度,一方面,保证一方当事人对所有权的享有,也可在不影响居住权的效力的前提下在房屋上设立如抵押等权利;另一方面,保证不享有所有权的一方基本生活需要,双方可约定居住权的客体范围、期限等内容,既可保护离婚中处于弱势群体一方的利益,又可解决纠纷,发挥稳定社会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