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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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物品估价行为,保证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的估价管理和估价业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在办理刑事、行政、民事、经济等各类案件中所涉及的物品。
对案件中涉及的有争议或价格不明的服务价格和无形资产的估价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下列涉案物品价格须由估价机构估价:
(一)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物品;
(二)对价格确定有争议的物品;
(三)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物品;
(四)需要变卖的物品;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估价的其他物品。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统称委托机关)对案件中涉及的上述范围的物品,必须及时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第五条 涉案物品估价,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涉案物品估价的管理部门,负责涉案物品估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设立的估价机构具体负责涉案物品的估价工作。

第二章 估价机构与估价人员
第七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从事涉案物品估价业务的机构,必须取得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物品估价资格证》。
第八条 涉案物品估价人员必须经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试,取得《估价人员资格证》后,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估价工作。
第九条 《涉案物品估价资格证》、《估价人员资格证》、《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鉴定复核结论书》由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发放。
第十条 估价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估价的。
估价人员的回避由估价机构负责人决定;估价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章 估价程序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及案件当事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对应当估价的涉案物品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或变卖、拍卖前,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委托机关或委托人委托估价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出具《估价委托书》。估价委托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估价的目的和要求;
(二)估价的范围和基准日;
(三)涉案物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来源、购置时间、使用时间、新旧程度、购入价格等;
(四)其他有关情况和资料。
估价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机关印章或委托人签名。
第十三条 涉案物品估价业务,由承办案件单位所在地的估价机构或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估价机构承担。
同一涉案物品不得多头委托,重复估价。
第十四条 估价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估价人员承担估价业务。对情况复杂或难以确定的估价项目,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或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估价机构应当在接到《估价委托书》后7日内至多不超过15日作出《估价鉴定结论书》,委托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必须由估价人员、估价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估价机构公章。
第十六条 委托机关或委托人对《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估价鉴定结论书》后的10日内,向做出估价结论的估价机构的上一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估价机构申请复核。
上一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估价机构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出具《估价鉴定复核结论书》。委托机关或委托人对复核结论仍有异议的,可直接向自治区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自治区价格鉴证机构复核后的结论,为终结鉴定结论。

第四章 估价方法
第十七条 估价机构应当根据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物品价格、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对涉案物品进行估价。
第十八条 流通领域的涉案物品,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第十九条 生产领域的涉案物品,按完工程度和成本折合计算。
第二十条 已使用或已陈旧的涉案物品,按成新率、尚存使用价值或残值折合计算。
第二十一条 无法追缴的涉案物品,依据委托机关或委托人提供的有效凭证,根据其实物形态,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计算。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变卖、抵债的涉案物品,可依据有利于尽快实现价值的原则,以可变现的价格进行估价。
第二十三条 文物、金银饰品、珠宝、有价证券、入境物品等,按国家有关规定估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委托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擅自处理涉案物品或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其估价结论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并由其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估价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的估价程序和方法进行估价的,由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宣布其估价结论无效,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涉案物品估价资格证》;给涉案物品当事人造成
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估价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吊销《估价人员资格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估价结论失实,或者随意拖延估价时间,严重影响委托机关办案的;
(二)与委托机关或当事人恶意串通,作出虚假鉴定结论的;
(三)泄露与涉案物品估价有关的资料或数据,影响公证估价的;
(四)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致使估价结论失实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无主物的估价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涉案物品估价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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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图书馆系统《图书馆学专业证书》制度试行办法

文化部


公共图书馆系统《图书馆学专业证书》制度试行办法

1988年9月23日,文化部

为提高公共图书馆干部队伍的专业素质,适应图书馆工作岗位的要求,按照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的若干规定》,结合公共图书馆系统的实际情况,决定在全国公共图书馆系统试行成人高等教育《图书馆学专业证书》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一、《图书馆学专业证书》制度的性质和实施范围
成人高等教育《图书馆学专业证书》制度,是有组织、有目的地对全国各级公共图书馆符合一定条件的业务干部进行上岗任职所要求的图书馆专业知识教育的一种教育证书制度。《图书馆学专业证书》是对已达到图书馆工作岗位所要求的大专层次图书馆专业知识水平的一种证明,也是公共图书馆系统内评定、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管理职务和其他职务的基本依据之一。
本办法所指《图书馆学专业证书》制度,在全国公共图书馆系统范围内试行,并在全国公共图书馆系统内适用有效。
二、《图书馆学专业证书》教育的对象
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各级公共图书馆在职干部,可申请参加本专业证书的学习:
(一)尚未达到工作岗位所要求大专毕业文化程度的图书馆在职干部,同时具备以下条件者:
1、具有高中(中专)文化程度;
2、具有五年以上实际工作经历;
3、年龄一般在三十五岁以上。
(二)高等院校非图书馆学专业毕业(国家承认其学历的)的图书馆在职干部,同时具备以下条件者:
1、具有一年以上图书馆工作经历;
2、图书馆业务工作岗位需要。
三、承办学校
《图书馆学专业证书》教学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文化厅(局)委托其所在地的广播电视大学系统承办,亦可根据实际情况,与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商定,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委托其他高等院校承办。
四、教学计划和教学环节
《图书馆学专业证书》教学计划,由文化部图书馆事业管理局制定,各地参照执行。
《图书馆学专业证书》教学环节,与承办学校图书馆学专业的教学环节一致。
《图书馆学专业证书》学习年限,脱产学习不得少于一年,非脱产学习不得少于一年半。
五、课程设置
《图书馆学专业证书》教育的理论教学总学时不得少于八百学时。设置八门必修课,三门选修课。实行学分制。
必修课为:图书馆学概论、图书分类、图书馆目录、目录学、藏书建设与读者工作、情报学基础、中文工具书、报刊管理。
选修课为:中国书史、科技文献检索、图书馆现代技术。
《图书馆学专业证书》使用教材及必读书目、参考书目等,以承办学校指定的为主。
六、入学和注册
参加《图书馆学专业证书》学习的图书馆在职干部,须由本单位推荐、经所在文化厅(局)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参加由承办学校组织的文化考核。已具有大专毕业以上学历的,不再参加文化考核。文化考核合格者,由承办学校发给入学通知书并注册,同时将注册学员名单报文化部图书馆事业管理局备案。
文化考核的科目为:政治、语文、历史。考核要求和考核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文化厅(局)与承办学校商定。
七、考试
本专业所设每门课程学习结束均须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发给“单科合格证”。考试不及格的,可补考一次,补考不及格的,应重修重考。
曾参加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八五级图书馆学专业考试并取得单科合格证者,若参加广播电视大学承办的《图书馆学专业证书》的学习,且该合格科目与本办法规定课程相同者,可免修免考该科目。该科目学分按《图书馆学专业证书》教学计划的有关规定计算。
八、证书的颁发
学员学完规定的课程,考试合格,修满学分,并经审查合格者,可发给成人高等教育《图书馆学专业证书》。
《图书馆学专业证书》由文化部成人教育办公室统一印制,各承办学校盖印,文化部图书馆事业管理局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文化厅(局)验印,由承办学校颁发,并报文化部图书馆事业管理局备案。
九、其他
在本办法下达之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主管部门批准试办的《图书馆学专业证书》教学班,如与本办法不符者均按本办法予以调整。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附件:公共图书馆系统《图书馆学专业证书》教学计划
根据我部《公共图书馆系统〈图书馆学专业证书〉制度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此教学计划:
一、培养目标
通过《图书馆学专业证书》的教学,使学员在原有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较系统地掌握本专业的基本理论和专业知识,提高实际工作能力,达到本岗位所要求的图书馆学专业的大专学历水平。
二、课程设置及学分
本专业证书教育,根据培养目标和图书馆工作的需要设置课程。实行学分制。
课程设置为:八门必修课。三门选修课,可任选其中一门课程。一次结业作业。总学时不少于八百学时。
各门课程及学分列表附后。
三、教学方式
《图书馆学专业证书》教育以教学班为单位进行。教学方式可采取录音、录像为主的授课方式,结合面授、函授、自学方式进行教学;也可采取直接面授的授课方式,结合辅导自学方式进行教学。
结业作业安排在全部理论课学习结束之后,学员写出调查报告或学术论文,考核合格则给予学分。
四、结业
学员学完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成绩合格、总学分累计达到90学分、经思想品质鉴定合格者,准予结业并发给《图书馆学专业证书》。
图书馆事业管理局
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制订
课程设置与学分表
--------------------------------------------------------
| | 课程设置 |理论教学|学分 考核|备 注|
| | |总学时 | | |
|--|------------------|--------|----------|------|
| | 图书馆学概论 | 80| 8|考试| |
| | 图书分类 | 120|10|考试| |
|必| 图书馆目录 | 80| 9|考试| |
| | 目 录 学 | 80| 8|考试| |
|修|藏书建设与读者工作| 80| 9|考试| |
| | 情报学基础 | 80| 8|考试| |
|课| 中文工具书 | 120|10|考试| |
| | 报刊管理 | 100| 9|考试| |
|--|------------------|--------|----|----|------|
| | 结业作业 | |10| | |
| | 小 计 | 740|81| | |
|--|------------------|--------|----|----|------|
|选| 中国书史 | 100| 9|考查| |
|修| 科技文献检索 | 100| 9|考查| |
|课| 图书馆现代技术| 100| 9|考查| |
--------------------------------------------------------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9月2日芷江侗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15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六章 文化建设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芷江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以经济建设为中心,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齐心协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进步、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努力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告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特点和市场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科学技术,不断提高劳动者的素质,依靠科技进步振兴自治县的经济文化事业。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把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逐步纳入法制轨道。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各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科学文化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互助、团结合作、共同繁荣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保障各民族保持或者改革自已风俗习惯的自由。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不低于其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的比例,并有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侗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所占比例逐步做到与其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特点,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人员编制总额内设置工作机构,确定编制人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应注意配备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从本县各民族中培养干部和专业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措施,稳定现有人才,从外地引进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建设。
自治县的职工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在自治县工作一定年限的职工,按国家有关规定退休待遇从优。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在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安排一定比例的名额招收少数民族人员;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放宽条件从农村中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编制内的干部和工人自然减员、缺颊,由自治县自主补充。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侗族公民。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十九条 自治县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工业为主导,实行农工商综合发展,逐步实现现代化。
第二十条 自治县坚持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方针,改革和完善经济管理体制,调整经济结构,开展横向联合,引进资金、人才和技术,加速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运用农业区划成果,加强农业综合开发,稳步发展粮食生产,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建设商品生产基地,提高农业经济效益。
自治县采取措施增加农业投入,不断改善生产条件,增强农业发展后劲。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滥用耕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发山地,开发成果可以有偿转让,依法属于个人所有的开发成果允许继承。
自治县积极治理水土流失,逐步实行陡坡地退耕还林,保持生态平衡。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林业,绿化荒山,依法保护和综合利用森林资源。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努力发展畜牧水产业,充分发挥本地资源优势,调整结构,优化品种,提高商品率。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积极扶持乡镇企业、在信息咨询、技术服务、产品流通以及资金、税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从本地实际出发,发展以水电为主的能源工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重点发展化学、轻纺、食品、建材工业,加速工业发展,逐步形成行业优势和区域优势,注意扶持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
自治县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开发高新技术产品,提高工业经济效益。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安排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在立项、信贷、税收等方面享受国家的照顾。
自治县采取措施增加工业企业积累,增强工业发展能力。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外地的经济组织或个人来自治县投资办企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非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本县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
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在本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交通运输业,在国家支持下,搞好公路、水运建设,改善交通条件。
自治县重视邮电事业的发展,改善城乡通讯条件。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本地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事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努力改革流通体制,建立商品批发市场,扩展流通领域,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经营工业和农副土特产品,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实行与毗邻地区相衔接的灵活价格政策,搞活边境贸易。
自治县的民贸企业在利润留成、自有资金、价格补贴、贷款利率、税收等方面享受国家的照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积极开展对外贸易,有计划地建设创汇商品基地,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在外汇留成方面享受国家优惠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环境保护,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重视集镇建设,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把集镇建设成为有利生产、方便流通的区域性的经济发展中心。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享受国家对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各种优惠照顾,并从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贫困乡村发展经济。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自主调节财政预算,制定财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享受上级财政的定额补贴,补贴数额每年按一定比例递增。
自治县在遇到上级国家机关调整政策、变更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或严重自然灾害等情况使财政收入和支出发生大的增减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调整财政包干基数。
第四十条 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民族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用以顶替其他经费。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制定财政预算支出时,设置民族机动金。预备费在预费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县为稳定和引进人才采取特殊措施所需的资金列入财政支出基数。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重视和支持金融部门的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金融部门在分配信贷基金、信贷规模、专项贷款、货币投放与回笼等计划指标方面的照顾,享受贷款的优惠利率,享受放宽专项贷款项目审批权限的照顾。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或鼓励的项目和产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行减税或免税。

第六章 文化建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本县实际,制定教育规划,进行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自治县积极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逐步发展高中教育,同时,重视幼儿教育和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办好职业技术学校,培养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设立民族中学和寄宿制的农村中心小学。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从分配经费、配备教师和实行定向招生等方面支持少数民族聚居的边远乡镇发展教育事业。
自治县对贫困的中小学生实行助学金制度。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逐步增加教育经费,努力改善办学条件,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办学或联合办学,提倡捐资助学。
自治县维护学校的正常秩序,禁止侵占、损坏学校的场地、校舍和设施。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教师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自治县提倡尊师重教,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重视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增加投入,健全服务机构,加强科技情报信息的搜集和技术的引进,鼓励科技承包,开拓技术市场,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坚持文化事业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加强文化团体、基层文化组织和文化设施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继承和发扬优秀民族文化传统,开展健康有益的民族文化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
自治县发展广播、电视、电影事业,加强农村广播网的建设,扩大电视覆盖率,提高收视、收听质量。
自治县保护历史文物、名胜古迹,收集、整理优秀民族文化遗产。
第五十条 自治县秩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不断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加强农村医疗卫生组织和医疗队伍建设,加强对地方病、职业病、传染病的防治,重视妇幼保健和老年保健工作。
自治县加强食品卫生、劳动卫生、环境卫生的监督工作,加强医药市场管理。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发展社会保障事业,依法保护老人、妇女、儿童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努力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发展体育事业,注意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体育项目,广泛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享有平等的权利,加强国家法律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和风俗习惯,共同维护民族团结。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帮助聚居在本县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民族乡,并帮助民族乡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特殊问题时,应从维护民族团结出发,充分听取各方面代表的意见,共同协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每年九月二十二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