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26:29   浏览:9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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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土地使用者依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缴纳的下列费用:(一)出让地价款,包括土地使用者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补交的地价款;(二)土地收益金;(三)土地使用费;(四)其
他有关收入。
第四条 市和远郊区、县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分别负责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并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以基准地价为基础,通过拍卖、招标或协议方式确定。因特殊情况协议价格低于基准地价水平的,必须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个月内支付全部地价款,经土地管理部门征得财政局同意准予延长支付期限,但一般不超过二年。其中第一年内支付的款额不低于全部地价款的80%。延长付款期间,土地使用者每月应按未付款额1‰至2‰的比例
支付资金占用费。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支付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用,由市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一般缴款书》,直接缴入财政。缴款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制定。没有按规定缴款的土地使用者,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过程中必要的经费开支,由财政部门负责在本级财政土地收入入库金额的2%以内核定拨付,并监督使用。
第九条 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主要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在按规定提取业务费后,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市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返还城近郊区的部分,由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区财政局负责日常管理监督。
第十条 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区、县财政局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情况统计表。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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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电[2010]4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结合近一段时间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决定提高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国内成品油价格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分别提高310元和300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7730元和6980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表一。非标准品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二)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提高。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8130元和7380元。非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其中,供铁道、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对符合资质的民营批发企业最高供应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扣减400元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民营批发企业的供应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价差不小于400元。
具体供应价格可在不超过最高供应价格的前提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等额提高。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表二。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调整汽、柴油非标准品最高零售价格。
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四)汽、柴油最高批发价格等额提高。合同约定由供方配送到零售企业的,最高批发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倒扣300元确定;合同未约定配送的,最高批发价格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在300元的基础上,再考虑运杂费因素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批发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批零价差不小于300元。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制定非标准品最高批发价格。
成品油批发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批发价格的前提下,与零售企业协商确定具体批发价格。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整后的价格自2010年12月22日零时起执行。
二、做好相关配套工作
(一)严格控制成品油调价连锁反应。
1、这次成品油调价后,铁路客货运、城市公交、农村道路客运(含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价格和民航国内客运燃油附加标准一律不作上调。
2、成品油价格调整对出租车行业的影响,各地可采取调整出租车运输价格或收取燃油附加的方式进行疏导,在疏导措施出台之前继续采取发放临时补贴的方式稳定出租车从业人员的收入水平。
3、成品油价格调整影响公路客运增加的成本支出,各地可以按油运价格联动机制要求,在企业消化一部分的基础上,采取调整运价或燃油附加的方式适当疏导,要从严控制调价幅度。
4、对已经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路货运和水运价格,各地要加强监测,防止不合理涨价。
(二)落实好各项补贴措施,妥善安排低收入群体生活。这次成品油价格调整后,对种粮农民、渔业、林业、城市公交、农村道路客运、出租车等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按既定补贴机制由中央财政继续给予补贴,具体补贴方案由财政部另行下达。
各地要统筹考虑成品油、液化气等调价和市场物价变动因素,继续做好城乡低保对象等困难群体基本生活保障工作。
(三)组织好成品油市场供应和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1、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做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的衔接,优化产品结构,保证成品油特别是柴油市场供应。同时,要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
2、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大成品油市场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打击利用价格调整之际抢购、囤积的行为,打击造谣惑众、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稳定。
3、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及交通运输等相关行业的监测分析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各省(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及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在12月22日18:00前将调价方案的执行情况、市场价格情况和存在问题报告我委价格司(传真电话:010-68502194)
附:一、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21/00123fb9bce70e7aee3d01.pdf
    二、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21/00123fb9bce70e7aee6302.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卫生部关于中成药整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中成药整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8月17日)


中成药整顿工作是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对上市中成药进行再评价的一项规模较大的系统工程。1986年我部下发(86)卫药字第84号“关于全面开展中成药品种整顿的通知”以来,整顿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目前,整顿工作已进入收尾阶段。为慎重做好这一阶段的工作
,根据我部药政局召开的“全国中成药整顿工作会议”精神,现将下一阶段中成药整顿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进一步提高对中成药整顿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和有关政策的学习,与有关部门密切协作,保证辖区内中成药整顿工作顺利完成。
二、根据我部卫药字(90)第7号文件精神,全面推行中成药国家药品标准,加速省(区、市)标准逐步过渡到国家标准的进程,争取1995年上半年完成中成药整顿全部品种的医学审查工作,1996年完成药学审查和部颁标准的颁布工作。
三、中成药整顿药学审查应重视质量标准的研究提高工作。各地应督促生产企业投入一定的力量,加强药品质量可控性的研究。我部在制订部颁标准过程中,将贯彻标准择优原则,采用方法先进、专属性强的标准项目。
对质理标准的鉴别项目需重新研究起草的品种(见附件),请抓紧进行,尽快上报。
四、部颁标准的收载坚持“一药一名一方”的原则。与国家药品标准“同名异方”或“同方异名”的品种,一律统一于国家药品标准,全面执行国家药品标准的名称、处方、工艺、功能主治、检测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更改,如确有需更改的内容,应将更改原因、实验数据和
有关资料报经药典会审查后,由我部批准实施。
五、凡1985年前地方批准生产的中成药品种,必须经过中成药整顿医学、药学审查。各地因各种原因漏报、省内保密、待定及要求复审等所有品种,请按照我部有关要求,抓紧上报资料(迳送湖南省卫生厅药政局杨文喜同志)。以上品种的审查费用,由申报单位负责。
六、为维护国家利益和保护企业发展生产的积极性,对各地提出的省内保密品种,我部将参照卫药发(1993)第21号文件的有关要求,组织专家进行全面审评,对符合要求的品种,在颁布部颁标准时,将采取适当保密措施。
七、凡与现行国家标准和已通过医学审查的品种处方相同、剂型不同的品种,若确为1985年以前批准生产的,请尽快报送资料(杨文喜同志处),经我部药政局根据具体品种情况审查同意后,一般不再进行医学审查,直接下达药学审查任务;若为1985年后地方批准生产的品种
,应按《药品管理法》和《新药审批办法》规定报卫生部重新审批,发给批准文号。在卫生部未予批准生产前,厂家应立即停止生产,由当地卫生厅撤销其批准文号。否则,一经发现,通报全国,依法处理。如在1993年底前已申报中药品种保护的,可按卫药政发(1993)第540
号文件规定办理。



1994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