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查处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犯罪案件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0:34:15   浏览:9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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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查处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犯罪案件的紧急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查处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犯罪案件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近年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依法查办了一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的犯罪案件,对保护人大代表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保障人大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此类案件仍然不断发生,有的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的案件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对此,各级检察机关必须予以高度重视,采取坚决有效措施,切实加大查办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犯罪案件的力度。
一、要充分认识查办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犯罪案件的重要性。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依照法律选举产生的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许可。县级以下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逮捕、受到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级检察机关要充分认识,保护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合法权利,捍卫法律的尊严,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是加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是实践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务必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位置,抓紧抓好。
二、要切实加大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犯罪案件的查处力度。坚决查办非法拘留、逮捕,或者其他严重限制人大代表人身自由的犯罪案件,特别是对那些长时间、多人次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的案件,对那些非法拘禁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极坏的案件,要及时发现,及时查处,发现一件,查处一件,不管涉及到谁,都要一查到底,决不姑息。对压案不查、瞒案不报的,要坚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查办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的犯罪案件过程中,要注意对人大代表的司法保护。一旦发现有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的案件,要先依法释放,再行查处;凡人大代表向检察机关的投诉,都要认真受理,及时查办;要采取措施,依法保护被非法拘禁的人大代表的人身安全;案件的查处进展情况要及时向人大常委会通报,征询意见。
四、查办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的犯罪案件要紧紧依靠党的领导和人大的支持。非法拘禁人大代表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一种侵权型职务犯罪,查处干扰多,阻力大,调查取证困难,各级检察机关要积极争取党委的领导和人大的支持,主动汇报工作,必要时可提请党委和人大出面做好协调工作,确保查处工作依法顺利进行。
五、严格依法办事,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界限,坚持办案程序、办案规范和办案纪律要求。同时要有针对性地加强宣传和预防工作,积极探索杜绝发生非法拘禁人大代表案件的措施与途径。
六、要加强领导,各级检察院检察长要高度重视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直接抓,亲自抓,做好指挥、协调工作,对办案中遇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上级检察院要加强督办、指导,支持下级检察院的查办工作,遇有干扰多、阻力大的案件,上级检察院要提上来办。各地检察机关发现和查办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犯罪案件的情况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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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收费证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2号





《陕西省收费证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1年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赵正永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陕西省收费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费证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证和经营性服务收费证(以下称收费证)的领取、核发、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收费证的核发、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依法需要持收费证收费的法人单位(以下称收费单位),应当按照下列分类领取收费证: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证向本级价格主管部门领取,其中国务院部委驻陕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证向省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省价格主管部门委托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领取;

(二)经营性服务收费证向企业注册登记机关或者非企业组织批准设立机关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领取。

第五条 收费证领取程序:

(一) 在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或者政府网站下载标准样式的收费证登记表;

(二) 按收费证登记表内容填写并附资质证明、收费批准文件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报送价格主管部门。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权批准机关的收费批准文件对收费单位报送的登记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于15个工作日内发给收费证;不符合条件的,要说明不予发证的理由。

第七条 收费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有效期五年。正本按收费单位核发,副本按收费点数目核发。

第八条 收费单位应当持证收费,未办理收费证的不得收费。禁止伪造、涂改、冒用、转借收费证。

收费单位改变名称、合并、分立、迁移或者经批准延长收费期限、增减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及收费范围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收费证变更手续。

收费证丢失的,应当及时公告作废并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补发收费证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

停止收费的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收费证注销手续。

收费单位撤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注销收费证并公告作废。

第九条 收费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年度审验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审验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年度审验不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负担。

逾期未审验的,收费证自行失效,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公告,并对未按期审验的失效收费证审核后收回。

第十条 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场所设置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收费公示牌,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价格等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收费人员应当持收费员证上岗。收费人员的管理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核发收费证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收费证档案。档案内容包括收费证登记表、收费批准文件、资质证明、变更记录和年度审验资料等。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收费证服务网络信息系统,及时公布收费证的领取、核发、变更、注销、年度审验等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证的使用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收费证使用中出现的不规范行为。

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收费证。

(一)收费证未按时办理年度审验、变更手续继续收费的;

(二)收费证丢失或者损坏未按规定补办继续收费的;

(三)未公示或者收费时未出示收费证的。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收费的,限期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使用非法证件的,收缴非法证件。

(一)无证收费的;

(二)伪造、涂改、冒用、转借收费证收费的;

(三)使用失效收费证收费的。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未按照收费证核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实施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罚款在五千元以上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收费单位的负责人及其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管理权限,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未公示或者未告知收费单位办证程序和所需资料的;

(二)未按批准文件载明的收费项目、标准核发收费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核发收费证的;

(四)不符合发证条件核发收费证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财物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民用品维修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民用品维修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删去题目中的“暂行”。

二、第四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信息产业、交通、农业机械管理和商务等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有关的民用品维修活动实施行业管理。”

四、第七条修改为:“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民用品的维修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查处维修活动中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公开收费标准,对承诺免费的维修项目,不得收取维修费。”

六、第十四条第(三)项中的“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七、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八、删去第十八条。

九、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民用品维修业监督管理规定(2007年修正本)(1997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发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民用品维修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用品维修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维修经营行为,维护民用品维修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维修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的民用电器、交通工具、机械设备、通信器材、照相摄像器材、运动健身器材等民用品维修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法规、规章对机动车辆、农业机械和设备等民用品的维修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扶持发展民用品维修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品维修业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设置的民用品维修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设置的民用品维修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市场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维修业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营业性民用品维修活动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维修单位)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以及民用品生产、经销单位的售后维修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维修市场秩序,查处违反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处理民用品维修争议的申诉事项。

第六条 各级信息产业、交通、农业机械管理和商务等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有关的民用品维修活动实施行业管理。

第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民用品的维修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查处维修活动中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民用品维修活动,必须具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开业条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证件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并按照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承揽维修业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核发其他证件或者重复收费。

第九条 生产、经销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包修理、包更换、包退货的民用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一)设置售后维修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二)具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技术措施。

(三)设置符合规定的售后维修服务点或者特约维修服务点。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维修单位和民用品生产、经销单位应当遵守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热诚服务和其他公认的职业道德,维护送修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维修单位和民用品的生产、经销单位在维修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零配件,不得以不合格的零配件冒充合格的零配件,不得盗换零配件。

(二)将被更换的残、旧零配件退还送修者。

(三)维修后的民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要求。

(四)公开收费标准,对承诺免费的维修项目,不得收取维修费。

(五)不得修理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民用品。

(六)允许送修者当场试验维修后的民用品。

(七)对送修者就民用品故障情况、修理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等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八)承接维修业务时,应当向送修者开具维修凭证;修复后以书面形式向送修者告知故障及其原因、更换的零配件、收费数额、保证期限和其他有关事项。

(九)在保证期限内,民用品修复时更换的零配件发生损坏的,予以免费返修。

(十)不得采取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手段争揽业务。

第十二条 由于维修单位的过错,维修后的民用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送修者在送修民用品时,应当向维修单位如实说明民用品的型号、产地、价格、故障情况和发生故障的原因等有关事项,并在修复后按照物价部门规定或者与维修单位的约定交纳维修费。

第十四条 发生民用品维修争议后,当事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解决:

(一)自行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申诉。

(四)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在处理民用品维修质量争议时,需要进行质量检测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检测条件的法定产品质量检测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