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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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补充规定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公文处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处室:
现印发《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补充规定》,请认真遵照执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一月七日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补充规定

为了规范办文程序,提高公文质量,根据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衢政发〔2001〕114号),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一、收文办理
凡主送、抄送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各类公文,均由市府办秘书处统一收文、登记、传递。
(一)受文原则
1、对符合行文规定,具有以下内容的文件予以受理。
(1)关系到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重大战略方针、重大改革方案、新的政策及措施,以及需要市政府颁布的政策性文件。
(2)按有关文件规定,必须由市政府审批的事项。
(3)需要由市政府上报省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或审核的事项。
(4)对本市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事业起指导作用,且需要各地、各部门普遍周知或执行的重要事项。
(5)根据省政府文件精神,需要市政府结合实际,转发给各地、各部门贯彻执行的实施意见。
2、对各地、各部门的请示性公文,区别情况进行"受理"、"转办"或"退文"。
(1)在正常情况下,市政府只受理逐级请示件,对越级或越过主管部门直接向市政府的请示予以退文。有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企事业单位直接向市政府请示,应视为越级。
(2)凡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报告,必须由部门或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签发,并在公文首页标注签发人,未按此行文的按阅件处理或退文。
(3)属于市政府部门职权范围内办理的请示件,退来文单位,并告知该何部门办理。
(4)需由相关部门协调而未经协调的请示件,退来文单位,并作必要说明。
(5)一文两事或多事,且内容涉及主管领导职权交叉的请示件,退来文单位,以"一文一事"重新上报。
(6)凡同时主送市委、市政府的请示件,市政府一般不予办理;如确实必须同时主送市委、市政府的请示件,需待市委批办后再予以办理。
(7)有关党的工作内容不应报市政府审批;属市政府审批范围,但其内容与市委部门的工作范围有关的事项,应先报市委有关部门审核后,再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批。否则,予以退文。
(8)凡应由市政府各部门直接处理的文件或属于市政府职能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转有关职能部门处理;按规定必须由市政府审批的事项,应先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再向市政府行文报批。转部门处理的文件,由办公室对应处室告知来文单位与承办部门联系。
(9)凡涉及其他地区和部门的事项,没有经过协商的,应退回上报单位,由其先与有关地区和部门充分协商。如协商一致且不涉及逐级审批的,可经会签后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如经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需要市政府出面协调的,应在请示中如实写明各自的不同意见或附上与部门协商的意见。
(10)无特殊原因,要求市政府审批的事项直接报市政府领导个人审批的,予以退文。如有特殊原因需直接报市政府领导的,必须注明特殊原因或附上领导人的批示。
予以转办或退文的文件,经办人员应详细登记,并附上转办或退文理由。
(二)下列特殊"办件"可予受理
1、情况特别紧急,逐级上报会延误时机、造成损失的事项和突发性事件。
2、虽属部门职权范围,但因问题复杂,该部门审批时感到没有把握,需请市政府领导审示的事项。
3、市政府领导要求直接报批的事项。
(三)收件办理
1、来文由市府办秘书处收发室签收登记后,视公文内容分为"办件"和"阅件"。上级下发的文、电,各县(市、区)政府和市级各单位报送的请示,其他单位报送需要办理的文、电,市级部门发的需执行的文件,作为"办件",由内收发填附"文件阅办单"或"文件处理单"。
2、"阅件"由秘书处批注后,直接分送有关领导和处室传阅。
3、对确认受理的"办件",由秘书处或办公室主任批注后,送有关领导阅批,各承办处室应及时按领导意见予以处理,并建立"办件"登记制度,对办文全过程进行不间断的监控和反馈。
4、对应受理的请示件,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由办公室主任根据请示内容批注有关领导阅示或转有关部门提出拟办意见。紧急公文注明办理时限。
(2)领导批示后,由办公室交有关处室办理。如需市政府批复、批转,市政府办公室复函、转发,或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的,按市政府办公室发文要求办理。如需转有关单位征求意见的应有明确要求和反馈时限,并由承办处室将领导阅示意见复印或抄告有关领导、来文单位和承办部门,一般不附领导阅示意见的原件。
(3)凡领导批示中有时限要求的,应按时限完成,其他一般应在15天内办妥。凡请示件不论办理结果如何,均应给来文单位答复,包括电话、口头答复。
(4)市政府领导不受理不按行文程序送批的文件。对未经办公室签收的请示件,除特急件外,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领导不予签署意见,职能处室不得受理。由于特殊原因,领导已签署意见的,应及时补办签收手续。
二、发文办理
(一)发文原则
1、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是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在行政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施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行文要少而精,注重效用。
2、以市政府名义行文的,必须是关系全局的重大问题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必须由市政府行文的事项。
3、市政府各部门要求市政府批转的报告、请示等,特别重要的事项以市政府办公室文件直接印发,其它以市政府办公室文件转发。
4、对省政府各部门主送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需要往下转发或部署贯彻的,原则上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直接行文或相关部门联合行文。特别重要的,按第3项办理。
以上3、4两项,文内需冠"经市政府同意"的,须报分管市长或秘书长同意。
5、市政府专项性工作通知,原则上均以市政府办公室行文。
6、由市政府表彰并以市政府文件印发各地的,原则上限于某些特定的表彰对象。各部门评比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由各部门自行发文表彰;必须以市政府名义表彰的,由市政府批复承办部门,由承办部门办理,市政府审定后发文。
7、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召开会议,以明传电报或无线群呼通知。
8、对下级机关上报的请示,如不必用正式文件批复的,可采取复印或抄告领导同志批示等方式答复来文单位。
9、向下级机关的行文,如涉及计划、财政、机构、人事、劳动、工资、物价等内容以及细则、实施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应同时抄送其上一级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
10、凡是能通过当面协商、电话联系等方式解决的简单问题,不要行文。
(二)公文拟写有关规定
1、公文标题,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2、公文中的人名、地名、数字、引文要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
3、文内使用简称,一般应当先用全称,注明"以下简称"后再用规范化简称。
4、公文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5、公文中的计量单位,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6、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
7、拟文一般应以打印件送审,并附有关依据材料,包括有关文件、材料、领导批示及相关依据文字等(可用复印件)。
8、合理使用各单位的名称及其简称。在文件抬头、落款中必须使用全称,在抄送单位中可使用规范化简称。
9、要求在下列时限内办结的公文可设立紧急标志:要求在3天内办结,或在一周内办结而需要经过较多审批环节的公文,应作为特急件处理,并在拟文单右上角标注"特急";要求在一周内办结、或在两周内办结而需要转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公文,应作为急件处理,并在拟文单右上角标注"急件"。对办文处室标注"特急"和"急件"的办件,秘书处分文人员应及时掌握特急件、急件在各环节的办理情况。
10、不普发的文件(含电报),有关单位和部门的名单应在初稿送审时一并附上。
(三)核稿要求
秘书处核稿人主要从三个方面审核文稿:一是在内容上是否符合党和国家以及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和政策性问题有无确切依据,所提措施和办法是否具有操作性,观点和提法是否准确,是否准确反映了领导的意图,所述事例和情况是否完整、确实等。在内容上发现有问题或有疑义的,核稿人可将文稿退拟稿处室进行修改或作出解释。二是在体例格式上是否符合规范,文种的使用是否准确等。三是对文字进行润色、修改,使其达到文字简炼,条理清楚,表述贴切,合乎逻辑,名称、术语、引文、数据准确无误,遣词造句、标点符号符合规范。
核稿人对文稿内容改动较大的,应与拟稿处室协商,或直接与有关部门联系。改动后的稿子需要誊清的,拟稿处室应将改动后的原稿及清样一并送秘书处核签;文稿内容涉及有关处室或部门的,应交有关处室或部门会签。
核稿的时限要求:特急件、急件应一到即核;其他文稿一般在1天内核毕。
领导签批后的文稿原则上不再改动。需作改动的,应与秘书处协商,内容改动较大的,须将原稿及清样一并送签发人审定。
(四)发文程序:
基本程序为:领导交拟→有关处室拟稿→秘书处初核→办公室分管副主任或分管秘书长审阅(或签发)→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秘书处编号打印→拟稿处室校对→第一读者阅读→用印→装订→分发(归档)。
原则要求:
1、以市政府名义发文,一般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经有关副市长会审后再签发;内容重要、涉及面广的文件,经有关副市长或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或市长委托主持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2、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一般由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签发。内容重要、涉及面广的,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核后签发;文内注明"经市政府同意"的须呈分管副市长,特别重要的须呈市长审核签发。抄告单一般由秘书长审核签发。
具体审核签批程序:
1、市政府名义发文
(1)《衢州市人民政府令》(市长令):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拟稿→法制办审核→网上征求意见→法制办根据网上征求意见情况修改→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法制办根据会议意见修改→秘书处初核→办公室分管副主任复核→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审阅→市长签发。
(2)《衢州市人民政府文件》(衢政):有关处室拟稿→秘书处初核→办公室分管副主任复核→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审阅→市长签发。
(3)《衢州市人民政府文件》(衢政发、衢政函):有关处室拟稿→秘书处初核→办公室分管副主任复核→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阅→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
(4)《衢州市人民政府文件》(衢政干):秘书处拟稿→办公室主任审核→市政府各党组成员审阅→市长签发。
2、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
(1)《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衢政办):有关处室拟稿→秘书处初核→办公室分管副主任审核→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其中文内注明"经市政府同意"的,须经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同意。
(2)《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衢政办发、衢政办函):有关处室拟稿→秘书处初核→办公室分管副主任审核→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签发。其中文内注明"经市政府同意"的,须经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同意。
(3)《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衢政办干):秘书处拟稿→办公室主任审核→秘书长签发。
(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①有关经费方面:秘书处根据市长批示意见起草→秘书长审签。如市长没有明确批示意见的,还须经有关副市长审阅,市长审签。②其他内容:有关处室拟稿→秘书处初核→分管副秘书长审签→秘书长审阅后发,其中文内注明"经市政府同意"的,须经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同意。
3、市政府会议纪要
(1)《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综合处起草→秘书处初核→办公室分管副主任复核→秘书长审核(必要时送有关部门会签)→有关副市长审阅→市长签发。
(2)《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专题会议纪要》:有关处室起草→秘书处初核→办公室分管副主任复核→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
4、市委、市政府或市委办、市府办联合行文
(1)市委、市政府联合行文:市政府办公室有关处室起草→市政府办公室分管副主任审核→市委办公室领导审核→市政府领导审阅→市委领导签发。
(2)两办联合行文:市政府办公室有关处室起草→市政府办公室分管副主任审核→市委办领导审签。
(五)领导讲话印发《衢州政办通报》的规定
1、市政府领导在全市性重要会议的讲话,已印发会议材料或已作新闻报道的,一般不再印发《衢州政办通报》,由办公室或有关部门提供讲话材料,交由市政府办公室秘书处存档。
2、市政府领导在部门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一般不印发《衢州政办通报》,由有关部门将讲话材料送交市政府办公室秘书处存档。
3、领导即席讲话一般不印发《衢州政办通报》。
4、市政府领导对全局有较强的政策性和指导意义的讲话,可摘要编发,篇幅尽量简短,字数最多不超过3000字。
5、秘书处对不印发但需存档的材料,必须认真做好归类存档工作,以便查阅。
6、《衢州政办通报》由对口处室拟稿,分管副主任审签,必要时报讲话领导审阅同意。
三、建立办文、核稿责任制
(一)文件承办人要认真学习,熟练掌握公文处理的各项规则、规定,认真负责地处理公文办理过程中的每一细节,努力降低差错率。
(二)有关办文处室负责人要对承办人拟就的文稿严格把关,使有差错的文稿不出处室。
(三)秘书处核阅的所有文件,印毕待发前,必须经秘书处"第一读者"阅读无误后方可发出。
(四)对"特急"件、"急件",需立即送领导阅签和办理的,由拟文处室负责传送。
(五)秘书处定期对办文、核稿和第一读者阅读文件情况进行统计通报。对发现的问题按政策差错、文种格式差错、文字差错、未按程序办理等类别予以公布。
四、其他有关问题
(一)审批公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审批时间,其他审批人也应签署"拟同意"、"同意"或其他具体意见,如只圈阅,应当视为同意。
(二)草拟、修改和签批公文,用笔用墨必须符合存档要求。不得在文稿装订线外书写或使用圆珠笔、铅笔书写。
(三)在公文审核、签批、校对、第一读者阅读、用印、装订等全过程中,不得将公文修改稿及有关依据材料抽出。
(四)由各处室承办的文件,凡领导交办的上级来文中有时限规定的,应按要求完成;特急文件,应急事急办。除此之外,一般应在15天内办妥,并分别用公文、函件、领导批示抄告(或复印件)和电话进行答复。有些事情比较复杂,需要反复协商的,也应该在15天内提出初步办理意见,送有关领导审示,并给来文单位答复,包括电话和口头答复。
(五)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文件宜予公布的,经秘书长同意,可以由媒体或政务网向社会公布。
本补充规定未尽事宜,均按《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衢政发〔2001〕114号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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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堵塞税收漏洞,防范虚开废旧物资发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贵州省内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回收经营单位)、销售下脚(废)料的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产废企业)、利用购入废旧物资进行生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用废企业)。 其中,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
第三条 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但不包括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
第四条 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
回收经营单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免税资格认定: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单位。
(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并且有相应的仓储场地。
(三)按规定配备会计人员、设置账簿,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回收经营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其免税资格应与总机构分别认定,异地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向所在地国税机关申请认定。
第五条 申请免税资格认定的回收经营单位要以书面形式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附件1),并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备查:
(一)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开户银行帐号证明及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和仓储场地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及复印件;
(四)回收经营单位法人代表和财务核算人员身份证、会计证及复印件;
(五)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申请后,要对申请表和有关证件、资料进行书面审核,并指定两名以上税收管理员到企业进行实地调查,重点核查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经营场所、仓储场地等内容的真实性。
第七条 回收经营单位向城乡居民个人(不包括个体经营者)及非经营性单位收购废旧物资应使用由国税机关监制的废旧物资收购发票;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和拆本使用废旧物资收购发票,也不得跨县(市)区域使用和自行扩大收购发票的使用范围。
第八条 回收经营单位向产废企业购进废旧物资,必须向销货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发票。
第九条 回收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核算制度,按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对废旧物资应按大类分别核算,设置废旧物资明细账和实物台账,逐笔记录废旧物资的购、销、存情况,在购、销业务记账凭证上附过磅单、出入库单、付款凭证和运费凭证。兼营其他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免税货物和应税货物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第十条 回收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货币资金的结算管理,严格遵守《现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完善货款结算制度,所有开设的银行账户,应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回收经营单位收购、购进废旧物资,每次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应当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支付货款。
第十一条 回收经营单位应当按月逐笔汇总废旧物资的销售情况,于纳税申报期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开具清单》及电子信息、《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废旧物资进、销、存统计表》(附件2)。
第十二条 产废企业销售(含视同销售)下脚(废)料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十三条 用废企业初次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废旧物资进项税额抵扣时,应如实填写《用废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附件3),并提供下列资料备查:
(一)生产装置及处理废旧物资工艺流程的简要说明;
(二)利用废旧物资生产的产品说明、产品与耗用的废旧物资投入产出比例;
(三)外购废旧物资的存放场地说明;
(四)废旧物资的主要供货单位说明;
(五)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用废企业购进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必须取得销售方开具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并依票面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五条 用废企业取得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应当附过磅单(码单)、检验单、入库单、付款凭证、运费凭证等单证。对手续不全或者不能证实购进业务真实性的,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依据。
第十六条 用废企业应当按月逐笔逐票汇总废旧物资的购进情况,于纳税申报期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清单》及电子信息。
第十七条 用废企业取得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应当在开具之日起90天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抵扣,逾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废旧物资企业的纳税评估工作。将回收经营单位和用废企业纳入纳税评估范围,并运用下列相关指标开展纳税评估。在纳税评估中发现企业有重大疑点问题或偷税嫌疑的,应及时移交稽查部门检查处理。
(一)回收经营单位评估指标
销售额变动率。通过对比各月销售额,分析其有无虚开废旧物资销售发票的情况。
收购额变动率。通过对比各月收购发票领用量及收购金额变动情况,分析其有无虚开废旧物资收购发票的情况。
收购资金变动率。通过分析银行资金的变动情况,掌握收购、销售废旧物资的真实情况。
收购价格变动率。通过比较同行业的收购、销售废旧物资价格,分析其有无虚抬价格情况。
(二)用废企业评估指标
增值税税负率。通过对用废企业历史同期、同行业、同产品平均税负率的比较,分析用废企业有无虚购废旧物资、骗抵进项税额的情况。
投入产出率(回收率)。通过对利废企业耗用废旧物资与产成品投入产出率的分析比较,分析有无虚购废旧物资、骗抵进项税额的情况。
燃料动力耗用率。通过对利废企业燃料动力耗用情况的分析比较,掌握燃料动力的耗用是否与产出或销售额配比,并结合废旧物资的耗比情况,分析废旧物资的合理购进量。
进项税额的项目构成。通过分析产品消耗的原、辅料的项目构成要素是否符合逻辑比例关系,掌握废旧物资的合理抵扣比例。
第十九条 回收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取消其免税资格。
(一)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免税资格的;
(二)经核查不符合免税条件的;
(三)免税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免税规定的;
(四)经查实有虚开、代开废旧物资销售、收购发票行为的。
第二十条 回收经营单位、产废企业和用废企业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行为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根据其违法责任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浅谈独立审判理想与现实的契合

陈新


论文提要:
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追求,法治是实现人类社会公正的最佳方式,而法院超然的地位,高度的司法权威,是法治的核心内容,法官作为司法公正的主体,对司法公正的实现,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健全和完善,公平、公正、独立、中立等现代司法理念的确立,独立审判的话题越来越被提到更高的高度。我国现行的审判体制,已不能适应目前的形势发展的需要。根据现代的司法理念及司法实践,笔者拟就独立审判的理论及立法概况、独立审判的科学内涵、我国独立审判的现状、独立审判理想与现实的契合等方面对独立审判理想与现实的契合这一课题作一些浅显的探讨。(全文约11500字)


导言:司法公正是人类自有司法活动以来不懈追求的永恒话题,法治是人类社会公正的最佳方式,而法院的超然地位,高度的司法权威,是法治必不可少的核心内容,法官作为司法公正的主体,对司法公正的实现,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健全和完善,公平、公正、独立、中立等现代司法理念的确立,独立审判的话题越来越被提到更高的高度。本文就独立审判的法律依据、科学内涵、我国实现独立审判的障碍以及如何实现独立审判的理想与现实的契合等方面作一些浅显的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独立审判的理论及立法概况
“一切有权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1。基于对这一现象的认识,早在亚里士多德时,他就特别强调权力分工的意义,力图以中庸的原则、权力主体的交替、权力机关的分工,职能的细化及相应法律制度的配套措施,来消除实践中出现的或将来可能出现的权力扩张,限制权力的越界,以保证社会正义的实现。这一思想给予以后的西方思想家们以重要的启迪,并引导其努力防止和制约权力滥用的法官。十八世纪法国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在对西方的政治、法律制度及历史悉心考察之后,结合自己的法律职业经历而深刻领悟到“要防止滥用权力,以权力制约权力”。从而在其不朽的著作《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提出了著名的“三权分立”。虽然我国并不实行“三权分立”,但独立审判是宪法、法律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独立审判这一光辉思想首次在
新中国出现就以立法的形式用国家根本大法表达出来。我国第一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1982年修改后的宪法第126条又对独立审判原则进一步明确和深化“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1988、1993、1999年,我国宪法3次修改都原文保留了独立审判这一原则。此外,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了独立审判的原则。可见独立审判不仅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而且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还是人民法院一项重要的组织原则,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和针对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关于独立审判的条文与宪法规定的条文完全相同。法官法第1条明确规定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第8条第2款规定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的

1、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62页
权利。这是依宪法原则规定的人民法官应有的权利。我国第1 部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这一规定虽无独立审判的文字,实际上有独立审判的含义。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不但保留了原来的这段条文,而且依照宪法规定增加了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行政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由此,独立审判这一重要的宪法原则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活动原则,在上述三大诉讼法中均作出了系统的规定,这是独立审判原则的具体化和特定化。从立法的角度而言,独立审判原则在我国宪法和法律中是一贯的和明确的。
二、独立审判的科学内涵
简单地说,独立审判是指司法机关在审判各类案件时,根据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评判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自主地作出裁判,不受任何外来的影响。
独立审判历经从政治思想原则,到宪法原则,再到司法审判活动准则的演变过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的基本法律准则,在所有法治国家中都具有普遍的意义和丰富的内涵。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它调整着国家司法审判机关与立法行政等其他职能部门的关系,确认司法审判权的专属性和独立性,是现代法治的基石和法院组织制度的基础;作为一项司法审判活动准则,它确保法院审判权的公正行使,防止法官的审判活动受到来自外在的不当干预、影响和控制,使法院的司法审判工作真正成为公民维护自身利益的最重要,也是最后一道屏障。没有审判独立,就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审判制度。司法的终极目的是追求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而司法公正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是以司法活动为载体,通过程序公正和裁判公正具体的形态表现出来。无数个案的公正构成了司法公正的综合体,而法官正是这个公正运动过程中能动的主体。从抽象的观念上讲,法官是人们理念中正义的化身,当自然的正义被无情地破坏之后,人们追求正义恢复就只能向“人间的上帝”—法官来求救,法官已成为正义的化身。司法权就其本性来说就是纠纷的裁判性,裁判性又决定了裁判者必须是中立的第三方,为保持中立,裁判者必须是独立的,只服从裁判的规则(法律),凭自己的理智和良心作出公正的裁决,没有独立就没有公正。因此,独立审判的内容可以包括两方面,一是基于审判的权力方面的理解,即“审判权独立”,在国家的结构中,居于不依赖也不受行政权、立法权干预的独立地位。强调国家权力的分立和分工,审判权只能由法院行使,其他任何机关不得行使,即“法院独立”。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仅服从法律。另一方面从审判的裁判方面来理解,就是“法官独立”。在诉讼中,法官审核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仅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自主地进行,不受其他法官和法院其他行政人员的干预和影响。在特定具体事实之审理程序终结或确定以后,就其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或裁判内容是否正确,不允许对法官进行批评、调查或追究责任2。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理解法律。美国法学家亨利·米斯精辟地指出:“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法院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

2、参见丘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化》第45页、73页
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就不再是法院了”3。由此,独立审判包括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法院独立即形式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指法院在组织机构、活动方式上的独立,指法院的审判职能对其他国家职能完全独立,如行政职能、立法职能、检察职能;对其他政治因素、社会因素也完全独立,如政党、团体、社会舆论等。完全意义上的法院独立应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第一、机构的独立。为实现国家审判职能而设立的法院必须独立于其他机构。这是法院独立的关键要素。法院是司法权的载体、司法权实现的组织形式,法院与其他机构分开而独立存在,是司法权独立运行的前提。法院在机构上的独立一般表现为:对立法机构、行政机构的独立。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立法机构、行政机构的干涉和干扰,这在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实践中已
不存在问题。另,司法机构的设立、撤消、合并均由法律规定。
第二、法院财政的独立。应该说,法院的运转和司法职能的实现,不应当存在物质利益的干扰,只有这样,才能完全,公正地实现司法职能。为此,法院必须保持物质利益上的独立。财政的独立要求法院的财政预算、经费开支能够不受干扰独立地运作 。只有保证足够的预算,法院才可能独立地、公正地、不受影响地履行司法职能。
3、转引自[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36页4、韩波著《法院体制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61页)。
第三、法院人事的独立。法院人事的独立,主要指法官职位独立,法官与国家公务员、立法机关工作人员职位分离,法官的任免、升迁在独立的人事体系内运行,以法院自行管理为主4。法官独立即实质意义上的司法独立,这也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内涵。所谓独立性,从哲学上看,包括主观和客观两个要素:在主观方面,独立性意味着主体的自由意志,即主体可以根据自己
的内心判断、意愿和理性自由作出决定、采取行为。换言之,司法主体能够自己选择行为方式与内容,由自己的理性,有意思的目的所驱使,成为一个能自我决定的行动者,而不是成为别人意志的工具或他人行为的对象,受外来原因和别人决定左右。客观方面的独立性,根本上意味着主体能够在不受他人阻碍、指令的情况下,有自由活动的广阔空间。因此,杜绝、禁止客观存在的各种外在干预方式是此一方面独立性的内涵所在5。法官独立即法官在审判案件中,只尊重事实、服从法律,不受其他法官、法院的司法行政制度影响和干涉,法官对自己的审判行为独立承担责任的制度。法官独立在世各国已经成为一个被广泛接受和普遍遵守的原则,法官独立的提出,是司法独立理论和实践发展到一定阶段后,社会对法院的司法活动提出的更高要求。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最高形态,法官个人独立与法院独立是司法独立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没有法院独立,单个法官无法履行其职责;同样,如果法官不能免于其独立审判可能会带来种种担心,就不可能有独立的审理与判决,也就不可能有司法独立。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个人独立之间的关系就如同结构与其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没有一个好的结构,组成部分毫无根据,没有组成部分,结构毫无意义6。正因为如此,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的司法独立都强调这两方面。如德国基本法第97条规定:“法官具有独立性,只服从宪法和法律”。日本宪法第76条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和法律的约束”。保障法官独立也是现代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尤其是法官制度的核心,对于法官的资格、任命、任期、薪俸、惩戒、免职、退休等各个方面都作了详细规定,重要的制度和措施有:由法律家充任法官;高度集中的

5、左为民、周长军《变迁与改革——法院制度现代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6-37页
6、周汉华《论建立独立开放与能动的司法制度》载于《法学研究》1995年第5期
任命体制;法官的身份得到法官不可更换制、高薪制专职制和退休制等制度的切实保障;严格的弹劾惩戒程序。香港法律规定每一位法官就任前都必须作出的“以无惧、无偏、无私、无欺”之精神,维护法制,主持主义的宣言,典型地体现了法官良心独立的意蕴,即法官不受任何外部不当或无关因素的影响,仅仅依据法律和法律程序,按照自己的理性和良心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7。而我国,虽然法官法第8条与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为法官独立行使职责提供了保障,并也已正式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承认法官内部实行法官独立审判,以顺应世界潮流。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并未能够完全独立。在法院内部,经常实行审理和判决的分离,即对案件的审理由独任审判或合议审判的审判人员进行,而对案件的最后裁判却由庭长、审判委员会、主管院长最后决定。在法院外部,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独立审判也有不适当干预,如某些案件在作出裁判前,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具体案件定调划框甚至对个别案件直接下达判决指示(包括下级法院主动请示要求先定后审)这实际上是将行政隶属关系混同于法院的审判监督及审级监督关系,事实上干扰了法院的独立审判。对于这种状况,目前尚缺乏有效的排除机制8。
法官独立包括以下内涵:
第一、法官是独立自主的审判权主体。法官通过独任制或合议制自主行使审判权,主持庭审,查明事实,作出判决。法官的这种独立自主性的直接对象主体主要包括本法院的院长、庭长以及其他法官,本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上级法院、法官本人的社会关系、舆论和传媒等。法官只有超脱于上述对象主体,才能获得完整的独立性。

7、李勤模《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为民》第4页,中国法院网
8、钱卫青《法苑新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3月版,第4页
第二、法官是独立的审判责任主体。权责统一是权利行使的基本法则。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意味着他要对自己的权力行为单独承担责任,在赋予法官独立地位和相对较大权力的情况下,必须建立和完善明确的法官责任制。从诉讼制度的发展来看,一方面是世界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不断重视和强调法官的主动精神和创造意识,表现为立法中一般性条款受到重视和司法中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而另一方面,制度上对法官个人行为的制约也越来越趋于强化。建立法官的独立制和责任制也应当成为我国当前司法改革所应追求的目标。
我国现行的审判体制,其中许多作法是建国初期乃至解放前革命根据地的法院的作法的习惯延续,那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基于实体法和程序法都缺乏、审判员的水平普遍不高的情形而产生的,案件由庭长、院长审批。而实际上,庭长、院长的这一权限并无法律依据。这样做,其实超越了法律赋予其应有的职权范围。前面分析了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都明确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合议制或独任制,换言之,只有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才是法定的审判组织,其他任何组织及个人,包括人民法院内部除审判委员会以外的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代替行使审判权。而案件审批的初衷是担心法官以权谋私,于是层层汇报、把关、层层审批,其实这样做不但避免不了所谓的以权谋私,而且还可以导致承办人不负责任9。由于案件层层把关,大量案件由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审理的好坏不能与法官个人的责任联系,即使是错案也往往找不到责任者。更为糟糕的是,责任不明为徇私舞弊创造了条件,审判人员可以在集体的名义下,行个人私利,而且不会或难以受到追究。尤其应该看到的是,在这样一种体制下,法官容易养成不思进取的惰

9、王怀安《关于审判方式改革的几点思考》
性。当个人法律素养高下并不决定案件的审理的时候,恐怕没有太多的人会费心钻研业务,也有可能不太在意案件的质量。
第三、法官的独立性受法律保障。法官职务的稳定性、法官的任免、惩戒、升迁、调动程序的正当化等都应受到法律的保障10。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组织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法官非违反法律,不受追究,即使审判有误,只要法官行为正当,就应推定其已经尽职而免除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该错误的造成是其故意行为。
随着法官职业化建设的不断加强,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法官独立更具有其合理性:首先,法官独立体现了审判权的同质性、平等性。法官职务是审判权的的惟一载体,法院里只有法官没有长官,“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在作成判决之过程中,应独立于同僚及监督者,任何司法职位高低,在案件的裁决上,每一个法官拥有平等的权利”11。其次,法官独立是司法公正的要求。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生命,而司法公正通过法官公正的裁判活动得到实现。法官为了实现自己的独立裁判,必须具有独立的地位。如果有人能够经常随意地对法官发布命令或指示,那么,法官除了服从法律以外,还要服从这些权势者的意志。当权势者的意志与法律的普遍意志相抵触时,就会产生法官应服从谁的问题。这时,法官对案件的判断与对权势者的敬畏联系在一起,而对权势者的敬畏程度又影响着法官的职业前程。对某人生活有控制权,就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对法官的支配力比如支配着法官对案件的判断,法官便会出现对权势者的敬畏而偏离法律12。培根说:“一

10、韩波著《法院体制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83页
11、参见周道鸾主编《外国法院组织与法官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587页)
12、陈卫东、韩红兴著“以法官独立为中心 推动我国法官制度的现代化”,载《人民司法》2002年
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