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管理法规制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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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管理法规制定规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管理法规制定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外汇管理法制建设,建立科学、合理、简明、有效的外汇管理法规体系,保证外汇管理法规的严肃性、统一性及连续性,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起草,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上报外汇管理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发布、施行外汇管理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各司起草、向局务会上报外汇管理法规,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制定、发布、施行在本辖区内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等,应当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外汇管理法规体系
第三条 外汇管理法规体系由以下层次的法规文件构成:
(一)法律,即需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文件;
(二)行政法规,即国务院发布施行,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的文件;
(三)部门规章,即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施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自行发布施行的办法、规定等文件;
(四)规范性文件,即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的,在全国范围内普遍适用的通知、决定和解释等文件;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发布施行的在本辖区内普遍适用的操作办法和实施细则等文件。
第四条 外汇管理法律,主要对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国务院其他部门外汇管理中的职责、外汇管理体制、外汇管理的发展方向、外汇管理的基本内容、外汇管理的基本制度,以及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认定和行政处罚措施进行规范。
外汇管理法律可以对所有外汇管理事项进行规定,可以设定任何的行政处罚措施。
第五条 外汇管理行政法规,主要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职责范围,对外汇管理的基本内容,基本管理原则,以及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认定和行政处罚的具体措施进行规范。也可以对外汇管理中某一方面的管理政策、管理原则进行规范。
外汇管理行政法规所规范内容,相关法律已有规定的,不得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抵触;没有相关法律进行规定的,可以对所有外汇管理事项进行规定。
外汇管理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任何行政处罚措施。
第六条 外汇管理部门规章,主要对外汇管理中某一方面的具体管理政策、管理方法进行规范。外汇管理部门规章所规范内容,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只能对其相关条款进行细化,或根据相关条款对具体操作办法和实施细则进行规定,不得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职责范围,对涉及到的内容进行规定。
外汇管理部门规章只能根据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行政处罚的措施加以细化。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只能设定警告和对单位处以人民币3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措施。
第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相关条款进行细化和解释;以及根据形势的变化和管理的需要,对具体的管理政策和管理办法进行调整,但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相抵触。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需要对具体的管理办法进行补充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的规范性文件,只能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具体情况,对具体的操作办法和实施细则进行规定,但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的,各分支局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国家基本管理原则对具体的操作办法进行补充。
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任何的行政处罚措施,只能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的行政处罚条款进行细化。

第三章 制定外汇管理法规的职责分工
第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为外汇管理法规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外汇管理法规的制定、规划、清理、解释、汇编、翻译、宣传和形式审查工作。国家外汇管理局其他业务司负责起草外汇管理法规的具体内容。
第九条 外汇管理法规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等具体内容由各起草业务司负责,外汇管理法规的合法性及外在形式由综合司负责。
第十条 综合司负责对外汇管理法规中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是否与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政策及规定一致;
(三)是否与其他外汇管理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四)是否符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及其他国际组织的规定;
(五)应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的何种形式发布施行。
第十一条 业务司在起草外汇管理法规时,应对以下内容负责:
(一)是否属于外汇管理的范围;
(二)是否符合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发展方向及外汇管理的基本政策和管理原则;
(三)是否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金融政策;
(四)能否做到既可以实施有效管理,又不会对外汇指定银行和企业、个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产生负面影响。
第十二条 外汇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施行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的部门规章,由综合司负责组织起草;其他外汇管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由各业务司直接起草。
第十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可以根据外汇管理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具体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也可以接受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委托或授权,就某一具体业务制定规范性文件,在本地区或全国适用,但应当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发布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不得擅自对外发布施行规范性文件。
第十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自行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以局发文的名义,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审核(各支局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以局发文名义上报所属分局,由分局转报)。文件涉及其他司业务的,综合司应当在批准前征求相关司意见,并进行会签。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接受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委托或授权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以局发文名义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委托或授权的部门审核(各支局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以局发文名义上报所属分局,由分局转报)。文件涉及其他部门业务的,委托或授权的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进行会签。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司收到各分支局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收到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予批准、不批准或研究的答复意见,如需批准,应当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文的名义予以批复。不得以各司名义批复,也不得擅自拖延、不予答复。

第四章 制定外汇管理法规的基本要求
第十五条 制定外汇管理法规必须条理清楚,行文规范,逻辑严密,并具备相应的连续性、可操作性、合理性。
第十六条 外汇管理法规必须包括以下条款:
(一)立法目的;
(二)立法依据;
(三)适用范围;
(四)主管机关及其职责;
(五)解释权归属;
(六)施行日期;
(七)本法规所废止的法规名称及其施行日期。
上述条款可以单列一条说明,也可以合并列明。
第十七条 外汇管理部门规章原则上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天后开始生效施行。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开始生效施行。
第十八条 发布施行外汇管理法规,应当在正文或面函中对外汇管理法规施行前发生的外汇收支活动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九条 外汇管理法规中所涉概念,其它法规已有定义或专用名称的,应当使用专用名称和定义;其它法规中没有定义或专用名称的,应当明确规定其专用名称和定义,并在该法规中统一使用。
第二十条 外汇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必须使用条、款、项、目来划分所规范内容,内容较多的,可以划分章、节;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数字序号划分所规定内容,原则上不划分章、节。
第二十一条 外汇管理法规在发布施行前,起草司必须通过各种方式广泛征求相关政府部门、外汇指定银行、企事业单位和分局外汇管理工作人员的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当接受。
第二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司根据职责分工起草外汇管理法规时,必须同时草拟起草相关法规的说明,对法规的立法背景、立法原则及所涉需说明的重要问题加以说明,并连同法规一道会签或上报。

第五章 制定外汇管理法规程序
第二十三条 每年三月底前,各司应当将本司本年度计划制定的外汇管理法规目录及其主要内容汇总,交综合司审核后,列入国家外汇管理局年度外汇管理法规制定计划。
第二十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年度外汇管理法规制定计划由综合司负责制定,并上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各司因工作需要需在年度计划之外制定有关外汇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应尽早通知综合司。
第二十六条 综合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商有关业务司对年度法规制定计划进行调整,并可根据实际需要要求各司制定年度计划之外的外汇管理法规。
第二十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起草的所有外汇管理法规,必须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起草的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必须经本局局务会议审核通过。
第二十九条 经局务会讨论,未被通过的外汇管理法规,由各起草司视讨论情况根据本程序重新起草。
第三十条 外汇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需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施行的部门规章,以及需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的部门规章,综合司必须在会签相关业务司后,方可上报局务会讨论。经局务会讨论通过后,如需修改的,重新上报前仍需会签相关业务司;未做修改的,经局领导签发后上报人民银行。
第三十一条 需上报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国务院或中国人民银行的外汇管理法规,必须经外汇局领导签发后,连同起草说明一并上报。
第三十二条 各司起草的外汇管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均需会签综合司后方可上报局务会讨论。经局务会讨论通过后,如需修改的,发布施行前仍需会签综合司;未做修改的,局领导签发后可直接发布施行。
第三十三条 以国家外汇管理局名义发布施行的外汇管理法规,必须经局领导签发后方可发布施行。

第六章 外汇管理法规的发布施行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施行的外汇管理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在系统内转发。
第三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或转发的外汇管理法规,直接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和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并由上述分局、管理部转发所辖支局、外汇指定银行、相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转发所属分支行。
第三十六条 外汇管理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需要外汇指定银行、境内机构或公众了解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金融时报》、《中国外汇管理》或其它报纸、刊物上公开对社会发布。对外汇指定银行或者境内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影响较大的,还应当配发新闻稿,就立法背景,立法目的及主要政策内容进行解释。
第三十七条 对于涉及外资金融机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境外机构的外汇管理法规,除上述发布渠道外,还应当通过各种协会、商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广泛印发,以提高外汇管理法规透明度。
第三十八条 外汇管理法规可以通过国际互联网络公开对社会发布,具体发布办法由综合司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外汇管理法规的外文本,应当由综合司负责上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审定后,方可对外发布施行。且当中文本与外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本为准。
第四十条 外汇管理法规汇编由综合司在对现行外汇管理法规进行清理基础上不定期编辑出版。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编辑出版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报刊书摘中摘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外汇管理法规,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同意。
第四十一条 外汇管理法规的对外宣传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宣传工作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法规制定情况以及质量考评办法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工作质量考评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违反本规则规定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的处罚,并纳入对分支局工作考核范围之内。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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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防御气象灾害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韶关市防御气象灾害规定》已经2007年4月13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七年四月二十日



韶关市防御气象灾害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广东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气象灾害包括暴雨、寒冷、雷雨大风、大雾、高温、道路结冰、森林火险、冰雹、灰霾、干旱、台风共十一类气象灾害。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及应急抢险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防御气象灾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突发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系统、预警信号播发系统和防御系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预警水平、播发质量和防御能力;

(二)通过各种形式,利用有效资源,宣传预警信号、防灾减灾知识;

(三)建立健全防御气象灾害预警机制,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职能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相互协调配合,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及应急抢险工作:

(一)气象部门负责气象灾害监测和预报,及时收集气象灾害实况,为各职能部门及社会公众提供所需气象信息。

(二)市三防办公室负责组织防洪安全检查,制定防洪预案并监督实施,联络、协调有关部门抢险救灾,编制险情、灾情报告及抢险救灾情况报告。

(三)新闻媒体负责向公众及时传播气象灾害的预警信息,并宣传相应预警信号的含义和防御措施。

(四)教育部门负责协调和指导各学校防御气象灾害工作,向学生宣传预警信号的含义以及相应的防护措施。

(五)公安部门负责防灾指挥车辆、抢险车辆的优先快速通行和道路上车辆的安全,协助危房群众疏散,维护灾区社会治安。110报警服务台接受受灾群众报警求助,并根据警情调派警力处置,向相关职能部门通报情况。

(六)交通部门负责维持城市公共交通和辖区内营运车辆避险工作;遭遇大灾时,负责调配营运车辆和组织、协调港口、营运船舶运送抢险救灾物资。交通公路管理部门负责抢修损毁公路。

(七)海事部门负责船舶避险及辖区水域搜救的协调和组织指挥工作。

(八)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负责高速公路公共交通和其他交通工具的避险工作。

(九)供电部门负责管辖区域内供电设备的安全供电,配备足够的供电应急抢修队伍和材料、物资,及时修复故障。

(十)供水部门负责供水值班调度和设备抢修,准备必要的供水抢修设备、材料,设置防洪挡水设施,做好低洼水厂防洪。

(十一)城管部门负责市政排水设施的防涝疏通、市政设施防风防暴雨检查,在危险路段挂出警戒标志并组织警戒,及时组织危险区域人员、物资的转移疏散。园林、路灯等管理部门负责辖区树木的防风修枝,扶正和清理影响交通的树木,及时通知供电部门切断电源,确保路灯及其设施的安全。

(十二) 水利部门应当根据《韶关市水电站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水电站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对本部门管辖的水库、堤防、水闸等水利设施的巡查,储备足够的水利工程抢险物料,出现险情时,及时组织水利工程抢险。

(十三)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规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十四)建设部门负责掌握全市危旧直管公房信息,指导和监督落实建设工地、危旧直管公房防灾措施,并组织危旧直管公房倒塌房屋时人员、物资的转移和疏散。

(十五)卫生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灾害发生时突击救护和防病工作,组织医疗救护队,参与特大灾害发生时的医疗救护及灾区的卫生防疫工作。

(十六)农业部门负责部署和指导农业生产各项防御气象灾害工作,统计灾害损失情况,部署和组织农业生产自救。

(十七)林业部门负责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巡山护林和野外用火的监管工作,落实各项防范森林火灾措施。

(十八)民政部门负责开放、管理灾民临时安置点,对灾民进行安置,发放灾民生活必需品,做好其他救助工作。

(十九)经贸、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市场管理,稳定物价,确保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第六条 预警信号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以下简称气象台)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预警信号或同类信息。

第七条 各级电视台、广播电台、12121气象专线、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等媒体应当在收到气象台直接提供的预警信号后15分钟内向公众播发。

电视台播发橙色等级以上的预警信号时,应当播放预警信号的含义等相关信息。

第八条 暴雨预警信号分3级,分别以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暴雨黄色预警信号含义为6小时内本地将可能有暴雨发生,或者强降水将可能持续。暴雨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及时通知易受暴雨影响的户外工作人员;

2、密切注意暴雨可能造成的城市内涝、山体滑坡等灾害。

(二)暴雨橙色预警信号含义为过去的 3小时,本地降雨量已达50毫米以上,且雨势可能持续。暴雨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低洼、易受水浸地区注意做好防涝工作;

2、暂停受暴雨侵害的户外作业;

3、抢险、抢修队伍集中待命。

(三)暴雨红色预警信号含义为过去的3小时,本地降雨量已达100毫米以上,且降雨可能持续。暴雨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幼儿园、托儿所和中小学停课;

2、向公众开放临时避险场所;

3、做好低洼、易受浸地区人员、物资转移及防洪排涝工作;

4、动员并协助居住危险农居的农户和地质灾害重点户先到安全住户家中或临时避险场所避险;

5、随时准备进行抢险救灾工作。

第九条 寒冷预警信号分3级,分别以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寒冷黄色预警信号含义为预计因北方冷空气侵袭,当地气温在24小时内急剧下降10℃以上,或日平均气温维持在12℃以下。寒冷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提示公众注意添衣保暖;

2、对牲畜、家禽、水产和农作物等种养品种采取防寒措施。

(二)寒冷橙色预警信号含义为预计因北方冷空气侵袭,当地最低气温将降到5℃以下。寒冷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留意有关媒体报道的大风降温最新信息,以便采取进一步措施;

2、采取有力措施,预防可能出现的霜冻、结冰等寒害;

3、遵守寒冷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的有关规定。

(三)寒冷红色预警信号 含义为预计因北方冷空气侵袭,当地最低气温将降到0℃以下。寒冷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特别提示老弱病人注意添衣保暖;

2、对农业、水产业、畜牧业采取积极的防霜冻和冰冻措施,减少寒害损失;

3、遵守寒冷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雷雨大风预警信号分4级,分别以蓝色、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雷雨大风蓝色预警信号含义为6小时内可能受雷雨大风影响,平均风力可达到6级以上,或阵风7级以上并伴有雷电;或者已经受雷雨大风影响,平均风力已达到6—7级,或阵风7—8级并伴有雷电,且可能持续。雷雨大风蓝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防风、防雷电准备。

(二)雷雨大风黄色预警信号含义为6小时内可能受雷雨大风影响,平均风力可达8级以上,或阵风9级以上并伴有强雷电;或者已经受雷雨大风影响, 平均风力达8—9级,或阵风9-10级并伴有强雷电,且可能持续。雷雨大风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停止各类户外易燃、易爆危险作业;

2、提示公众不要在大树下、电线杆旁等地方停留,不要使用电话等通讯工具,以免遭受雷击。

(三)雷雨大风橙色预警信号含义为2小时内可能受雷雨大风影响,平均风力可达10级以上,或阵风11级以上,并伴有强雷电;或者已经受雷雨大风影响, 平均风力为10—11级,或阵风11—12级并伴有强雷电,且可能持续。雷雨大风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提示公众切勿外出,确保留在最安全的地方;

2、随时准备启动应急预案;

3、加固港口设施,防止船只走锚和碰撞;

4、遵守雷雨大风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的有关规定。

(四)雷雨大风红色预警信号含义为2小时内可能受雷雨大风影响,平均风力可达12级以上并伴有强雷电;或者已经受雷雨大风影响, 平均风力为12以上并伴有强雷电,且可能持续。雷雨大风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提示公众尽量停留在安全地方;

2、应急处置部门和抢险单位准备随时参加抢险;

3、遵守雷雨大风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大雾预警信号分3级,分别以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大雾黄色预警信号含义为12小时内可能出现能见度小于500米的浓雾,或者已经出现能见度小于500米、大于等于200米的浓雾且可能持续。大雾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加强对高速公路、轮渡码头的巡逻;

2、提示驾驶人员小心驾驶。

(二)大雾橙色预警信号含义为6小时内可能出现能见度小于200米的浓雾,或者已经出现能见度小于200米、大于等于50米的浓雾且可能持续。大雾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提示公众浓雾使空气质量明显降低,指导公众适当防护;

2、采取必要措施,确保高速公路、轮渡码头交通安全。

(三)大雾红色预警信号含义为2小时内可能出现能见度低于50米的强浓雾,或者已经出现能见度低于50米的强浓雾且可能持续。大雾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加强宣传浓雾影响人体健康等有关知识;

2、采取有力措施,保证受强浓雾影响地区的高速公路和其他道路交通安全;

3、对各类机动交通工具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

第十二条 高温预警信号分3级,分别以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高温黄色预警信号含义为天气闷热,一般指24小时内最高气温将接近或达到35℃或已达到35℃以上。高温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提示公众(尤其是老、弱、病、幼人群)要注意防暑降温,避免长时间户外或者高温条件下作业;

2、加强防暑降温保健知识的宣传。

(二)高温橙色预警信号含义为天气炎热,一般指24小时内最高气温将要升至37℃以上。高温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注意防范因用电量过高,电线、变压器等电力设备负载大而引发火灾;

2、落实防暑降温保障措施,督促户外或者高温条件下的作业人员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3、提示公众(尤其是老、弱、病、幼人群)要尽量避免午后高温时段的户外活动,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三)高温红色预警信号含义为天气酷热,一般指24小时内最高气温将要升到39℃以上。高温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提示公众注意防暑降温,白天尽量减少户外活动,并建议停止户外露天作业;

2、特别注意防火,并做好各项应急准备;

3、遵守高温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道路结冰预警信号分3级,分别以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道路结冰黄色预警信号含义为12小时内可能出现对交通有影响的道路结冰。道路结冰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做好高速公路的应对准备;

2、提示驾驶人员注意路况,安全行驶。

(二)道路结冰橙色预警信号含义为6小时内可能出现对交通有较大影响的道路结冰。道路结冰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提示行人出门注意防滑;

2、指挥和疏导行驶车辆;

3、提示驾驶人员采取防滑措施,听从指挥,慢速行驶。

(三)道路结冰红色预警信号含义为2小时内可能出现或者已经出现对交通有很大影响的道路结冰。道路结冰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随时准备启动应急预案;

2、必要时关闭结冰道路交通;

3、遵守道路结冰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森林火险预警信号分3级,分别以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森林火险黄色预警信号含义为森林火险等级为三级。中度危险,林内可燃物较易燃烧,森林火灾较易发生。森林火险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做好扑火救灾充分准备工作;

2、加强巡山护林和野外用火的监管工作;

3、提示进入林区注意防火,在林内或者林缘用火做好防范措施,勿留火种和乱丢烟头。

(二)森林火险橙色预警信号含义为森林火险等级为四级。高度危险,林内可燃物容易燃烧,森林火灾容易发生,火势蔓延速度快。森林火险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加大巡山护林力度,严格管制野外火源;

2、做好扑火救灾充分准备,进入防火临战状态;

3、在重点火险区设卡布点,禁止带火种进山;

4、停止一切炼山作业。

(三)森林火险红色预警信号含义为森林火险等级为五级。极度危险,林内可燃物极易燃烧,森林火灾极易发生,火势蔓延速度极快。森林火险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加强值班调度,密切注意林火信息动态;

2、进入紧急防火状态,森林消防队伍严阵以待;

3、发布戒严通告,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五条 冰雹预警信号分2级,分别以橙色、红色表示。

(一)冰雹橙色预警信号含义为6小时内可能出现冰雹伴随雷电天气,并可能造成雹灾。冰雹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提示公众注意天气变化,做好防雹和防雷电准备;

2、妥善安置易受冰雹影响的室外物品;

3、提示老人、小孩不要外出,将家禽、牲畜等赶到带有顶蓬的安全场所。

(二)冰雹红色预警信号含义为2小时内出现冰雹伴随雷电天气的可能性极大,并可能造成重雹灾。冰雹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提示户外行人立即到安全的地方暂避;

2、随时准备启动抢险应急方案。

第十六条 灰霾天气预警信号以黄色表示。含义为12小时内可能出现灰霾天气,或者已经出现灰霾天气且可能持续。灰霾天气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提示驾驶人员小心驾驶;

2、空气质量明显降低,提示居民适当防护。

第十七条 干旱预警信号分2级,分别以橙色、红色表示。

(一)干旱橙色预警信号含义为干旱指数等级为三级,中度干旱,且干旱将持续。部分稻田不能保持水层;旱地作物出现枯萎;水库蓄水明显减少,少数水源紧缺地区出现用水紧张。干旱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启动抗旱措施;

2、适时进行人工增雨作业。

(二)干旱红色预警信号含义为干旱指数等级为四级以上(含四级),重度干旱,且干旱将持续。部分溪流、鱼塘干涸,中小水库水位接近死库容;大量稻田干裂,旱地作物枯死失收;城镇出现用水紧张。干旱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气象部门24小时待命,随时进行人工增雨作业;

2、加强水资源调节力度,控制小水电站的发电用水,确保城乡生活用水和农业灌溉用水;

3、农业部门应当根据旱情、农时,及时组织补种、改种。

第十八条 台风预警信号分5级,分别以白色、蓝色、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 台风白色预警信号 含义为48小时内可能受热带气旋影响。台风白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注意收听、收看有关媒体的报道或者通过气象咨询电话等气象信息传播渠道了解热带气旋的最新情况,以决定或者修改有关计划。

(二) 台风蓝色预警信号含义为24小时内可能受热带气旋影响,平均风力可达6级以上,或阵风7级以上;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 平均风力为6~7级,或阵风7~8级并可能持续。台风蓝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做好防风、防雨准备;

2、加强值班管理;

3、提示停止高空、户外作业和露天集体活动,妥善安置易受大风影响的物品。

(三) 台风黄色预警信号含义为24小时内可能受热带气旋影响,平均风力可达8级以上,或阵风9级以上;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 平均风力为8~9级,或阵风9~10级并可能持续。台风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进入防风状态,建议幼儿园、托儿所停课;

2、高空、水上等户外作业人员停止作业,危险地带工作人员撤离;

3、相关应急处置部门和抢险单位加强值班,密切监视灾情,落实应对措施;

4、遵守台风蓝色预警信号发布后的有关规定。

(四) 台风橙色预警信号 含义为12小时内可受热带气旋影响,平均风力可达10级以上,或阵风11级以上;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 平均风力为10~11级,或阵风11~12级并可能持续。台风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进入紧急防风状态,建议中小学停课;

2、居民切勿随意外出,确保老人小孩留在家中最安全的地方;

3、停止室内大型集会,立即疏散人员;

4、遵守台风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的有关规定。

(五) 台风红色预警信号含义为12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台风影响,平均风力可达12级以上,或者已达12级以上并可能持续。台风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进入特别紧急防风状态,建议停课、停业(特殊行业除外);

2、提示公众尽可能呆在防风安全的地方;

3、随时准备启动抢险应急方案;

4、遵守台风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在防御气象灾害及抢险救灾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具体表彰奖励的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不履行防御气象灾害及抢险救灾工作职责的,对部门、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防御气象灾害及抢险救灾工作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9月7日颁发的《韶关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同时废止。


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启动及竣工验收规程》的通知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启动及竣工验收规程》的通知
1993年12月24日,电力工业部

为了适应火电大机组及自动化程度越来越高的需要,加强火电建设工程的启动验收工作,进一步提高火电工程质量,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国家计委颁发的《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我部将1980年颁发的《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启动验收规程》修订为《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启动及竣工验收规程》,现颁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告部建设协调司。


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启动及竣工验收规程

1、总则
1.0.1 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在每台机组投产前,必须及时进行启动验收,在本期工程全部竣工后,必须及时进行竣工验收。
启动验收是全面检查投产机组以及相应的建筑安装工程设计、设备、施工、调试质量和生产准备的重要环节,是保证机组能安全、经济、迅速、可靠、完整、文明地投入生产、形成生产能力,发挥投资效益的关键性程序。具备投产条件的机组,必须及时办理启动验收和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
竣工验收是全面检查工程项目完成情况、工程质量、机组效率、结束基本建设工程的最后步骤。通过竣工验收,总结经验,改进基本建设工作。
1.0.2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火力发电厂建设工程的启动验收或竣工验收,应以上级的批准文件、设计图纸、设备供货合同和技术说明书、各种有关的标准与规程等为依据,在启动验收委员会或竣工验收委员会领导下进行验收。
国外引进项目,尚应按照与国外签订的供货合同和合同附件,以及有关文件(如设计联络会议纪要等)或国外提供的技术文件进行。
1.0.3 机组整套启动移交试生产和竣工验收时,要根据不同阶段的安全文明生产的要求,按设计的内容,按电力建设的各项验评标准做到达标和移交水平。
1.0.4 启动验收工作的组织。
1.0.4.1 火电工程的启动验收,一般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申请,业主批准,可以邀请有关单位的代表参加,组织启动验收委员会。启动验收委员会由业主担任主任委员,委员由各投资方、质监、建设、监理、施工、调试、生产、电网调度、设计、制造厂等有关单位的代表组成。
启动验收委员会必须在整套启动前组成并开始工作,于办完验收移交手续后结束工作。
启动验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召开启动验收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委员会的下设机构、决策启动调试中的重要问题和主要方案、协调启动调试的外部条件以及主持启动验收交接工作。
1.0.4.2 启动调试总指挥为机组启动调试的总负责人(以下简称总指挥)。总指挥及若干名副总指挥由业主指定的代表担任,总指挥的工作由分部试运开始一直到试生产结束为止。在启动验收委员会成立后,总指挥在启动验收委员会领导下代表启动验收委员会主持机组启动调试的常务指挥工作。总指挥的主要职责是审批主要启动调试方案、措施,主持定期的启动调试协调会议,监督启动调试的质量和进度的完成。
1.0.4.3 启动验收委员会下设试运指挥组、生产准备检查组、验收工作组、办公室,由总指挥直接领导各组(室)。
(1)试运指挥组是现场的启动指挥机构,作为现场值班指挥,对设备及系统的启动或停运发布指令。试运指挥组由调试、建设、施工、生产单位负责人设计总代表、制造厂总代表等有关人员组成。试运指挥组组长由调试单位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安装和生产单位负责人担任。
(2)验收工作组负责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查记录、设备和系统试验记录、图纸资料和技术文件等的审查和移交(对建设单位已经签字验收的应认可),并办理设备、材料、备品、专用工具等的清点移交工作。验收工作组的组长由建设单位的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生产及施工单位的负责人担任,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监站负责监督。
(3)生产准备检查组负责检查生产准备工作,包括运行、检修人员的培训工作,各分值配备,所需的规程、制度、系统图表、记录表格、安全用具等的配备。人员由运行单位和建设单位组成。
(4)办公室负责各组协调、调试管理、文秘、安全、消防、保卫等工作,由建设单位组成。
1.0.5 启动调试及验收的一般程序及有关单位职责分工如下:
1.0.5.1 启动调试及验收的一般程序包括:建筑工程验收,分部试运,整套启动,技术资料备品备件的移交及工程验收书,试生产,竣工验收。
1.0.5.2 安装单位负责分部试运工作和整套启动期间的设备与系统的维护、检修、消缺等工作。负责试生产期间由于安装质量而引起的设备及系统的检修工作。
1.0.5.3 调试单位负责制订整套启动方案和整套启动调试工作。性能试验、考核试验可根据合同进行。
1.0.5.4 生产单位在整个调整试运期间,根据调试要求或运行规程的规定,负责电厂的运行操作。根据需要和协商,在安装结束至试生产之间,做好设备代保管工作。从试生产期开始,生产单位将接收机组的管理,对机组的运行和维护负责。
1.0.5.5 建设单位协助总指挥做好启动调试的全面组织工作。
1.0.5.6 设计院驻现场总代表负责现场的设计修改工作,并根据机组试运情况及时了解和总结机组设计中的经验教训,以利改进和优化设计。
1.0.5.7 制造厂的代表对其为电厂提供的设备及系统进行现场技术指导和服务。负责处理由于制造质量发生的问题,对非责任设备问题积极协助处理。
1.0.5.8 建筑单位负责全厂土建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完工程度,水、暖、卫、道、照明、消防等不应影响分部试运和整套启动,并负责试运中的维护消缺工作。
1.0.6 质监中心站和质监站对整套启动前、满负荷试运后和半年试生产等进行质量监督,并作出评价意见。

2、建筑工程验收
2.0.1 在新的工程整套启动前,启动验收委员会应对建筑工程进行检查验收。全部工程竣工后,验收委员会应对建筑工程进行一次全面验收。
在验收委员会成立前已经竣工的建筑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根据设计文件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验收,并交付使用。
2.0.2 建筑工程验收一般包括:
2.0.2.1 检查完工程度,影响整套启动的工程项目应立即处理,限期完工,对不影响安全发电的结尾工程项目,明确规定最后竣工日期(最后竣工日期不得超出试生产结束日期)。
2.0.2.2 检查施工单位应提交技术资料的完整性与准确程度。
2.0.2.3 对建筑工程质量验收工作及评定结果进行检查,必要时可进行抽查。
2.0.2.4 属于外委工程以及与市政公用单位有关的铁路专用线、码头、厂外公路、上下水、消防、防洪、环境保护、综合利用等工程,在有关单位参加下进行验收。

3、分部试运
3.0.1 安装工作结束,并按调试顺序完成了必要的检查试验后即可开始分部试运。分部试运由单机试运和分系统试运两个部分组成。
3.0.2 分部试运是由厂用电受电开始到机组整套启动前为止,由安装单位负责,建设、调试、生产、设计单位参加,主要辅机设备(例如汽动给水泵、球磨机等),还应有制造厂人员参加。
分部试运的方案和措施,由安装或调试单位提出,经安装单位总工程师批准,对重要的试运项目还需经启动调试总指挥审批后交有关单位执行。
3.0.2.1 单机试运主要是辅机,包括电动机及其电气部分试运,带动机械部分试运和带负荷单系统试运等。
3.0.2.2 单机试运合格后,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对辅机进行分系统带负荷,做程控试验和对整个分系统进行调试,考验工程质量,确定其是否具备参加整套试运条件。
3.0.2.3 如合同规定必须由厂家自行调试的项目,调试和安装单位应密切配合,生产单位参加。
3.0.3 系统碱洗、锅炉及其系统的化学清洗和蒸汽冲管是重要的系统试运项目,除必要的临时设施外应尽可能利用正规设备进行。点火前应保证燃烧管理系统和保护系统、火焰监视系统、吹灰系统等调试合格可以投入。取样分析和加药系统也可正常投入。
3.0.4 分部试运及调整试验应由安装及调试单位作出技术记录,各项试验结果将作为整套启动的依据。
经分部试运合格的设备和系统,如由于生产或试运需要须继续运转时,经双方协商,可交由生产单位代行保管并负责运行维护,由施工原因造成的消缺检修工作仍由施工单位承担。设计、设备缺陷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完成。

4、整套启动试运
4.0.1 整套启动试运是指由机炉电第一次联合启动试运开始到24小时或7天(或合同规定的时间)试运合格移交生产运行止,由启动委员会负责。
4.0.2 调试单位提出确保安全启动的方案和措施,报启动验收委员会讨论并经启动调试总指挥审批后,交试运指挥组执行。
对有重大影响项目的调试方案和措施,应由调试、安装和生产单位联合制定,报启动验收委员会讨论并经启动调试总指挥审批,必要时报主管部门取得同意后执行。
4.0.3 整套设备的启动调试,由试运指挥组负责组织有关人员按照整套启动方案进行。
4.0.4 整套设备启动前,启动验收委员会应听取建设、施工、调试和运行单位负责人汇报并检查启动前的准备工作情况,全面检查所有投入整套启动的设备是否已达到安全启动的要求,试运人员是否已经配备齐全,生产准备工作是否就绪,调试准备工作是否全部做好。
4.0.5 整套设备的启动试运,应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个别条款可视实际情况,经启动验收委员会批准,分阶段达到)。
4.0.5.1 投入使用的土建工程和生产区域的设施,应按设计完成并进行了验收,生产区域的场地应平整,道路需畅通,平台栏杆和沟道盖板齐全,脚手架、障碍物、易燃物、建筑垃圾等已经清除。
4.0.5.2 整套启动前,对投入设备和系统及与其有关的辅助设备配套工程均已分部试运(包括调整试验)合格,热机、电气的所有保护装置、热工仪表、远方操作装置、灯光音响信号、事故按钮及联锁装置均已分别试验合格。安全运行所必需的自动及程控装置应具备投入条件。
4.0.5.3 调试、运行及检修人员均已分值配齐,运行人员已经培训并考试合格,整套启动方案和措施报审完毕,并按进度向有关参与试运的人员交底。
4.0.5.4 生产单位将运行所需的规程制度、系统图表、记录表格、安全用具、运行工具、仪表等已准备好,投入的设备和管道已有命名和标志。
4.0.5.5 数据采集的控制用计算机(包括事故追忆装置)输入输出点接线经校对准确,系统精度符合设计要求,变送器定值整定完毕,不停电电源、空调、机房空气净化、接地装置和屏蔽设施等均已按设计要求施工完毕,并试运调整合格。
4.0.5.6 具备可靠的厂用电源和保安电源,足够的燃料,化学药品及其他必需的材料备品及工具。
4.0.5.7 有关照明(包括事故照明)、通讯联络设备和按设计要求的防寒、采暖通风设施已安装试验完毕,能正常投入使用。
4.0.5.8 压缩空气系统、补给水系统、循环水系统、工业水系统、启动汽源系统、轴承冷却水系统、凝结水精处理系统、水处理系统等按设计要求具备投入条件。
4.0.5.9 试运区域的消防水源必须可靠,消防设施齐全(包括事故排油坑),并经验收试投合格。消防、保卫工作均已落实。
4.0.5.10 除灰系统沉渣池灰库、输灰泵房、输灰沟、输灰管和相应的配套设备及灰场、废水、废油处理设施、电除尘器等均已按设计要求具备投入条件。机组投入后,应符合环保要求。
4.0.5.11 卸煤、输煤、储煤和制粉系统按设计要求具备投入条件。
4.0.5.12 燃油系统的卸油、输油、储油和泵房(或燃气配气站)等的土建和安装工作,按设计要求具备投入条件。
4.0.5.13 制氢设备和供氨系统,以及设有制氯装置的,都应按设计要求具备投入条件。
4.0.5.14 全部参加试运的设备和系统,与运行中或尚在施工中的汽水管道及其他系统已做好必要的隔离。
4.0.5.15 涉及新机投产的电网输电线路(包括远动通讯等)应基本具备和满足启动机组满负荷输电的要求。
4.0.5.16 上下水、电梯、环境监测系统按设计要求投入。
4.0.5.17 保温、油漆工作已按设计完工,并经验收合格。
4.0.6 整套启动试运
4.0.6.1 为了保证整套启动试运能顺利进行,在冷态下调试、整定的项目应按计划全部完成。
4.0.6.2 单机容量在300MW以下国产机组应按下列要求进行整套启动试运:
(1)机组整套启动升速,额定转速下调节系统有关参数整定和调试,发电机空载试验、短路试验、励磁装置试验,并网接带负荷试验,超速试验,制粉系统调试,燃烧初调整,汽水品质监督试验,各种保护系统投入,自动调节装置及控制系统投入和切换试验,厂用电切换试验。负荷摆动试验,机组启动试验,甩负荷试验,真空严密性试验等。在该试运期间,允许机组启停进行调整和处理缺陷。
(2)机组负荷达到并保持铭牌出力后,燃煤锅炉要达到断油(或天然气)、投高加、投电除尘、连续72小时满负荷运行,汽水品质合格,自动装置投入(由于设计、设备或系统等不属施工原因使个别项目不能全部投入时应写明原因,由建设单位负责在试生产阶段组织完成),调节品质基本达到设计要求,机组运行正常,整套试运行即告完成。
在试运中由于系统或其他原因使试运机组不能带满负荷时,由启动验收委员会决定应带的最大允许负荷。
(3)72小时试运完成后,应对各项设备作一次全面检查,处理试运中发现的缺陷,缺陷处理完毕后,机组应再次启动,带满负荷连续运行24小时后,移交生产单位进入试生产阶段。(对暂时不具备处理条件的而又不影响安全运行的项目,由启动验收委员会规定负责处理的单位和完工时间)。
(4)72小时试运过程中,应对设备的各项运行数据(如振动、膨胀、温度、汽水品质、机组主要运行参数等)及异常情况,作出详细记录交有关单位。
4.0.6.3 单机容量在300MW及以上机组,整套启动调试程序如下:
(1)除按本规范6.0.6.2.1规定的调试项目外,视主辅机性能和自动控制装置功能还应增加自动处理事故的功能试验项目,特殊试验项目(如单风机运行、高加停用、汽动给水泵汽源切换试验等)。
(2)启动调试主要程序一般如下:
首次启动冲转冷态启动试验→升速→定速摩擦检查→升速→定速运行检查→调节系统有关参数整定和调试→电气试验→主汽门严密性试验→并网带负荷10%~15%稳定运行4~6小时→解列超速试验→高低压旁路系统试验、锅炉洗硅→带25%负荷磨煤机及燃烧初调整试验、锅炉洗硅→带50%负荷磨煤机及燃烧初调整试验、锅炉洗硅并机组甩负荷试验→短时停机检查清扫凝汽器和消除缺陷→机组停运试验→温态启动试验→热态启停试验→带75%负荷、制粉系统或磨煤机调整试验、燃烧调整试验、自动调节和控制系统调整投入及切换试验、汽机真空严密性试验、锅炉洗硅→带100%负荷,调试项目同75%负荷的项目并做甩荷试验。负荷变动试验→MFT动作试验→停机检修。
在进行上述启动试运工作时,保护装置和燃烧器管理系统应始终投入,并作必要的调整,保证其正确动作。
(3)在完成上述调试工作后即可进行7天带负荷连续运行,主机和辅机均应连续运行不应中断。合格后移交生产单位。
在运行期间,作好运行数据、设备缺陷及其处理情况的记录,交各有关单位。
4.0.6.4 在进行机组的整套启动试运工作时,其启动试运主要程序可根据实际情况由生产、调试和安装单位通过协商可酌情增减,有些项目也可在试生产阶段完成。
4.0.6.5 在启动试运过程中发生的问题由建设单位全面负责,组织有关单位消缺完善。进口设备的缺陷应尽量由设备供应厂家驻现场代表负责处理,建设单位和安装单位积极配合,在无制造厂代表时,以建设单位为主提出处理意见,并报业主审批后进行处理。
4.0.6.6 进口机组的启动试运按合同规定进行,如合同无规定时,执行本规程。

5、技术资料备品配件的移交及工程验收书
5.0.1 技术资料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按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的规定向运行单位移交(国外引进设备可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分工办理),一般包括下列各项:
5.0.1.1 据以施工的整套设计图纸、技术条件、设计变更单、重要设计修改图。施工过程中修改过多而必须重新绘制的峻工图纸,包括电气、热工二次线、地下管线、电缆埋设和接地装置等竣工图,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设计单位负责重新绘制,施工、调试等有关单位密切配合完成后移交。
5.0.1.2 制造厂的整套安装图纸、说明书及出厂证明书。
5.0.1.3 材料试验记录和质保书。
5.0.1.4 建筑及安装工程质量检查及验收记录和中间验收签证。施工和试运过程中发生的质量事故的设备缺陷处理记录。
5.0.1.5 施工过程中补充的地质及水文资料以及建筑物、构筑物、大型设备基础的沉陷观测记录。
5.0.1.6 建筑物或构筑物及大型设备主要轴线的测量放线记录及水准点一览表。
5.0.1.7 安装记录和分部试转及调整试验记录或报告。
5.0.1.8 整套启动试运记录和调试报告。
5.0.1.9 经上级质监站检查的项目、结果、评价及其他有关文件。
5.0.1.10 与工程有关的将来生产上必须作为依据的合同、协议、来往文件及重要会议记录等。
凡属外文的技术资料应一并移交。
5.0.2 技术资料的移交由启动验收委员会的验收工作组负责办理,应移交哪些技术资料,双方如有不同意见时,由启动验收委员会决定。
全部资料应在整套启动试运完毕进入试生产后一个半月内移交完毕(或按合同规定),特殊情况由启动委员会决定时间。需在试运前移交的资料,施工单位根据运行单位的需要提前移交。
5.0.3 随同设备供应的备品、配件、生产试验仪器和专用工具等,应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安装单位移交生产单位。
5.0.4 验收交接工作完成后,应由启动验收委员会在一个月内提出以下文件:
5.0.4.1 工程验收书。
5.0.4.2 整套设备启动试运工作总结。
5.0.4.3 未完工程及需改进工程清单,明确设计、施工单位和完成日期。
上述文件由建设、生产、设计和施工单位各执一份,并报送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必要时应抄送设备制造单位。

6、试生产
6.0.1 对单机容量为200MW及以上的机组,移交生产单位后用六个月的时间作为试生产阶段。试生产阶段仍属基本建设阶段,建设单位、生产单位要安排条件,使机组在各种工况下运行,进一步暴露和消除缺陷;进行未完调试项目的调试和运行调试;对设备是否符合设计性能进行全面考核;使自动和程控装置投入运行后调节和控制质量指标达到设计要求;并确定机组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和完成基建未完项目。
从国外引进的设备应按与外商签订的供货合同处理。
200MW以下机组是否安排试生产,由启动验收委员会决定。
6.0.2 试生产阶段的工作和责任
6.0.2.1 试生产阶段机组已移交生产,因此这阶段工作要在业主和启动调试总指挥领导下,由建设单位组织生产、调试、设计、施工单位和制造厂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施。
6.0.2.2 生产单位负责机组的运行和维护,在此阶段内,由于设计、制造或施工原因造成的缺陷,分别由设计、制造和施工单位负责处理并承担经济责任,生产单位应根据设备运行情况,提出机组存在的问题,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共同贯彻落实。
6.0.2.3 试生产阶段,生产、调试和建设单位都要给自动、程控和保护装置的试验工作积极创造条件,相互配合,努力使机组的自动化水平达到设计要求。
6.0.2.4 试生产阶段,机组不属电网的可调机组,电网调度在安全运行的许可条件内,尽可能满足机组调试的启停和负荷变动的要求。
6.0.2.5 如机组各项技术安全经济指标已达到设计值,自动和程控装置已全部投入,机组各项性能考核已按俣同全面完成,运行正常,并提出了试生产报告,试生产阶段即可如期结束。
6.0.2.6 试生产期内,由于某种原因,一些设备和自动保护装置不能投入,应由建设单位有有关参加单位提出专题报告,报主管单位研究解决。
6.0.2.7 试生产结束后,应由业或其委托的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整个工作结束后进行竣工验收的同时由竣工验收委员会对试生产进行验收。
6.0.2.8 试生产期满后,如某些指标和试验因设备等原因仍未达到设计要求或未全部完成,则不延长试生产期,连同相应的资金交由生产单位自行完成。

7、竣工验收
7.0.1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全部建成,该期工程在最后一台机组试生产结束后(无试生产期的则在最后一台机组整套试运转移交后)必须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7.0.2 一般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业主批准并由业主部门主持。
单机容量在600MW及以上并且工程容量在1200MW及以上的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由业主提出申请,电力部主持。之前,应由业主先进行初步验收。特大容量,特别重要的工程由电力部请国家主持验收。
7.0.3 竣工验收要根据工程规模大小,复杂程度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除了参加工程建设的建设、设计、施工、调试、生产、质监单位、主要设备制造单位参加外,可以邀请有关的地方政府部门参加。
7.0.4 竣工验收的范围包括本期工程所有设计项目、全部机组、全厂公用系统和公共设施、卫生设施、环境保护设施、试生产情况等,以确保全厂形成完整的生产能力。
对已经办理过验收手续并已移交生产的机组和工程项目,不再重复办理验收手续。
有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只是零星土建工程和少数非主要设备未按设计规定的内容全部建成,但不影响正常生产,已符合竣工验收标准的,亦应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对剩余工程按设计留足投资,限期完成。
7.0.5 建设、设计、施工、调试和生产单位,均应在竣工验收时分别作出总结。其内容包括工程项目(含配套工程)建设过程和完成情况、工程质量、试生产情况、考核试验情况(指需要考核试验的机组)、建设项目后评估、竣工决算和存在的问题。
7.0.6 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的配合下,于办理验收手续之前,认真清理所有财产和物资,编报竣工决算。分析概预算执行情况,考核投资效果。配合验收,同时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转帐手续。

8、附则
8.0.1 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移交试生产后为一年(进口设备应按与供货厂家签订的合同办理)。在此期间暴露的缺陷,根据缺陷的性质与分类,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