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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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

198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为了更好地行使我国的海事司法管辖权,充分发挥海事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及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参照国际习惯做法,在总结我国海事审判实践的基础上,现将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规定如下:
海事法院受理我国法人、公民之间,我国法人、公民同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外国或者地区法人、公民之间的下列案件:
一、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1.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赔偿案件;
2.船舶触碰海上、通海水域、港口的建筑物和设施的损害赔偿案件,其中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栈桥、船闸、桥梁,以及触碰航标等助航设施和其他海上设施的损害赔偿案件;
3.船舶损坏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水下铺设的设施损害赔偿案件;
4.船舶排放、泄漏有害物质或污水、海上或港口建设、作业以及拆船,造成水域污染或他船及货物损害的损害赔偿案件;
5.船舶航行、作业损坏鱼网、其他捕鱼设施和水产养殖的索赔案件;
6.航道中的沉船、废弃物、海上作业设施不当影响船舶航行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案件;
7.海上运输或海上、通海水域、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
8.非法留置船舶和船载货物案件;
9.其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二、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1.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远洋运输、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沿海和内河运输,以及水水联运、水陆联运等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2.水上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3.船舶的建造、买卖、修理和拆解合同纠纷案件;
4.以船舶作抵押或以船舶营运收入作抵押的借贷合同纠纷;
5.租船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海船的光船租赁、定期租船、航次租船合同,沿海、内河运输船舶的租赁、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6.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7.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8.供应船舶营运或者日常所需物品等合同纠纷案件;
9.海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10.海上救助、打捞合同纠纷案件;
11.拖航合同纠纷案件;
12.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海运货物保险、船舶保险、油污和其他保赔责任险、人身保险等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13.海上运输联营合同纠纷案件;
14.其他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三、其他海事海商案件
1.海运、海上作业(含捕捞作业)中重大责任事故案件;
2.港口作业纠纷案件,其中包括在港区内进行的测量、勘探、建港、疏浚、爆破、打捞、救助、拖带、水上水下施工、港口装卸(装卸、驳运、保管)和理货作业等纠纷案件;
3.共同海损纠纷案件;
4.装卸设备、属具、集装箱灭失索赔案件;
4.装卸设备、属具、集装箱灭失索赔案件;
5.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其中包括对大陆架的开发和利用(如海洋石油、天然气的开采),海岸带的开发和利用(如围垦、滩涂、采矿、工程建筑等),海洋渔业和水产品的养殖的开发和利用,海水淡化和综合利用、海洋水下工程、海洋科学考察等纠纷案件;
6.船舶共有人之间的船舶经营、收益、分配纠纷案件;
7.船舶所有权、占有权、抵押权、或者海事优先请求权的纠纷案件;
8.认定船舶及其他海上无主财产的案件;
9.涉及海洋、内河主管机关的行政案件;
10.海运欺诈案件;
11.法律规定由海事法院受理的和上级人民法院交办的其他案件。
四、海事执行案件
1.海洋、内河主管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
2.海事仲裁机构作出裁决,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案件;
3.申请执行与船舶和船舶营运有关的公证机关确认的债权文书的案件;
4.依据1958年纽约公约规定,申请我国海事法院承认、执行外国或者地区的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案件;
5.依照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协助执行外国法院裁决的案件。
五、海事请求保全案件
1.海事请求权人为保全其海事请求权,在诉前申请扣押船舶的案件;
2.海事请求权人依合同规定,在诉前申请扣押船载货物或者船用燃油的案件。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中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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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颁发企业一牌两卡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6〕61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颁发企业一牌两卡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颁发企业一牌两卡实施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宜春市颁发企业一牌两卡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与发展环境,切实维护企业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推动招商选资工作,根据市委、市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在宜办发[2002]20号文件规定的基础上,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一牌两卡”的基本内容和享受的权利
“一牌两卡”是市委、市政府为维护在宜企业和投资者合法权益而颁发的证明,即:“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牌”、“企业收费卡”、“投资者绿卡”。凡是持“一牌两卡”的企业和投资者可以享受以下保护:
(一)持“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牌”
1、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准擅自进入挂牌企业检查(刑事案件、安全生产检查除外)、参观、摊派、拉赞助、要捐赠,不准随意查封、查扣企业财产、帐目,不准对企业刁难、敲诈勒索、吃拿卡要,更不准打击报复;
2、进入挂牌企业检查(刑事案件、安全生产检查除外),必须持市行政投诉中心签发的《检查许可证》和检查人员法定执法证件;
3、挂牌企业遇到法律纠纷时,司法机关应当优先立案和办理;
4、职能部门与挂牌企业在处理具体问题上难以统一意见时,应提交市“双优”办协调解决。
(二)持“企业收费卡”
任何单位和部门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并在收费卡上登记,将收费时间、标准、依据以及执法人姓名填写清楚。否则一律视为乱收费,企业可以拒付并举报。
(三)持“投资者绿卡”
1、任何单位、个人不准随意对其进行人身、财产检查(刑事案件除外)、扣压(确属需要的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
2、其子女就读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可在企业所在县(市、区)范围内不受学区限制且免交借读费;就读高中阶段学校不受分数限制在全市范围内择校。
3、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免交普通挂号费,并按属地组织原则,每年由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安排在指定医院免费体检一次(市本级指定医疗机构为宜春市人民医院、宜春市第五人民医院);
4、直系亲属可优先在市(县、区)办理落户;
5、一般性违规只纠章不罚款;
6、持卡人员到各职能部门和服务单位办事,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优先办理的待遇。
二、“一牌两卡”发放范围和标准
“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牌”、“企业收费卡”和“投资者绿卡”的发放对象是投资或纳税达到一定规模和金额的本市范围内的企业,其中: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牌原则上发给生产型企业;投资者绿卡原则上发给董事长、总经理、执行董事,其标准为:
年缴纳税金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或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落户市内的企业,可以申请颁发“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牌”、“企业收费卡”,其投资者可以申请颁发“投资者绿卡”。
三、“一牌两卡”的申办程序
(一)凡市直申请颁发“一牌两卡”的企业,必须向市“双优”办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证明、工商部门确认的职务身份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等有关材料。
(二)凡县(市、区)申请颁发“一牌两卡”的企业,由企业向县(市、区)行政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证明、工商部门确认的职务身份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等有关材料,经县(市、区)行政服务中心初审,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双优”办。
(三)由市“双优”办对提出申请的企业和投资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企业和投资者报经市政府审定后发放“一牌两卡”。
(四)一牌两卡以市政府的名义发放。
四、“一牌两卡”管理相关规定
(一)“一牌两卡”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双优”办负责每两年审核备案一次。对逾期或经审核不再符合条件的予以注销;
(二)投资者绿卡只能由持证人使用,转借他人无效;
(三)投资者绿卡遗失,必须登报申明作废后,再按规定到市“双优”办办理补发。
五、“一牌两卡”制度的落实监督
市“双优”办负责对“一牌两卡”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按规定严肃查处和追究责任。
原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5号


1995年10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充分发挥农业机械的作用,保护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和服务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自治区农业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是指用于种植业、畜牧业、林业和渔业作业的机械。
第三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农机生产、销售、使用、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机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与农机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做好农机管理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苏木乡镇农机管理工作,也可以委托农机管理服务站负责管理。
第五条 农机管理坚持促进生产、提高效益、保障安全、加强服务、严格管理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先进、适用的农机,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农业机械化纳入农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农机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积极引进、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在政策、资金等方面扶持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农机生产与销售
第七条 农机生产企业必须按标准组织生产,保证产品质量,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监督。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机。禁止擅自组装农机。
第八条 农机生产企业生产新产品,必须向农机鉴定机构申请检测鉴定;鉴定合格方可组织生产。
第九条 销售农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一)有必要的经营场所和仓储条件;
(二)有必要的检测手段;
(三)有熟悉农机知识、具有相应专业技能的人员。
第十条 销售的农机要有产品检验合格证;国家规定有推广许可证或者鉴定证的,从其规定。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农机。
销售农机的单位和个人,接受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销售农机的单位和个人,在经销主机时,应当经销其配件。
第十二条 销售农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价格规定,禁止擅自提价和乱加费用。
第十三条 农机生产者、销售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技术监督部门和农机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用户的质量投诉。

第三章 农机使用与修理
第十四条 农机使用者可以利用农机开展有偿服务。
第十五条 国有、集体农业机械化服务组织,必须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固定资产折旧费。报废、转让国家投资购置的农机及其他固定资产,须经旗县级以上农机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转让时,应当进行产权界定和价格评估。
第十六条 农机使用者开展有偿服务应当与用户签订合同。
合同应当明确农机作业质量要求、完成时间、收费标准、结算方式及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七条 从事农机修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一)有必要的经营场地;
(二)有必要的检测手段和修理设备;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八条 农机修理人员必须经技术考核,取得技术等级合格证,方可承担相应等级的修理工作。
第十九条 农机修理要严格执行农机修理工艺规程和修理质量标准,确保修理质量,并接受农机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因农机修理质量发生争议,由农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鉴定。

第四章 安全监理
第二十一条 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自走式农机和8千瓦及其以上座机,使用前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领取行驶证和号牌;未取得行驶证和号牌的不得使用。
前款规定的农机在领取正式号牌前,需要行驶时,必须领取临时号牌。
农机牌证不得出借、转让、涂改或者伪造。
第二十二条 农机号牌必须安装在指定位置,并保持清晰。农机行驶证必须随机携带。
第二十三条 取得牌证的农机转出原监理辖区或者在本监理辖区内变更户主时,必须办理转籍或者过户手续。
第二十四条 农机使用前,须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查验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第二十五条 对实行安全监理的农机进行改装,须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批准。专门从事运输或者既从事运输又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其改装、改型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经旗县级以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技术认定不能修复或者没有修复价值的农机,农机所有者依据有关规定办理报废手续。报废的农机不准使用。
第二十七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须经考试取得驾驶证、操作证,方可驾驶、操作农机。
不得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操作证准驾机型不符的农机。需要驾驶、操作准驾机型以外的农机时,应当办理增驾手续。
第二十八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应当随身携带驾驶证、操作证。
禁止出借、转让、涂改、伪造驾驶证和操作证。
第二十九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和农机安全操作规程,禁止违章驾驶和操作。
第三十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维修保养农机,保持机况良好和安全设备、机件装置齐全有效。
第三十一条 农机作业发生事故时,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机(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当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
第三十二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必须参加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年度审验;不参加审验或者审检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操作农机。
第三十三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变更服务单位或者户籍,应当办理农机驾驶、操作转籍或者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农机监理按照规定收取农机监理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农机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标准组织生产或者擅自组装农机的;
(二)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机的;
(三)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农机的。
第三十六条 生产、销售农机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机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购买者要求更换、退货、赔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执行:
(一)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而生产农机的;
(二)销售没有国家规定的推广许可证、鉴定证书的农机的。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而报废、转让国家投资购置的大中型农机的,由农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款,并处以国家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收回的国家投资款上交财政,用于发展农机事业。
第三十八条 无照从事农机修理业务或者越级承揽修理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农机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农机安全监理的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1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扣、吊销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一)未领取牌证即使用农机的;
(二)无证驾驶或者操作农机的;
(三)不按规定安装农机号牌的;
(四)驾驶、操作农机不携带驾驶证、操作证、行驶证的;
(五)出借、转让、涂改或者伪造农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和操作证或者使用失效的农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和操作证的;
(六)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操作证准驾机型不符的农机的;
(七)不按规定参加农机安全检验或者驾驶、操作检验不合格农机的;
(八)不按规定参加驾驶、操作人员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然驾驶、操作农机的;
(九)不按规定办理转籍、过户和变更手续的;
(十)不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规和农机安全操作规程驾驶、操作农机的;
(十一)擅自改装或者使用报废农机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农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农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农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