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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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科技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科技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2001年8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农业科技发展纲要》,加速农业、林业、水利等科技成果(以下简称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提高国家农业技术创新能力,为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强有力的科技支撑,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以下简称转化资金)。为加强转化资金项目管理,提高转化资金的使用效率和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转化资金的来源为中央财政拨款,由科技部、财政部共同管理。
第三条 转化资金是一种政府引导性资金,通过吸引地方、企业、科技开发机构和金融机构等渠道的资金投入,支持农业科技成果进入生产的前期性开发,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符合农业科技发展规律,有效支撑农业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的新型农业科技投入保障体系。
第四条 转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扶持和保护农业、加强农业科技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要求,遵守有关财务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择优支持、科学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能
第五条 科技部负责制定和发布转化资金年度支持重点和项目指南,审议转化资金运作的重大事项,批准转化资金的年度工作计划,审定转化资金支持项目,会同财政部下达项目预算,并对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财政部负责审批转化资金年度预决算,参与审议转化资金支持重点、项目指南、年度工作计划及资金运作的重大事项,参与审定转化资金支持项目,联合科技部下达项目预算,对转化资金运作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科技部、财政部会同农业部、水利部、国家林业局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成立转化资金工作协调小组。科技部和财政部分别为正副组长单位,农业部、水利部和国家林业局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参与审定项目指南、推荐专家和协调重大事项等工作。
第八条 科技部和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聘请具有一定权威的技术、经济、管理专家组成专家咨询委员会,对转化资金年度支持重点和项目指南提出咨询意见。
第三章 支持方向和重点
第九条 转化资金根据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地域性强、周期长、风险大的特点,围绕《农业科技发展纲要》的实施,支持有望达到批量生产和应用前的农业新品种、新技术和新产品的区域试验与示范、中间试验或生产性试验,为农业生产大面积应用和工业化生产提供成熟配套的技术。
第十条 转化资金的支持重点:
(一)动植物新品种(或品系)及良种选育、繁育技术成果转化;
(二)农副产品贮藏加工及增值技术成果转化;
(三)集约化、规模化种养殖技术成果转化;
(四)农业环境保护、防沙治沙、水土保持技术成果转化;
(五)农业资源高效利用技术成果转化;
(六)现代农业装备与技术成果转化。 第十一条 转化资金不支持已经成熟配套,并大面积推广应用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不支持有知识产权纠纷的项目,不支持低水平重复项目。
第四章 支持对象和支持方式
第十二条 转化资金支持对象主要为农业科技型企业。 转化资金鼓励产学研结合,鼓励科技成果的持有单位以技术入股等多种形式参与成果转化和市场竞争,鼓励科研机构和大学通过创办企业的方式申报转化资金项目。以服务于农业、农村,以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为主、公益性强的转化资金项目,可由科研单位和大学承担。
第十三条 根据农业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和项目承担单位的特点,转化资金分别以贷款贴息、无偿资助、资本金注入方式给予支持:
(一)贷款贴息:对已具备一定产业化能力,具有市场前景,有望形成一定规模、取得一定效益,并已落实银行贷款的转化资金项目,采取贷款贴息方式给予支持。转化资金贴息金额原则上不超过第一年到位贷款所应支付银行利息的总额,并视不同情况予以贴息。
(二)无偿资助:对具有较大社会和生态效益,或不易直接取得市场回报的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资金项目,采取无偿资助方式给予支持。转化资金资助总额一般不超过200万元,重大项目不超过300万元。申请无偿资助的转化资金项目,申请单位应匹配一定的自筹资金。
(三)资本金注入:主要用于支持有较高技术水平和后续创新能力,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及行业技术进步有较大促进作用,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项目。有关资本金注入项目的申请、立项及管理、参照科技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资本金投入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对申请贷款贴息和无偿资助的转化资金项目,项目实施周期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五章 项目申报与审批
第十五条 科技部、财政部每年向社会公开发布转化资金项目指南,提出支持重点及申报要求。
第十六条 申报转化资金项目的单位应具有从事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能力,依法登记注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产权清晰,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并具备一定的农业科技开发业绩。
第十七条 转化资金支持的科技成果来源包括:国家或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省(区、市)]农业科技计划所形成的科技成果,以及企业、科研单位自主研究开发形成的农业科技成果。
第十八条 转化资金支持的科技成果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农业、农村经济和农业科技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有利于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有利于增加农民收入,有利于改善农业生态环境,有利于提高农业国际竞争力。
(二)有较大推广应用潜力或良好市场开发前景;
(三)技术水平高,核心知识产权归申报单位所有;或者属于已经引进吸收但需中试国产化、以利于掌握其核心技术的技术成果;
(四)科技成果必须经省(区、市)或国家有关专门机构认定或审定。
第十九条 凡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填写《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申请书》并编写《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送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区、市)科技厅(科委)。
第二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司或省(区、市)科技厅根据转化资金项目指南,组织项目申报,并对项目申报单位的资格、项目的先进性、真实性以及转化可行性等进行审核,在申报书上签署推荐意见后,报送科技部。
第二十一条 科技部将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审查不合格的项目,当年不得再次申报。
第二十二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项目,科技部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经评审认定合格的项目,纳入科技部项目库管理。同时,提出当年安排项目建议清单,由协调小组进行认定。
第二十三条 评审专家由科技部、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国家林业局等部门和地方推荐,并由科技部、财政部聘任。
第二十四条 经认定的项目由科技部、财政部审核批准,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项目将根据科技部科技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由科技部主管单位同项目承担单位签定项目合同。
第六章 项目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科技部根据实际需要,编列年度转化资金项目管理费预算,经财政部核批后,由科技部负责具体管理和使用。项目管理费主要用于组织项目、开展项目评审、进行监督检查等工作发生的支出。
第二十七条 批准立项的项目,其项目经费的拨付,按照国家财政资金拨付的有关要求,直接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二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和财务规章制度,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经费。单位财务部门要加强监督和管理,转化资金要与其他资金来源统筹安排,并单独设帐核算。不得将转化资金用于金融性融资、股票、期货及捐赠等支出。
第二十九条 为确保项目顺利实施,对项目运行实行跟踪管理,科技部、财政部组织专家对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三十条 科技部依据项目合同,对项目执行情况实行监督。各有关单位要自觉接受和积极配合监督工作,接受监督检查。对监理、评估不合格的项目,可采取缓拨、减拨、停拨后续资金或中止项目合同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因项目承担方原因造成的合同中止,项目承担单位须立即进行财务清算,交回转化资金余额,并提交审计意见。
第三十二条 项目完成后,科技部将组织进行项目验收和绩效考评。凡未通过验收的项目,科技部、财政部将视情况予以通报,除不可抗拒因素导致项目未能通过验收的情况外,该项目承担单位今后不得申报转化资金项目。
第三十三条 在项目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固定资产及知识产权,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科技部受理社会对转化资金项目有关问题的异议,并对有较大异议的项目进行调查,会同财政部提出处理意见。对弄虚作假、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行为,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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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7日市政府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杨雄

  2012年12月26日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

(2012年12月26日市政府令第97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的管理,保障食品安全,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油脂的产生、收运、处置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餐厨废弃油脂,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在餐饮服务(含单位供餐,以下统称“餐饮服务”)、食品生产加工以及食品现制现售等活动中产生的废弃食用动植物油脂和含食用动植物油脂的废水。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餐厨废弃油脂收运、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餐厨废弃油脂收运、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产生餐厨废弃油脂单位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商务、环保、水务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市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负责本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的跨部门综合协调工作。

  第五条(单位主体责任)

  本市从事餐饮服务、食品生产加工以及食品现制现售等活动,产生餐厨废弃油脂的经营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产生单位”)以及从事餐厨废弃油脂收运和处置活动的单位是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的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发现问题立即处理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一体化经营)

  本市鼓励通过改进加工工艺、引导公众科学饮食消费等方式,减少餐厨废弃油脂的产生数量。

  本市对餐厨废弃油脂实行符合产业发展导向的资源化利用。

  本市推进实行餐厨废弃油脂收运、处置的一体化经营模式。

  第七条(收运单位的确定)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所辖区域内餐厨废弃油脂的产生数量,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从事本辖区餐厨废弃油脂收运活动的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按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单位无法满足所辖区域内餐厨废弃油脂收运需求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予以增加。

  产生单位可以设立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收运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废弃油脂的企业,并取得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从事本辖区餐厨废弃油脂收运活动的单位和收运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废弃油脂的企业(以下统称“收运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收运要求。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餐厨废弃油脂的收运活动。

  第八条(收运单位招标方案和招标要求)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收运单位招标方案,明确收运单位的数量和条件、服务范围、服务期限等事项,并报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实施。

  收运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500万元。

  (二)有与餐厨废弃油脂收运量相适应并取得道路运输车辆营运证的自有厢式货运车辆和收集容器;车辆和收集容器安装电子监控设备。

  (三)有与餐厨废弃油脂收运量相适应的贮存、初加工场所以及车辆停放场地;贮存、初加工场所的选址和污染防治设施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安装电子监控设备。

  (四)有符合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信息管理系统。

  (五)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招标时,可以设定严于前款要求的招标条件。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中标的收运单位签订餐厨废弃油脂收运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收运服务协议”)。收运服务协议应当明确收运单位的服务范围、服务期限、服务规范、收运的餐厨废弃油脂去向、退出机制、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九条(处置单位的确定)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市餐厨废弃油脂的处置数量,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从事本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置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处置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按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处置单位无法满足全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置需求的,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增加处置单位。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餐厨废弃油脂的处置活动。

  第十条(处置单位招标要求)

  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二)有满足处置需求的处置设施、计量与原料检测设备;经处置后的产品符合本市产业发展导向要求,采用的处置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处置场所的选址和污染防治设施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安装电子监控设备。

  (四)有5名以上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五)有符合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信息管理系统。

  (六)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招标时,可以设定严于前款要求的招标条件。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中标的处置单位签订餐厨废弃油脂处置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处置服务协议”)。处置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处置单位的服务范围、服务期限、服务规范、餐厨废弃油脂经处置后的产品及其去向、退出机制、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定向收运)

  产生单位应当将产生的餐厨废弃油脂交由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收运单位收运,并与收运单位签订收运合同。收运合同应当明确收运的时间、频次、数量和餐厨废弃油脂收购价格等内容。

  餐厨废弃油脂收购价格应当按照本市餐饮烹饪行业协会、食品协会和市容环境卫生行业协会制定的餐厨废弃油脂收购指导价确定。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餐厨废弃油脂收运的原则,对餐厨废弃油脂收购指导价的制定予以指导。

  产生单位不得将餐厨废弃油脂提供给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运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或者放任其他单位和个人收运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废弃油脂。

  第十二条(定向处置)

  收运单位应当将餐厨废弃油脂送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确定的处置单位处置,并与处置单位签订处置合同。处置合同应当明确送交的餐厨废弃油脂含水率指标、餐厨废弃油脂处置收购价格等内容;其中,餐厨废弃油脂处置收购价格应当按照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业协会制定的餐厨废弃油脂处置收购指导价确定。

  第十三条(合同备案)

  收运单位应当自收运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收运合同报收运服务所在地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处置单位应当自处置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处置合同报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产生单位的申报)

  产生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向所在地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本年度餐厨废弃油脂的种类和产生量。

  第十五条(产生单位的设施设置要求)

  产生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餐厨废弃油脂收集容器。其中,餐饮服务单位还应当按照本市有关推进计划安装符合要求的油水分离器。

  油水分离器的技术规范,应当符合国家《餐饮废水隔油器》(CJ/T295-2008)的要求。

  新设立的餐饮服务单位未按照要求安装油水分离器的,食品药品监督部门不予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不予核发口岸卫生许可证,环保部门不予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六条(产生单位的收集使用要求)

  产生单位应当保持餐厨废弃油脂收集容器和油水分离器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废弃油脂单独收集,不得将餐厨废弃油脂混入餐厨垃圾等其他生活垃圾或者裸露存放。

  第十七条(收运联单)

  产生单位向收运单位交送餐厨废弃油脂时,应当对交送的餐厨废弃油脂的种类和数量予以确认,并与收运单位在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格式的餐厨废弃油脂收运服务联单(以下简称“收运联单”)上签字、盖章。

  收运联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八条(收运要求)

  收运单位应当按照收运服务协议、收运合同的要求,定期从产生单位收运餐厨废弃油脂。

  收运单位应当按照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收运餐厨废弃油脂的车辆外部显示本单位名称、标识等信息。

  收运单位收运餐厨废弃油脂时,收运车辆和收集容器的电子监控设备应当保持开启状态,并与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实时联网。

  收运单位应当对餐厨废弃油脂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滴漏、洒落。

  第十九条(收运人员要求)

  收运人员从事餐厨废弃油脂收运作业时,应当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业协会的要求,穿着统一的作业服装,并佩戴身份标识牌。

  收运人员应当参加市市容环境卫生行业协会组织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条(贮存、初加工场所要求)

  收运餐厨废弃油脂的车辆进入贮存、初加工场所时,收运单位应当将收运联单记载的餐厨废弃油脂种类和数量与车辆实际收运的餐厨废弃油脂种类和数量进行核对。

  贮存、初加工场所安装的电子监控设备应当全天保持开启状态,并与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实时联网。

  贮存、初加工场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一条(处置联单)

  收运单位向处置单位送交餐厨废弃油脂时,应当对送交的餐厨废弃油脂的种类和数量予以确认,并与处置单位在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格式的餐厨废弃油脂处置服务联单上签字、盖章。

  餐厨废弃油脂处置服务联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二条(处置要求)

  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处置服务协议的要求,对餐厨废弃油脂进行处置。餐厨废弃油脂经处置后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应的产品质量标准。

  处置场所安装的电子监控设备应当全天保持开启状态,并与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实时联网。

  处置单位应当保持餐厨废弃油脂处置设施、设备的完好,定期对相关设施、设备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处置场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三条(处置的禁止性要求)

  处置单位不得将未经处置的餐厨废弃油脂或者处置后不符合相应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予以转售或者用于其他用途。

  未经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四条(台帐和信息管理要求)

  产生单位、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废弃油脂的记录台帐,如实记录每日交送、收运或者处置的餐厨废弃油脂的种类、数量、时间、相关单位名称。

  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记录台帐记录的内容以及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形成的检测、评价结果等信息,输入本单位的信息管理系统,并每月将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的信息报送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

  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逐步将本单位的信息管理系统与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联网。

  产生单位、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逐步使用电子联单。

  第二十五条(行业自律)

  本市餐饮烹饪行业协会、食品协会、市容环境卫生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制度,督促产生单位、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加强餐厨废弃油脂产生、收运和处置活动的管理;对违反行业自律制度的会员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自律惩戒措施。

  第二十六条(评议制度)

  市和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保、水务、公安、城管执法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收运单位、处置单位从事餐厨废弃油脂收运、处置活动的情况进行评议,并向社会公布评议结果。

  收运单位、处置单位经评议不合格的,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收运服务协议、处置服务协议,暂停或者终止其从事餐厨废弃油脂收运、处置活动。

  第二十七条(相关许可监管)

  本市食品药品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餐饮服务单位的油水分离器的安装和使用以及餐厨废弃油脂产生申报、收运合同、收运联单和记录台帐等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作为餐饮服务许可证、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延续的审核内容之一。

  本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加工单位的餐厨废弃油脂产生申报、收运合同、收运联单和记录台帐等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作为食品生产许可证核发、换发的审核内容之一。

  在商场、超市等食品经营单位的经营场所内从事食品现制现售活动的,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餐厨废弃油脂产生申报、收运合同、收运联单和记录台帐等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作为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发、延续的审核内容之一。

  第二十八条(信息共享)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市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和市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保、水务、公安、城管执法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沟通,建立餐厨废弃油脂监管的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十九条(应急处置)

  市和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餐厨废弃油脂处理应急预案,做好餐厨废弃油脂收运、处置活动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条(投诉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办法情形的,可以向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擅自收运、处置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五款、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废弃油脂收运或者处置活动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城管执法部门的监督下,将擅自收运或者处置的餐厨废弃油脂交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运单位或者处置单位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从事餐厨废弃油脂收运或者处置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产生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油脂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或者放任其他单位和个人收运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收运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运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将餐厨废弃油脂送交本办法确定的处置单位处置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办理收运合同备案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将电子监控设备保持开启状态或者实时联网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核对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处置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办理处置合同备案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将电子监控设备保持开启状态或者实时联网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停业、歇业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置单位因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解除处置服务协议。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台帐和信息管理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产生单位、收运单位或者处置单位未按照要求建立餐厨废弃油脂记录台帐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收运单位或者处置单位未按照要求报送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的信息的。

  第三十六条(案件移送)

  本市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产生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且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并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城管执法部门。

  第三十七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和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法确定收运单位或者处置单位;

  (二)未将本办法规定的要求纳入相关行政许可审核;

  (三)未依法处理发现或者投诉、举报的非法收运、处置餐厨废弃油脂的行为;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利用动物、动物产品和食品加工废料生产食用油的处理)

  对病死以及腐败变质的家畜家禽等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作为原料生产食用油。

  食品加工废料应当按照《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不得作为原料生产食用油。

  本市农业、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绿化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病死以及腐败变质的家畜家禽等动物以及动物产品、食品加工废料处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5〕55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六盘水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六盘水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切实保障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29〕号令),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辖区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各县、特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钟山经济开发区房产局可由市房产管理局授权,负责钟山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 鉴 定
 
  第六条 市、县(特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钟山经济开发区房管局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的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及其它能说明房屋权属关系的合法证明材料(房屋使用权人提出委托的还须产权人同意鉴定的证明或其它法定单位委托鉴定证明)。
  (二)房屋的原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相关技术资料。
  (三)房屋作为经营性用房的,须具备合法经营手续。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八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九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按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条 进行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鉴定结论应自鉴定结束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危险房屋的鉴定结论,须在作出鉴定结论后的24小时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房屋经安全鉴定后,鉴定机构可以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的收取标准,可根据当地情况,由鉴定机构提出,经县、特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钟山经济开发区房地产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鉴定机构必须办理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取鉴定费。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可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三条 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亦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鉴定危险房屋执行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 (JCJl25-99)。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县、特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钟山经济开发区房地产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并在当地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危险房屋需紧急抢修的,可先进行抢修,再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治理私有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治理时,其所在单位可给予借贷;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合资治理,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条 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酌情给予政策优惠。
  第二十一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房产)部门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五条 有本章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六盘水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 1992年4月20日发布的《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市府〔1992〕30号)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