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部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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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试行办法

商业部


商业部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试行办法

(1990年12月30日商业部以(90)商办字第312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部系统政务信息工作,逐步实现政务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部系统政务信息,是商业、粮食、供销部门各级领导进行科学决策和指导工作所需要的具有现实性、综合性、政策性、权威性、机密性特征的商业工作信息。
第三条 开展政务信息工作是商业部系统各级办公厅(室)的重要职能。
各级办公厅(室)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收集、综合、通报、贮存政务信息,对政务信息网络进行组织、指导和考评,开展政务信息理论研讨和经验交流,组织信息人员培训,不断把办公厅(室)建设成汇集、传播政务信息的枢纽和中心。
第四条 商业部系统各级领导要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发动各方面支持开展政务信息工作,使之不断完善信息网络,强化信息工作手段,提高信息人员素质,健全信息工作制度,充分发挥政务信息在实现管理目标中的辅助决策的作用。

第二章 网络机制
第五条 商业部系统政务信息网络由下列结构网络组成:
(一)纵向结构网络,由商业部办公厅与省级(含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下同)、省级与地级、地级与县级商业、粮食、供销部门办公室三级政务信息网络组成;


(二)横向结构网络,由与各级办公厅(室)相联结的内部网络和外部网络组成,其中包括系统内部各级办公室本着自愿原则建立的不同层次、不同规模的省、地、县之间的政务信息协作网;
(三)延伸结构网络,由办公厅(室)同部分地、市、县政府及有代表性的商业企业建立的信息网络组成。
第六条 商业部系统政务信息坚持双向反馈制。下级办公室对上级办公厅(室)必须按时、按量、按质报送政务信息;上级办公厅(室)对下级办公室应及时通报政务信息,做到上情下达,下情上传,互通情报,确保信息畅通。

第三章 信息员
第七条 商业部系统政务信息员队伍由专职信息员、兼职信息员和特聘信息员组成。专职信息员是办公厅(室)专门从事政务信息工作的人员;兼职信息员主要由办公厅(室)文秘人员兼任;特聘信息员由办公厅(室)在职能部门的业务人员或下级办公室的专兼职信息人员中聘任。
第八条 信息员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政务信息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作风正派;
(二)熟悉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本部门的主要业务工作;
(三)具有较强的法制观念、组织纪律观念和严守国家机密的观念;
(四)信息意识强,思想敏锐,有一定的综合分析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五)具有收集、综合、通报和贮存政务信息的基本知识和技能。专职信息员应掌握微机、电脑打字机、传真机等设备的使用方法。
第九条 信息员主要义务:
(一)收集、编写、通报、贮存政务信息;
(二)根据领导意图,组织、指导、协调政务信息网络开展工作;
(三)完成领导交办的政务信息工作任务;
(四)总结、交流政务信息经验,提出强化政务信息工作的建议。
第十条 信息员有下列权利:
(一)可调阅有关的内部文件和资料;
(二)可列席本单位领导层次召开的有关的工作会议;
(三)可在内部进行政务信息调研;
(四)可以个人名义向上级办公厅(室)通报政务信息;
(五)优先参加政务信息业务培训;
(六)优先参加政务信息先进工作者评选。
第十一条 信息员培训由各级办公厅(室)分别组织。商业部办公厅主要负责组织其所聘任的特聘信息员的培训;省、地、县级信息员的培训,由省级商业、粮食、供销部门办公室组织和部署。
信息员培训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以致用原则,采取脱产集训、顶岗培训、理论研讨、经验交流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四章 信息流程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流程包括收集信息、编报信息、审批信息、通报信息和贮存信息。
第十三条 收集政务信息的基本内容是:
(一)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商业、粮食、供销工作决定、指示的情况和经验;
(二)贯彻商业部和各级商业、粮食、供销部门召开的重要会议精神和领导正式讲话的情况、问题和建议;
(三)各级政府和商业、粮食、供销部门工作的新部署和领导同志讲话中提出的新观点;
(四)商业、粮食、供销部门体制改革的新思路、新经验和出现的新问题;
(五)商业、粮食、供销部门主要业务工作的进展情况;
(六)城乡市场的异常情况;
(七)职工队伍素质状况及倾向性的思想动向;
(八)突发性事件;
(九)国外及港、澳、台商业工作新动向;
(十)其他有利于领导决策和指导工作的政务信息。
下列政务信息必须逐级迅速收集上报: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到本部门、本单位视察工作的情况;
(二)省、部级领导在本部门、本单位检查工作时的讲话要点;
(三)市场波动情况;
(四)自然灾害给本部门、本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况;
(五)突发性事件。
第十四条 信息人员对收集到的政务信息,按照为本级领导服务为主、积极为上级和基层领导服务的原则,及时、准确地进行信息分流和编报。其中紧急信息要随编随报;重要信息要及时专报;一般信息要分期编报。
编报政务信息要坚持实用性原则。对预测性、综合性和突发性政务信息,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使之成为领导决策的直接依据。
编报政务信息要坚持实事求是原则。有喜报喜,有忧报忧,并做到数据准确、主题鲜明、标题醒目、文字精炼,标码、标点、数字和计量单位使用规范。
第十五条 报送政务信息,一般由办公厅(室)主任审批。办公厅(室)主任对紧急信息要随时审批,非紧急信息也不得延误。
第十六条 办公厅(室)通报政务信息,一般应以有刊头标志的信息刊物为载体。信息刊物应注明发送信息单位、秘密等级、紧急程度、信息文号、签发人、主送单位、印发时间、信息员姓名等项内容。
办公厅(室)通报政务信息,要逐步使用传真机和计算机联网进行传输。
第十七条 办公厅(室)对政务信息资料应建立严格的保管制度,并逐步用电脑进行高密度贮存。
编报的政务信息应分类装订立卷,作为档案保存,存档期限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考评与奖励
第十八条 商业部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实行分级考评制。商业部办公厅负责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业、粮食、供销部门的政务信息工作进行考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粮食、供销部门办公室负责对所辖计划单列市和地(市)、计划单列市和地(市)对县(区、市)商业、粮食、供销部门的政务信息工作进行考评。
第十九条 政务信息工作考评内容包括信息报送量、采用量、好信息数量以及信息机构、队伍、网络、手段和制度等基础建设的情况。
第二十条 政务信息工作考评采取累记计分方法。记分标准由实施考评的上一级办公厅(室)确定,并向下一级办公室公布。记分标准如需调整,必须在实施前半年通知下级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办公厅(室)于年底开展政务信息先进单位、先进组织者和先进工作者的总评。对评选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各级办公厅(室)应按商业部规定的专业类原则逐级进行表彰,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 政务信息先进单位、先进组织者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由各级办公厅(室)提出预选名单,并在充分征求有关单位领导与信息人员意见的基础上,报办公会议或主管领导审定。

第六章 信息业务联系
第二十三条 商业部办公厅每两年召开一次省级商业、粮食、供销部门办公室主任会议,研究部署政务信息工作,交流政务信息工作经验。各级商业、粮食、供销部门办公室之间也要理顺关系,加强业务指导与联系,有效地推动政务信息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四条 商业部办公厅编印的《信息业务通讯》要逐步面向系统发行,使之成为系统内部以政务信息为主的业务工作园地。
第二十五条 各级商业、粮食、供销部门办公室要逐级向上级办公厅(室)报送政务信息工作年度总结,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省级商业、粮食、供销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办公厅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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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节约用水办法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


第5 9号


《济宁市节约用水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 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
过,现予发布,自2 0 0 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五月十七日


济宁市节约用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有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加强节约用
水(以下简称节水) ,保障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法》和《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用水(含取水,下同)和节
水管理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节水应坚持合理开发、 高效利用和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工作,并负责济宁市城区、济宁高新区和曲阜新区的具体节水工
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水的统一
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经贸、建设、财政、环保、质监、工商行政管理
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节水工作的领导,加大节水
资金投入, 建立科学的水价调控机制和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 广
— 2 —泛开展节水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活动,提高全民节水意识,全面
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社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涵养水源,防止水
体污染和水源枯竭,加大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力度,提高水资源可
利用率,逐步实现城市污水资源化。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积极引用
客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回用再生水、矿坑水的原则,对当
地地表水、客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节水科学技术研究
中有发明创造或者在推广应用节水先进技术中成效显著,以及在
节水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节水义务,并有权对违反
节水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
电话。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组织处理。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十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用水
定额应作为确定用水总量和用水计划的基础。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政府
公布的用水定额及本行政区域内的可利用水资源量,制定年度用
— 3 —水总体计划,对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应当申请用水计划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每
年1 0 月底前向市或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年度用水
计划。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年度用
水总体计划, 结合申请用水量, 在次年度1月底前向用水单位和个
人下达年度用水计划。
凡未按规定申报下年度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核
减其用水计划。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确需追加用水计划的,应提前1 5
日向原下达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原下达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追加用水计划
申请之日起1 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追加用水计划的决定。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
用水计划用水,并自觉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用水应当计量。用水单位和个人须装置合格的量
水计量设施。
城市居民住宅应分户安装量水计量设施;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
和生活用水应分别计量,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单独安装量水
计量设施;农业灌溉应完善量水计量设施,逐步实行计量用水。
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
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按照取水建筑物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
— 4 —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其用水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量水计量设施安全
的行为。
第十六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计划加价收费制度。用水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计量值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水资源的收费
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水费的价格标准可以按照用途分类计价。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在用水计划内用水的,按照规定
的价格标准缴纳水费;超计划用水的,按照超计划加价收费制度
缴纳水费。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在用水计划内用水的,按照规定
的标准缴纳水资源费;超计划用水的,按照超计划加价收费制度
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七条 对超计划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累进加价制
度。具体加价标准按省规定执行。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收取的水费缴入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居民生活用水应装表到户,计量缴费,禁止任何
用水单位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
第十九条 发生供水短缺时,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保证
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工业、农业、生态环境用水的原则,可
采取限制用水的措施。
— 5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
会发展水平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节水规划, 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建立健全用水计量管理制度、节水
管理制度和用水统计报表制度。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
品。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
备和产品。
已安装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 设备和产品的,
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者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第二十三条 新建住宅必须安装节水型器具,原有住宅使用
的高耗水器具应逐步更换为节水型器具。
居民生活用水提倡一水多用、分质用水。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
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进行水资源论证。水资源论证应包括节
水的内容。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取水许可项
目时,应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量。
— 6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提高水
的综合利用水平。 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
时验收并投产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节水设施的建设要求,由市水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市经贸、建设等有关部门分类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结合当地水资源
情况,适时建设城市应急供水工程,增加城市的可供水量。要在
防止再次污染环境的前提下, 加大中水回用和污水处理回用力度,
凡是能够使用处理回用水的工业企业, 应首先使用处理回用水。 新
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应采用一定比例的处理回用
水。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工程的同时,必
须配套建设处理回用供水设施, 提高污水处理和回用的综合效益。
日用水1 2 0立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2 0 0 0 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
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3 0 0 0 0平方米以上
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规
划人口在3 0 0 0 0人以上(或每日用水量7 5 0立方米以上)的小区,
应建设中水回用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
验收。
第二十六条 工业用水应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增
加水循环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火力发电及热电联产的企
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应达到9 5 %以上;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应达到
— 7 —7 0 %以上。
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对生产后的尾水进
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不得低于
规定的原料水比率。具体比率按照省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和省水行
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和洗车业的用水
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节水措施,并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八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等行业应使用再生
回用水。在接通中水和其他再生水的地区,应先使用中水和其他
再生水。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提倡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
城市公园和绿化带应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三十条 在严重超采区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
开凿水井。确需凿井的,应经科学论证,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应加强对供水管网的维
护,定期进行管网查漏,将供水管网漏损率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
围以内。供水管网漏损率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供水单位和用水
单位应及时维修和改造。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对农业节水灌溉的投
入,大力推行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
技术,对灌溉区进行节水灌溉技术改造,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
— 8 —用率。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业旱作
技术和农作物抗旱新品种的研究开发与推广,推动节水型农业的
发展,鼓励农民和社会各方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发展农业节水灌溉
项目。
第三十四条 使用微咸水、矿坑水等劣质水的,水资源费征
收标准应低于优质水的标准;使用中水或者其他再生水的,减收
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将3 0 %的水资
源费和超计划加价收取的水资源费、水费,专项用于节水技术研
究、开发、推广和节水设施建设、节水管理奖励。
节水专项资金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未
按规定安装量水计量设施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 对非经营性的处1 0 0 0元以下罚款, 对经营性的处5 0 0 0元以
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量水
— 9 —计量设施安全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
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
损失,可并处1 0 0 0 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 设备和产品的,
由市、县(市、区)经贸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的
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更换或者进行节水改造;逾期未更换或
者改造的,处5 0 0 0元以上3 0 0 0 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建
设项目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和省规
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
处5 0 0 0 0 元以上1 0 0 0 0 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饮料和其他以水
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将生产后的尾水直接排放或者产水率低
于规定比率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
省节约用水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 按每直接排放1吨尾水或者生产1 吨饮用水1 0 0元的标准处以
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 0 0 0 0元。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单位对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 ,或者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
— 0 1 —及洗车业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未采取节水措施,并对排放水未进
行综合利用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
省节约用水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处5 0 0 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为
家庭生活等非经营性活动开凿水井的,由市、县(市、区)水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取水设施;逾期未拆除的,由水行政主
管部门按照《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的规定组织拆除,拆除费用
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可以处2 0 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
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
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 是指污水和废水经过处理,
水质得到改善,回收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 1 1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
《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或者《工业用水水质标准》 ,可以在一定
范围内重复使用的再生水。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 0 0 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工作规程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武汉市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工作规程


 

正文:ggF20109.ce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