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电网建设和供电用电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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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电网建设和供电用电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市电网建设和供电用电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3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快本市城市电网的建设和改造,保障电力的正常供应,满足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电网,是指由变电站、配电站、电力线路(包括电缆,下同)和其他供电设施所组成的城市供电网络。但用户内部专用和自用的供电设施除外。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本市范围内城市电网的规划和建设以及供电用电的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城市电网的规划、建设和供电用电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城市电网规划、建设和供电用电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制定相应的措施。
第五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负责本市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规划、年度计划、资金总量的平衡和协调管理。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负责本市供电用电的协调和监督管理。
上海市电力工业局(以下简称市电力局)统一对本市城市电网的调度和电力供应、使用实施管理,并具体负责本市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的组织实施。
本市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市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城市电网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电网的规划)
城市电网建设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组成部分。本市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的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电力局应当根据本市电力发展规划以及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对电力需求的增长情况,协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
市电力局应当根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规划,拟订本市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经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平衡后,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项目审批:
(一)35千伏以上的变电站和电力线路项目,由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需由国家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批。
(二)10千伏以下的变电站、配电站、电力线路以及其他相关供电设施项目,由市电力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八条 (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的资金)
本市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的资金,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电力销售收入;
(二)征收供、配电增容费;
(三)其他社会性集资。
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资金筹集、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电力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关供、配电增容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市电力局拟订,报市计委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电网建设用地的保障)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的规划以及年度计划,保证建设用地的落实。对因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需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划拨国有土地或者拆迁房屋(含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下同)的,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因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拆迁房屋的,按照市政建设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市电网建设用地的预留)
凡本市新建的开发区、居住区和成片改造的地区,应当在其详细规划中预留设置变电站、配电站及电力线路的用地,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拆迁房屋和安置被拆迁户。
在市区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市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的需要以及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要求,在建设用地范围内预留变电站或者配电站的位置。
第十一条 (地下电力线路和供电设施的建设)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桥梁的新建、改建、扩建规划时,应当征求市电力局的意见,并预留地下电力线路和其他地下供电设施的位置和通道。
埋设地下电力线路和其他地下供电设施的施工应当统筹规划,避免重复开挖。

第三章 供电用电管理
第十二条 (供电用电管理的基本原则)
本市供电用电的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贯彻安全、节约和有计划用电的方针;
(二)对电网的运行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度;
(三)禁止任何危害电网安全、扰乱电力供应和正常使用秩序的行为。
第十三条 (供电营业区和营业许可管理)
市电力局在本市范围内统一划分供电营业区,并对供电营业区内的电力供应实行营业许可管理。
第十四条 (用电申请、登记和供用电合同)
本市单位和个人需用电(含增加用电,下同)的,应当向所在地的供电局、所(以下统称供电部门)提出申请。供电部门接到用电申请后,应当在下列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用户办理用电登记手续:
(一)居民用电申请和其他低压用电申请为5日内;
(二)高压用电申请为10日内。
用户在办理用电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供、配电增容费,并与供电部门签订供用电合同。
供电部门对其供电营业区内的用电申请,除因供电容量限制等特殊情况须向用户作出无法满足用电的说明外,不得拒绝供电。
第十五条 (用户变更的手续)
用户改变户名或者用电性质,减少用电容量,暂停或者停止用电,以及迁移用电地址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电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备用电源)
在电网故障时仍需保证用电需要的国防、通讯、科研、医疗等特殊用户,应当按照规定自行配置备用电源。
除前款所列的特殊用户外,其他用户可以根据用电需要,向所在地的供电部门申请使用备用电源。供电部门按规定向用户提供备用电源的,应当与用户签订有关协议。
第十七条 (供电设施的设置)
用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供电部门的要求,根据不同的供电电压和供电容量,向供电部门提供安装量电设备的适当位置或者专用的配电室。
设置供电设施需通过相邻用户的房屋或者其空间、地下时,供电部门应当在征得相邻用户的同意后实施。供电部门设置供电设施时,对房屋所有人或者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未经供电部门批准,设置用户内部专用和自用的供电设施,不得伸入或者穿越供电营业区。
第十八条 (供电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在房屋内部设置的供电设施,除供电部门统一维护和管理的以外,由供电设施所有人维护和管理。
用户独资、合资、集资设置的供电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维护和管理:
(一)属于用户内部专用和自用的,由所有人自行维护和管理。
(二)属于有关用户共用的,由所有人共同维护和管理,或者委托供电部门维护和管理。
(三)属于有关用户和其他用户公用的,或者占用供电部门电力线路的,由供电部门统一维护和管理;供电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所有人免征或者核减供、配电增容费,并就供电设施移交、管理和处置的有关问题与所有人签订协议。
第十九条 (电力供应的要求)
供电部门应当采取各种措施,保证电力的正常和安全供应,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供电电压、频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规定的变动范围;
(二)定期对供电设施进行巡查、检修和预防性试验;
(三)发现供电设施的缺陷和事故隐患,及时进行处理;
(四)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保证向用户连续供电,不得随意拉闸断电。
第二十条 (电力使用的规定)
用户应当安全、节约、合理使用电力,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对电网运行的统一调度;
(二)不擅自向其他用户转供电;
(三)不私增电力装接容量或者私自在公共的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
(四)符合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用电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供电设施的维修)
供电部门应当对其负责维护和管理的供电设施统一安排检修,并按照计划进行。
电网发生故障,供电部门应当在接到报修通知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并尽快予以修复。有关用户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二条 (停电和限电措施)
供电部门按照计划对供电设施检修需临时停电的,应当在7日前通知用户或者予以公告;因抢修需临时停电的,应当尽可能通知居民用户和其他用户。
供电部门因电网故障需临时限制用电量(以下简称限电)的,应当按照有关限电的序位方案实施,并优先保障居民用电。
供电部门在对供电设施检修或者抢修时,要求用户采取试拉闸、停电、限电等紧急临时措施的,有关用户应当予以配合,并接受供电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用电的监督和投诉)
市电力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用电监督检查人员,协同本市计划用电管理部门,对用户安全、节约和有计划用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对供电部门和用电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用户可以向市电力局投诉和举报。市电力局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电力局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阻挠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施工,或者阻挠供电设施维修作业的,责令其改正。
(二)干扰和妨碍对电网运行的统一调度,或者阻挠供电部门按照规定采取临时停电、限电措施的,责令其改正。
(三)私自在公共的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可处以应缴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向其他用户转供电营利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五)破坏城市电网设施的,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用户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私增电力装接容量的,供电部门可以追缴电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电费和其他费用;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供电部门及有关人员的处理)
对供电部门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电力局责令其改正,并赔偿用户的直接经济损失: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用户供电的;
(二)不按照计划对供电设施进行测试、检修的;
(三)接到报修通知后不按时到达现场抢修的;
(四)任意对用户采取临时停电、限电措施的。
供电部门的有关人员和用电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或者玩忽职守的,由市电力局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处罚程序)
市电力局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市电力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期)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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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汉中市孕产妇死亡评审规范(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卫生局


汉中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汉中市孕产妇死亡评审规范(试行)》的通知



汉卫基妇发〔2007〕7号




各县区卫生局,市卫生局直属、直管医疗卫生机构:

为加强并规范孕产妇死亡评审工作,我局根据中省有关规定,制订了《汉中市孕产妇死亡评审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意见或建议,请径向我局基妇科提出,以便修订时参考。



附件:汉中市孕产妇死亡评审规范(试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一日



汉中市孕产妇死亡评审规范(试行)



孕产妇死亡评审是通过用明确的标准对死亡孕产妇的有关情况进行系统回顾和分析,提出改进妇幼卫生工作的措施,以提高妇幼卫生工作质量的过程。

一、评审目的

1.明确孕产妇的死亡原因,分析导致孕产妇死亡的相关因素。

2.提出降低孕产妇死亡率的干预措施,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3.及时汲取孕产期保健和助产技术服务的经验教训,不断完善和落实技术服务规范,提高产科质量。

4.引起全社会对孕产妇健康和安全的关注。

5.有效减少孕产妇死亡的发生,将孕产妇死亡控制在最低水平。

二、市、县(区)两级评审的组织及职责

(一)市、县(区)卫生局的职责

1.组织领导、监督协调辖区内的孕产妇死亡调查及评审工作。

2.组建孕产妇死亡评审专家组。

3.保障孕产妇死亡调查及评审工作费用。

4.根据评审结果,组织制订相应的改进措施并监督落实。

5.督促妇幼保健机构、评审组及时反馈评审结果。

(二)市、县(区)妇幼保健机构的职责

1、市妇幼保健院的职责

(1)在市卫生局的领导下,组织实施孕产妇死亡的二级评审工作。

(2)有针对性地参与孕产妇死亡个案的调查。

(3)参与并督导县区组织实施的孕产妇死亡评审工作。

(4)每年的7月、次年的1月各组织一次全市的孕产妇死亡评审,并负责将评审报告及时报市卫生局、省妇幼保健院。

(5)负责提供省级评审要求的孕产妇死亡个案调查资料。

(6)完成本市孕产妇死亡评审个案分析报告。

(7)反馈评审结果。

2、县(区)妇幼保健机构的职责

(1)在县(区)卫生局的领导下,组织实施孕产妇死亡评审工作。

(2)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辖区内孕产妇死亡个案的全面调查,上报调查资料。

(3)将关于孕产妇死亡的原始调查资料、评审个案分析报告和评审报告(包括改进妇幼卫生工作的意见或建议)在评审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报至市妇幼保健院;同时将评审报告报市、县区卫生局。

(4)在评审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评审结果反馈至有关医疗机构。

三、市、县(区)两级孕产妇死亡评审专家组组成及职责

(一)评审专家组成员的构成

1.孕产妇死亡评审专家组由医疗保健机构的妇产科、妇幼保健及其他相关专业人员组成。人数应当为单数。

2.孕产妇死亡评审专家组成员的职称要求:

(1)市孕产妇死亡评审专家组应当以副高以上职称人员为主。

(2)县(区)孕产妇死亡评审专家组应当以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为主。

(二)评审专家组的职责

1.根据妇幼保健机构提供的孕产妇死亡调查资料进行孕产妇死亡个案分析,明确死亡孕产妇的死亡诊断,对医疗机构或下一级孕产妇死亡评审组不能明确的死亡原因予以明确或做出死因推断。

2.从本地区实际情况出发,根据“十二格表”、“三个延误”理论,发现孕产妇死亡过程中妇幼保健、医疗服务、管理等诸环节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或干预措施,完成孕产妇死亡评审个案分析报告。

四、评审原则

1.保密原则:评审结论仅限于卫生系统内部掌握使用,不对社会公布,评审人员不得将评审经过、评审结论对外披露。

2.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评审结论以参加评审的多数人的意见为结论。

3.相关学科参评原则:孕产妇的死亡原因与某学科相关时,应当邀请该学科专家参与评审。

4.回避原则: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参加市、县区孕产妇死亡评审专家组实施的发生在本机构的死亡孕产妇的死亡评审。但当评审因为实施回避而导致评审组人员缺席较多,评审无法进行时,是否回避由主管卫生局决定。

五、评审数量

评审数量应根据辖区内的孕产妇死亡发生情况而定。

1.县区评审:对本县区发生的所有孕产妇死亡病例进行评审。

2.市上评审:对发生在医疗保健机构的全部孕产妇死亡病例进行评审。

六、评审时间、程序及要求

(一)评审的时间

根据孕产妇死亡时间、数量确定。市上的孕产妇死亡评审 至少每半年进行1次;县区的评审随时进行,应当在孕产妇死亡后一月内完成评审。

(二)评审程序及要求

1.孕产妇死亡信息收集

(1)医疗保健机构内发生的孕产妇死亡:妇幼保健机构负责调查并填写完整的《医院孕产妇死亡调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配合妇幼保健机构的调查,并提供死亡孕产妇的全部原始病历复印件或病例摘要,包括各种辅助检查结果。进行了遗体解剖检验的,还应当提交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

(2)发生在医疗保健机构之外的孕产妇死亡:县区妇幼保健机构或乡镇卫生院负责进行入户调查(具体责任,由县区卫生局明确规定),并填写《社区(入户)孕产妇死亡调查》。如有与医疗保健机构相关的内容,相关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死亡孕产妇有关的全部原始病历复印件,包括各种辅助检查结果。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死亡孕产妇的资料。

2.实施孕产妇死亡评审。

3.根据“十二格表”、“三个延误”理论进行孕产妇死亡个案分析并完成孕产妇死亡评审个案分析报告


关于转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工作制度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工作制度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09〕7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博州中心支行拟定的《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九年九月四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工作制度

第一章 会议制度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自治州金融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统一协调和组织政府相关部门共同防范和打击制贩假货币违法犯罪活动,不断促进辖区经济繁荣和发展,构建和谐博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工作制度》,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博州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成员由州法院、检察院、州党委宣传部、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安局、文体局、教育局、广播电视局、交通局、工商局、人民银行博州中心支行、博尔塔拉银监分局、农业发展银行博州分行、工商银行博州分行、农业银行博州分行、中国银行博州分行、建设银行博州分行、农业银行博尔塔拉兵团支行、邮政储蓄银行博州分行、博乐市农村信用联社、阿拉山口海关等单位分管领导组成。人民银行博州中心支行为联席会议牵头单位,人民银行博州中心支行行长为联席会议召集人。
第三条 联席会议负责组织、协调全州的反假货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㈠ 根据国家关于反假货币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研究制定自治州反假货币工作的办法、措施。
㈡ 协调自治州有关部门、单位之间涉及反假货币的重要工作。
㈢ 组织自治州反假货币知识培训工作。
㈣ 组织、指导自治州反假货币宣传、教育等活动。
㈤ 自治区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及自治州党委、人民政府交办的与反假货币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开展反假货币工作,并会同其他部门共同做好反假货币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联席会议的日常办事机构为联席会议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博州中心支行,办公室主任由人民银行博州中心支行分管领导兼任。其主要职责是:
㈠ 处理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组织全州反假货币工作的调查研究,提出工作建议,并向联席会议报告和向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通报。
㈡ 根据联席会议召集人的决定,筹备召开联席会议,准备议题,起草文件,组织会务,督办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
㈢ 联系各成员单位,协调各方面关系。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的联络员会议,通报情况,研究问题。对各县市(口岸)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业务指导。
㈣ 负责年度反假货币案件奖励的审批、上报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反假货币奖励经费的及时兑现、使用和监督,充分发挥专项经费在反假货币工作中的激励作用。
㈤ 负责反假货币信息的采集、整理、反馈和存储等工作。
㈥ 起草年度反假货币工作计划和反假货币工作总结,向自治区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报告。
㈦ 组织各成员单位参加反假货币宣传活动。
㈧ 协调各成员单位的假币鉴定工作。
㈨ 组织反假货币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㈩ 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联席会议由召集人主持,联席会议成员因事不能到会,应委托本单位相应级别的负责人参会。
第六条 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召开的具体时间,根据需要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报请联席会议召集人决定。
第七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如有需要提交联席会议研究的事项,应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建议,经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联席会议召集人,决定是否组织召开全体或部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会议。
第八条 联席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分送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并报自治区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二章 联络员制度


第九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指派一名科级以上干部作为联席会议联络员(以下简称“联络员”)。
第十条 联络员代表所在单位协助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㈠ 协助联席会议成员(本单位分管负责人)做好本单位反假货币的相关工作。
㈡ 负责本单位与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联系工作,向联席会议办公室反馈反假货币工作的有关情况。
㈢ 参加反假货币工作联络员会议。
㈣ 配合联席会议办公室做好日常反假货币工作。
㈤ 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召开联络员会议的建议,并提出相关会议议题。
㈥ 对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有关工作建议。
第十一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定期召开联络员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两次。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临时召开部分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以便及时沟通情况,交流信息,反馈意见,研究对策。
第十二条 联络员因工作调动等原因不再承担联络员职责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及时调整、补充,并告知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三章 信息交流制度


第十三条 反假货币信息交流要为联席会议把握反假货币工作全局、科学决策服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及时、准确、全面地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供工作信息,联席会议办公室及时向成员单位反馈,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反假货币信息交流的主要内容包括各成员单位反假货币工作的最新动态;反假货币工作经验;制贩假币的重大案件通报;发现新造假手段的情况反映;有关反假货币的法律法规在适用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假币没收、收缴的数量统计;国内外货币的防伪技术特征介绍等。
第十五条 反假货币工作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㈠ 反映的事件应当真实可靠,事例、数字准确;
㈡ 急事、要事和突发事件应在24小时内报送,必要时应连续报送;
㈢ 主题鲜明,言简意赅,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
第十六条 反假货币工作信息分为定期报送和不定期报送。
假币没收、收缴的数量统计为定期报送信息。凡办理假币没收、收缴业务的成员单位应按照版别、券别进行分类、整理,填写统一的《假币解缴汇总单》,于每季度最后月份的25日前将假币实物解缴到当地人民银行。
反假货币工作最新动态、反假货币工作经验交流、制贩假币的重大案件通报、发现新造假手段的情况反映等为不定期报送信息。各成员单位在反假货币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迅速将该信息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
㈠ 反假货币工作最新动态;
㈡ 反假货币工作经验;
㈢ 制贩假币的重大案件通报;
㈣ 一次破获(或发现)假币面额总计在10万元以上的发案情况通报;
㈤ 发现新的造假手段;
㈥ 新的假币犯罪手段;
㈦ 假币跨国、跨省(自治区)、跨地(州、市、县)犯罪的大案、要案。
第十七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通过传真、简报或互联网等形式向联席会议办公室传送本单位反假货币工作信息。有条件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建立反假货币信息资料库,以适应随时调用和信息共享的需要。


第四章 分工协作制度


第十八条 人民银行博州中心支行负责对全州金融机构反假货币工作的指导,做好反假货币工作人员的技能培训,牵头组织反假货币宣传工作,负责假币案发时货币真伪的技术鉴定。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充分发挥窗口临柜人员第一道防线的作用,采取严密措施,及时、合规收缴假货币,确保假货币不从金融机构柜台流出流入,维护人民币信誉;严格按照反假货币宣传工作部署,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各营业网点,深入城镇、社区和农村,不断拓宽反假货币宣传工作覆盖面。
第二十条 阿拉山口海关应加大边境缉私力度,严厉打击偷运假货币入境犯罪活动。加强对出入境客货的检查,严格货币出入境管理,防止各类假货币出入境。
第二十一条 公安部门负责假货币案件的侦破工作,加强跨地区合作,及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反馈查证结果,打击、防范跨地区假货币犯罪活动。法院对假货币犯罪的案件,要及时依法审理,依法惩处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应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认真开展立案监督、审查批捕、起诉等工作,确保打击假货币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有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工商、文化部门应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管理出版、印刷行业和经营复印业务的企业,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批准非法印制、复印、出版货币图样的单位,要按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应充分发挥舆论引导作用,宣传货币管理的法律法规、货币知识、反假防假技能,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爱护人民币的意识,自觉抵制制贩假货币的犯罪行为和持有、运输、使用假货币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配合金融机构对学生进行爱护人民币和反假货币的基本常识教育,培养学生从小树立爱护人民币的意识,提高学生对真假币的辨别能力。
第二十五条 交通部门对货物运输进行适时检查管理,发现假币贩运应及时进行堵截,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自治州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州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