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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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暂行规定

1990年10月31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高等学校,加强国家对普通高等教育的宏观管理,指导普通高等学校的教育评估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的主要目的,是增强高等学校主动适应社会需要的能力,发挥社会对学校教育的监督作用,自觉坚持高等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不断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第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的基本任务,是根据一定的教育目标和标准,通过系统地搜集学校教育的主要信息,准确地了解实际情况,进行科学分析,对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作出评价,为学校改进工作、开展教育改革和教育管理部门改善宏观管理提供依据。
第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应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认真贯彻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方针,始终把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放在首位,以能否培养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实际需要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作为评价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基本标准。
第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主要有合格评估(鉴定)、办学水平评估和选优评估三种基本形式。各种评估形式应制定相应的评估方案(含评估标准、评估指标体系和评估方法),评估方案要力求科学、简易、可行、注重实效,有利于调动各类学校的积极性,在保证基本教育质量的基础上办出各自的特色。
第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是国家对高等学校实行监督的重要形式,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在学校自我评估的基础上,以组织党政有关部门和教育界、知识界以及用人部门进行的社会评估为重点,在政策上体现区别对待、奖优罚劣的原则,鼓励学术机构、社会团体参加教育评估。

第二章 合格评估(鉴定)
第七条 合格评估(鉴定)是国家对新建普通高等学校的基本办学条件和基本教育质量的一种认可制度,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组织实施,在新建普通高等学校被批准建立之后有第一届毕业生时进行。
第八条 办学条件鉴定的合格标准以《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为依据,教育质量鉴定的合格标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关于学位授予标准的规定和国家制订的有关不同层次教育的培养目标和专业(学科)的基本培养规格为依据。
第九条 鉴定结论分合格、暂缓通过和不合格三种。鉴定合格的学校,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布名单并发给鉴定合格证书。鉴定暂缓通过的学校需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措施,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并需重新接受鉴定。经鉴定不合格的学校,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区别情况,责令其限期整顿、停止招生或停办。

第三章 办学水平评估
第十条 办学水平评估,是对已经鉴定合格的学校进行的经常性评估,它分为整个学校办学水平的综合评估和学校中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学科)、课程及其他教育工作的单项评估。
第十一条 办学水平的综合评估,根据国家对不同类别学校所规定的任务与目标,由上级政府和有关学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目的是全面考察学校的办学指导思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情况,学校建设状况以及思想政治工作、人才培养、科学研究、为社会服务等方面的水平和质量。其中重点是学校领导班子等的组织建设、马列主义教育、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状况。这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主管部门对学校实行监督和考核的重要形式。
办学水平的综合评估一般每4至5年进行一次(和学校领导班子任期相一致),综合评估结束后应作出结论,肯定成绩,指出不足,提出改进意见,必要时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学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学校应在综合评估结束后的3个月内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学校主管部门写出改进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学校主管部门应组织复查。
第十二条 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学科)、课程或其他教育工作的单项评估,主要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目的是通过校际间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学科)课程或其他单项教育工作的比较评估,诊断教育工作状况,交流教育工作经验,促进相互学习,共同提高。评估结束后应对每个被评单位分别提出评估报告并作出评估结论,结论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种,不排名次。对结论定为不合格的由组织实施教育评估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并再次进行评估。

第四章 选优评估
第十三条 选优评估是在普通高等学校进行的评比选拔活动,其目的是在办学水平评估的基础上,遴选优秀,择优支持,促进竞争,提高水平。
第十四条 选优评估分省(部门)、国家两级。根据选优评估结果排出名次或确定优选对象名单,予以公布,对成绩卓著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学校内部评估
第十五条 学校内部评估,即学校内部自行组织实施的自我评估,是加强学校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工作的基础,其目的是通过自我评估,不断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主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需要。学校主管部门应给予鼓励、支持和指导。
第十六条 学校内部评估的重点是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学科)、课程或其他教育工作的单项评估,基础是经常性的教学评价活动。评估工作计划、评估对象、评估方案、评估结论表达方式以及有关政策措施,由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和本规定的要求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学校应建立毕业生跟踪调查和与社会用人部门经常联系的制度,了解社会需要,收集社会反馈信息,作为开展学校内部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评估机构
第十八条 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工委、教育行政部门建立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领导小组,并确定有关具体机构负责教育评估的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国家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领导小组,在国家教育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制订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的基本准则和实施细则;
(二)指导、协调、检查各部门、各地区的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工作,根据需要组织各种评估工作或试点;
(三)审核、提出鉴定合格学校名单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公布,接受并处理学校对教育评估工作及评估结论的申诉;
(四)收集、整理和分析全国教育评估信息,负责向教育管理决策部门提供;
(五)推动全国教育评估理论和方法的研究,促进教育评估学术交流,组织教育评估骨干培训。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领导小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校工委、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家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依据本规定和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文件,制订本地区的评估方案和实施细则;
(二)指导、组织本地区所有普通高等学校的教育评估工作,接受国家教育委员会委托进行教育评估试点;
(三)审核、批准本地区有关高等学校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学科)、课程及其他单项教育工作评估的结论;
(四)收集、整理和分析本地区教育评估信息,负责向有关教育管理决策部门提供;
(五)推动本地区教育评估理论和方法的研究,促进教育评估学术交流,组织教育评估骨干培训。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领导小组,在国务院有关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家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直属普通高等学校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委托的对口专业(学科)的教育评估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依据本规定和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文件,制订本部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委托的对口专业(学科)的教育评估方案和实施细则;
(二)领导和组织本部门直属普通高等学校的教育评估工作,审核、批准本部门直属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的结论;
(三)领导和组织国家教育委员会委托的对口专业(学科)教育评估,审核、提出对口专业(学科)教育评估结论,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公布;
(四)收集、整理、分析本部门和对口专业(学科)教育评估信息,负责向有关教育管理决策部门提供;
(五)推动本部门和对口专业(学科)教育评估理论、方法的研究,促进教育评估学术交流,组织教育评估骨干培训。
第二十二条 根据需要,在各级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领导小组领导下,可设立新建普通高等学校鉴定委员会、普通高等学校专业(学科)教育评估委员会、普通高等学校课程教育评估委员会等专家组织,指导、组织新建普通高等学校的合格评估(鉴定)和专业(学科)、课程的办学水平评估工作。

第七章 评估程序
第二十三条 学校教育评估的一般程序是:学校提出申请;评估(鉴定)委员会审核申请;学校自评,写出自评报告;评估(鉴定)委员会派出视察小组到现场视察,写出视察报告,提出评估结论建议;评估(鉴定)委员会复核视察报告,提出正式评估结论;教育评估领导小组审核评估结论,必要时报请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政府批准、公布评估结论。
第二十四条 申请学校如对评估结论有不同意见,可在1个月内向上一级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领导小组提出申诉,上一级教育评估领导小组应认真对待,进行仲裁,妥善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学校教育评估经费列入有关教育行政部门的年度预算,并鼓励社会资助;申请教育评估的学校也要承担一定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其他高等学校教育评估可参照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发布的有关文件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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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行政听证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行政听证办法
余府令第12号
《新余市行政听证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7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十一月二日


新余市行政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听证活动,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听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行为需要组织听证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听证参加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机关不得因听证参加人的陈述和申辩而作出对其不利的行政行为。
  第六条 负责实施行政行为的人员应当与主持听证活动的人员分离。
  第七条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听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㈠指导、协调和监督听证工作;
  ㈡负责听证员资格认定;
  ㈢根据行政机关的申请,选派听证主持人;
  ㈣处理听证投诉;
  ㈤其他有关听证职责。

第二章 行政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负责实施行政行为的人员、听证代表、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代理人。
第九条 听证代表、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他人代为听证的,应当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听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具有良好的品德修养;
  ㈡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㈢熟悉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
  听证员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制定。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从其听证员中指定,但行政机关直接参与行政决策方案制定的人员和行政执法调查人员不得担任该行政听证主持人。行政机关出现无合适听证主持人情形的,可以申请本级政府法制机构选派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不得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听证参与人单方接触。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㈠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㈡就听证中出现的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㈢组织听证参加人进行申辩、质证;
  ㈣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㈤询问听证参加人、证人、鉴定人;
  ㈥独立提出听证建议或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书记员由行政机关从其工作人员中指定,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听证文书的收发、听证联络等与听证有关的事务性工作。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证人、鉴定人应当遵守听证规则,如实提供与听证有关的材料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三章 行政听证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行政听证的一般程序
  第十四条 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行政机关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可以共同组织听证,也可以经协商确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协商不成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听证主持人或者指定3至5名听证员组成听证组。组成听证组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听证组的听证主持人。
第十六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10日前,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㈠听证事项;
  ㈡行政机关名称;
  ㈢听证的时间、地点;
  ㈣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的姓名、职务;
  ㈤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㈥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十八条 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的情况,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并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与所听证的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以及书记员认为自己与所听证的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以及书记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条 与听证事项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第二十一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㈠听证事项及内容;
  ㈡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及地址;
  ㈢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㈣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㈤听证参加人陈述、辩论或者质证的内容;
  ㈥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的内容;
  ㈦听证意见或者建议;
  ㈧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证人、鉴定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证人、鉴定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记录中的错误提出修改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按时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应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㈠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㈡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㈢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听证:
  ㈠因不可抗力致使听证会无法按期举行的;
  ㈡听证参加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行政机关不能在听证开始前确定其他听证主持人的;
  ㈢其他需要延期听证的情形。
  听证延期的情形消除后,行政机关应当在10日内恢复听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㈠作为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听证权力的;
  ㈡作为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听证权力的;
  ㈢听证代表、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全部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㈣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举行听证会没有必要的;
  ㈤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终止听证的,由行政机关决定,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终止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并记录在卷。

第二节 依职权听证的程序
  第二十六条 依职权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依据法定职责,主动公开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㈠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义务性规范较多,以及调整的社会关系比较复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事项;
㈡列入国家和省定价听证目录中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事项;
㈢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
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
行政机关对前款规定的事项举行听证的,应当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听证内容和申请参加听证须知。
  第二十八条 符合行政机关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申请听证人数众多的,可以推荐代表参加听证。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和代表广泛性的原则,合理确定参加听证的代表。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听证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和学者参加听证。
  价格听证代表应该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一般由经营者代表、消费者代表、政府有关部门代表以及相关的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内容,合理安排和确定听证会代表的构成及人数。
  第二十九条 依职权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㈠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书记员,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说明听证事项,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听证的权利和义务;
  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对听证事项作出说明;
  ㈢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各自的观点与理由;
  ㈣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听证参加人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辩论;
  ㈤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
  ㈥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㈦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向社会公开听证结果。

第三节 依申请听证的程序
  第三十一条 依申请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依法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根据其申请,公开听取、收集其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㈠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行政处罚的;
  ㈡作出行政许可将直接对相邻权人的环境、资源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或者直接影响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
  前款第㈠项规定的罚款数额,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政府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听证权利后5日内提出,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提出听证申请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三十四条 依申请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㈠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书记员,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说明听证事项,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听证的权利和义务;
  ㈡负责实施行政行为的人员陈述意见以及相关的证据、理由;
  ㈢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㈣听证主持人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㈤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
  ㈥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四章 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听证笔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决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责令改正或者建议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由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建议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㈠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㈡未依法告知听证权利的;
  ㈢擅自拒绝听证参加人参加听证的;
  ㈣严重违反听证程序的;
  ㈤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行政过错行为的,按照《新余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市政府令第5号)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听证员在听证时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取消其听证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扰乱听证秩序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正常、公正进行的,由听证主持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离开听证会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旁听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教师素质提高计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教师素质提高计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9月21日 财教[2007]2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实施中等职业学校教师素质提高计划的意见》(教职成〔2006〕13号),“十一五”期间,中央财政设立中等职业学校教师素质提高计划专项资金。为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中等职业学校教师素质提高计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等职业学校教师素质提高计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中等职业学校教师素质提高计划
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实施中等职业学校教师素质提高计划的意见》(教职成〔2006〕13号)有关要求,“十一五”期间,中央财政设立中等职业学校教师素质提高计划专项资金,支持各地提高中等职业学校教师素质。为加强中央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的主要投向:
(一)支持中等职业学校专业骨干教师参加国家级培训,并从中选拔优秀教师进行出国短期集中培训;对专业骨干教师省级培训成绩显著的地区予以适当奖励,奖励资金继续用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培训。
(二)支持全国重点建设的职教师资培养培训基地等有关机构,开发重点专业师资培养培训方案、课程和教材(以下简称重点专业师资培训方案教材开发)。
(三)引导支持中等职业学校紧缺专业面向社会聘请专业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担任兼职教师。
第三条中央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范围:
(一)专业骨干教师国家级培训经费,主要用于支付培训、食宿及其他相关费用。 出国培训经费主要用于支付学员在国外期间的学习和食宿费用。
(二)重点专业师资培训方案教材开发经费,主要用于重点专业师资培养培训方案、课程和教材开发所需的研究研讨、试验论证、评审验收、成果出版等相关项目的费用。
(三)对中等职业学校紧缺专业特聘兼职教师的资助,主要用于特聘教师的课酬补助。财政部、教育部综合考虑各省(区、市)中等职业学校在校生规模和生师比等因素,确定资助经费额度。各地根据特聘兼职教师承担的教学任务,确定具体补助标准。
第四条中央财政资金的拨付方式和程序:
(一)专业骨干教师国家级培训经费(含出国培训经费),财政部、教育部按人均标准,分年度拨付到中等职业学校,由教师参加培训时缴至培训机构。
(二)重点专业师资培训方案教材开发,牵头单位为教育部直属高校或其他部委所属高校的,资金划拨到教育部,由教育部划拨到学校;项目牵头单位为地方高校的,资金由中央财政通过地方财政划拨到学校。项目资金一次确定、分两批拨付,2007年通过项目开题答辩后拨付50%,2009年上半年通过项目中期检查后划拨其余资金。
(三)中等职业学校紧缺专业特聘兼职教师资助计划,中央财政每年先下达预算控制数。各地根据预算控制数以及地方资金数额,研究确定具体资助的学校、专业、人数和补助标准等,报教育部、财政部审核。教育部、财政部审核批准后,正式下达经费预算。
第五条项目资金的年度分配方案,经财政部、教育部研究确定后下达。各地财政、教育部门要按照财政部、教育部有关要求,保证专款专用,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六条各地要按照中央专项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将专项资金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不得以管理费等任何名义截留、挪用和挤占,也不得将该专项资金与其他事业经费混合下达,要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七条各地财政、教育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财政部、教育部将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作为安排后续项目的依据。对于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八条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