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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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8月18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劳动用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用工,是指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收、使用劳动者,以及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介绍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劳动用工必须符合法律、法规,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公平竞争、公正服务、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用工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所属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劳动用工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人事、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劳动用工管理工作。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章 劳动者的招收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收劳动者,应当持下列文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登记:
(一)招工简章;
(二)营业执照或者成立的批准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收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劳动者(以下称外来人员)应当报经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外地用人单位在本市招收劳动者的,应当出具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证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力市场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劳动者。
第十条 用人单位的招工广告必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发布招工广告,应当注明审查机关的名称及批准机关的批准文号。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的招工广告不得发布。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收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的劳动者,应当从持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中招收。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
(二)以招工为名骗取财物;
(三)以实习为名,安排在校学生从事顶岗劳动;
(四)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五)向求职者收取定金、风险金、抵押金(物)、保证金、培训费、集资款、服装费等费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空岗(含新增岗位)信息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劳动者的使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被录用之日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不满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试用期间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试用期满除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外,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被录用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向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按规定办理劳动者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四章 求职与职业介绍
第二十条 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均可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求职,应当到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并向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及其他有关材料。
外来人员在本市求职的,应当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暂住证及其他应依法提交的证明材料到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章程、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必要的设施;
(三)有3名以上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培训合格的专职人员;
(四)有50000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先向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再分别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年度审验报告书。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开服务内容,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时,应当佩带职业介绍服务证。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核准的职业介绍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
(二)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在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的场所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四)不得发布虚假广告或者利用职业介绍骗取财物;
(五)不得以欺诈、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六)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不得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对前来求职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因审查不严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因自己的过错造成介绍职业未成功的,应当退还所收费用;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需变更名称、地址或歇业的,应当向原审批的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办理用工登记招收劳动者或者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未经批准招收外来人员的,或者招收不具有相应资格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非法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所收费用,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并可责令支付所欠或克扣工资额25%的赔偿金。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以职业介绍为名骗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以欺诈、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由所在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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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等二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发包与承包,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代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
  禁止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统一管理工作。
  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代理等活动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资质证书。
  申领资质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规定填写的资质申报表;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经济、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三)〖HT〗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领资质证书单位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并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等级标准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八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资质进行定期审验。经审验合格的,予以保留资质等级,符合晋级条件的,予以晋升资质等级;经审验不合格的,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收回其资质证书。
  第十条 已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注销资质证书或者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第十一条 省外单位进入本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验证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和图签。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发包建设工程,可以将建设工程项目确定给一个单位总承包,也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分别发包。
  禁止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施工单位。
  第十四条 发包工程勘察、设计或者以总承包方式发包工程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办理;
  (三)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四)建设项目已经办理报建手续并被核准发包。
  第十五条 发包工程施工除具备前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能按工程进度需要提供有关资料及图纸;
  (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办理;
  (四)建设资金能够满足工程进度的要求;
  (五)征地、拆迁工作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活动,应当在规定场所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但是,除劳务分包和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征得建设单位的同意。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禁止倒手转包或者层层分包建设工程。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或者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垫资、提供建设用地、发放证照等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建设工程项目。
  第十九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建设工程的发包和承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收受回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介绍工程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承包方确定后,发包方必须在开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未办理开工手续的,不得开工。
  对符合开工条件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办理开工手续。

  第四章 工程合同与造价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承包者被确定后,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订立书面合同时,必须使用国家或者省统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合同的鉴证或者公证,应当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工程定额及计价办法,并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定额调整系数和价格信息合理确定。
  铁路、交通、水利等行业的特殊建设工程造价,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建设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确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合同造价确定后,因人工、材料、机械及其他费用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的,应当根据合同条款,并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编的工程定额和发布的调整系数、价格信息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按质论价。对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实行优价;对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规定的相应等级要求的,应当扣除一定幅度的承包价。
  发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和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应当给予承包单位相应的价格补偿。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工程计价的各项取费范围,不得随意抬高或者压低取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质量要求交付建设工程,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价款。违反合同规定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拖欠工程款未付清前,建设单位不得申请开工建设新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开工手续。

  第五章 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并在设计中规定相应的措施,保障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施工现场安全技术规范、管理规程和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并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单位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环境和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施工现场及地下管线的安全,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公共设施及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及其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有权拒绝执行违章指令,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必要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有权对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五条 施工中发生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减少人身伤亡和事故损失的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监督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任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建设单位委托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应当签订书面监理合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实施管理,并对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及时组织验收,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提供的图纸、资料、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或者质量要求。
  第四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进行设计,并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勘察、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严格遵守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禁止偷工减料。禁止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交付验收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
  (二)工程质量经有关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约定的要求;
  (三)工程所用的设备和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必要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
  (五)有已经签署的工程保修证书。
  第四十四条 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验收后,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按规定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申领资质证书而从事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代理等活动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包建设工程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倒手转包或者层层分包建设工程的;
  (五)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者使用未经检验以及经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发包的;
  (三)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条件单位的;
  (四)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建设项目开工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未经竣工验收而使用建设工程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六个月至一年: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的;
  (二)对应当采取防护措施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三)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的;
  (四)在施工中发生责任事故以及发生责任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干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建设工程的;在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收受回扣,或者通过介绍工程收取费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按国家规定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国家直接管理的建设工程,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工程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集镇、村庄公共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2008年11月2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下列文件: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

  (四)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还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公布该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或者政府令;

  (三)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以及相应的说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纸质文本一式十份和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相应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查。

  第六条 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接收、登记,并根据其内容,负责分送相应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报送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专门机构负责接收处理。

  前两款所称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专门机构,统称为接收登记机构。

  第七条 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相应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审查。

  报送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进行审查。

  报送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负责审查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前三款中所称省人民代表大会相应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统称为具体审查机构。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二)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三)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接收登记机构收到审查要求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送交具体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条 前条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接收登记机构收到审查建议后,经研究认为确有审查必要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送交具体审查机构进行审查。认为没有审查必要的应当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回函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具体审查机构收到审查要求和建议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对送交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情况告知提出审查要求和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二条 具体审查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通知制定机关派员说明情况或者提供书面说明。

  具体审查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邀请专家参与审查工作,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三条 具体审查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同意对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依法定程序对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对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按本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认为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向审查机关说明理由。

  具体审查机构认为制定机关提出的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或者处理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具体审查机构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审查意见向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报。

  第十七条 对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的,由接收登记机构书面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对逾期不报送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