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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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城市市区除外)所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实行省长、市长、专员、县长、乡(镇)长负责制。
省、市(地)、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林区各单位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积极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森林防火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设立省人民政府护林防火指挥部,负责全省森林防火工作。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由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参加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按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未设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地方,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 林区的国营林业企事业单位,部队、铁路、农场、牧场、蚕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其他企事业单位,以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相应的森林防火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本单位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扑火工作实行发动群众与专业队伍相结合的原则。林区所有单位都应建立群众扑火队。国营林场必须组织专业扑火队,并加强训练,提高素质,一旦发生火灾,立即投入扑救。
第九条 在行政区交界的林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具体情况,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以自防为主,积极联防,团结互助,共同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条 林区县人民政府和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林区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配备专职人员。森林防火检查站的设置,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森林防火检查站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规,交代应注意事项;
(二)办理对入山人员和机动车辆的登记手续;
(三)检查、收存入山人员携带的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
(四)阻止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辆进入林区。
第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森林法》规定委任的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森林法》、《条例》和本办法,协助乡村基层组织讨论制定保护森林的乡规民约,并监督实施;
(二)巡山护林,做好入山人员的管理工作;
(三)管理林区火源,监督防火安全措施的实施;
(四)发现火情,及时报告,并参加组织扑救和调查火灾损失,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火灾案件。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工作。
每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次年四月三十日止为我省森林防火期。林区县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根据当年气候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本辖区森林防火期。
在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对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集体林场,以及其它林木面积大、树种单一、易引起火灾的地区,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域。
第十三条 林区县∠绋镇)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责任单位,建立健全责任制,定期进行检查。
林区有驻军的应当建立军民联防制度。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严禁吸烟、烧山、燃放鞭炮、上坟烧纸、使用枪械狩猎及其他用火行为,夜间行路禁止使用明火照明。
在林区做饭、取暖等确需用火的,应到指定的安全地点进行,事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从事生产、科研、教学及其他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的进入林区的证明;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必须持省林业厅核发的证明,并遵守森林防火规定,接受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基层防火组
织和护林员的管理和监督,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内进行活动。
违反上述规定的,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基层防火组织和护林员均有权中止其一切活动,责令其立即撤出林区。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林区进行生产、实验性用火的,用火单位必须提交包括用火目的、地点、面积、用火负责人、参加人数,以及防火安全措施等内容的用火申请,逐级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审批单位接到用火单位的用火申请后,应实地查核用火单位的防火安全措施是否完善、严密,对符合规定的,发给《林区生产用火许可证》。
第十七条 经批准在林区用火的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落实防火安全措施:
(一)根据实际情况,开辟必要的防火隔离带;
(二)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
(三)选择三级风力以下的天气用火;
(四)除自己组织足够的扑火人员外,并提前三天通知邻近的各防火组织;
(五)事后彻底熄灭余火。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实施单位除按国家规定履行批准手续外,并报省林业厅审核批准。在做好防火、灭火准备工作的同时,应当在活动开始的前三天通知林区有关防火组织。
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结束后,实施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林区受损失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作业和通过林区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防火装置,严防喷火、漏火;通过林区的所有用电线路和安装的电器设备,应经常检查和维修,避免引起火灾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森林防火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专款专用,在林区进行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集体林场应按照《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第二十一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器材、通讯线路等设备和设施,应制定维修、保管、使用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定期进行检查,保持良好状态,保证防火灭火需要。
第二十二条 气象部门和新闻单位应根据森林防火的要求,积极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和警报工作。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火情,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扑救。
市(地)、县(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林业主管部门对下列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护林防火指挥部:
(一)危害森林面积五十公顷以上的;
(二)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伤的;
(三)威胁居民区和主要设施的;
(四)十二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
(五)与邻省交界地区危险性大的;
(六)需要省支援扑救的。
第二十四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员、孕妇和儿童参加。
第二十五条 扑救森林火灾,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做好气象预报、交通运输、通讯联络、安置灾民、治安管理和物资供应、医疗救护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由当地领导和熟悉山情、林情,懂得防火灭火知识的技术人员组成现场扑救指挥部指挥扑救。
明火扑灭后,对火灾现场必须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直至确实没有复燃的危险,经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二十七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开辟防火隔离带需要采伐林木的,可以免除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持组织抢险单位的证明,将采伐情况报告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按照《森林法》第十七条第四项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九条 扑火经费的支付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森林火灾的调查与统计
第三十条 森林火灾的等级划分,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面积和蓄积、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员伤亡,以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等情况进行调查,并记入火灾档案。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第一、二项的森林火灾,以及烧入居民区、烧毁重要设施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森林火灾,县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在火灾扑灭十日内写出专题报告,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护林防火指挥部。省人民政府护林防火指挥部除建立专门档案外,并报国
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办公室。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火灾统计报告表的要求,进行森林火灾统计,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
荒山、荒地、疏林地不列入森林火灾统计,应列入荒火统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模范执行《条例》和本办法,具有《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具有《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条例》有关处罚的规定处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或建议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现火情,不报告又不扑救的;
(二)谎报火情,制造混乱的;
(三)故意阻碍扑火车辆通行或者扰乱火场秩序的;
(四)破坏森林防火设施的;
(五)不按规定报告灾情或者隐瞒灾情的。
上述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林区,是指我省境内的山区、丘陵地区和平原地区的国营、集体林场及成片林地。
第三十七条 《林区生产用火许可证》由省林业厅统一格式,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印制。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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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73号


  《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业经2004年6月24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许可决定的公正性、公开性和公平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下同)举行行政许可听证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工作由该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承担。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组织行政许可听证。
  第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章 听证参加人

  第五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担任,但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的除外。根据听证需要,行政机关负责人还可以指派1至2名工作人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认为自己与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并报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听证活动;
  (二)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三)维持听证秩序;
  (四)因行政许可申请人不参加听证或者中途退场的,决定延期或者终止听证;
  (五)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如期举行听证的,决定中止听证;
  (六)为保证听证顺利进行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符合法定条件,经申请或者行政机关通知,以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参加听证。
  第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听证通知;
  (二)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三)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四)查阅有关听证的卷宗,获得听证材料副本;
  (五)陈述意见,提出证据和质证;
  (六)经听证主持人允许,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必须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中负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听证规则;
  (二)如实提供与听证有关的材料;
  (三)保守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十三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递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章 听证前的准备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书面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书面通知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达。
  第十五条 听证通知书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姓名、名称;
  (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单位和职务;
  (四)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主要内容;
  (五)缺席听证的法律后果;
  (六)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众多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抽签或者报名顺序等方式确定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代表参加听证。行政机关应当将确定的代表名单向其他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公开。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七条 听证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介绍本人姓名、单位、职务,核对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宣布听证规则,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权利和义务,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回避。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并报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听证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该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宣读行政机关拟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
  (二)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证据;
  (三)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相互质证。根据调查的进程,听证主持人可以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可以互相发问。
  第十九条 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发言;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发言;
  (三)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发言;
  (四)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相互辩论。听证辩论终结,由听证主持人按照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可以在听证终结前提出异议。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原行为;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可以驳回异议,并说明理由,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但参加听证所支付的费用自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可以再次举行听证。  
第五章 听证笔录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专人负责听证记录。
  第二十四条 听证笔录应当全面、客观、真实地记录听证的全部活动。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遗漏的,可以申请补正。
  第二十六条 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5日内,听证主持人应当制作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主要意见;
  (三)听证主持人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九条 听证笔录的格式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二)违反听证程序的;
  (三)剥夺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的;
  (四)故意作虚假听证记录的。
  第三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过程中违反本办法,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的,由听证主持人给予警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土地登记代理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土局


关于开展土地登记代理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
1996年11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重庆、大连、福州、温州市土地(国土)管理局:
建立土地登记代理制度是规范土地市场中介服务行为,保护土地登记委托人合法权益,提高土地登记申请专业化水平和工作效率的客观要求。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为稳妥推进我国土地登记代理制度的建立,决定在你市进行土地登记代理制度试点。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建立土地登记代理制度的重要意义。土地登记代理制度是指国家对接受土地登记申请人的委托,代理土地登记申请、现场指界、代写土地登记申请文书、提供土地登记业务咨询的人员和机构实行资格(质)认证和监督管理的制度。随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土地市场的日趋活跃,建立土地登记代理制度不仅是建立安全、可靠、效能的土地登记服务体系的客观需要,而且也是维护土地登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土地登记中介代理中欺诈行为的必然要求。实施这一制度将有利于培育和完善土地市场,有利于规范土地市场的中介服务行为,有利于保护土地登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
二、理顺关系,坚持政事、政企分开,坚持土地登记的连续性、统一性,为试点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土地登记是法律确立的重要的政府行政职能,而土地登记中介代理是中介服务行为。各试点单位必须将二者严格区分,在机构设置和职能划分中按政事、政企分开的原则进行。与此同时,要坚持土地登记的连续性和统一性,变更登记要以初始登记为基础,避免人为地将其割裂。不论是初始登记,还是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变更土地登记,必须由土地管理部门的一个处(科、股)负责办理,已经建立了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或者将土地登记分割到两个以上处(科、股)的,要按照政事、政企分开的原则和保持土地登记连续性、统一性的要求进行调整,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以保障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试点工作依照我局《土地登记代理人员及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试点试行)》(附件一)和《土地登记代理人员培训、考试大纲(试点试用)》(附件二),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各试点单位制定试点方案。
(二)发布通告,明确在辖区范围内实行土地登记代理制度。
(三)接受土地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认证申请。
(四)试点单位对申请资格认证的人员进行初审,并由所在省省级土地管理部门报我局审查,同时试点单位向我局提出考试申请。
(五)申请资格认证的人员经我局审查合格的,委托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给准考证,并参加由试点单位组织的培训。
(六)我局提供考试题目,并负责或委托省局组织考试。
(七)考试合格者,由我局颁发资格证书。
(八)对土地登记代理机构进行资质认证,并对土地登记代理人员进行注册。
四、试点时间要求
(一)1997年一季度,各试点单位完成试点准备工作,制定试点方案,发布辖区内实行土地登记代理制度通告。
(二)1997年上半年完成人员培训。
(三)1997年第三季度进行考试,发证及机构资质认证、人员注册。
(四)1997年第四季度进行试点总结,并将试点成果及总结材料报我局。
望各试点单位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确保明年第四季度全面完成试点工作,为我局制定有关管理办法,全面推行土地登记代理制度奠定基础。
试点工作中的问题请及时报我局。

附件一:土地登记代理人员及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试 点 试 行)
一、为了规范土地登记中介代理行为,保护土地登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接受土地登记申请人的委托,代理土地登记申请有关事宜及从事土地登记业务咨询的人员和机构。
三、土地登记代理人员和机构须经资格(质)认证,获准资格认证的人员须在一个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工作,并经省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
四、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资格认证:
1、拥护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2、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工作满2年;大专学历,工作满4年;中专学历,工作满5年;其他人员,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满5年。
五、资格认证须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并经初审后,由省级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委托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给准考证,经培训后,参加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组织的全国统一考试。
考试合格者,由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土地登记代理资格证书。
六、取得土地登记代理资格证书的人员持所在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的证明,向省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注册。
七、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资质认证: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2、有2名以上取得土地登记代理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八、资质认证须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并经初审后,由省级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审查后,颁发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
九、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的范围包括:
1、代写土地登记申请所需文书;
2、代办土地登记申请、指界、领取土地证书等;
3、提供土地登记业务、法律咨询。
十、土地登记代理人员可凭土地登记代理资格证书到土地管理部门查阅与代理业务有关的土地登记文件,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拒绝。
十一、土地登记代理人员须履行下列义务:
1、对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有关文件,应当严格保密,不得私自转让或公开引用;
2、为委托人保密;
3、依法公正地为委托人办理所委托事项。
十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直至申请国家土地管理局吊销直接责任者土地登记代理资格证书和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的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
1、代理土地登记业务中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2、采取隐瞒或夸大真实情况等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委托其从事土地登记代理的;
3、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或贬低、损毁有关机关、单位声誉的;
4、土地登记代理业务质量低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5、索取、收受委托合同规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土地登记代理或已不具备从事代理业务能力的;
7、有其他非法行为的。
十三、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司负责解释。

附件二:土地登记代理人员培训、考试大纲(试 点 试 用)
一、培训考试科目
1、土地管理基础知识;
2、土地确权理论与实践;
3、土地登记理论与方法。
二、培训、考试大纲
1、土地管理基础知识
(1)土地管理概论;
(2)地籍管理;
(3)建设用地管理;
(4)土地利用管理;
(5)土地管理法律、法规。
2、土地确权理论与实践
(1)土地权属概念;
(2)土地权属来源;
(3)确权的一般原则;
(4)确权规定及有关政策;
(5)纠纷调处办法;
(6)确权实务。
3、土地登记理论与方法
(1)土地登记概论;
(2)初始土地登记;
(3)初始土地登记主要表格与填写方法;
(4)变更土地登记概念;
(5)变更土地登记申请;
(6)变更地籍调查;
(7)变更土地登记审核;
(8)变更土地登记的注册登记、核发证书;
(9)变更土地登记实务;
(10)土地登记资料管理;
(11)《土地登记规则》有关问题的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