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市公安局拟订的《天津市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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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公安局拟订的《天津市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公安局拟订的《天津市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公安局拟订的《天津市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只在内部组织试行。试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望及时向市公安局反映。

天津市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工作秩序、生产秩序和教学科研秩序,预防犯罪和各种事故的发生,巩固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卫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的所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单位要把治安安全管理工作纳入议事日程,研究制定加强治安安全工作的计划和措施,定期检查,逐项落实,并确定一名主要负责人主管治安安全工作。
各单位所属部门也要指定一名领导负责治安安全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的保卫组织应在各单位党政组织和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下,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做好治安安全管理工作。
治安保卫委员会要依靠和发动群众,搞好“四防”(防特、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均应对所属人员进行法制教育,提高干部、职工、学生的政治觉悟和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对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的人,要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针对不同对象的不同特点,进行帮助教育。对失足青少年,要组织帮教小组,并建立内外联系制度,定期进行考察。
第六条 各单位必须加强治安管理,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一)建立健全各种安全值班制度,包括传达室值班制度、重要部位的守护制度、夜间值班巡查制度。领导要带班,并加强检查。值班人员要坚守岗位,尽职尽责。
(二)按照国家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严格现金管理。各单位要把规定限额以外的现金及时存入当地人民银行或授权的信用社。各单位收入的现金,必须当天送存银行。在银行当日停止收款以后收进的现金,必须在第二天送存银行。提取、送交现金必须派专人护卫,提取、送交巨额现
金要有持武器的保卫人员或派专车护送。金库、财会室(处、科、股)要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加强值班看守,门窗要有防护栏,要安装报警器。
(三)加强物资仓库和贵重器材设备的管理。仓库门窗要坚固,重要物资仓库要安装防护和报警设施,露天仓库要建有围墙。各类物资、器材、设备要严格收发、保管、使用制度。贵重器材和设备,要指定专人保管,加强值班防护,确保安全。
(四)按照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规定,严格枪支弹药的管理,枪库必须牢固,要有防护、报警设施,并设专人值班守护。
(五)加强文物安全管理。要有严密保护措施,储存、展出文物的部位,要加强值班守护,确保文物安全。
(六)浴室、更衣室要有安全管理制度和设备。规模较大的,要设专人管理。集体宿舍要建立管理组织,制订安全公约,搞好安全防范。自行车应指定地点集中停放,较大的单位应设专人看管。
第七条 各单位必须搞好安全生产,防止治安灾害事故和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
(一)必须严格执行消防和交通管理法规,做好防火和交通安全工作。
(二)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各项规定,切实保障生产安全。
(三)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销毁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物品,必须专人负责,严格管理,严防被盗或发生事故。
(四)文体场所和内部礼堂的电源、火源必须安全可靠,出入口、太平门必须保持畅通。
第八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保卫国家机密的有关规定,加强保密工作,建立健全保密制度,严防窃密、失密、泄密事件的发生。
第九条 各单位要经常组织“四防”安全检查,对查出的隐患、漏洞和不安全因素,要立即进行整改。本单位(部门)难以整改的,必须采取临时性安全措施,并及时报请上级领导机关解决。
第十条 在内部治安管理工作中,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1.帮助教育违法犯罪人员成绩突出;
2.为制止案件发生作出贡献;
3.防止或挽救事故,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减少或免受损失;
4.勇于同坏人坏事作斗争;
5.忠于职责,严格管理,对维护单位内部治安,搞好安全生产作出显著成绩。
奖励包括表扬、记功、授予荣誉称号或发给奖品、奖金。
奖励由各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 在内部治安管理工作中,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任者,给予处罚:
1.违反安全规定;
2.在安全检查中发现隐患、漏洞,不及时整改,又不采取临时安全措施;
3.工作不负责任,致公私财物被盗;
4.玩忽职守,导致工伤、中毒、爆炸、车祸、火灾等生产事故;
5.发现犯罪苗头,没有及时采取控制、防范措施,造成严重后果;
6.泄露国家机密;
7.包庇违法犯罪分子;
8.无理取闹,扰乱工作秩序;
9.其它违反治安安全管理的。
处罚包括行政处分、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对责任者的行政处分按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决定。需给予治安处罚、劳动教养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政法部门按分工权限和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的治安安全工作细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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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七条。
二、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以下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医疗保健服务和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科学研究、新技术推广,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对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根据地区差异对母婴保健工作实行分级分类指导,并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劳动、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工会、妇联等组织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五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依法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其服务内容和范围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山区开展婚前巡回保健服务。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条件暂不具备的地方,由省卫生、民政部门作出分步实施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持双方居民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到指定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八条 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时,当地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疾病,应转到上一级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诊断。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直接到上一级医疗保健机构复查,也可以向当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第九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当事人未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出具可以结婚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对患有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提出医学意见,当事人应暂缓结婚。
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绝育手术后不生育的,方可登记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男女双方在登记结婚时,应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交费确有困难人员婚前医学检查收费的减免办法,由省卫生部门会同省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二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按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区域规定的服务内容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分娩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给予医学指导。
医师发现或怀疑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措施;发现或怀疑胎儿异常的孕妇,应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第十四条 经产前诊断,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和严重缺陷以及因患严重遗传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产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产妇健康的,应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第十五条 凡生育过联体儿、无脑儿、脑积水、开放性脊柱裂、内脏膨出、严重肢体残缺、唇裂合并腭裂、先天性痴呆及其他严重缺陷儿的夫妻,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对患有不宜生育疾病的当事人,医疗保健机构应提出医学意见。
第十六条 孕妇一般应到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不能住院分娩的,应由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许可证的家庭接生员进行消毒接生。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改善产科、儿科工作条件。医师和助产人员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降低产妇和新生儿死亡率。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家庭接生员应对所接生的婴儿出具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保护、促进和支持母乳喂养,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咨询服务。
各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乳母禁忌的有害作业,并按照国家规定为女职工哺乳提供条件。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为婴儿定期进行生长发育监测、健康体检和预防接种,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开展婴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为婴儿提供眼、耳、口腔保健及促进婴儿发育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婴幼儿入托儿所、幼儿园前的健康检查,并对各类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从事看护婴幼儿的职业人员,每年应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身体,领取健康合格证。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人选,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四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并从事与母婴保健相关专业技术工作十年以上。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的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县、市(地)、省三级鉴定制。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结论。
当事人要求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的,应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做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对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录。如因意见不一致不能形成鉴定结论或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时,应提交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参加鉴定的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结论上签名。所有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和鉴定结论必须立卷存档,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第二十七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与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应当回避。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母婴保健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的科学研究,推广科技成果;
(三)制定当地母婴保健的卫生标准、技术规范及管理措施;
(四)审查批准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单位;
(五)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科学知识宣传教育和适宜技术的推广普及。
第二十九条 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婚前医学检查许可证的方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审核批准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的名单送省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在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及因疾病需施行绝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师,经过培训和考核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由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合格证。从事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的医师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发给合格证

家庭接生员由县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培训和考核并发给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家庭接生员对孕产妇、围产儿和婴儿发生死亡的,必须填写死亡报告卡,逐级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并做好评审工作。对新生儿出生缺陷,必须填写出生缺陷报告卡,逐级上报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严禁出具虚假医学证明。
禁止采用医学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并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母婴保健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在现职从事母婴保健管理工作或业务工作三年以上的人员中聘任,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予以制止,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分或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或产前诊断的;
(二)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合格证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合格证出具与本办法有关医学证明的。
对前款第二项行为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未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的男女双方进行婚姻登记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医务人员违法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包括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限制进出境物品表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限制进出境物品表

海关总署令第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43号

 

  现发布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我署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发布禁止、限制进出境物品表的公告》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

 

  一、禁止进境物品

  1、各种武器、仿真武器、弹药及爆炸物品;

  2、伪造的货币及伪造的有价证券;

  3、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它物品;

  4、各种烈性毒药;

  5、鸦片、吗啡、海洛英、大麻以及其它能使人成瘾的麻醉品、精神药物;

  6、带有危险性病菌、害虫及其它有害生物的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7、有碍人畜健康的、来自疫区的以及其它能传播疾病的食品、药品或其它物品。

  二、禁止出境物品

  1、列入禁止进境范围的所有物品;

  2、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手稿、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它物品;

  3、珍贵文物及其它禁止出境的文体;

  4、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

 

—、限制进境物品

1、无线电收发信机、通信保密机;

2、烟、酒;

3、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

4、国家货币;

5、海关限制进境的其它物品。

二、限制出境物品

1、金银等贵重金属及其制品;

2、国家货币;

3、外币及其有价证券;

4、无线电收发信机、通信保密机;

5、贵重中药材;

6、一般文物;

7、海关限制出境的其它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