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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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2006年9月22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运输、存储、销售以及专卖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受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公安、工商、质监、交通、城管、海关、铁路、民航、邮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积极组织或者参与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的各项有益活动。
  第六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经营者的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知识培训。

第二章生产、运输、存储、销售管理

  第七条生产烟草专卖品,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第八条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和残次的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处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售、购买和处理。
  第九条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跨本市区(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当随货同行、证货相符。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行政区域范围内托运或者自运烟草制品,应当持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购货证明。
  第十条存储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购货证明、合同或者准运证等合法有效的证明。仓储单位应当查验所存储烟草专卖品的合法有效证明。
  禁止非法存储烟草专卖品或者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行为提供存储条件。
  第十一条批发烟草制品,应当依法取得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烟草制品批发企业应当在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注明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批发烟草制品。
  第十二条零售烟草制品,应当依法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址。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发证机关指定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购进烟草制品,并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注明的地点亮证经营,明码标价。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的标识。
  第十三条卷烟生产企业、外国烟草公司及其常驻代表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卷烟促销活动,应当报请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开展卷烟促销活动的企业、机构应当提前将促销活动的内容、规模、范围、时间、地点等向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10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单位;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第十四条禁止下列促销行为:
  (一)以促销名义销售烟草制品;
  (二)将未成年人作为烟草制品促销对象;
  (三)以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开展烟草制品促销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禁止生产、运输、邮寄、存储、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走私烟草制品、出口倒流国产烟草制品、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制品。
  禁止为生产、运输、邮寄、存储、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走私烟草制品、出口倒流国产烟草制品、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制品提供条件。
  第十六条禁止在广播电台、电视台、互联网、报刊播放、刊登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体育场馆、公园、医院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三章零售许可证管理

  第十七条烟草制品零售经营点布局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中(小)学校、网吧、医院内不得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经营点。
  第十八条连锁企业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企业和个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区(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符合成都市烟草制品零售经营点布局的要求;
  (三)企业的经营资金不少于5万元;城镇个人的经营资金不少于5千元;农村个人的经营资金不少于3千元;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同等条件下,发证机关应当优先为优抚对象、残疾人、下岗职工等人员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个人,应当向市或者区(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材料。
  市或者区(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实行年检。年检不合格或者逾期不参加年检的,不得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其许可证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年检:
  (一)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
  (二)工商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经营地址等内容与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内容不符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购进烟草制品的;
  在年检期间因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正在调查处理中的暂不年检。
  第二十二条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地址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经营地址应当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经营点布局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严禁申请人利用隐瞒事实、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非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严禁出借、出租、出让、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执法徽章是执法车辆和执法人员表明执法身份的统一标识。
  第二十五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涉嫌违法生产、运输、存储、销售的烟草专卖品进行检查;
  (二)对当事人、嫌疑人、证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查阅、抄录或者复制有关的文件、合同、发票、单据、账册、记录、业务函电等材料;
  (四)自行或者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机场、车站、仓库、商品交易市场等地依法进行烟草专卖检查;
  (五)对涉案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存储、经营场所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烟草专卖品、工具和其他物品实施先行登记保存;
  (六)合法地采用录音、录像、摄影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件或者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二)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告知当事人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事项;
  (三)先行登记保存的期限按照《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其烟草专卖品或者涉案物资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先行登记保存后,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或者自公告通知之日起30日后仍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烟草专卖品连同涉案物资予以没收。
  第二十八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认定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走私烟草制品价值时,应当按照同期、同牌号、同规格的非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合法进口烟草制品的市场批发价格计算所得的金额;对无法确定品牌、型号的,可参照同类非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合法进口烟草制品的市场批发价格确定;价值难以确定的,应当依法委托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时,应当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对举报信息予以保密,对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烟草专卖品,可并处以没收违法物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物品,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非法存储烟草专卖品的,处以所存储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违法的烟草制品按其市场批发价格的70%予以收购。
  (二)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提供存储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违法的烟草制品按其市场批发价格的70%予以收购。
  (二)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址的,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违法的烟草制品按其市场批发价格的70%予以收购。
  (四)未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标识的,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促销活动,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以促销名义销售烟草制品的,责令其停止促销活动,可并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将未成年人作为烟草制品促销对象的,责令其停止促销活动,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以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开展烟草制品促销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促销活动,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运输、邮寄、存储、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生产、运输、邮寄、存储、销售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及用于生产、运输、销售的工具、设备和其他相关物资,可并处以生产、运输、邮寄、存储、销售烟草制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运输、邮寄、存储、销售走私烟草制品、出口倒流国产烟草制品或者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制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运输、邮寄、存储、销售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运输、邮寄、存储、销售烟草制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价值在500元以上或者存储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除按照本条第一项给予处罚外,可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符合许可条件给予许可或者超越职权许可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成都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成都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五条第六项。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的“或查封、扣押”;删去该条第三项中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需延长期限的,应当经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在其烟草专卖品或者涉案物资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先行登记保存后,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或者自公告通知之日起30日后仍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烟草专卖品连同涉案物资予以没收。”
  四、删去第四十条第三项,并删去该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条例》中的“或”统一修改为“或者”;“应”、“必须”统一修改为“应当”。
  本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将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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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文化领域行政执法权综合行使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文化领域行政执法权综合行使暂行规定
(1999年12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文化领域经营及其相关活动的管理,综合行使行政执法权,提高行政执法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稽查总队的执法领域)
上海市文化稽查总队(以下简称市稽查总队)受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在本市演出、美术品、娱乐(包括文化娱乐和体育娱乐活动)、广播、电影、电视、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文物等文化领域(以下统称文化领域)行使综合执法的职责。
第三条 (市稽查总队的职责)
市稽查总队受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下列具体职责:
(一)负责对文化领域经营及其相关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负责对文化领域经营及其相关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三)负责在文化领域经营及其相关活动中,行使与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相关的监督检查权。
第四条 (违反营业性演出、美术品经营和文化娱乐场所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美术品经营和文化娱乐场所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市稽查总队受上海市文化局的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条 (违反广播、电影、电视、音像制品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违反广播、电影、电视、音像制品管理规定的行为,市稽查总队受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局的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 (违反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违反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的行为,市稽查总队受上海市新闻出版局的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 (违反文物保护规定的处罚)
对违反文物保护规定的行为,市稽查总队受上海市文物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违反体育娱乐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违反体育娱乐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市稽查总队受上海市体育运动委员会的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违法行为的移送和处理结果的反馈)
上海市文化局、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局、上海市新闻出版局、上海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和上海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在文化领域发现上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或者通知市稽查总队处理。市稽查总队处理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向移送或者通知的行政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条 (处罚程序)
市稽查总队受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抄送给委托的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稽查总队实施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区、县文化领域综合执法组织的设立)
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文化领域综合执法组织,受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体育行政部门委托,对本辖区文化领域经营及其相关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以及行使与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相关的监督检查权。
区、县文化领域综合执法组织的具体设立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9日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6〕117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现将《镇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镇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辖市、区(含镇江新区管委会,下同)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安全生产实行统一领导。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具体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责任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安监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责监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辖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辖市、区安监部门)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辖市、区安监部门可委托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辖区内协助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建设、卫生、质量监督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有关部门对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纠正违法行为、整改事故隐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单位有责任、有义务及时、经常地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向公众宣传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知识,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舆论监督,报道安全生产情况。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二章安全生产措施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具备以下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依法通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具有从业资格的作业人员,应当经安全作业培训考核,取得相应的操作资格证书;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而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制度和危险抵押金存储制度,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安全隐患整改,安全技术措施、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和维护,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事故隐患整改以及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以下安全生产基本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及隐患整改制度;

  (三)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危险物品管理制度;

  (五)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六)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七)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八)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九)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十)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一)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投入制度;

  (十二)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等危险性较大的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数量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安全生产集体协商制度,必须将安全生产条款纳入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研究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有工会参加。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安全生产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具有从业资格的人员必须进行与从事本工种相适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学习和实际操作演练,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负责培训或考核的单位,必须经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矿山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竣工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审查、验收部门及其负责审查、验收的人员对审查、验收结果负责。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三同时”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进行经常性、专业性和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应当明确专人负责,落实防范和改进措施。有关处理、防范和改进措施情况应当记录在册。

  对于重特大事故隐患,在采取监控、治理的同时,必须及时向所在地的安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承包、承租单位进行相关资质查验,与承包单位、租赁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负责对安全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发包、出租或提供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生产经营单位委托运输危险品时,必须对危险品运输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确认。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要不断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积极采用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风险评估、安全评价等方法,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要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积极采用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报废和禁止使用的工艺、设备、材料,也不得转借、出租使用。

  工矿、商贸、交通、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要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生产经营流程各环节、各岗位要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质量责任制,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到规范化和标准化。

  

  第三章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九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抓好以下安全生产工作:

  (一)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做到与其他主要指标同时计划、同时布置、同时检查、同时总结、同时考核;

  (二)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把安全生产作为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逐级抓好落实,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

  (三)分析、部署、督促和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所需经费纳入年度同级财政预算,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

  (五)保证安监部门的人员编制及开展工作的必备条件;

  (六)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指标控制体系、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各级行政正职向上一级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进行安全生产年度工作情况书面报告制度;

  (七)按照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或管理范围内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组织演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组织有关部建立应急救援处置能力;

  (八)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的监控或整改工作,每年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预测预警及信息系统,提高事故的预防和应急救援能力。

  (九)其它安全生产重点工作。

  第二十条各级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接受辖市、区安监部门委托,其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报告和协助处理安全生产事故,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安全生产活动,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依法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机动车应当依法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鼓励道路和水上运输、高处悬挂作业、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雇主责任保险和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并根据年度伤亡事故发生率实行相应浮动。鼓励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公民均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四章事故处理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本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

  事故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如实、及时上报事故情况,并派员迅速赶赴生产安全事故现场组织救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调度。

  第二十六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支)付全部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按照如下规定进行报告:

  (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在1小时内,快报事故所在地的辖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安监部门;

  (二)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一次死亡(失踪)2人或重伤4-9人或急性中毒10-49人的事故〕,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安监部门应在l小时内快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安监部门;

  (三)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一次死亡(失踪)3-9人或重伤10-29人或急性中毒50-99人的事故,以及影响较大的事故(如危险化学品和民航系统有关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在1小时内快报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省安监部门;

  (四)发生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一次死亡(失踪)10人或重伤30人以上或急性中毒100人以上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应立即快报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省安监部门。

  涉及抢险救援的安全生产事故,必须以最快的速度上报。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在事故调查中有权向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部门、个人了解情况和索取与事故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依法进行的事故调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调查处理资料档案。

  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分析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况,按月向同级安监部门进行通报。

  安监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伤亡事故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监部门报告,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依法受到刑事处罚或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受撤职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对生产安全事故中负有领导责任的责任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二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由安监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安全生产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镇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0日起施行。